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32:57   浏览:9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4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31日起施行。



市长 刚占标

2002年4月30日



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范权属登记行为,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市区指吉林市行政区除外县(市)以外的地区,包括船营、丰满、昌邑、龙潭四个行政区。

  第三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所属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构负责。

  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按各自职责配合作好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权属证书采用全国统一样式的《房屋所有权证》,由吉林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依法享有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

  第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集体土地房屋,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机关。

  第六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产权明晰、房地权属一致的原则。

  登记机关应政务公开,简化工作程序,提高效率,方便群众。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八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申请。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

  (二)权属审核。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三)公告。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公告的,应当进行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经登记机关复核,房屋权属清楚,没有异议的,由登记机关向权利人(申请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房屋权利人(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交验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 新建房屋的,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初始登记时,应提交:

  (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来源证明;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房屋申请人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区外的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提交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建房的证明;

  (三)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四)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第十三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分割、继承、赠与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四条 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依法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发之日起15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原因,权利人应当自事发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不能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依法应当暂缓登记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的;

  (三)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登记申请当日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7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他项权利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7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领的,予以换证。

  房屋权属证书报失的,权利人应公开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公告,90日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三章 房屋产权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档案由登记机关统一进行管理。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产权档案和房产测绘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籍应完整准确,房屋产权取得、转移、变更等资料应及时归纳整理,归档入卷。

  第二十四条 房屋产权档案应以丘管理,以栋编号,以户立卷,长期保存。 

  第二十五条 房产测量应当按照国家房产测量规范进行,准确反映房屋自然状况,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处罚:

  (一)伪造或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二)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登记机关的行政处罚或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外县(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应统一使用吉林市人民政府印制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自即日起乡镇、区两级政府停止发放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全部房屋档案。各类开发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按照建设部确定的一个城市只有一个登记机关的原则,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理顺现有管理体制。

  集体土地房屋换证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至2003年12月31日结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关于城镇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实行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关于城镇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实行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3年12月6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各省、自治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建委)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
现将《关于城镇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实行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即研究执行。
城镇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实行经济责任制,是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改革。近年来,不少城市和县镇的房地产管理部门,针对自己经营管理上存在的问题,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信誉为目标,试行了各种不同形式和内容的经济责任制,取得了明显的、可喜的效果。关于城镇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实行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是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订的,并经过多次专门会议的讨论和修订。我们相信,各级主管部门只要把这项工作摆上议事日程,有布置、有检查、有具体要求,认认真真地抓紧抓好,不仅能够大大减少过去统收统支、实报实销、吃“大锅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且可以树立良好的社会信誉,提高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的素质,为开创房地产工作的新局面,促进整个住房制度的改革,准备条件,积累经验。
现把贯彻《规定》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贯彻部署。各省、市、自治区主管房管工作的领导机关,要把贯彻《规定》和郑州工作会议精神作为当前的一项中心工作来抓。要认真研究当地的情况,制订贯彻《规定》的工作计划,并于一九八四年一季度末将部署情况函告我部。
二、要注意抓典型。各省、自治区可选择几个城市和县镇,直辖市可选择几个房管所和修缮队(公司)进行具体指导,以便总结经验,并请将定点名单告部城市住宅局。要注意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和解决好实行经济责任制可能出现的问题。大城市和省会城市,也要参照上述要求办理。
三、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及时总结交流经验。研究和解决工作中碰到的问题,推动各城市和所属单位认真贯彻《规定》。明年下半年,部城市住宅局将分片召开贯彻《规定》的汇报会,检查各地工作的进展情况,综合研究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在此基础上,评比先进,树立典型,把房管战线实行经济责任制不断引向深入。
四、要培训干部和加强基础工作。《规定》中要求各地明年组织所属单位党政主要负责干部学好中央和国务院颁发的有关领导制度的几个文件,一定要作出安排,认真组织落实。各省、自治区房管部门要帮助各市房地产管理局有计划、有步骤地培训基层单位各类专业管理干部,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开展经济核算所必需的报表、凭证、原始记录等等。要把实行经济责任制同提高各类管理干部的业务能力结合起来,同改进和加强各项基础工作结合起来。
五、要把企事业单位整顿工作认真抓好。企事业单位进行整顿,是实行经济责任制的必要条件。各地要按照我部(83)城住字第41号《关于城市房产经营维修企事业进行全面整顿的通知》的要求,切实抓好所属城市和企事业单位的整顿工作,特别是对于那些列入第一批整顿计划的重点企业,一定要达到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现在还没有设立专管或指定兼管这项工作机构的,要抓紧设立专管或指定兼管机构。各地专管或兼管机构和人员名单请报部企业整顿办公室和城市住宅局,以利工作。
附件:关于城镇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83年11月)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全国农村和工矿企业广泛实行经济责任制的推动下,有些城镇的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以提高经济效益和服务质量为目标,试行了“定包奖”等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是,整个来说,多数城镇的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仍然没有改变统收统支、实报实销、吃“大锅饭”的局面。一九八一年四月,中央书记处第九十九次会议决定:“今后,凡是服务性公司(如房修公司)的体制要逐步改为集体所有制,或保持全民所有制名义,而实际自负盈亏。只有这样,那种工作拖拉、服务质量差的现象才能改变。”中央书记处的决定,为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实行经济责任制指明了方向。为了贯彻落实这项决定,结合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的特点,对实行经济责任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坚决而有秩序地改革经营管理体制,为实行经济责任制创造条件。
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分开设置,分清各自的职责范围,是实行经济责任制的必要条件。各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既是市人民政府必不可少的行使房地产行政管理和组织住宅建设的职能机构,又是经营房地产业务的领导机关和主管部门,应单独设置办事机构,不要同企业、事业单位混在一起,包揽应由企业、事业单位担负的工作,以便从忙于直管公房经营、房屋修缮等大量事务工作中解脱出来,加强全市房地产和住宅建设的行政管理工作。属于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列入行政编制,费用由地方行政经费列支,并按照部门职能、干部职务建立相应的责任制,以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
大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下设房产经营、房屋修缮、住宅建设开发、材料生产供应等专业公司;中小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可酌情建立适当的专业机构;房管所(站)可实行“管养合一”体制。
目前,房管部门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房租收入。按照规定,它是预算外资金,而且由于房租低,还需要财政上给予补贴。因此,房地产部门所属各专业机构属于事业单位。但是,为了克服统收统支、实报实销、吃“大锅饭”的弊端,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各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下设的各专业经营机构,从一九八四年起,用两年时间,逐步分别实现企业化经营或内部实行企业化管理,不论采取哪种管理方式,都要全面实行经济责任制。
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的劳动组织要进行调整。全民所有制职工和集体所有制职工的编制原则上要分开,所需费用要分别核算和考核。全民所有制队伍不再扩大。如确实需要扩大队伍的,可新组建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充实现有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现有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经营体制可以改为集体所有制,或者保留全民所有制名义,按集体所有制的办法经营管理,现有的集体所有制单位,要名副其实,克服名为“集体”实为“全民”的现象。这些问题,也要在一、二年内解决。
二、按照责、权、利统一的原则,确定各种类型、各级组织和职工个人的经济责任。
(一)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各类经济组织,都要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在以下三个方面承担经济责任:(1)全面完成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经营任务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属行经济合同;(2)精打细算地使用资金,杜绝经营管理上各种漏洞和浪费;(3)用最少的消耗,实现最佳的生产经营效果,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各城市要根据当地历史上达到过的最高水平,结合当前的经济、技术条件,按照数量和质量统一的原则,对上述三方面的任务确定具体指标,并采用合同制的办法落实下来。
(二)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的各级组织,都要按照生产、经营规模和任务要求,严格实行定编定员和各项工作。生产定额,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要逐项分解,层层落实,直到落实到每个职工身上,使人人有责任,担子大家挑。要坚持经济责任制的全面性,全面包保,层层包保,并把包保同相互协作结合起来。各级组织和个人的包保协作任务都要用合同或岗位责任制的形式固定下来。
(三)定编定员后的富余人员,要坚决抽出来设立独立建制,广开生产门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按照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所承担的经济责任,相应地扩大它们在经营管理和生产指挥上的自主权。
(一)为完成国家下达的计划任务和本单位所承担的经济责任,有权具体安排房产经营管理和房屋修缮的各项工作和生产活动。
(二)在全面完成国家下达的计划任务的前提下,有权根据自身条件和社会需要,对外承揽业务,发展多种经营。
(三)完成上缴后的利润或节约留成部分,在规定的基金比例范围内可以自主使用。
(四)对本单位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有权进行调整和任免。对上级计划增拨的职工,有权择优录用。在生产需要时,有权按规定雇用临时工。在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职工奖惩条例》的基础上,有权按照实际需要,制定具体的奖惩办法。
(五)对新建、翻建或修缮不合格的工程,有权拒绝验收接管,有权要求施工或交房单位支付修补措施费用。
(六)对不符合合同规定质量、规格的统配材料,有权拒绝验收,由此延误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要求供货方赔偿;统配和供料合同以外的物资,有权自行选购。
(七)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的人员、设备、材料、资金、除国家有明确规定者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个人抽调和无偿摊派。经主管部门批准借调的人员要与用人单位签订借调合同,被借调人员的工资和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四、正确处理主管部门、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经济关系。
(一)主管部门与集体之间的经济关系。
1.由于房租低,不能以租养房,按照国家规定,城市维护专用资金应有适当份额用于直管公房修缮。这项资金,由地方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所属单位中调剂使用。
2.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经营单位实行“定收定支,差额补贴或提取,超支自负,增收节支留用或分成”,对房屋修缮单位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利润分成”的管理方式。房屋修缮单位承包房管部门内部或外部工程以及多种经营所获得的收益,按比例上缴主管部门后,应全额作为修缮专用资金返回经营单位。
3.房产经营单位增收节支、多种经营、维修养护降低成本等项盈余的留成比例,由主管部门确定;修缮单位的盈余留成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由于经营不善造成的计划外亏损,有关主要负责人要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4.完成国家计划的房产经营单位,可以从租金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一点五的留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直接执行管养合一任务的基层单位,可按有关规定提取小修养护技术装备费;修缮单位区别不同的所有制,按有关规定提取法定利润和技术装备费。这三项费用均不进入分成总额。
(二)集体与集体之间的经济关系。
1.房产经营单位与房屋修缮单位之间实行承发包合同制,单位内部也要实行各种形式的合同制,互相承担经济责任。
2.房地产系统内部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都具有同等法人地位,在经济上为甲乙方关系。修建工程,甲乙方未签订合同的,不得开工;统配物资,甲乙方未签订合同的不予供料;其它可以计划的生产活动亦应按合同办事。违反合同者,应按规定罚以违约金或赔偿金,其费用从留成基金中支出,不得计入成本。双方发生纠纷时,由上级主管部门仲裁;仲裁不服,可提请法院审理。
3.鼓励和提倡实行修缮工程投标制。
(三)集体内部的经济关系。
1.在按照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经济技术指标严格考核的基础上,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奖勤罚懒,坚决克服平均主义。
2.对完不成任务或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要根据情节轻重扣发适当数量基本工资。
3.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全民所有、按集体所有制办法经营的单位,可实行分红制。
五、加强各项基础工作,搞好技术经济分析。
基础工作范围很广。当前,要首先建立岗位责任制、计划管理、劳动管理、财会管理、材料设备管理、质量管理和技术管理等基本制度和规范。要健全各种定额,加强原始记录、统计、计量、检测等数据管理,做到准确、及时、齐全。要建立全员培训制度,不断提高职工素质。基础工作一经建立,要坚持执行,不许弄虚作假,并对基础工作的各项资料加强分析,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实行经济责任制不可缺少的经济技术指标,目前全国没有统一规定的,如修缮工程定额和材料定额等,暂由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制订;其它地区性定额,可由省属市、县主管部门制订,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六、加强领导,保证经济责任制健康发展。
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的各级组织,都要遵循“党委集体领导,职工民主管理,厂长行政指挥的根本原则”,逐步健全完善领导制度。一九八四年内,省、自治区和各城市的房地产领导部门,要用办学习班或开专题研究会的办法,组织所属单位的党政主要负责干部,认真学习中共中央颁发的《中国共产党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暂行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转发的《国营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以及中共中央批转的《国营企业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纲要(试行)》。并指导他们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做出具体贯彻执行计划,以便使房产经营和房屋修缮单位的领导制度和领导水平有一个较大的改善和提高,保证经济责任制的健康发展。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广西人大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广西人大大常委会



(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的活动,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由科学技术工作者组成的社会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自治区、地区、市、县科协由所属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其相关学科的学会(协会)和下一级科协组成。
第四条 科协主要从事社会公益性事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第五条 科协应当组织和团结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基本方针。
第六条 科协应当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对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科协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第七条 科协应当开展国内、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科学技术合作,发展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和境外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
第八条 科协应当普及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开展青少年科学技术教育活动,协同有关部门开展继续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九条 科协应当促进所属学会(协会)与企业的协作,推进企业科学技术开发,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条 科协应当积极接受政府的委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科协可以接受国家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委托,推荐或者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学者承担科学技术项目的论证、咨询,参与成果鉴定、自然灾害损失评估、技术标准制定与修改等事务。
第十二条 各地区、市、县根据科学技术队伍发展情况和业务开展需要,可以建立科协,并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科协及其所属学会(协会)开展工作和科技活动给予支持。
学会(协会)办事机构所在单位应当为学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保持专兼职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建立的科协是科协的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应当为科协开展工作提供条件,并保持工作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十五条 各级科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对所属同级学会(协会)进行管理、指导和协调;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科协的建立或者变更,须经同级科协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报上一级科协备案。
第十七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行政费、事业费和其他专项经费拨款;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得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费、事业费和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步增加。
科协的经费支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主要用于科协章程所规定的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协主管的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当地市政建设规划;对科学技术类、科普类报刊、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按有关政策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科协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科协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