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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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有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所在企业必须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职工享受法定的休假日和婚丧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 (最低工资的构成)
最低工资由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应当列入工资总额的各项工资性收入剔除下列项目后构成:
(一)延长法定工作时间所得的工资报酬;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列入最低工资的其他收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工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得列入最低工资。
第五条 (最低工资的计算)
最低工资一般按月计算。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或者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的,其最低工资应当按月最低工资进行折算。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原则)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职工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本市城乡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和调整的审批程序)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市总工会和企业界代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每年公布1次。
第八条 (财务列支)
企业支付的最低工资可以全额列入成本。
第九条 (工会监督)
工会组织有权对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支付职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条 (赔偿责任)
企业违反本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欠付数额,并可以按下列规定责令其向职工支付赔偿金:
(一)欠付数额不足最低工资标准25%的,支付欠付数额20%的赔偿金;
(二)欠付数额为最低工资标准25%以上、不足50%的,支付欠付数额50%的赔偿金;
(三)欠付数额为最低工资标准50%以上的,支付欠付数额100%的赔偿金。
第十一条 (违法处理)
企业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限期内仍不补发欠付职工的工资及支付赔偿金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
第十二条 (争议处理)
职工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对支付最低工资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适用范围的除外情形)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按有关规定经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裁定而关闭、整顿或者进入破产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
职工病假、事假、待工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有关病假、事假、待工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参照执行本规定的情形)
本市个体工商户雇佣帮工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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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08〕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了规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现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事故责任追究,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各类煤矿(包括与煤炭生产直接相关的煤矿地面生产系统、附属场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调查处理。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划分,分别由相应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履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职责。

第二章事故分级

第四条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煤矿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条事故中的死亡人员依据公安机关或者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确定,重伤人员依据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确定。

第六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

(一)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含医疗费用(含护理费用),丧葬及抚恤费用,补助及救济费用,歇工工资;

(二)善后处理费用,含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清理现场费用,事故赔偿费用;

(三)财产损失价值,含固定资产损失价值,流动资产损失价值。

第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统计直接经济损失。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下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审核后书面报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上(含省属)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集团公司或者企业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后书面报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特别重大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八条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伤亡人数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第九条事故抢险救援时间超过30日的,应当在抢险救援结束后重新核定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重新核定的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与原报告不一致的,按照重新核定的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确定事故等级。

第三章事故报告

第十条煤矿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煤矿负责人;煤矿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较大事故以上等级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国务院。

第十二条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煤矿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单位全称、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生产能力、证照情况等);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类别(顶板、瓦斯、机电、运输、放炮、水害、火灾、其他);

(四)事故的简要经过,入井人数、生还人数和生产状态等;

(五)事故已经造成伤亡人数、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六)已经采取的措施;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以上报告内容,初次报告由于情况不明没有报告的,应在查清后及时续报。

第十四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或者续报。

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发生的当日内及时补报或者续报。

第十五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第四章事故现场处置和保护

第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协助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第十八条因事故抢险救援必须改变事故现场状况的,应当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抢险救灾结束后,现场抢险救援指挥部应当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提交抢险救援报告及有关图纸、记录等资料。

第五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中造成人员死亡的,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可以委托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调查的煤矿事故。

第二十一条因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事故,依照本规定应当由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调查的,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监察部等有关部门、全国总工会和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派员组成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并邀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事故调查组,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事故发生单位和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注重实效的三项基本要求和“四不放过”的原则,做到诚信公正、恪尽职守、廉洁自律,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不得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重大、较大和一般事故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煤矿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担任。委托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确定。

事故调查组组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事故调查组开展工作;

(二)明确事故调查组各小组的职责,确定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分工;

(三)协调决定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四)批准发布事故有关信息;

(五)审核事故涉嫌犯罪事实证据材料,批准将有关材料或者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坚持统一领导、协作办案、公平公正、精简高效的原则。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查明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类别、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隐瞒事故的,应当查明隐瞒过程和事故真相;

(三)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四)提出对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

(五)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六)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对重大技术问题、重要物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或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进行技术鉴定的单位、专家应当出具书面技术鉴定结论,并对鉴定结论负责。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特殊情况下,经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九条事故抢险救灾超过60日,无法进行事故现场勘察的,事故调查时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瞒报事故的调查时限从查实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救援情况和事故类别;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至负责事故调查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三十二条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归档保存。归档保存的材料包括技术鉴定报告、重大技术问题鉴定结论和检测检验报告、尸检报告、物证和证人证言、直接经济损失文件、相关图纸、视听资料、批复文件等。

第六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报告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批复结案。

重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结案。

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复结案。

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批复结案。

第三十四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的批复时限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事故批复应当主送落实责任追究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按照事故批复的规定落实责任追究,并及时将落实情况书面反馈批复单位。

第三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三十八条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组织事故调查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其他部门向社会公布,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由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市政府令第169号



《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9月9日起施行。


市 长:仇保兴

二OO一年九月九日

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批复同意,并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相对的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市人民政府和各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本辖区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业务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领导。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行一套机构(以下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外统一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当事先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统一行使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领导权,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组织、协调、督查和考核,统一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录用、培训、考核和奖惩。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管辖区域行使行政处罚权。必要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指挥和调动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轮岗交流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支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规定的职权,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创建初期,可以按方面逐步到位,尚未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仍由原承担这些职能的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在依法行使有关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将批准结果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因未抄告而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审批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十一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应作出处罚决定,下达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按其中最重一项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提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鉴定机关鉴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是否允许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意见后,方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统一规范格式的或者开具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三)当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场收缴罚款除外),应告知被处罚人在7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五)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发出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负责人签发的通知书,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二)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延长期限一个月;
  (四)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保管费由被查封、扣押人支付;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或以料抵工。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按案件的类型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拒不纠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直接予以纠正。
  必要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直接查处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对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公民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9日起施行,萧山区、余杭区的施行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