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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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3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1年1月23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商务部为此发布了2011年第1号公告(详见附件1)。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1年1月23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税则号列:90221910,该税则号项下采用X射线交替双能加速器技术(IDE Technology)的第二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除外〕,除按现行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税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

反倾销税税额=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实施反倾销措施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进口经营单位在申报进口税则号列90221910项下“低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时,如果进口货物属于本公告附件1中产品描述所称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商品编号应填报90221910.01;其他低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包括能量小于或者等于100千电子伏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或者采用X射线交替双能加速器技术(IDE Technology)的第二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的商品编号应填报90221910.90。

二、凡申报进口商品编号为90221910.01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的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欧盟的,还需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欧盟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欧盟,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也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其他欧盟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欧盟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和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的规定执行。

四、对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详见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35号)之后进口原产于欧盟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已经缴纳的反倾销保证金,按本公告规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保证金超出按本公告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进口经营单位可自2011年1月23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1号
http://www1.customs.gov.cn/Portals/0/2011web/11公告3fj1.tif
     2.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税税率表
http://www1.customs.gov.cn/Portals/0/2011web/11公告3fj2.doc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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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环保法〔2002〕022号


各区、县环保局,市环境监察总队、市危险废物处理中心:

现将《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办法(试行)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对应表

3、现场检查笔录(略)

2002年1月10日


附件一: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办法

(试行)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及时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界定)

本办法所指固体废物,是指《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确认的工业固体废物和第(四)项确认的危险废物(不包括医院临床废物和废电池)。

第三条(适用范围)

市环境监察总队、市危险废物处理中心受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对全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作出当场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区、县环境监察支队受所属环保局的委托,对本辖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作出当场处罚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市地方性法规、规章授权区、县城市综合监察大队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作出当场处罚的,由其对本辖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作出当场处罚。

第四条(适用条件)

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作出当场处罚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二)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对证据的认定无须仪器测试即可判定,且当事人无异议。

第五条(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

(一)在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过程中存在漏报现象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危险废物重量在10千克以下的;

(三)任意倾倒工业废渣或其他固体废物,重量在1000千克以下的;

(四)擅自倾倒、丢弃、填埋危险废物重量在 10千克以下的;

(五)将危险废物委托给不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利用、处理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重量在10千克以下的;

(六)不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转移危险废物重量在1000千克以下的;

(七)固体废物污染处理设施因故障、检修无法正常运转,在24小时内未报告所在地环保局的;

(八)贮存危险废物的场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贮存的危险废物重量在1000千克以下的;

(九)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容器和包装的数量在10个或者体积在1立方米以下的。

第六条(不适用当场处罚的违法行为)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应按一般程序查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行为;

(二)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者产生一定社会影响的;

(三)同一单位在三年内两次以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四)被检查的单位、个人阻挠执法人员执法、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的;

(五)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或者对证据、处罚依据等有异议的。

第七条(罚款幅度)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漏报1项的,当场处以500元~800元的罚款;漏报 2项以上的,当场处以800元~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危险废物重量不足5千克的,当场处以500元~800元的罚款;危险废物重量在5千克~10千克的,当场处以 800元~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重量不足50千克的,可以予以警告;重量不足500千克的,当场处以500元~800元的罚款;重量在500千克~1000千克的,当场处以800元~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当场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项规定,容器和包装数量在5个或体积在0.5立方米以下的,当场处以500元~800元的罚款;容器和包装数量在5个~10个或体积在0.5立方米~1立方米以下的,当场处以800元~1000元的罚款。

第八条(处罚程序)

作出当场处罚决定时,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两人,并遵循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

(二)现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由执法人员签名后,当场送达当事人(两份);

(六)执法人员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向所属环境保护局法制部门备案。

第九条(解释单位)

本办法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对应表

违法行为名称违法依据处罚依据

(一) 在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申报的过程中存在漏报现象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贮存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的;”

(三) 任意倾倒工业或者其他固体废物的《上海市环保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二)严格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禁止以下行为:任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工业或者其他固体废物”《上海市环保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轻微危害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 擅自倾倒、丢弃、堆放、贮存、填埋危险废物的《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禁止将按规定应当统一贮存、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向未经许可的任何区域倾倒、堆放、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排除危害,并可以根据危害的程度,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倾倒、丢弃、堆放、贮存、填埋危险废物的”

(五) 将危险废物委托给不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利用、处理或者处置的《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应当将危险废物转移到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统一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排除危害,并可以根据危害的程度,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将危险废物委托给不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利用、处理或者处置的。”

(六) 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七) 固体废物污染处理设施因故障、检修无法正常运转,在24小时内未报所在地环保局的《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污染物处理设施故障、检修无法正常运转的,应当采取停产、减产或者其他措施,并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环保局。”《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情节轻微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 贮存危险废物的场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九) 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附件三:现场检查笔录

ХХХ环境保护局

现场检查笔录

被检查单位(人)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地址 电话

检查机关 执法人员

记录人 检查时间 年 月 日 时

检查地点

在场人(姓名、单位、职务):

现场检查情况:

当事人签名: 记录人签名:

执法人员签名: 见证人签名:

执法人员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签字。


注:被检查单位(人)和执法人员分别在检查笔录末尾签名或盖章。如需进行监测,监测报告应附在后。(如此页填写不够,可添页)

“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19日江西省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4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私有房屋、公有直管房屋的房屋租赁和为从事生产、经营的房屋租赁以及实施房屋租赁管理的活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有自管住宅用房的房屋租赁,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信用的原则,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房屋租赁实行管理。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在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范围内对房屋租赁实行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物价、工商、公安和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七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可以出租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征得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房屋所有权及其该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私有房屋所有权人与该房屋使用人不一致并收取费用的;
(三)公有房屋由其单位职工、职工家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承包费、管理费、利润或者按照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
(四)出租柜台的。
第九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及住所或者单位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地点、装修及设施状况和租赁面积;
(三)租赁期限;
(四)租赁用途;
(五)租赁价格及支付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转租约定;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一)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当事人的身份资格等合法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第十一条 下列房屋出租,出租人办理登记备案,除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交相应证明文件:

(一)共有房屋出租,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二)委托代管的房屋出租,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三)被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出租,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四)房屋出租给暂住人口居住,应当提交出租人与公安派出所签订的治安责任书。
第十二条 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根据租赁合同中转租约定或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但公有住宅用房的承租人不得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
第十三条 房屋转租,当事人办理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转租合同;
(二)转租当事人的身份资格等合法证件;
(三)原租赁合同。
转租合同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中没有转租约定的,转租人在办理转租登记备案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交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对房屋是否符合租赁或者转租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租赁或者转租条件的,发给《房屋租赁证》。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其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或者转租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一方当事人违反前款规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或者转租合同的变更,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一)原租赁或者转租合同;
(二)原房屋租赁证;
(三)经双方同意的变更合同的书面报告。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或者转租期满,合同随即终止。
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房屋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告知出租人;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房屋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告知承租人。
出租人继续将房屋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并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或者转租合同终止、解除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租赁合同或者转租合同和《房屋租赁证》,并由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予以注销登记,收回《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条 公有房屋出租供居住的,租金按照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私有房屋出租供居住的,租金由当事人协商议定。租金标准实行最高限价。最高限价由市、县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金由当事人参照市场指导价协商议定。市场指导价由市、县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公民出租房屋,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租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因破产、合并、分立或者终止等发生产权转移的,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有权依照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如不再继续承租的,应当提前1个月告知出租人。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以出租的房屋依法设定抵押权的,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的房屋依法转让后,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转让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权出让人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者调换房屋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
(三)人为损坏房屋及其设施不维修的;
(四)拖欠房屋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的房屋传播黄色或者反动音像、制造假冒伪劣产品或者进行赌博、销赃、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商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房屋的;
(二)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提供房屋的;
(三)房屋自然损坏不及时修复的,但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修缮的除外;
(四)擅自提高房屋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按照本条例规定该房屋可以出租或者转租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按照本条例规定房屋不可以出租或者转租的,责令停止租赁行为;并由房产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转租房屋用于居住的,没收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法所得;
(二)出租、转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的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出租人或者转租人逾期不补办登记备案的,责令停止租赁行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租公有住宅用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没收转租人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并终止其房屋使用权,由该房屋所有权人收回房屋。
第二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人民政府土地、物价、工商、公安和税务等行政部门管理职责的,由上述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审查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按照省和市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屋租赁经营中国有土地收益的收缴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屋租赁,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条例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