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市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察机构,负责市区道路、广场的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支持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第三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警察巡察人员的管理,支持人民警察的巡察工作。
第四条 对人民警察在巡察工作中成绩显著和有特殊贡献的个人或者集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人民警察在巡察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协助交通民警维护交通秩序;
(三)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市容环境整洁;
(四)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救助急需帮助的人;
(五)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对公民报案应当热情接待,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对于巡逻区外发生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或者告知案发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发现火灾、重大交通事故和其他突发性事故,应当赶赴现场,维护秩序,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参与救援。
第八条 对危及本人、他人安全或者影响交通、市容的精神病人、醉酒人,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必要时送交附近的公安派出所处理;对流浪乞讨或者露宿街头的人,移送民政部门处理;对突然患病、受伤、遇险的人,应当给予救助。
第九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巡察中发现丢失物品或者公民交来拾遗物的,应当设法及时送还失主或者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有权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盘查,检查涉嫌车辆和物品。
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出示工作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和巡察人员有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纠正违法行为,决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处罚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超出本条例规定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十二条 对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危及道路、广场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以对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现场未设置地面安全防围设施或者未保持完好的;
(二)高空作业时,未按规定搭设安全防护棚、网等安全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三)施工现场夜间未设置警告灯的;
(四)施工现场车辆通行处沟槽未设置跨槽通道和适应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便道,或者对沟、井、坎、穴不设置覆盖物的;
(五)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遮阳棚以及其他设施安装不牢固的。
第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在市区内的道路、公共场所携犬活动的,责令携犬人立即改正,并可视其情节按照《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七项行为的,可以吊扣驾驶证和扣押车辆,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禁令标志或者指示标志的;
(二)骑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的;
(三)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在人行道或者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的;
(四)机动车违反规定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的;
(五)乱停车辆,影响交通的;
(六)跨越交通隔离设施的;
(七)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辆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整改,并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占道叫卖,影响交通秩序的;
(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摆摊、堆物、搭棚、盖房、摆设台球案或者设立停车场、点的;
(三)折损花卉、树木或者践踏绿地、花坛的;
(四)商店、餐馆及其他营业性场所产生的噪声过大,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
(五)虽经主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但擅自扩大面积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七条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清除,可以处10元以下罚款;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对车辆驾驶员处20元以下罚款,对车属单位
或者个人按污染面积每平米处5元以下罚款: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二)未经批准,在道路、广场散发广告品或者宣传品的;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四)随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的;
(五)各种车辆装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的。
第十八条 对妨碍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证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或者设置骗局进行非法经营的;
(二)非法买卖各种票证的;
(三)非法揽客从事客运经营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
第十九条 对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营业性载客、载货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以两轮摩托车非法从事营业性载客的,可以暂扣驾驶证和车辆,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条 对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二)对当事人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三)对当事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没收财物的行政处罚,由市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决定;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除有依法处20元以下或者不当时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巡察机构当时收缴外,其他由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巡察机构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移送的案件,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警察巡察机构。需要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协助工作的,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应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对本条例所列同一违法行为,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已经给予处罚的,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需要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经人民警察巡察机构调解,行为人与被损害方能达成协议的,按协议办理;不能达成协议,被损害方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人民警察巡察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巡察任务应当二人以上,穿着警服,佩戴标志。应当做到警容严整,举止规范,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第二十六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巡察任务,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职务必须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督察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法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对当事人决定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对公民作出错误处罚的,应当主动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对受处罚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巡察机构或者公安、监察、检察机构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一)擅离职守,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
(三)打骂、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的;
(四)随意拦截、调用单位和个人车辆办私事的;
(五)故意毁损被检查证件或者物品的;
(六)罚款、扣押物品不出具票据和法律文书的;
(七)依照规定应当移送有关部门的案件而不移送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对检举控告,经受理机关查证属实,情节较轻的,应当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教育培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日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7〕2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广元市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我市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促进中小企业加快发展,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担保法》、《公司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试行)》,结合履行《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广元市人民政府建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合作协议》的约定和广元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加快中小企业发展、推进‘工业强市’战略、促进‘十一五’奋斗目标实现、又好又快推进广元经济社会发展新跨越”的总目标,贯彻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政策性引导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提供担保与提升信用相结合、行业自律与适度竞争相结合、分类指导与扶优扶强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市中小企业融资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项目管理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最终审定政策性担保贷款项目,制定有关扶持政策,协调与政策性金融机构的关系,组织对重点项目的监控。
第四条 市中小企业融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是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和政策性融资担保项目的综合协调和日常服务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全市中小企业运行情况,负责为中小企业担
保贷款政策的制定提供基础数据;
(二)负责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项目的评议工作;
(三)负责对政策性担保贷款企业和项目的运行情况进
行监督,并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
(四)负责全市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引导成立中小企业自律组织——中小企业信用促进会,并监督指导其正常运行。
第五条 由市和各县区政府共同出资组建市政策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市担保公司),作为中小企业担保体系建设的担保平台,为全市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市担保公司按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是独立的法人实体,独立开展业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市担保公司由市国资委依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进行监管,业务上接受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市国投公司是《合作协议》中的借款主体,向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打捆申请贷款;市担保公司是全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具体实施机构,两公司均应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操作,制定严密的内控措施,建立代偿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切实保证贷款和担保资金的安全。
市国投公司和市担保公司推荐项目的通过率和贷款项目的不良率要与绩效挂钩。
第七条 中小企业申请政策性担保贷款的一般流程:
(一)受理和初审
市本级中小企业(用款人)直接向市国投公司、市担保公司提出贷款和担保申请,县区企业(用款人)凭县区经济商务部门推荐意见书、县区国投公司或贷款企业以及其他贷款人的反担保承诺书分别向市国投公司和市担保公司提出申请。市国投公司和市担保公司初审后送市中小企业融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民主评议
市中小企业融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按照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扶持行业、产业和投向原则,组建民主评议小组,对申请贷款企业或项目进行民主评议。
(三)资信审查和保前调查
市国投公司依据民主评议结果,按照贷款银行的要求对贷款企业资信状况进行审查;
市担保公司根据市国投公司资信审查结果,独立开展保前调查,明确是否提供担保。
(四)贷前公示
市国投公司对拟同意申请贷款并担保的项目,在《广元日报》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五)最终审定
市中小企业融资领导小组对公示后无异议的项目进行公开投票表决。领导小组票决时,到会成员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票决采用记名投票方式。领导小组组长不参与投票,但对贷款项目具有最终否决权。只有超过应到会成员过半数赞成、且未被领导小组组长否决的项目才给予贷款和担保扶持。
凡连续两次被否决的项目,市国投公司和市担保公司在2年内不再受理其贷款和担保申请。
(六)申报贷款
根据市中小企业融资领导小组的票决结果,由市国投公司向省开行申报贷款。
中小企业向其它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需市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服务的,由申贷企业、商业银行、担保公司直接商议后,按前述保前调查、贷前公示、最终审定的流程办理。
第八条 申请政策性担保贷款的中小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 一般应是规模以上中小企业;
(二) 具有良好的信用等级、社会信誉和成长性;
(三) 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四) 市中小企业信用促进会反映良好的企业。
第九条 贷款方式、额度和期限
(一)中小企业政策性贷款采用打捆贷款方式和直接贷款方式,由市国投公司打捆向省开发银行申请贷款,担保公司为贷款提供担保,各中小企业作为最终用款人使用并偿还贷款本息。对借款金额较大的企业,可采取直接贷款方式,由市担保公司提供全额担保。
(二)贷款额度原则上不超过300万元。对全市产业发展有较大促进和带动作用的中小企业,贷款额度可适当放宽。县区担保贷款额度按县区在担保公司出资额的4倍放大。
(三)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一般控制在1年以内。
第十条 强化对贷款企业的信用管理
(一)贷款企业应当约定按贷款额度5%向担保公司交存风险保证金,待担保公司安全解除担保责任后退还企业。
(二)贷款企业应当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在种类上选定为抵押、质押,在份额上选定为全额担保,或组合为全额担保。
(三)贷款企业或其他担保人向市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不动产或有价证券等必须合法、有效、可变现。
(四)贷款企业或其他担保人对其贷款或反担保事项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章程规定或协议、合同约定,通过相应的会议决议并形成书面材料。
(五)反担保的借款企业或其他担保人是非国有经济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还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股东提供不低于担保总额的20%的个人财产担保。
(六)对于以个人财产抵(质)押设定反担保、且属于共同财产的,须有全部所有权人一致同意的反担保承诺书。
(七)对出现代偿损失的贷款企业,市国投公司和市担保公司要全力清偿,并向有关方面提出限制其相关责任人进行高消费的建议,直至挽回全部损失为止。
(八)对没有按时还本付息的贷款企业要记入“企业信用黑名单”,并定期在广元日报上予以公布曝光,且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贷款申请。
第十一条 建立贷款项目(企业)民主评议机制
民主评议小组为贷款项目(企业)的评议组织,负责贷款的评议工作。民主评议小组由市中小企业融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组建。《民主评议小组评审办法》由市中小企业融资领导小组另行制定发布。
第十二条 贷款企业(用款人)有下列行为时,可以终止并收回贷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有意隐瞒事实或骗取贷款和担保的;
(二)没有及时向担保公司或有关部门提供财务报表的;
(三)没有及时报告危及贷款回收安全的不正常情况的,没有采取必要措施保全受到危险或威胁的相应财产的;
(四)不配合市中小企业融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担保公司和贷款银行监督检查的;
(五)不按审批规定使用贷款资金的;
(六)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或其它义务的;
(七)有意转移反担保财产的;
(八)对反担保的抵押物、质押物重复设置担保的;
(九)担保公司或贷款银行按《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应终止并收回贷款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风险控制
(一)市、县区政府建立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主要用于中小企业贷款贴息、技改项目补助和政府担保公司资本金贷款本息偿还、风险补偿。
(二)建立风险控制和准备金制度。市担保公司要切实加强风险控制和风险预警,严格按照《担保法》的规定程序做好被保企业的保前调查、保中监控和保后追偿工作。按担保机构注册资本10%提取的保证金,存入财政主管部门指定银行,除担保机构清算时用于补偿债务外,任何机构一律不得动用;此外,担保公司按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税前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当年年末责任余额1%的比例及税后利润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3%以上,超出部分可转入准备金。
(三)建立风险补偿机制。财政部门每年要根据当年财政预算平衡的要求和担保公司业务的开展情况对担保公司可能出现的代偿损失核定适当的风险补偿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当担保公司提取的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代偿损失时,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可给予一定数额补偿。
(四)各县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项目由县区推荐,市担保公司统一担保,县区国投公司或贷款企业以及其他担保人进行反担保,且以各县区在市担保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进行质押。当各县区贷款不良率达到5%时,市国投公司和担保公司对该县区立即停止受理和发放贷款及担保。
第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要积极支持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查询被担保企业档案资料中依法可公开的相关资料应及时给予办理,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部门应依法及时办理土地、在建工程和房产抵押登记,税务部门对查询被保企业纳税情况应全力配合,人民银行要为担保公司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查询业务,根据担保机构《备案证》准予查询被保企业贷款情况,各类中介服务机构要依法提供中介服务。各级各部门在规定费用的收取上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市中小企业融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工商、税务、银行、公安、行业协会、商会以及政府其它部门,对中小企业在经济、金融和社会活动中的合同履约、经营效果、资产状况、纳税状况、银行信用等级、支持社会慈善和公益事业状况以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等信息资料进行集中、归并和整理,及时记录和反映企业的信用状况,尽快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信用评价体系,按照市场化原则形成和使用企业的征信产品。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融资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