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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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
(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发布)

一九五九年国务院发布《关于统一计量制度的命令》,确定米制为我国的基本
计量制度以来,全国推广米制、改革市制、限制英制和废除旧杂制的工作,取得了
显著成绩。为贯彻对外实行开放政策, 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 适应我国国民经济,
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以及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和扩大国际经济、文化交流的需要,
国务院决定在采用先进的国际单位制的基础上,进一步统一我国的计量单位。经
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 ,通过了国家计量局 《关
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请示报告》、《全面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
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现发布命D令如下:
一、我国的计量单位一律采用《中华人民共合国法定计量单位》(缚后)。
二、弦国目前在人民生活中采用的市制计?单位,可以延续使用到一九九0年,
一九九0年底以前要完成向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过渡。农田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的改
革,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改革方案,另行公布。
三、计量单位的改革是一项涉及到各行各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事,各地区、各部
门务必充分重视,制定积极稳妥的实施计划,保证顺利完成。
四、本命令责成国家计量局负责贯彻执行。
本命令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 与窬命令有抵触的,以本
命令为准。

中华人民共合国法定计量单位

我国的法定计量单位(以下简称法定单位)包括Z
(q)国际单位制的基本单位(见表1)
(2)国际单位制的辅助单位(见表2)
(3)国际单位制中具有专门名称的导出单位(见表3);
(4)国家选定的非国际单位制单位(见表4);
(5)由以上单位构成的组合形式的单位;
(6)由词头和以上单位所构成的十进倍数和分数单位(词头见表5)。
法定单位的定义、使用方法等,由国家计量局另行规定。
注:表1、2、3、4、5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
(1984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

我国的法定计量单位(以下简称法定单位)包括:
(1)国际单位制的基本单位:(见表1);
(2)国际单位制的辅助单位:(见表2);
(3)国际单位制中具有专门名称的导出单位:(见表3);
(4)国家选定的非国际单位制单位:(见表4);
(5)由以上单位构成的组合形成的单位
(6)由词头和以上单位所构成的十进倍数和分数单位(词头见表5)。
法定单位的定义、使用方法等,由国家计量局另行规定。

表1 国际单位制的基本单位
────────────┬─────────────────┬─────
量的名称 │单位名称 │单位符号
────────────┼─────────────────┼─────
长度 │米 │m
质量 │千克(公斤) │kg
时间 │秒 │s
电流 │安(培) │A
热力学温度 │开(尔文) │K
物质的量 │摩(尔) │mol
发光强度 │坎(德拉) │cd
────────────┴─────────────────┴─────

表2 国际单位制的辅助单位
───────────────┬───────────────┬──────
量的名称 │单位名称 │单位符号
───────────────┼───────────────┼──────
平面角 │弧度 │rad
立体角 │球面度 │sr
───────────────┴───────────────┴──────

表3 国际单位制中具有专门名称的导出单位
─────────────┬──────┬────┬────────────
量的名称 │单位名称 │单位符号│其他表示式例
─────────────┼──────┼────┼────────────
频率 │赫(兹) │Hz │s的-1次方
力;重力 │牛(顿) │N │kg·m/s的2次方
压力,压强;应力 │帕(斯卡) │Pa │N/m的2次方
能量;功;热 │焦(耳) │J │N·m
功率;辐射通量 │瓦(特) │W │J/s
电荷量 │库(仑) │C │A·s
电位;电压;电动势 │伏(特) │V │W/A
电容 │法(拉) │F │C/V
电阻 │欧(姆) │Ω │V/A
电导 │西(门子) │S │A/V
磁通量 │韦(伯) │Wb │V·s
磁通量密度,磁感应强度 │特(斯拉) │T │Wb/m的2次方
电感 │亨(利) │H │Wb/A
摄氏温度 │摄氏度 │℃ │
光通量 │流(明) │lm │cd·sr
光照度 │勒(克斯) │lx │lm/m的2次方
放射性活度 │贝可(勒尔)│Bq │s的-1次方
吸收剂量 │戈(瑞) │Gy │J/kg
剂量当量 │希(沃特) │Sv │J/kg
─────────────┴──────┴────┴────────────

表4 国家选定的非国际单位制单位
─────┬────────┬─────┬─────────────────
量的名称 │单位名称 │单位符号 │换算关系和说明
─────┼────────┼─────┼─────────────────
│分 │min │1min=60s
时间 │(小)时 │h │1h=60min=3600s
│天(日) │d │1d=24h=86400s
─────┼────────┼─────┼─────────────────
│(角)秒 │(″) │1″=(π/648 000)rad
│ │ │ (π为圆周率)
平面角 │(角)分 │(′) │1'=60″=(π/10 800)rad
│ 度 │(°) │1°=60'=(π/180)rad
─────┼────────┼─────┼─────────────────
旋转速度 │转每分 │r/min │1r/min=(1/60)s的-1次方
─────┼────────┼─────┼─────────────────
长度 │ 海里 │n mile │1n mile=1852m
│ │ │(只用于航程)
─────┼────────┼─────┼─────────────────
│ │ │1kn=1n mile/h
速度 │ 节 │ kn │=(1852/3600)m/s
│ │ │(只用于航行)
─────┼────────┼─────┼─────────────────
质量 │ 吨 │ t │1t=10的3次方kg
│原子质量单位 │ u │1u≈1.660 565 5×10的-27次方kg
─────┼────────┼─────┼─────────────────
体积 │ 升 │L,(1) │1L=1dm的3次方立方米=10的-3次方立
│ │ │方米
─────┼────────┼─────┼─────────────────
能 │电子伏 │ eV │1eV≈1.602 189 2×10的-10次方J
─────┼────────┼─────┼─────────────────
级差 │ 分贝 │ dB │
─────┼────────┼─────┼─────────────────
线密度 │特(克斯) │ tex │1tex=1g/km
─────┴────────┴─────┴─────────────────

表5 用于构成十进倍数和分数单位的词头
─────────────┬────────────┬───────────
所表示的因数 │ 词头名称 │词头符号
─────────────┼────────────┼───────────
10的18次方 │ 艾(可萨) │E
10的15次方 │拍(它) │P
10的12次方 │太(拉) │T
10的9次方 │吉(咖) │G
10的6次方 │ 兆 │M
10的3次方 │ 千 │k
10的2次方 │ 百 │h
10的1次方 │ 十 │da
10的-1次方 │ 分 │d
10的-2次方 │ 厘 │c
10的-3次方 │ 毫 │m
10的-6次方 │ 微 │u
10的-9次方 │纳(诺) │n
10的-12次方 │皮(可) │p
10的-15次方 │飞(母托) │f
10的-18次方 │阿(托) │a
─────────────┴────────────┴───────────
注:1.周、月、年(年的符号为a),为一般常用时间单位。
2.< >内的字,是在不致混淆的情况下,可以省略的字。
3.( )内的字为前者的同义语。
4.角度单位度分秒的符号不处于数字后时,用括弧。
5.升的符号中,小写字母1为备用符号。
6.r为“转”的符号。
7.人民生活和贸易中,质量习惯称为重量。
8.公里为千米的俗称,符号为km。
9.10的4次方称为万,10的8次方称为亿,10的12次方称为万亿,
这类数词的使用不受词头名称的影响,但不应与词头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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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6〕9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0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于2006年2月20日由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公布施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我市的有效实施,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加以落实。

一、充分认识贯彻执行《暂行规定》的重大意义

《暂行规定》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方面的专门规章,是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的重要依据。《暂行规定》的颁布实施,体现了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违纪行为实行查事与查人相结合,经济处罚与行政处分相结合。《暂行规定》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有力保障,是严肃法纪、强化环境执法的锐利武器,是规范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大举措。贯彻执行《暂行规定》,有利于保障环境保护责任和任务的落实;有利于扭转当前一些地方环境保护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被动局面;有利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贯彻执行《暂行规定》的重要意义,增强贯彻执行《暂行规定》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二、准确把握《暂行规定》的精神实质

《暂行规定》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依据《环境保护法》、《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暂行规定》体现了依法行政、从严执政的要求,对当前比较突出或者比较普遍、需要严厉惩处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的处分作了明确规定,涉及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以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决定、命令,制定与环境保护相违背的“土政策”,环境监管失职、违法违规审批,自然保护区违规开发、环境执法过程程序违法违规等。《暂行规定》体现了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要求,重在遏制当前各种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频发的势头,同时也具有重要的防范功能,对现实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群众反映较集中的环境污染问题,新增设了纪律规定。《暂行规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明确了纪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和处分量纪标准,处分的轻重与违法违纪行为承担的纪律责任相适应。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全面准确地把握《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为贯彻执行《暂行规定》打下良好的基础。当前,全市各级监察、环保部门要通过举办专题讲座、座谈会等形式,组织开展专门培训,对有关人员进行重点培训,掀起学法、懂法、守法、用法、严格依法办事的热潮。

三、严肃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按照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要求,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坚决防止和纠正环境保护领域违背科学发展观的错误行为,严肃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对全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前制定的与《暂行规定》相违背的“土政策”,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该废止的要废止,该撤销的要撤销,实行自查自纠,限期改正。对《暂行规定》出台后仍然我行我素,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措施的,发现一件,查处一件,曝光一件。对群众反映强烈、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监察和环保部门要联合挂牌督办,抓典型、查大案,按《暂行规定》严肃处理,做到“查处一案,教育一片”,推动一批老大难问题的解决。要结合开展整治企业违法排污、保障群众健康的环保专项行动,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错误政策、措施拒不纠正的,在处理环境违法案件时瞒案不报、压案不办、处理不力和玩忽职守充当违法排污企业保护伞、损害群众环境权益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以及企业违法排污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论涉及到什么单位、什么部门、什么人,都要一查到底、决不姑息、严肃处理。

四、加强领导,认真履职,保障《暂行规定》贯彻执行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贯彻执行《暂行规定》的各项工作。各级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负责人对《暂行规定》的贯彻执行负有直接责任。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及相关领域的公职人员,都必须站在党和国家大局的高度,以对党和人民负责的态度,切实把《暂行规定》贯彻好、执行好。各级监察部门和环保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开通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移送制度,共同做好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工作。各级环保部门要以贯彻执行《暂行规定》为契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有关环境管理制度和执法程序,在制度上和程序上预防和纠正不作为、乱作为及不当执法行为。新闻媒体要加强对《暂行规定》的宣传报道,营造学习、贯彻、执行《暂行规定》的社会氛围。

对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监察局和市环保局。《重庆市监察局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渝监〔2000〕2号)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三)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四)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的;

(五)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六)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撤销自然保护区或者擅自调整、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线、功能区划的;

(二)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三)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四)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

(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第八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将收缴的罚款、排污费或者其他财物据为己有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四)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毁损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擅自开工建设,或者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而逾期不办的;

(二)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三)擅自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或者不正常排污的;

(四)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

(五)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不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业、关闭后仍继续生产的;

(七)阻止、妨碍环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生产或者经营行为的。

第十二条 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在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中,认为属于对方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

  监察机关认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处分的,应当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建议。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暂行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暂行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第一条 为了加速我国集成电路设计业的发展,根据《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鼓励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从事集成电路产品设计(含集成电路设计软件开发,下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集成电路产品,是指集成电路设计软件、电路(含国内企业自主设计而在境内确实无法生产需委托境外加工的集成电路产品,下同)。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集成电路产品可享受《鼓励政策》规定的相关内容。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管理全国集成电路企业和集成电路产品的认定工作:
(一)审定、授权全国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的认定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
(二)监督检查全国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的认定工作;
(三)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认定机构的认定结果;
(四)公布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名单及产品认定目录,并颁发认定证书;
(五)每年以通告形式发布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的认定结果;
(六)受理对认定结果、年审结果以及有关认定决定的异议申诉。
第五条 集成电路认定机构负责受理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认定,进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与产品的年审工作。
第六条 认定机构在认定工作中遵循公平、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并为申请企业保守秘密。
第七条 申请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二)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和人员等基本条件,其生产过程符合集成电路设计的基本流程、管理规范,具有保证设计产品质量的手段与能力;
(三)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自主设计产品的收入及接受委托设计产品的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0%以上。
第八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的认定,由企业向集成电路认定机构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履行认定程序(认定程序附后)。企业在申请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或产品认定时,提交的资料及其内容必须真实有效。
第九条 申请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其他需要出具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申请集成电路产品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成电路产品认定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其他需要出具的有关资料。
申请享受《鼓励政策》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集成电路产品,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产品知识产权的相关材料;
(二)在国内无法加工的情况说明;
(三)境外委托加工合同副本。
第十一条 国家对申请享受《鼓励政策》第四十八条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产品,实行自动登记、社会监督制度。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将自己设计、销售的产品建立集成电路设计产品网页,并链接到中国集成电路IP网站(http://www.ChinaICIP.com)上。
第十二条 国家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的认定实行年度审查制度,认证机构将年审结果报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应按规定的时限递交年度审查报告,逾期未报的企业视为自动放弃享受优惠政策;年审不合格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其认定资格自下一年度起予以取消。
第十四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对认定结果、年审结果以及认定机构作出的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或通告发布后两个月内,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诉,并提交异议申诉书及有关证明材料。信息产业部应在收到申诉后五天内答复是否受理该申诉;决定受理的应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就该异议是否成立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发生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变更情况时,须在变更后三个月内,向认定机构办理变更或重新申报手续。
第十六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发现有偷税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机构核实后应立即报请信息产业部取消其认定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经查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申请集成电路企业认定和集成电路产品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及内容的,尚未认定的,不予认定;已认定的,认定机构应报信息产业部撤销其当年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其产品的认定资格,并由信息产业部予以通告。
第十八条 经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凭有效认定证书及信息产业部的认定通知,向有关部门办理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