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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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6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6日公布 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综治委的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三章 打击违法犯罪
第四章 治安防范和群防群治
第五章 治安管理责任与考核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特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手段对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进行综合治理,打击和防范违法犯罪,保持社会稳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以及依法治市的总体规划,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设立深圳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综治委)主管深圳特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的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治安行政管理,打击扰乱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贯彻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预防为主、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原则;治安管理领导责任制原则;社会保障和抚恤奖励原则。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特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综治委的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各区、镇和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在市综治委领导下,主管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综治委下设办公室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综治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上级有关决定;
(二)制定本辖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各执法部门的治安管理执法工作,综合管理各单位的防范措施和群防群治;
(四)检查监督各部门、各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考核评价治安管理领导责任制;
(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
基层综治委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打击治安违法,建设文明安全小区,指导帮助居民(村民)委员会开展治安联防,协助有关部门管理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

第三章 打击违法犯罪
第九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在自己的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打击治安违法犯罪活动。对于杀人、盗窃抢劫诈骗、绑架勒索、走私贩私、制毒贩毒吸毒、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赌博、嫖娼卖淫、制造贩卖假钞、盗窃抢劫、私藏枪支弹药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应当从重从快惩处。对于进行上述犯罪的策划者、组织者和黑社会组织应当重点打击。属于企业法人犯罪的,对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中发现的社会治安管理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
第十条 特区管理线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特区法规规定放行进入特区的人员,严禁无合法证件人员的进入,及时处理管理线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特区管理线的隔离设施,及时修补损坏的设备及道路设施。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侦查破案力量,提高发现、查获犯罪分子的能力;组织巡警加强街道、车站、码头、居民区等公共场所的巡逻,打击现行抢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特区的交通管理、消防管理和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加强对出租屋暂住人员和流动人员的治安管理,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经常清理无合法证件的人员;及时发现和查处治安违法案件,依法取缔违法活动。
第十二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违法犯罪人员,应当接受并及时处理,保护控告、检举和扭送人的安全。对公民举报的现行违法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到达现场,依法制止和处理。

第四章 治安防范和群防群治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疏导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认真执行劳教政策,提高改造质量,协助街道、乡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重返社会的教育工作,降低再犯率;做好普法宣传、公证、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的建设;做好有关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依法管好戒毒所,做好吸毒人员的戒毒治疗;应当逐步改善收容站所的条件,提高收容教育的效果。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招工的监督检查。做好劳资纠纷的调解和处理工作,预防和制止矛盾激化事件;做好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就业工作,为企业辞退人员的再就业提供服务,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提供就业帮助。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良好的经营秩序,配合公安部门维护市场的治安秩序;配合有关部门引导和扶持待业人员从事各种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定期检查特殊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行为,坚决取缔嫖娼卖淫、赌博等违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各类违法案件;坚决禁止内容反动、淫秽和渲染暴力的文化产品,取缔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色情、赌博等行为。
第十八条 各行政职能机关的基层执法机构或执法人员在社会治安管理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互相联合,组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队,在镇、街道综治委的组织下,联防执法、齐抓共管,各司其职,切实实现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贯彻执行有关部门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布署;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治安责任制,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措施,维护内部治安;接受并改进有关治安管理的合理建议,化解内部纠纷,减少不安定因
素;开展法制教育,积极参加治安联防和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条 工会、妇联、共青团、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加强对职工、妇女、青少年的思想教育、社会公共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全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识,自觉遵守并维护综合治理的社会秩序。
第二十一条 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安全防范教育;掌握辖区居住人员的基本情况,协助有关部门管理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社会治安情况和居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应当建立健全基层治安保卫组织,配备
治保主任,组织单位和居民搞好治安防范。
居民(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本辖区居民(村民)和企业事业单位参加的治安联防队,开展治安巡逻活动,配合公安派出所维护治安秩序,建立文明安全小区。
第二十二条 市、区综治委可以建立一支志愿者治安巡逻队,配合巡警在闹市、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案件多发地区巡逻,参与防范和制止打架斗殴、偷盗、抢劫、暴力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并及时将现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及人员报告或扭送公安派出所依法处理。
建立志愿者治安巡逻队的具体事项由市综治委拟定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路、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站、机场、码头的治安管理和邮件管理,严格检查违禁物品,协助有关部门阻止无特区通行证人员进入特区;协助公安机关打击抢劫、盗窃运输物资、旅客财物和破坏交通运输设施、通讯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各类住宅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应当配合辖区内的综治委、公安派出所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的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居民治安防范教育,严格管理各类居住人员;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人力防范和科技防范相结合,进行治安联防。
各物业管理公司在受聘管理住宅区物业时,应当加强对治安防卫设施的管理,完善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报刊、电视、电台等新闻舆论单位应当准确及时报道司法机关查获和惩处的重大违法犯罪案件,宣传见义勇为、勇于向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模范事迹和治安防范中的有效举措,弘扬社会正气,打击社会丑恶现象。

第五章 治安管理责任与考核
第二十六条 治安管理责任由各单位领导负责。各级综治委应当与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治安责任合同,确定治安管理目标责任,并监督、检查治安责任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综治委对辖区各单位的治安管理目标责任实行年终专项考核,并把考核结果转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治安管理目标责任考核为不合格:
(一)因治安管理措施不落实,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本地区、本单位重大的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以致发生矛盾激化事件或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发生重大案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四)存在发生治安问题的重大隐患,经有关部门建议、警告,仍无有效改进措施和明显效果的。
第二十九条 治安管理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在一年内不得被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对该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取消其个人当年年度评先授奖、晋职晋级的资格;有任职期限的领导人员在其所负责的地区、单位的治安状况没有明显好转之前,任期届满不得连
任;连续考核两次不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或免职。
第三十条 综治委的考核决定应当由其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通过。
综治委作出的考核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被考核单位和个人对综治委考核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综治委申请复议。上一级综治委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综治委的考核决定或复议决定,被处理人应当自觉履行。各有关执行部门应当执行或采纳。
第三十二条 综治委对治安问题严重的单位可以进行内部通报,或者配合新闻单位进行客观报道,扩大教育面。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事部门在考察各级主要领导干部和分管治安工作的领导干部的政绩,办理晋职晋级工作时,应当考察其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能力和实绩。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对在深圳特区内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有关人员,依照下列规定给予保障:
(一)国家公职人员和参加社会保险、工伤事故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员工因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负伤的,其医疗费由公费医疗机构或社会保险机构先行垫付,由侵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公费医疗机构或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承担。其误工补助由所在
单位按正常出勤的薪金支付。
因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牺牲的,其丧葬费、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承担,其医疗费按负伤规定办理。符合烈士条件的,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不符合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牺牲的规定办理。
(二)其他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牺牲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区民政部门参照《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参照有关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符合烈士条件的,由有关部门按烈士规定办理。
(三)社会治安基金会对上述负伤人员和牺牲人员中功绩显著的,应当给予一定的慰问、奖励或抚恤。
第三十五条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致伤的人员,医疗单位应积极抢救与治疗,不得以条件、费用及其他理由推诿伤员,延误治疗。
第三十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镇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下达,由市、区综治委统一安排支出,专款专用。
群防群治组织所必需的经费,除财政拨款外,在自愿、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前提下,报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适当集资。

单位内部的治安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通报表彰、记功、物质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个人所在单位在晋级、晋职、评先进时应给予优先考虑: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预防、制止重大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四)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或帮教、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成绩显著的;
(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研究成果被采纳,社会效果显著的;
(六)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单位未采取及时合理的医疗措施,致使见义勇为而负伤的伤员死亡或其它严重结果发生的,经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追究医疗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属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出租人、承租人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房屋租赁关系变更时,当事人应当与公安派出所重新签订治安责任书。治安责任人应当严格按照责任书内容承担责任。
治安责任人利用出租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以出租屋为场所,为违法犯罪人员提供居住、窝藏赃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综治委及其工作人员对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深入实际,综合组织管理和协调,尽职尽责。因其失职而导致辖区内治安问题突出、社会秩序混乱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领导人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加强自身队伍建设,提高人员整体素质。在治安执法过程中,必须严肃法纪、依法办事,接受监督。严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贪赃枉法。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处理。
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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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人才创业公寓建设和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人才创业公寓建设和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2004]1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市区人才创业公寓建设和租赁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杭州市市区人才创业公寓
建设和租赁管理的暂行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2003〕18号文件精神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杭政〔2003〕11号)精神,为支持、鼓励外来大学毕业生及以上学历人才在杭创业,规范人才创业公寓建设和租赁的管理行为,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一、建设和租赁管理的原则人才
  创业公寓是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供专项用地和优惠政策,解决外地大学毕业生及以上学历人才来杭创业的政策性租赁用房。人才创业公寓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和“只租不售”的原则进行建设和租赁。
  二、建设和租赁管理的责任部门
  市建委负责人才创业公寓的建设管理;市房管局负责人才创业公寓的正常使用、监督和核查实施工作;市物价局负责租金价格管理;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人才创业公寓的日常租赁和治安管理工作。
  三、建设管理
  人才创业公寓的建设,应由区政府提出建设地址、规模和运营方式,经市建设、规划等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人才创业公寓用地采取租赁方式供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开发性安置用地、撤村建居发展留用地或拆复建用地指标建设人才创业公寓的,可以根据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2001〕15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若干意见》(杭政〔2001〕15号)规定,办理有偿使用手续;除上述情况外,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采取市场化方式运作,确定开发建设单位,由建设经营单位按照建设程序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按住宅套型进行设计和施工(每套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左右),不得分割出售。整体项目转让,必须经市政府批准,并不得改变人才创业公寓的用途。
  四、租赁管理
  (一)外地来杭人才创业公寓的申请条件。
  外地来杭人才申请承租人才创业公寓,由申请人向市房管部门申领《杭州市区人才创业公寓准租证》。申领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原籍不在杭州市六城区(上城、下城、江干、西湖、拱墅、滨江区,下同)的具有全日制大学毕业学历及以上的单身者;2、拥有本市常住户口;3、在杭州市六城区内无住房(包括私房、公房、工作单位安排的暂住房等)。
  (二)租赁程序
  1、申请人须提供《杭州市区人才创业公寓准租证》和租赁申请表以及个人身份证、户口簿等;2、申请人须向人才创业公寓的经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协议一年一签。续签租赁协议一般不得超过4次。
  (三)人才创业公寓的退出条件及违约处理由
  租赁双方协商确定,可参照市房管局与市工商局制定的《示范合同》。
  (四)人才创业公寓附近的单位、企业可根据本单位、本企业申领准租证的情况,集中向公寓的经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协议一年一签。
  五、租金标准
  人才创业公寓的租金标准应由公寓建设(经营)单位明码标价并接受市物价局检查。享受政府优惠项目的租金标准,由公寓建设(经营)单位报市物价、房管部门确认后实施。
  六、其他
  人才创业公寓应严格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并接受当地社区管理。



贵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8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26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障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按照严格审批、严格管理、严格控制的原则,负责制订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布局规划。

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按规定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六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且应当以专线形式接入互联网;云岩、南明两城区每一场所的计算机台数不得少于50台,且每台占地面积不得少于2平方米;其他区、市、县每一场所的计算机台数不得少于25台,且每台占地面积不得少于2平方米;

(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中学和小学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八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三章 经营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将筹建同意书与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签订接入协议。协议中必须申明接入带宽和为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提供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

(三)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

第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第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

第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入场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间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本章所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文化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第三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