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外汇管理规定(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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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外汇管理规定(附英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外汇管理规定(附英文)

1989年1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外汇管理,促进合营企业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合营企业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五年之内,其中方投资者的外汇收入享受全额外汇留成。五年之后,按50%的比例留成。
二、合营企业中方人员因业务需要,同外方人员一起出国执行任务的,中方人员在国外的费用按合营企业规定的标准,实行实报实销。
三、合营企业的中方人员单独出国执行任务的,其费用标准可按合营企业规定标准计算,实际使用时比照国家公派出国人员标准执行。
四、根据合营企业规定的标准领取,按国家规定使用的中方人员出国费用的节余部分,可作为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外汇收入,向银行结汇,并持结汇水单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留成。
五、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应将中方工作人员应得工资部分的外汇,及中方投资者的劳务、工业产权所得外汇、外汇红利等外汇收入,向银行结汇并持结汇水单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留成。
六、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汇管理部门可根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1.将按国家规定应结汇的外汇收入存放在合营企业的外汇帐户上,不向国家银行办理结汇的;
2.利用合营企业帐户将应结汇的收入外汇用于进口商品或支付其他费用的;
3.将应结汇的收入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七、本规定解释权属国家外汇管理局。
八、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实行。

PROVISIONS GOVERNING THE FOREIGN EXCHANGE OF CHINESE INVESTORS IN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AND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

(Promulgated on March 1, 1989)

Whole Doc.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are enacted to strengthen control over the
foreign exchange of Chinese investors in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and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joint
ventures), ensure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se ventures, and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State.
Article 1
The Chinese investor in a joint venture may, starting from the day
the joint venture obtains its business licence, retain all the foreign
exchange it earns in the first five-year, and 50% of it after the
five-year period.
Article 2
When Chinese employees of a joint venture go abroad on duty together
with foreign employees out of the need of business, the expenses abroad of
the Chinese employees may be reimbursed for what they have actually spent
according to the standards set by the joint venture.
Article 3
When Chinese employees of a joint venture go abroad on duty alone,
their expenses may be computed according to the standards set by the joint
venture, while the actual sum to be spent shall be computed with reference
to the standards set by the state for those going abroad on public duties.
Article 4
The surplus foreign exchange resulting from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sum received according to the standards of joint venture and that
spent abroad by Chinese employees according to the State standards may be
settled with the bank as foreign exchange receipts of the Chinese investor
in the joint venture, which may retain a portion of it by presenting the
exchange memos to and completing the formalities with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ies.
Article 5
The Chinese investor of a joint venture shall settle with the bank
the foreign exchange it has received as wages of the Chinese employees,
and the foreign exchange for its services, from industrial property, as
dividends etc. and may retain a portion of the foreign exchange by
presenting the exchange memos to and completing the formalities with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ies.
Article 6
Unless approved by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ies, the Chinese
investor of a joint venture may be punished by the said authorities for
any of the following actions, on the merit of each case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Penalty on Offenses Against
Exchange Control":
(1) Depositing those foreign exchange receipts that are required by
State regulations to be settled with the bank in the foreign exchange
accounts of the joint venture, instead of settling these receipts with the
State bank;
(2) Using such foreign exchange to import commodities or defray other
expenses through the bank accounts of the joint venture; or
(3) Depositing such foreign exchange abroad.
Article 7
The right to interpret these provisions resides in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Article 8
These Provisions shall go into effect on March 1, 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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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牧渔业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财政部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不含烟叶、皮、毛、绒)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纳税人包括:各类农场;承包经营的专业户、联营户、个体专业户和其他农户;有农业特产收入的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合作经济组织、三资企业等。
生产烟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仍依法缴纳农业税和牧业税。
收购烟叶、毛茶、淡水鱼、原木、原竹、生漆、黑木耳、银耳、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和税率缴纳税款。
第三条 对下列各项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
1、水果,包括苹果、柑桔、红果、桃、梨、杏、葡萄、梅李、柿子、石榴、大枣、海红子;
2、毛茶;
3、苗木、花卉;
4、中药材(动物药品不征农业特产税);
5、果用瓜(西瓜、香甜瓜);
6、蚕茧(桑蚕茧、柞蚕茧);
三、水产收入,淡水鱼(鱼苗、鱼种除外);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板栗、毛栗、花椒、木本油料(油桐籽、核桃、漆木籽)、棕片、芦苇、薪炭材、龙须草等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皮、猪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银耳、黑木耳、香菇、蘑菇等收入。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附表执行,并按正税征收10%的附加。
实行全国统一税率的农业特产品,其税目、税率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规定执行;实行全省统一税率的农业特产品的税目、税率的调整,省政府授权财政厅决定。
在本办法规定应税品目之外,县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开征的应税品目及税率,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农业特产品的应纳税额,分别按照实际收入、收购金额计算。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按人民币计算。
对收购单位和个人收购的应直接交纳税款的应税品目,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烟叶计税收入,按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它各种补贴收入)计算缴纳税款。
对收购单位和个人收购的农业特产品,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园艺收入等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由征收机关按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评定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中等收购价格计算核定应纳税额,纳税人向生产所在地的征收机关交纳税款。
计算公式为:应税农业特产品计税收入=(实际或者评定的)产量×收购价格。
第六条 农业特产品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某一项农业特产品试验所取得的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荒坡、滩涂、水面上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从有收入时起1-3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户和丧失劳动力的革命残废军人、残疾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减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水、旱、风、雹、病、虫、兽、火、地震等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按照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重全免的原则准予减免税。
农业特产税减免的审批程序:纳税人是个人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委会签注意见,乡镇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纳税人是单位的,由本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财政机关审核,报地(市)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地区性、行业性免税,须报财政部批准。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时间及征收方法。
一、应税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人,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产品收获或出售的当日。
二、纳税义务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凡不能如实申报应税产品实际收入的,由纳税人按当地征收机关核定的计税收入缴纳税款。县级征收机关可根据各种农业特产品的生产收获时间,向纳税人规定具体的纳税期限。
三、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用多种方式,包括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即核定收入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代扣代缴税款等。代扣代缴义务人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由财政部门发给委托代征证书,依法代征税款。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实施办法执行。如有下列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一、纳税人中的企事业单位和负责缴纳税款的收购单位以及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进行帐簿、凭证管理和纳税申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二、对纳税人偷税、欠税、抗税行为的处理,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只适用于单位)、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执行。
三、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责任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税收征管人员、扣缴义务人如发生以权谋私,违犯法律、法规的,擅自决定税收开征、停征或减税、免税、退税、补税、转移税款行为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分。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由地方财政机关征收。财政机关可从农业特产税实征税额中在交库前提取5%的征收经费。对代扣代缴、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实征税款的2%付给手续费。
第十一条 自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省人民政府原来关于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有关规定和农林牧水征收产品税的有关规定同时作废。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 品 目 │生产单位│收购单位│
├───────────────────┼────┼────┤
│一、 烟叶产品 │ │ │
├───────────────────┼────┼────┤
│ 晒烟叶 │ │ 31% │
├───────────────────┼────┼────┤
│ 烤烟叶 │ │ 31% │
├───────────────────┼────┼────┤
│二、园艺产品 │ │ │
├───────────────────┼────┼────┤
│ 毛茶 │ 7% │ 16% │
├───────────────────┼────┼────┤
│ 柑桔、苹果、梨 │ 12%│ │
├───────────────────┼────┼────┤
│ 其他水果(杏、葡萄、梅李、柿子、石│ 10%│ │
│ 榴、大枣、海红子、桃) │ │ │
├───────────────────┼────┼────┤
│ 中药材(动物药品不征) │ 5% │ │
├───────────────────┼────┼────┤
│ 果用瓜(西瓜、香甜瓜) │ 8% │ │
├───────────────────┼────┼────┤
│ 蚕茧(桑蚕茧、柞蚕茧) │ 8% │ │
├───────────────────┼────┼────┤
│ 苗木、花卉 │ 7% │ │
├───────────────────┼────┼────┤
│三、水产品 │ │ │
├───────────────────┼────┼────┤
│ 淡水鱼 │ 8% │ 5% │
├───────────────────┼────┼────┤
│四、林木产品 │ │ │
├───────────────────┼────┼────┤
│ 原木、原竹 │ 8% │ 8% │
├───────────────────┼────┼────┤
│ 生漆 │ 10%│ 10% │
├───────────────────┼────┼────┤
│龙须草、木本油料(油桐籽、核桃、漆木籽│ 6% │ │
│棕片、芦苇、板栗、毛栗、花椒 │ │ │
├───────────────────┼────┼────┤
│ 薪炭材 │ 7% │ │
├───────────────────┼────┼────┤
│五、牲畜产品 │ │ │
├───────────────────┼────┼────┤
│ 牛皮、猪皮、羊皮 │ │ 10% │
├───────────────────┼────┼────┤
│ 羊毛、免毛 │ │ 10% │
├───────────────────┼────┼────┤
│ 羊绒、驼绒 │ │ 10% │
├───────────────────┼────┼────┤
│六、食用菌 │ │ │
├───────────────────┼────┼────┤
│ 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 │ 8% │ 8% │
└───────────────────┴────┴────┘





1994年5月3日

关于批准《合肥市外商投资若干规定》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外商投资若干规定》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外商投资若干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外商投资若干规定

(1995年11月17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改善投资环境,加快引进外资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各类项目和企业。
第三条 鼓励外商在本市投资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兴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鼓励外商与本市现有企业合作,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嫁接改造老企业。鼓励外商在农业、交通、能源、环保和城市基础设施方面投资。允许外商参与合资经营房地产业,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土地开发。
第五条 禁止外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有损国家主权、违反国家法律、不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管理外商投资工作。市外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负责指导协调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前的项目审批和成立后的服务、管理、监督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完善基础设施和公用服务设施,优化投资环境,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服务,依法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审批和设立
第九条 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权限,按国家和本省市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简化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手续,对项目进行联合审批。凡需报市审批的项目,由市外资委牵头,会同各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项目申办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备齐规定的文件及附件后,按规定程序呈报,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文件七个工作日之内给予答复;审批部门发现报送文件不全或有不当之处,申办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按审批部门要求限期补充或修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注册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向税务、统计、财政、海关、劳动和其它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各方投资者应按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出资,经我国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报市外资委
和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章 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一)、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款;
(三)、外商投资开办的生产性企业,凡属技术、知识密集型外商投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期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码头建设项目,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经认定为先进技术企业的,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产品出口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税率低于10%的,按10%税率征收;
(六)、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以后十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的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其中直接再投资于开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
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规划的工业用地内,经依法批准可划出若干地块,供外商投资兴建工业厂房,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场地使用费。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开发和建设时减半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规划管理费、白蚁防治费、商业网点配套费、教育基础设施费、设计施工质监费、外地勘察设计费和施工图保证金。
进行生产性厂房建设的,免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白蚁防治费、商业网点配套费、教育基础设施费、外地勘察设计费,减半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设计施工质监费和施工图保证金。
第十八条 为了更好地利用外资,本市设立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新火车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凡在开发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分别享受国家、本省市对开发区现行的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享受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条 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自行决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方式、财务收支、利润分配、工资福利、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录用等。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财会制度,设立会计帐簿,及时向市财政、税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接受监督检查。
外商投资企业应接受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应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对有违法经营行为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合同和章程规定期限缴清出资额。逾期未出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催缴资金通知书,限期出资;限期内仍未出资的,应按合同、章程追究违约者责任,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该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企业应在法定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注销其营业执照;在法定期限内不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公告。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规定,按时报送统计资料,统计部门予以指导督促;对迟报、虚报、瞒报、拒报统计资料的外商投资企业,由统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人事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重视向外商投资企业推荐优秀人才,支持和协助外商投资企业积极做好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一律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外商投资企业新增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城市公用事业部门,应当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优质服务,按有关规定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合同,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通讯等基础配套设施。其费用均按本市企业统一的标准计收。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各方对于合同、章程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经市外资委和企业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海外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市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鼓励台湾同胞到本市投资兴业,在开发区内可设立台商投资工业区。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