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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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7]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9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漯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组织实施程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政府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和其他各项支出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
  (四)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五)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城市公共安全设施;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设施;
  (三)本级政权基础设施;
  (四)教育、科技、文体、卫生、民族等社会事业和水利、农业、林业、城建、交通等基础设施;
  (五)重大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领域项目。
  上述投资项目中,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利用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备选、政府决策、部门审批、资金使用、建设实施、竣工验收、资产移交、后评价、稽察监督等进行全过程的管理。
  第五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和计划的编制、项目审批、协调监督、稽察等综合管理。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并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活动中,必须保障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投资管理的规定,做好项目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完成,经政府研究确定,具备开工条件时,方可纳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用地需求、项目选址和设计,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体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集约利用,符合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要求。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必须纳入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项目前期管理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
  市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行业专项建设规划和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开展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经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单个项目的前期工作应当达到初步设计阶段。
  第十一条 市本级全额投资、混合投资中市本级财政投资比例占项目总投资的30%以上,或者超过100万元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履行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建设、竣工验收、资产移交、后评价等基本建设程序。
  项目业主必须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并按规定程序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提出的可行性和依据;
  (三)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四)项目建设选址;
  (五)环境保护和土地利用、能源、水等资源消耗情况;
  (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
  (七)劳动保护与卫生防疫、消防;
  (八)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九)招标方案;
  (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一)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二)项目法人组建方案;
  (十三)结论。
  第十三条 投资主管部门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组织进行评估,并征求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必须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应由有关部门提供如下意见:规划部门必须提出规划选址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必须提出用地预审意见;环保部门必须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意见;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的其他意见。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
  第十六条 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由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第十七条 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超过投资估算10%以上的;
  (二)超过投资估算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超过投资估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十八条 项目业主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施工图设计,以中标价格作为签订施工合同的依据,合同价格不得突破中标价格。
  第十九条 申请国家和省、市投资补助、贴息资金的项目,从其相关规定。


第三章 投资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项目业主的申请,并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投资主管部门将按照下一年度财政建设资金规模和建设项目的轻重缓急进行综合平衡,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报市政府审定。
  项目主管部门依据政府审定的投资项目建设计划向财政部门提交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并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报送项目年度预算。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作为安排项目年度预算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和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期限、年度投资额以及资金来源;
  (三)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
  (四)待安排的预备项目;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本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在执行中有追加时,优先安排预备项目。
  依法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总投资应根据项目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合同价格确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资金申请报告已批准;
  (二)项目管理单位已经选定或者项目法人已经组建;
  (三)政府投资外的其他配套资金已经落实。
  需要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但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项目,可作为政府投资的预备项目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经批准后,投资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各项目业主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有关部门。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因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对已批准的年度投资进行调整的,由项目业主提出,投资主管部门征求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但累计安排资金不得超过计划明确的该项目政府出资额。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项目业主向财政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批准文件、合同以及监理签证的工程计量清单、支付证书等资料。财政资金申请文本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财政部门根据资金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对有部门融资和自筹资金的项目,承诺筹措资金的单位必须按照项目进度同比例拨付到位。财政部门委托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再按规定批复。
  第二十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500万元以上的,可实行财务委派制。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必须组建项目法人,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政府投资比例达到50%以上的,应按照“投资、建设、监管、使用”分离的原则,实行代建制。投资主管部门对实施代建制的项目,应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规模、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完成各项前期工作,经投资主管部门下达投资计划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设备材料的采购,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实行招标。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合同签订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依照合同约定向项目业主提供由金融机构出具的一定金额的履约担保函。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确需变更初步设计但不增加政府投资的,应经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说明报项目主管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备案;重大设计变更或需要增加政府投资的,必须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投资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实后再行备案或审批。未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不得擅自调整概算。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或投产后,项目主管部门须督促项目单位在规定时间内编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并报送审计部门审计。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未经审计和财政部门批复竣工财务决算的政府投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各单项验收合格并备案,竣工决算审批后,由投资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综合验收。
  第三十六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告市政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政府重大项目稽察办公室按照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其实行稽察,并向市政府报告。重大项目可派驻稽察特派员。对稽察中发现严重违法违纪问题要向有关部门提出调查处理建议。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确保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范、使用合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九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决算以及参与投资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的市级重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派驻审计特派员或跟踪审计。
  审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
  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审计部门报送审计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 监察部门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纪行为。
  第四十一条 项目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须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有关部门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接受单位和个人的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对违规的项目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二)未依法组织招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截留、挪用、侵占、骗取、虚报冒领项目建设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项目完工后不依规定办理财务决算,拖延、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不依规定办理综合竣工验收手续或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对项目建设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管理部门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图纸设计、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监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招标代理进行咨询评估、工程质量监理、工程价款结算等中介服务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有关部门不得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中介服务工作,并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
  (二)单位和个人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工程决算审计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务院、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使用中央和省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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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教育局等2部门关于《攀枝花市中等职业学校贫困学生助学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教育局等2部门关于《攀枝花市中等职业学校贫困学生助学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06〕7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制定的《攀枝花市中等职业学校贫困学生助学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攀枝花市中等职业学校贫困学生助学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贫困家庭学生顺利接受中等职业教育,促进教育公平,加快我市职业教育发展,经市政府批准,特设立“攀枝花市中等职业学校贫困学生助学金”(以下简称“市中职助学金”)。为加强资金管理,保证中等职业教育贫困学生资助工作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中职助学金”以“市级财政投入为主,争取上级财政补助、社会捐赠等为辅”的方式筹集。

  第三条 资助对象和条件

  “市中职助学金”资助对象为具有我市正住户口,并就读我市中等职业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资助对象须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品德优良、勤奋学习、成绩良好,并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按照民政部门口径确定的农村低保家庭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

  (二)按照民政部门口径确定的城市低保家庭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

  (三)未纳入上述第(一)、(二)类范围的下列学生:

  1、父母双亡、父母一方为烈士或一级伤残军人,且生活困难家庭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

  2、因疾病、意外灾难等导致一时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特殊困难家庭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

  (四)未纳入上述第2、3类范围的农村少数民族家庭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

  第四条 资助项目和标准

  (一)对资助对象中符合第(一)、(二)、(三)类条件的学生实行“一免一减一补”。

  1、免学费:按照各级政府制定的现行学费标准;

  2、减教科书费:按教学计划规定开设课程的教科书费用减50%;

  3、生活补助费:每生每年800元。

  (二)对资助对象中符合第(四)类条件的学生实行“一补”,即按每生每年600元标准补助生活费。

  第五条 “市中职助学金”的评审和发放程序

  (一)评审程序:“市中职助学金”按学年申请和评审。每学年开学后10日内,符合资助条件的学生须向所在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并领取、填报《攀枝花市中等职业学校贫困学生助学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由学生家庭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居委会集体讨论签署意见并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无异议后加盖公章,再由学生根据自身性质分别将《申请表》交由县(区)民政部门或县(区)民宗局分别审核(低保家庭学生须附“低保证”),即:资助对象中符合第(一)、(二)、(三)类条件的学生交县(区)民政部门审核,资助对象中符合第(四)类条件的学生交县(区)民宗局审核,审核后将《申请表》交到所在学校。各中等职业学校必须指定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对申请资助的贫困学生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查并汇总《申请表》,同时填报《攀枝花市中等职业学校贫困学生助学金汇总表》于每学年开学后30日内送市教育局和市财政局进行复核。

  (二)发放程序:

  市教育局和市财政局根据复核情况以及资助标准核定资助金额并及时将资金下达到各中等职业学校,由各中等职业学校根据资助项目和标准分别落实到每个学生,生活补助费按月发放。

  第六条 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管理,认真做好中职助学金管理工作,建立资助学生档案制度,将资助情况分年度登记造册,保存3年备查。确保中职助学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同时接受财政、教育、审计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七条 对违反评定程序、弄虚作假的,将通报批评,追究责任;资助对象不如实申报,骗取助学金的,将取消其资助资格,并将情况上报市财政局和市教育局。

  第八条 中央及省财政下达我市的中职贫困学生助学金,按照中央及省的相关管理办法执行。同一资助对象在同一年度不得重复享受各级财政安排的助学金。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春季学期起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侵 占 罪 若 干 问 题 研 究

李秉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第二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上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是侵占罪。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对审查处理该罪的过程中所出现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以有利于准确适用刑法,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 1 章 侵占罪概述
1.1 侵占罪的概念
在新刑法第270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并没有使用“侵占”一词,因而在确定侵占罪概念之前,我们有必要对“侵占”一词进行分析,因为“侵占”是侵占罪罪名中的关键词,它代表了侵占罪的主要内涵。《现代汉语词典》关于“侵占”的解释是这样的“非法占有别人的财产”。《宪法》第12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这二者所说的侵占的定义都是广义的,所指的是侵犯财产,包括了盗窃、诈骗、贪污、抢夺等各种财产犯罪,还包括了侵犯财产的各种民事侵权行为、各种利用职务的行政渎职行为,在刑法中,侵占是从狭义上理解的,它是指盗窃、诈骗、抢夺之外的侵犯财产的一种特定犯罪行为方式。确切地说,它是指侵犯本人业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财产为特征的一种财产犯罪【1】。 对于侵占罪的概念,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表述方式,大致有下列三种:
第一种表述方式为“根据新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即构成侵占罪”。【2】
第二种表述方式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罪(即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将自己代为收藏、保管的他人的财产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出的,数额较大的 行为”。【3】
第三种表述方式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交出的行为”。【4】
结合新刑法第270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表述中,第三种较为准确。
所谓概念,是指人类在认识过程中,把所感觉的事物的共同特点抽出来,加以概括,就成为概念,它所反映的是客观事物的一般的、本质的特征。作为侵占罪的概念,应揭示出它在主观、客观、行为方式等本质方面与其他罪名的不同。 第一种表述未能揭示侵占罪对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要求,侵占罪是侵犯财产犯罪 的一种,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它是一种故意犯罪,因为新刑法270条中所规定的非法占为己有必须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才能完成,因而侵占罪概念中应揭示该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特征。所谓犯 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对于故意犯罪,新刑法有的是在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如第265条所规定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构成盗窃罪的行为,必须具备以牟利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对于其他大部分故意犯罪,则是通过对行为方式的规定来揭示,如新刑法第264所规定的盗窃罪,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要求,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则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作为揭示罪名本质特征的概念,第一种表述中缺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内容,显然是不全面的。同样,这一缺陷也存在于第二种表述中。同时,第一种表述仅仅涵盖了侵占代为保管的行为,遗漏了侵占遗忘物、埋藏物这两种行为。新刑法第270条将侵占遗忘物、埋藏物列为第2 款,表明立法者认为,侵占遗忘物与埋藏物同样是侵占罪的表现形式,这两种行为不可能通过作为其他犯罪或不作为犯罪处理。因而,第一种表述遗漏了侵占遗忘物、埋藏物行为,显然也是不妥的。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第三种表述是准确揭示了侵占罪的主观特征、客观特征和对象特征,也体现了侵占罪的主体特征和客体特征,因而是比较科学的。
对于侵占罪的范围,有的学者或国家、地区采用广义的理解,如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侵占应犯罪包括三个具体的罪种,即侵占罪、贪污罪(公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等【5】。再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认为侵占罪可分为普通侵占罪、公务或公益侵占罪、业务侵占罪、侵占脱离物罪等等【6】。 本文所论述的仅指新刑法第270条所规定的侵占罪。
1.2 侵占罪的历史发展
虽然据学者们考证, 侵占罪起源于罗马法,是在欧洲封建时代是财产犯罪的一种【7】,但在我国古代巳有类似的规定。
我国古代法律中关于侵占犯罪的规定可以追溯至战国时期,明朝董说著的《七国考》援引西汉桓谭所著的《新论》中说道:“秦、魏二国,律文峻法相近。正律略曰:杀人者诛,籍其家,及其妻氏。…。窥宫者膑,拾遗者刖,曰:为盗心焉。”【8】。 此所谓“拾遗”即指拾得他人遗失的财物,这大体上相当于现代刑法中所说的侵占他人遗失物犯罪。对于拾遗者要处以砍脚的刑罚,可见在战国时期侵占他人遗失物是一种重罪。湖北云梦睡虎地出土的秦简《法律答问》中记载:“把其假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其得,坐赃为盗”【9】。就是说携借用的官家物品逃亡,被捕获后,按赃数为盗窃论罪。我国汉代确立“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引礼入法”一直成为封建社会法律的特点,各个朝代的法律对于侵占罪均有较为严厉的规定,尤其是与封建礼教格格不入的拾得遗失物行为,如唐朝《唐律疏议·杂律二》中规定“诸得遗物,满五月不送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论减二等”【10】, 该律还规定 :“诸受寄财物,而辄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等”,“诸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隐而不送者,计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罪亦如之”【11】。 可见在唐朝的法律中,侵占遗失物、代管物、埋藏物犯罪的规定已经相当详细。
历史发展到了清朝末年,关于侵占罪的立法出现了一个高峰,这就是中国法制史上有名的“清末变法”中《大清新刑律》的颁布。《大清新刑律》于1905年起草,1911年1月颁布,这部法律的第34章专门规定了侵占罪,其中该法第391条规定侵占自己照料的他人之管有物或属于他人所有权、抵当权及其他物权之财物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第393条规定侵占遗失物、漂流物或属于他人物权而离其管有之财物者,处罚金。《大清新刑律》是我国近代刑法的开端,它关于侵占罪的规定直接影响了以后该罪的立法,中华民国及国民党统治时期刑法对侵占罪的定罪、处罚都是在其基础上进行的,从台湾地区现行刑法中仍能找到它的影子。
新中国成立后,从1950年起草的《刑法大纲草案》到1956年的《刑法草案(第13次稿)》、1979年《刑法草案(法制委员会修正第1 稿)》都曾有过侵占罪的类似规定,后来立法者考虑到,刑法己规定了贪污罪,除此之外的其他侵占行为数量有限,危害不会太大,在1979年刑法定稿时删去了侵占罪的规定【12】。但此类行为在实践中却时有出现,为了处理这些案件,类推就成为将其定罪的最佳方法。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2月核准的马晓东侵占他人财产案。马晓东将朋友郭某交其保管的密码箱撬开,窃取了财物共人民币3万余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马晓东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己构成犯罪,适用类推比照最相类似的盗窃罪,定侵占他人财产罪。【13】
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一次出现“侵占罪”这个罪名是在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后,依据该决定第10条之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 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是侵占罪。应该说,这个侵占罪与我们正在讨论 的侵占罪无论在主体还是行为方式以及处刑轻重方面均有较大的区别。当时侵占罪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区别于国家工作人员 贪污罪。虽然如此,当此罪名出现后,仍引起了学者们的极大兴趣,有的学者认为,补充规定关于侵占罪 的定义并不完全符合该罪的真实含义,认为侵占罪一般是指合法持有他人财物,非法转归己有或第三者所有的行为。【14】
司法实践的需要与侵占罪研究的不断深入,使得在对1979年刑法修订过程中,设立侵占罪成为共识,这一点可以从1988年开始的历次刑法修改稿中均有类似规定得到印证,最终在新刑法中第270条重新确定了侵占罪的定义,将原来补充规定中侵占罪的含义明确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从侵占罪历史发展的过程我们可以看出,侵占罪在新刑法中确立是与我国经济发展、体制改革等因素联系在一起的,它的出现是适应市场经济中对公民、法人等组织私权利保障的要求,也体现了刑法所本应具有的保障功能,所谓刑法的保障功能是指刑法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法人的各项权利不会受侵害并得到实现的功能,意在强调对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尊重【15】。 这些发展也是与我国宪法关于私营经济地位不断提升的规定同步的。
1.3 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所谓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一般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
1.3.1 侵占罪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系表明犯罪是由什么人实施的要件,或曰行为必须由什么人实 施才能构成犯罪的要件。有的学者认为,侵占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必须是持有他人财物的人【16】。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刑法中所称的特殊主体,是指分则条文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人要求具备特殊身份,具有这种身份,再实施某些行为,才能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而不能理解为,由于实施某种行为而改变的身份 。对于侵占罪而言 ,持有他人财物并不是行为人的特殊身份,而是基于一定法定事由而形成的客观事实形态。依据刑法规定,任何16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成为该罪的主体。
 在实践中有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这种行为由民事法律调整并不理想,于是有的学者在研究中提出,单位能否成为侵占罪的主体?【17】 笔者认为这的确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新刑法第30条规定了单位犯罪,即法律明文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行为是犯罪的,应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我们首先可以确定,不符合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不属于新刑法第30条所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些企业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18】。所以,对于那些不符合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实施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行为的,可以直接适用侵占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其他符合单位犯罪主体的企业、组织实施侵占行为如何处理?新刑法第270条并未规定单位可成为侵占罪的主体,依据新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对于这些企业、组织的行为不能按单位犯罪处理,但笔者认为刑法对此并非无能为力,单位 行为不构成犯罪,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却不能逃避处罚,新刑法第31条在规定单位犯罪实行两罚制的同时,还规定该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单位中的负责人员和责任人员利用代管他人财物之机实施侵占行为,笔者认为符合侵占罪的规定,不构成单位犯罪仅仅意味着该单位不必为此而承担刑事责任,并不能因此而免去负责人员和责任人员的罪责。这一点可以从我国刑事立法规定中得到印证。如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中规定,单位有构成投机倒把罪行为的,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中也指出,上述单位实施投机倒把犯罪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新刑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单位能否构成盗窃罪主体的解释中也认为,单位不构成盗窃罪,但应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1.3.2 犯罪客体要件
所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我国法律所保护的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此处的他人如何理解?有的学者认为,此处的“他人”仅是指公民个人或非法人经济组织、单位,不包括国家、国有单位和法人,侵占罪的客体是私有财产所有权【19】。也有学者认为,“他人”既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国家、集体,但多数情况下是指公民个人【20】。
贝卡利亚认为,一切合理的社会都把保卫私人安全作为首要的宗旨【21】。如前所述,侵占罪是随着我国对私权利的重视与保障而出现的,在司法实践中,侵占罪也主要是表现为对公民个人财物的侵害,但侵占公民个人以外他人财物的情况也是时有出现。如所侵占的埋藏物属于国家所有,又如我国台湾地区的一个判例,田赋征收实物,因仓库不够而无法存储,由征收机关交各大粮户保管,如果因为存粮户自己消费而到期无法交粮,司法机关认为该行为就成立刑法上的侵占罪【22】。我国内地也有类似案件出现【23】。同时,我国宪法对于合法的公有、私有财产均给予同等的法律地位,漠视公有财产被侵占的情况是未能准确理解新刑法设立侵占罪本意。笔者认为,侵占罪的犯罪客体应包括私有财产所有权和公有、集体财产所有权。
犯罪客体的物质表现就是犯罪对象。所谓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具体目标,它的基本要素通常认为有两种:具体物和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所指向的是物,即代为保管物、埋藏物和遗忘物。对于这些物的分类目前学术界、司法界存在许多争论,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不动产能否成为侵占对象。所谓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的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遵循登记原则。相对应,动产就是指不动产之外的其他物,动产的变动遵循占有交付原则【24】。由于不动产不可移动及登记变动原则的限制,各国对于不动产能否成为侵占对象有着不同的规定。德国刑法典第246条第1款规定:“意图不法侵占自己持有或保管的他人的动产,处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侵占他人委托保管的动产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印 度刑法典第403条也是规定,动产才是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奥地利、日本等国家的刑法典则将侵占对象定为“财物”,没有限定为动产或不动产。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也是类似规定,台湾学者认为,所谓他人之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25】。新刑法第270条也是将其规定为财物,学术界的主流观点也认为,不动产可以成为侵占对象【26】。笔者认为,新刑法关于侵占罪的规定如前所述,并没有限定财物的范围,从1988年开始的历次对1979年刑法修改的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均只有“财物”,而没有动产与不动产之分,从而可以推断出,立法者的本意也是认为不动产能够成为侵占对象。其次,从侵犯财产犯罪的罪种比较来分析,侵占罪具有不同于其他罪的特点。例如盗窃罪与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犯罪中的多发罪,它们所侵犯的均只能是他人的动产财物,这主要是因为不动产本身不可移动的特点所决定的,盗窃罪与抢劫罪的行为人不可能采用秘密窃取或暴力手段对不动产加以控制。侵占罪则不同,行为人可以通过擅自处理不动产,伪造法律文书占为已有等方式加以侵占。当然,行为人侵占不动产的前提是己合法地持有或管理该不动产,如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等占有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情况。如何理解“合法持有”后文将专门论述。
侵占不动产的情形仅发生于侵占代为保管物行为之中,埋藏物、遗忘物不会出现不动产的情况。
第二,无形物能否成为侵占对象。所谓“无形”,并不是说看不见摸不着,而是指其价值不是以其外在形态来表现。这类无形财产,因为凝聚着大量物化劳动以及潜在、远期价值,往往比有形财产更为重要【27】。从各国刑法规定来看,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对侵占罪的对象未明确究竟是仅仅指有形物,还是也包括无形物在内。学术界对此也有不同的主张。以梁慧星先生为总负责人的中国物权法课题组所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中规定,物权法中所称的物,是指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又特别规定,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视为物,人力控制之下的电气,也视为物。所谓人对物的控制,是指一般人根据一般能力对物的控制【28】。有的学者认为,人们对有形财产的“占有”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控制,人们对无形财产的“占有”则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控制,而是表现为认识和利用,所以,无形财产不是财物【29】。而1998年刑法学研究会年会时学者们的主要观点是,有形物和无形物均可成为侵占对象【30】。另有学者主张,对于无形物不可一概而论,有的无形物如电、热等是具有物理管理可能性的能源,可以视为财物,但权利、企业的商业秘密等因为不具有物理管理的可能性,不能视为财物,这也是日本法院判例所持的主张【31】。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有可商榷之处。首先,关于物的定义在民法中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物包括有体物、财产权利和无形财产,罗马法以及法国法系各国均采用广义概念。狭义上的物,仅指有体物,德国、日本等国家的民法典是如此规定。将财物限定为有体物,虽有可取之处,如有利于界定财物的范围,但此种界定并不能全面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财物。如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既指有形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物。这一规定就是应当时发生的盗窃电力等无形财物案件而出现的。新刑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通过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重申,盗窃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由此,我们可以推断出,最高司法机关认为,刑法中所称的财物包括了无形财物。如果我们将财物的范围仅仅局限于有体物,那么对以后发生的侵占无形物的行为会无 能为力。其次,无形财物可以成为侵占对象,是否所有无形财物均可成为侵占对象呢?显然不是。对于那些不具备有形物外观条件的无形财物,不存在人对其控制的可能性,所以也就不会出现他人代为保管的情况,更不会成为遗忘物或埋藏物。从这一特点来看,前文有的学者所提出的无形财物应具备物理管理性是有道理的,但该学者认为权利、企业秘密不是无形财物的主张却是片面的。如不记名的有价证券,它所体现的绝不是其证券载体本身的价值,而是依附于载体的权利内容,它在性质上与动产并无不同,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盗窃罪的解释中,将不记名的有价证券视为财物,其价值按票面数额而定。我国台湾地区司法机关认为,将他人委托保管之契据,抵押于商业银行,乃侵占不动产之处分行为【32】。又如企业秘密的认定问题,笔者理解此处的企业秘密更多地体现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因为在经济领域,商业秘密可以给企业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按照新刑法第219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主要包括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信息本身是无形的,但它们可以依存于一定的载体之中,如计算机用的软盘、光盘等,对这些载体的控制也就等于控制了所记载的信息,此时的信息应视为可以控制的无形财物,如果行为人对其加以侵占,就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当然,这些无形财物必须是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33】,因为侵占罪的成立要求被侵占财物数额较大。
第三,种类物能否成为侵占对象。所谓种类物,是指民事流转中依品种、规格等共同特征确定的物。如金钱及属于国家规定统一型号,统一技术标准的机器、钢材、水泥等。台湾地区司法机关认为,如以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不论其物体是否代替物,均应成立侵占罪。此处的代替物,笔者理解与种类物、不特定物含义相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种类物能否成为侵占对象,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学说为所有权转移说,它认为如果行为人己取得所持有的种类物的所有权,如消费信贷或消费寄托,即使持有人处分该物,也不构成侵占罪【34】;另一种学说为允得消费说,认为种类物可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就以其所有人是否允许持有人消费为准【35】;其他几种学说为处分权转移说、违背委任意旨说、超越权限说【36】。
笔者认为,在五种学说中,以所有权转移说最能揭示种类物在侵占案件中的性质。如前所述,新刑法设立侵占罪的目的在于保护国家、集体及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行为人侵占他人财物直接侵害的也是他人所有权,故判断种类物是否为侵占对象,只需从界定该财物的所有权入手就可得出正确结论。如果该种类物依合同或其他法律规定,所有权己转移于持有人时,则持有人持有、处分该物,本来就是在行使所有权,并不是代他人保管该物,如未依约履行其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的义务,也仅仅是承担民事上的责任,不构成侵占罪。例如金钱借贷行为完成后,借贷金钱的所有权,己从借出人(也可称债权人)转移至借贷人(债务人、持有人),持有人仅仅承担如期返还同等数量金钱的义务,对金钱的使用不会发生侵占问题。反之,如果依法或合同约定,该种类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至持有人,持有人应保管原物的情况下,该种类物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就成为特定物(或称不可代替物),法律关系方面也就成为代为保管物。如承运人代客运输的家用电器,虽存在可替代性,但对购买该物的客户来说,其挑选的电器又是不可替代的。此时该种类物可成为侵占的对象。
1.3.3 犯罪主观要件
所谓犯罪主观要件,是指犯罪主体对他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它的基本形式是罪过,即故意或过失,特别要素还包括了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如前所述,侵占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主观上要求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已经认识到所持有的财物为他人所有,自己侵占行为会侵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但个人意志仍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我国台湾学者也认为,行为人必须具备侵占故意及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图等主观之不法要素,方能构成本罪,故若欠缺此等主观之不法要素,如无不法所有之意图,则不负侵占罪之刑责【37】。台湾地区的司法机关在判决中也认为,侵占罪之主观要件,须持有人变易原来之持有意思,而为不法所有之意思。所谓不法所有,系指无所有之原因者而言【38】。
将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主观故意,是侵占罪成立的要件,这一故意产生的时间对该罪的成立也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新刑法关于侵占罪的规定反映出,立法者认为这一侵占故意必须产生于行为人持有他人财物行为之后,这一特点也是侵占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主要区别之一,如与盗窃罪相比较,虽两罪的行为人最终均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但盗窃罪的主观故意产生于获取财物之前,其行为人得到财物的手段是非法的。侵占罪则不同,行为人首次获得他人财物的手段是合法的,只是产生侵占故意后才将原来合法获得的财物非法占有。台湾地区司法机关曾有一判决,认为意图侵占,劝由他人将物交付于已,允代收存,即行携带逃走者,仍成诈欺取财之罪,不得论为侵占。
侵占罪中非法占为已有是否仅限于行为人自己占有?台湾地区刑法第335条规定侵占的意图是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司法判例认为,刑法所称之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内。我国新刑法并未如此明文规定,那么行为人侵占的目的是为第三人所有是否也构成犯罪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仍构成侵占罪。所谓“非法占为已有”,既可以是指对物的单纯的事实上的控制,也可以是包括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行为【39】。行为人侵占持有的他人财物后交第三人,并没有改变其侵占的性质,仍是其非法占为已有后对侵占物的一种处分行为。这还可以从我国刑事法律中关于挪用公款的规定中得到印证,新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的表现形式是归个人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归个人使用”的解释是这样的,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并未影响其行为性质,我们可以将这种认识借鉴到侵占罪的理解之中,他人占有、使用被侵占的财物,仍是在侵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将此规定为犯罪才符合新刑法设立侵占罪的目的。当然,此种情况需明确几个要素,一是行为人将侵占物交他人所有,必须是其个人意志,与其他因素无关;二是他人的范围如何界定,是否如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所规定的那样,仅仅限于私有公司、企业呢【40】?笔者认为,如前所述,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有企业可视为自然人,对于那些具备法人资格的私有企业及其他性质的企业都应包括在他人范围之内【41】。 1.3.4 犯罪客观要件
所谓犯罪客观要件,是指依照刑法规定,说明侵害某种客体的危害社会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实施危害行为的客观条件等客观事实特征的总和。它包括的要件有:犯罪的行为、结果、方法、时间、地点以及工具。
笔者认为,侵占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主要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关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三种表现形式,即侵占代为保管物、埋藏物、遗忘物的认定后文将详细论述,笔者拟就客观要件中其他内容展开论述。
(一)关于侵占罪的数额问题。侵占罪是刑事处罚较轻的一种犯罪,我们要确定它的定罪起点,就要充分考虑侵占罪与违反民事法律规定而要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区别,以实现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是刑法追求的三大价值目标之一,刑法对法益的保护具有补充性,即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抵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有的同志认为,侵占代为保管物犯罪近似于贪污罪,但主张参照盗窃罪定罪数额来确定起点,即以人民币500—2000元为起点【42】。有的主张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中侵占罪(即新刑法中的职务侵占罪)的司法解释,即以人民币5千元至2万元为起点【43】。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有可商榷之处。首先,贪污罪中虽也有侵吞公款的犯罪形式,但贪污罪更强调犯罪主体的职务要求,强调要惩治犯罪者的违职性,贪污数额在定罪量刑中并不是起主要作用。侵占罪主体只是与被侵害人存在民事方面的法律关系,这与贪污罪主体从事公务性质具有截然不同的区别,因而侵占罪与贪污罪就不存在较大的可比性。将侵占罪定罪起点对照盗窃罪就更不适当。因为盗窃罪的量刑幅度与侵占罪相比差别巨大,那么在起点方面也就应该表现为差别巨大,否则就会违背罪刑相适应的 刑法原则。新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虽与侵占罪同属侵犯财产犯罪,但两者仍存在民事关系与企业内部管理关系的区别之处,且两罪的处罚幅度相差较大,侵占罪数额较大的行为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行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行为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两罪比较,侵占罪是轻罪,职务侵占罪是重罪, 所以,将侵占罪的定罪数额参照职务侵占罪的讲法是不妥当的。笔者认为,在刑法分则中,处罚较轻的罪应有两个表现:第一是定罪起点要高,第二是对情节要求更严。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刑法内在的规律性,保持同类罪之间的量刑平衡问题。笔者主张,侵占罪的定罪起点高于职务侵占罪,以人民币2万元至5万元作为犯罪起点为宜。
(二)关于拒不退还和拒不交出问题。笔者认为,拒不退还与拒不交出的基本内容是相同的,所以下文将主要探讨拒不退还问题,拒不交出可以参照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