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励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政办发 [2007] 71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日
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工业企业和科技人员积极开发新产品,推动企业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加速实现大连老工业基地振兴,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辽宁省优秀新产品奖评选活动的通知》(辽政办发〔1995〕2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设立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的全新产品或者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有重大改进,并能显著提高产品性能或者扩大产品的使用功能,对提高市场竞争力具有一定作用的在全市范围内首次研制生产的产品。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工业企业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开发研制的新产品,通过市级以上投产鉴定3年以内、投产1年以上,且技术水平先进、性能可靠、社会和经济效益显著的,均可申报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其中,通过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开发的新产品,其原材料和零部件国产化率须达到70%以上。
已获得省级及省级以上奖励的新产品,不再参加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评选。
第四条 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分为3个等级,其评选条件分别为:
一等奖: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重大突破,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当代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或填补国内空白,已较大批量生产,年产值达到2000万元、年利润达到300万元以上或社会效益特别显著。
二等奖: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一定创新,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同类产品水平,已批量生产,年产值达到1000万元、年利润达到150万元以上或社会效益显著。
三等奖: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重大改进,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已批量生产,年产值达到600万元、年利润达到 80万元以上或社会效益较显著。
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优先评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
第五条 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的评选工作,每2年进行一次。每次奖励优秀新产品总数不超过60项。一、二、三等奖奖励人数分别不超过10人、8人、6人。
同时,从获得优秀新产品一等奖的主要完成人中评选出技术水平高、创新能力强、创新业绩突出的专业技术研发人员,授予“大连市企业技术创新杰出贡献奖”。该奖项不超过10人。
第六条 设立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优秀新产品奖的评审和授予工作。
评审委员会由有关专家7—9人组成,下设评审办公室(设在市经委),负责评审的日常工作。
评审委员会负责聘任若干专家并按主要行业分类组建专业评审组。每个专业评审组由有关专家3—5人组成。
第七条 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的评审程序:
(一)由研发单位网上申报,经初审通过后,将《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申报书》、《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汇总表》及电子文档,并附以下相关申报材料报送评审办公室:
1.新产品投产鉴定证书、技术报告、检测报告、技术标准等材料;
2.企业财务部门出具的新产品经济效益证明;
3.具有特殊社会效益的新产品,应提供相关有效证明;
4.已获得专利及其他奖励的新产品,须提供证书复印件;
5.农药、医药、船舶配套、计量器具等特殊行业的新产品,须提供由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认可证明。
文字申报材料须以A4规格打印或复印,一式五份。申报材料应真实可靠。
(二)评审办公室按所属专业划分到相应的专业评审组进行评审。
(三)专业评审组按规定的评选标准和条件对申报产品评审后,提出书面评审意见和推荐产品名单报评审委员会。
(四)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推荐的产品进行终审,确定的具体获奖名单经公示后报市政府批准、颁布。
第八条 凡获“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及奖金(一等奖10000元,二等奖5000元,三等奖3000元);获“大连市企业技术创新杰出贡献奖”的个人,由市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及奖金(5000元)。奖励业绩记入获奖者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九条 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的奖金,应用于奖励在优秀新产品开发中从事研究设计、生产工艺方面工作并做出重大贡献的科技人员,不得挪作他用。获奖人员申报名次应按照其承担技术工作的责任和贡献大小合理确定(只担负组织领导的各级领导干部不在奖励范围内)。
第十条 奖励资金及费用从大连市工业发展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如发现获奖单位或人员有弄虚作假、违反财经纪律或剽窃他人成果等行为,经调查属实的,将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吕政办发[2012]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吕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吕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吕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并具体承办市本级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其下设的管理部负责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职工所在单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一年以内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调出本市行政区域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在本市辖区外就业或参军、上学的;
(九)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和下岗或失业,两年未就业的;
(十)职工因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一)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十二)吕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情形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二)、(三)、(十)情形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除(二)外情形的,夫妻双方一方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本人及其配偶均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二)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本次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三)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提取房租支出超出家庭收入15%的部分。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十)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有关证明材料所记载的金额。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二)、(三)、(九)、(十)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每个账户提取后的存储余额不得低于 10 元。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四)、(五)、(六)、(七)、(八)、(十一)情形,职工本人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出个人申请,并提供本人及配偶的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证和合法有效的相关手续,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
第十五条 职工需提取配偶或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的,配偶或父母、子女须提出个人申请,并提供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或直系亲属有效证明,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包括集资建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购房发票或交款收据原件及复印件等;
(二)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产交易收据、房地产交易契约、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申请书和已过户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市、区)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购买材料发票及其他相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大修鉴定证明或建设部门大修批准文件、《房屋所有权证》和购买材料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五)拆迁安置自住住房的,提供拆迁安置协议或合同、新安置房的交款收据和安置房通知单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贷款借据和偿还购房贷款的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 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巧%的,提供租房合同(协议)或房产部门出具的房租标准证明、双方月工资收入证明。
第十九条 职工离、退休的,提供离退休文件或《退休审批表》 (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 职工出境定居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境定居有关手续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职工调出本市辖区的,提供干部(职工)调动函或任命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县市区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在本市辖区外就业或参军、上学的,提供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外地就业单位出具的聘用证明或参军、入学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低保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职工下岗或失业,两年未就业的,提供下岗证或失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工本人或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的,提供住院证明和费用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职工家庭发生不可预见事故和灾难的,提供单位证明和家庭收入证明。
第二十六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和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关系证明。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出个人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经单位审核并加盖公章后,由单位或本人持相关提取凭证和材料,向所属管理中心或管理部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及管理部应于受理申请之日起 3 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及管理部审核准予提取的,在收到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后及时将款项划入单位结算账户内,由单位支付给职工本人。
管理中心及管理部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将款项划入职工本人帐户内。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及管理部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及管理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由管理中心或管理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单位或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提取资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单位或本人限期改正,并追回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