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顺市市管专家考核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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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顺市市管专家考核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中共安顺市委组织部


关于印发《安顺市市管专家考核办法(暂行)》的通知
 

安组通〔2008〕103号

各县、自治县、区党委(工委),市委各办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工作部门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市直企事业单位党组(党委):

经研究同意,现将《安顺市市管专家考核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安顺市委组织部
2008年8月8日


安顺市市管专家考核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高层次人才的培养和管理,充分发挥市管专家在我市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安顺市市管专家选拔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对象主要指我市在管理期限内的省管专家、核心专家、市管专家。

第三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为政治思想素质、科研学术能力、实际工作能力、社会经济贡献等,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学习实践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的情况;

(二)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情况;

(三)围绕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根据本人专业方向及专业水平以及本地、本单位生产和科研需要,加强调查研究,促进本学科、本专业或本行业发展的情况;

(四)服从大局,发挥团队协作精神,培养和凝聚青年骨干人才,帮助、带动共同提高的情况;

(五)参与我市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决策咨询的情况;

(六)开拓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情况;争取国家、省(部)、市重点项目、课题研究、开发及实施工作,开展原创性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和关键领域、重大技术攻关,在自主创新中发挥领军作用的情况。

第四条 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期满考核。

第五条 考核结果分别为优秀、合格、不合格。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一)优秀。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工作勤奋,圆满完成工作任务,并取得以下成绩之一者:

1、专业技术有新突破,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成绩突出;

2、开展原创性的重大理论、实践问题研究和关键领域、重大技术攻关成绩突出,社会公认;

3、结合我市实际,主动参与我市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决策咨询,所提意见或建议被市委、市政府采纳或认可;

4、传、帮、带成果显著,所培养人才取得重大成绩;

5、其他突出贡献。

(二)合格。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工作积极,圆满完成工作任务,较好地发挥学术技术方面的带头作用。

(三)不合格。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造成较大失误,或有其它社会恶劣影响的问题。

第六条 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小结。由考核对象根据工作完成情况撰写考核期间个人总结材料,填写《安顺市专家考核登记表》,对照考核办法自我评定考核等次。

(二)考核。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对考核对象进行考核。

第七条 考核成果运用。经考核达合格以上者,享受高层次人才津贴;考核优秀者,作为后备人选进行培养、管理和使用,推荐参加省及以上更高层次人才评选;考核不合格者,按规定取消有关待遇。

第八条 考核对象对所取得的成果、荣誉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考核对象提供的成果、荣誉等相关证明材料如发现弄虚作假的,取消考核对象有关待遇。

第十条 考核对象为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年度考核不合格者,由考核对象所在单位作出书面说明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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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发改价格[2007]146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务局:
建设部《关于申请核批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的函》(建综函[2006]291号)收悉。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35号)的规定,经研究,现将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的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设部所属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在组织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或人事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综合知识考试,每人每科由10元调整为6 元。
(二)专业知识考试,每人每科由35元调整为25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或人事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在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聘请监考人员的费用核定。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自2007年秋季考试开始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389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七年七月三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9年1月20日第2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郭金龙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每平方米45元;

  (二)门头沟区、房山区、昌平区、怀柔区、平谷区为每平方米42元;

  (三)大兴区、通州区、顺义区、密云县为每平方米40元;

  (四)延庆县为每平方米35元。

  第四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五条 占用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免征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民族聚居区是指民族乡、民族村;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是指享受区(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人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23日公布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