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发展经济关系和合作的长期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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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发展经济关系和合作的长期协定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发展经济关系和合作的长期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2月4日 生效日期1979年7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关系,并考虑到今后两国长期经济合作的可能性,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两国政府将采取一切有益的措施,为加强两国经济关系与合作创造最好条件,以促进双边交流迅速增长;两国政府将努力保证相互利益的平衡,促进两国经济关系的协调发展。

  第二条 为加强两国经济关系的发展,两国政府将鼓励双方企业或机构之间建立更密切的联系,并根据两国的需要和可能,提出旨在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倡议,并在互利的基础上促进这些合同或协议的签订和履行。
  两国政府将注意使中小企业积极地参加双边交流的活动。

  第三条 两国政府同意在下列领域扩大相互间的经济合作和交流:农业;畜牧业;食品和食品工业;能源(包括各种电力生产,石油,天然气,煤炭,新能源);采矿;钢铁;有色金属;化工;运输(包括航空、海运、陆运);电子;信息;空间技术;视听技术;电讯;机械制造;纺织;消费品工业;劳务和工程设计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为扩大两国经济关系,两国政府将根据互利原则促进两国企业或机构在两国领土上实行各种形式的合作:
  一、在新建的经济项目和改造或扩大现有项目的设计和实施方面进行合作;
  二、通过利用对方的技术和设备进行生产合作,以扩大向对方的出口;
  三、进行共同生产和在销售方面的合作;
  四、通过交换专利、资料以及共同研制工艺流程的技术合作;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的合作。

  第五条 两国政府同意在各自现行有效的程序和规章范围内,对双方商定的经济合作项目,提供尽可能优惠的金融便利。

  第六条 两国政府将根据各自的条件,为双方经济合作项目的实施,特别是对有关的对方人员在办公、住宅、通讯等工作和生活条件以及签证、事务旅行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七条 两国政府同意,由一九七五年成立的中法混合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协定的实施。委员会每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举行会议,总结两国经济关系的发展情况。

  第八条 两国政府根据各自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保留可能进行协商的权利,但这些协商不得损害本协定的根本目标。

  第九条 本协定自两国政府完成各自有关规定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七年。
  本协定在期满前六个月,两国政府为保证两国经济合作的继续,将进行协商并采取必要的措施。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九年七月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强           让-弗朗索瓦·德尼奥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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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对《关于退税业务中几个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财政部


财政部对《关于退税业务中几个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财政部



财政部驻黑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你办《关于退税业务中几个政策问题的请示》(财驻黑监字〔1998〕第4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为维护税法的统一,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对各类欠税企业,只有在其所欠税款足额缴纳入库后才可办理返还手续。因此,以前年度欠税的监狱、劳教企业在所欠税款尚未全额补缴入库前,不办理增值税“先征后返”事项。
二、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原来已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后经国税部门确认为小规模纳税人的,自被确认为小规模纳税人之日起,不享受该项政策。经营“菜篮子”商品的国有、集体商业企业,确认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可以继续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
三、对符合增值税“先征后返”条件且兼营非退税商品的企业,其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自实行分账核算、分别缴税的年度起执行。对补充分设应退税商品和非退税商品以前年度账务的,不再补办增值税返还。
四、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从边境地区收购边贸企业易货贸易或民间交往换回国外废旧物资再生利用业务,不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



1998年10月8日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教育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教育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建人[2005]358号


各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公用)局、房管局、园林局,扩权县建设部门,厅属各单位:
  现将《河北省建设教育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建设教育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河北省建设教育

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建设教育培训办班的管理,规范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建设教育培训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系统厅机关、厅属单位及受委托的各类培训机构举办的建设行业人员培训。

第三条 各类培训办班实行“统一管理、分类实施”和坚持“六统一” (统一计划、统一培训、统一教材、统一考试、统一收费、统一发证)的原则。

第四条 人事教育处负责制定培训规划、年度培训计划,并指导监督实施。



第二章 培训计划

第五条 培训计划分为指令性培训计划、指导性培训计划和自主培训计划。

第六条 指令性培训计划:是指凡属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要求某岗位人员必须经培训持证上岗的,即属于行政许可要求范围的,实施指令性培训。

第七条 指导性培训计划:是指有部、省和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要求某岗位人员提高素质,掌握新技术、新标准、新规范,需要进行技术、业务、技能培训的,实施指导性培训,培训对象可自愿选择参加。

第八条 自主培训计划:是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企业根据生产情况和工作需要,自主举办的培训,此项培训不列入省建设厅的培训计划。

第九条 设区市、县(市)、乡(镇)领导干部业务培训,按照省委干部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宏观管理的若干意见》(冀干教字[2005]1号)的要求,由人事教育处提出计划报送省委干部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条 指令性培训项目、指导性培训项目由机关有关处室(厅属单位、厅辖社团的培训要经过主管处室主要负责同志签署意见)根据行业发展需要,提出行业培训重点和培训计划,并在每年的12月底之前报人事教育处。

第十一条 人事教育处根据有关培训要求,对申报的培训项目进行汇总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厅常务会审定。

第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必须办班而又未列入培训计划的,主办处室(单位)应在办班前15日将培训依据、培训方案报人事教育处审核,由主管厅领导审批。

第十三条 涉外培训项目,由人事教育处商国际合作处进行审核并按外事审批程序进行报批。



第三章 培训分类

第十四条 各类培训按其性质划分为:专门业务培训、从业资格培训、职业资格培训等。

第十五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公务员、职员的培训。培训考试合格颁发培训院校结业证书。

第十六条 从业资格培训:是指对建筑、城建、开发等施工企业的经营和管理人员的岗位培训。培训考试合格颁发《建设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职业资格培训:是指对建筑、城建、开发等施工企业生产一线操作人员(劳务人员)的上岗培训。经培训考试、鉴定合格,颁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或建设部《职业技能岗位证书》。

第十八条 行业内对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的技术、业务培训,颁发工程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或培训证书。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领导干部参加建设行业培训,由省建设厅按培训的专业和培训对象统一委托有关院校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指令性培训和指导性培训,按年度计划由省建设厅指定有关单位组织实施或由具有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 省建设教育培训中心实施相对集中培训,承担省建设厅委托的培训业务,具体承办培训办班事宜等。

第二十二条 机关处室及厅属单位主办的培训任务,应委托省建设教育培训中心具体实施,其培训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各类业务培训,要本着就近的原则,坚持勤俭节约,充分利用本地的培训资源,充分发挥好建设类培训机构的作用。在本省范围内安排的培训,不得擅自扩大活动范围。

第二十四条 承办培训办班的机构,必须具备培训资格和办班许可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以厅名义举办的各类培训班,组织实施单位和承办机构要在办班之前,提出培训的目的、师资、教材、培训对象、时间、地点、收费标准等内容报人事教育处。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培训计划,未列入培训计划的,厅机关各处室及厅属各单位不得以厅的名义举办任何形式培训班。确需举办的,要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 机关各处室及厅属各单位不得擅自组织参加非行业主管部门举办的各类业务培训班、研讨班和学习考察活动。

第二十八条 指令性培训,各部门、单位按要求组织选派学员;指导性培训,有关单位可自愿派人参加或个人自愿选择参加。

第二十九条 组织实施和承办培训的单位要注重教材设置和选聘好授课教师,加强办班的组织管理,切实提高培训质量。

第三十条 除国家有关部委和省政府有规定统一制发的证书外,其他需以厅名义颁发的证书均由人事教育处统一制作和颁发。

第三十一条 组织实施培训的机构要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和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许可,一律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票据收取培训费,不得乱收费。

第三十二条 组织实施或承办培训的单位(机构)要在培训办班结束后15日内,向人事教育处报送办班总结,内容包括:⑴培训班学员和授课教师名单;⑵教学实施情况;⑶考试、考核情况;⑷经费(培训费)使用情况;⑸证书颁发情况;⑹教学质量评估表;⑺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组织实施培训机构要在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培训工作总结报人事教育处。主要内容包括:⑴培训计划完成情况;⑵培训人数;⑶培训费用收支情况;⑷存在问题和建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建设厅负责监督各类培训,研究制定培训机构评价标准、评价办法及评价机制,组织相关人员对培训机构进行评价和培训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发布评价信息。

第三十五条 省建设厅负责对培训项目和培训点采取随机抽查、访问学员等方法进行培训质量考核。对培训质量达不到要求的,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受省建设厅委托,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在本市、县范围内的各类培训活动。

第三十七条 组织实施培训单位与有关单位联合举办、委托举办的培训,必须派专人参与培训的全过程,严禁挂名联合培训或转让第三方承包培训。

第三十八条 在培训过程中,不得强行推销与培训内容无关的图书、刊物、音像资料等;不得到国家禁止的风景名胜区培训或游览;不得借研讨会、论坛等名义变相举办培训;不得借培训学习之名,进行高消费活动和向学员发放纪念品等。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培训要求的,按省建设厅《关于坚决制止以学习培训为名搞不正之风的通知》(冀建监[2004]521号)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人事教育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各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