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停止执行外贸企业超亏挂帐“三不”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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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停止执行外贸企业超亏挂帐“三不”政策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中国银行 外贸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停止执行外贸企业超亏挂帐“三不”政策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中国银行、外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厅(外经贸委)、中国银行各分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解决当前外贸出口超亏挂帐等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0〕52号)精神,对1988年—1990年外贸承包期间形成的外贸企业亏损实行“三不”政策,即不加息、不罚息、不停贷,要求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消化。从实
际执行情况看,“三不”政策对外贸扭亏增盈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随着国家金融、外贸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银行逐步实行商业化经营,外贸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能力进一步增强,财政部门为外贸企业消化亏损提供了相当的优惠措施。经国务院批准,现决定对“三不”政策作适当
调整。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1995年12月31日起停止执行“三不”政策。
二、从1996年1月1日起,银行对外贸企业现未消化的亏损部分采取不同方式区别对待:对还贷有保证、近期扭亏有望的应积极支持;对归还贷款无保证、扭亏无望的,不增加贷款;对扭亏无望、资不抵债的,可采取相应的信贷制裁措施。
三、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厅(外经贸委)和中国银行分行都要提高对扭亏增盈工作的认识,坚持外贸承包经营权责利相结合的原则。对外贸企业存在的出口超亏挂帐,坚持由企业自行消化的原则,充分运用好国家给予外贸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措施,结合本地财力、物力
等方面优势,加强综合运筹,解决好外贸企业超亏挂帐的历史遗留问题。



199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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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约在罚款中应否将法定假日扣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约在罚款中应否将法定假日扣除问题的批复

1953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你院12月2日司行字第1296号请示收悉。
关于加工订货违背合同的误期罚款中应否扣除法定假日,经我们研究,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不予扣除。因为法定假日早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以明令公布,承揽者在订立合同时是可以预料到的,已经估计在内的。同时,如延误的日期不止一日,则可见其不能按期完成任务,不是由于有法定假日之故,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如承揽者的过失或设备不良等。即使没有法定假期,也不能完成任务。假若延误恰好只有一天(由于是假期),也可以酌免罚金。

附: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违约在罚款中应否将法定假日扣除的问题的请示 司行字第129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前接沈阳市人民法院函询:关于订定加工、订货合同,因承揽者迟误合同规定之交货日期按迟误日期罚款,但在迟误日期内遇有政府规定的法定假日(如春节、新年、五一、国庆节等)应否扣除假日罚金问题。经我院研究,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不同意扣除。理由:因承揽者迟误交货影响委托方不能按预定计划进行生产,致使受到了损失,故承揽者应负由于自己的过失而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同时委托方不能因迟误交货日期中遇有法定假日,而就免却了所受的损失,这样方能起到督促与控制订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很好履行合同的各项规定,故不应扣除。另一种意见同意扣除。理由:承揽者虽迟误交货,但从实际出发,法定假日职工照例放假,不能进行工作,故应予扣除,究属何者正确,请予批示。以便答复沈阳市人民法院。
1953年12月2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工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工作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08〕9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工作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五日



东莞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共享平台”),实现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政府主管部门的信息联网共享,确保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线索,依法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整规办”)、监察部门、各联网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单位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立运作中应贯彻规范应用、互相联系、密切配合的原则,各司其职,切实发挥平台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实际效用。



第二章 信息共享平台的设置



第四条 市整规办、监察局、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根据信息共享平台设置的需要,应指定专门科室、配备专用计算机、设定专用信息点,实行专人负责、专机操作、定点应用。有关专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工作制度规定,保守工作秘密,妥善管理专用密码和计算机,防止信息泄密。

第五条 信息共享平台各联网单位根据专门用户名、专用密码登陆平台并录入信息。 ·



第三章 信息共享平台的操作与应用



第一节 案件信息处理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信息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在作出移送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信息录入平台。

(二)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或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案件,应当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三日内提请复议或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三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并在作出提请复议或建议立案监督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信息录入平台。

(三)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如未能及时移送但已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十日内将案件信息录入平台。

(四)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虽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接近追诉标准(违法犯罪数额达到追诉标准80%以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十日内将案件信息录入平台。

(五)经局务会议(不含分局,下同)或局案件审理委员会等案件审理机构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十日内将案件信息录入平台。

(六)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对公民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25万元以上的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十日内将案件信息录入平台。

(七)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其他需要备案的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十日内将案件信息录入平台。

第七条 公安机关录入信息共享平台的内容包括:

(一)公安机关受理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决定结果录入平台。

(二)公安机关接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书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信息录入平台。

(三)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在作出说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录入平台;对通知立案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并在决定立案后二十四小时将决定结果录入平台。

(四)公安机关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在作出移送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处理结果录入平台。

(五)公安机关对自行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并在作出移送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情况录入平台。

(六)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立案侦查后,作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决定结果录入平台。

第八条 检察机关录入的信息共享平台的内容包括:

(一)检察机关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经审查或者调查后情况属实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移送的书面意见,并在作出建议移送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信息录入平台。

(二)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对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建议的,应当及时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对公安机关的说明,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同时,在作出相关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决定结果录入平台。

(三)检察机关对由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线索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在作出审查决定及收到法院判决书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审查结果录入平台。



第二节 执法动态



第九条 信息共享平台各联网单位对于获取的有关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专项行动的工作方案、工作部署,上级机关指示精神等信息、文件,应当将简要内容录入平台。

第十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动态、专项打击或查获个案的情况,应当将简要信息录入平台。对查获案件的当事人可能涉及犯罪,因情况紧急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及时与公安、检察机关联系。



第三节 案件咨询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相互间的学习交流。行政执法机关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执法过程中如遇到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通过平台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咨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就相关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并在七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 各联网单位应当将打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犯罪工作中收集的新、奇、特和复杂、疑难的典型案件及时录入平台。



第四节 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 各联网单位对于本系统内现行或最新颁布的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应及时录入平台。现行或最新制定颁布的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关的刑事司法解释及其他规定,由检察机关负责及时录入平台。

第十四条 软件开发公司每年负责对各联网单位输入的法律法规进行分类归档及更新。



第四章 信息共享平台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整规办、检察院、监察局负责对联网单位信息共享平台的运行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包括各联网单位与信息共享平台相关的日常工作协调;对录入备案或移送案件进行跟踪、协调和督办;对各联网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违纪或犯罪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定期对信息共享平台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分析,并总结通报;对工作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联网单位分管领导、专职管理人员及信息员变动情况,应当及时向市整规办通报,并由整规办及时在平台上修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实施本办法的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市整规办负责解释与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