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典(商法典-第801至900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23:24   浏览:8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法典(商法典-第801至900条)

澳门


商法典


[ 商法典 - 目录 ] [ 商法典 - 条文目录 ] [ 第40/99/M号法令 ] [ 商法典 - 第001至100条 ] [ 商法典 - 第101至200条 ] [ 商法典 - 第201至300条 ] [ 商法典 - 第301至400条 ] [ 商法典 - 第401至500条 ] [ 商法典 - 第501至600条 ] [ 商法典 - 第601至700条 ] [ 商法典 - 第701至800条 ] [ 商法典 - 第801至900条 ] [ 商法典 - 第901至1000条 ] [ 商法典 - 第1001至1100条 ] [ 商法典 - 第1101至1200条 ] [ 商法典 - 第1201至1268条 ] [ 商法典 - 词汇索引 ]


第八百零一条
(预定房间)
一、旅舍主有义务接受向其提出预订房间之请求,但于所提出之入住日并无可供住宿之房间者除外。
二、为预定房间或保留预定房间,得规定交付不高于住宿价金之保证金。
三、住客有义务于知悉不能入住时立即取消预定,否则须对所引致之损害负责。
四、如无交付定金,且住客于约定时间仍未到达旅舍,亦未就临时因故不能到达一事作出通知,则有关预定失效。
五、如旅舍主不能按预定条件提供住宿,则有义务负责提供在等级及所处位置上条件相等之住宿,且不影响住客根据一般规定获得赔偿之权利。
第八百零二条
(合同之存续期)
一、如无约定,旅舍住宿合同之期间视为以二十四小时为一期,且合同期间除入住日外均于每日中午十二时届满。
二、如住客于退房日中午十二时或约定之时间仍未退房,视为将合同续期一日。
三、然而,旅舍主得以房间经已被预定为理由拒绝将合同续期。
第二章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八百零三条
(旅舍住客之义务)
住客有义务:
a)向旅舍主提供身分数据;
b)如被要求交付保证金,交付不高于住宿价金之金额;
c)支付住宿价金及支付享用不包括在住宿价金内之其它服务之价金;
d)不将房间用于非合同所定之目的;
e)不利用房间作违反善良风俗之行为;
f)未经许可,不在旅舍或其附属建筑物内出售任何物品;
g)在旅舍内不饮食非其提供之饮食,但在有煮食设施之房间除外;
h)未经许可,不携带家具到房间内,或对房间作任何修缮或改变;
i)仅让不超过房间住客量或旅舍住宿合同所指人数之人住宿;
j)不将危险、爆炸、易燃、有毒、不卫生或异味物品带入房间;
l)合同期间届满时,离开房间,并将其物品带走,以退还房间。
第八百零四条
(住客之权利)
住客有权使用:
a)旅舍主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建筑物,而无须另付价金;
b)由旅舍主提供不包括在住宿给付内之其它服务,但须支付该等服务之价金。
第八百零五条
(价金之支付)
如另无约定或习惯,住宿价金及其它与住宿有关之款项,须每日于接到账单时支付。
第八百零六条
(住客对其伴侣之行为之责任)
住客须就其伴侣所作之过错行为引致之损害对旅舍主负责。
第八百零七条
(旅舍主之义务)
旅舍主尤其有义务:
a)向住客提供为其住宿所必需之方便舒适之房间;
b)确保住客对房间之专用权及隐私权;
c)确保住客房间之清洁及整理工作;
d)未经住客同意,不向第三人披露其房间之资料;
e)未经住客同意,不将其房间钥匙交予第三人;
f)接收住客信件及随即将之交予住客。
第八百零八条
(进入房间)
为清洁及整理住客之房间,以及因情况紧急而有需要时,旅舍主有权进入该房间。
第八百零九条
(对伤亡之责任)
一、旅舍主须对住客及其伴侣逗留旅舍及其附属建筑物期间之伤亡承担责任,但导致伤亡之原因不可归责于旅舍主者除外。
二、如旅舍主负责旅舍与抵达、离开地点之间住客之接送,则上款所指之责任适用于接送之期间。
第八百一十条
(对携带至旅舍之物品之责任)
一、住客携带至旅舍之物品毁损、灭失或遗失,旅舍主须承担责任。
二、下列物品视为携带至旅舍:
a)住客住宿期间其在旅舍之物品;
b)住客住宿期间旅舍主为住客在旅舍外保管之物品;
c)住客住宿期间前后之合理期间内,旅舍主为住客在旅舍内外保管之物品。
第八百一十一条
(责任之限制)
一、上款所指责任仅限于毁损、灭失或遗失之物品之价值,其上限相当于一百日住宿价金。
二、旅舍主或其辅助人员之过错引致住客携带至旅舍之物品毁损、灭失或遗失,则不适用上款所指限制。
第八百一十二条
(对交付物品之责任及旅舍主之义务)
一、在下列情况下,旅舍主所承担责任不受限制:
a)住客逗留期间物品交由旅舍主在旅舍内保管;
b)拒绝保管其有义务保管之物品。
二、旅舍主有义务保管住客所携带之文件、金钱及贵重物品;仅于属危险物品之情况、或对旅舍之规模及管理条件而言有关物品价值过高或妨碍业务,方可拒绝保管。
三、旅舍主得检查交由其保管之物品,并请求将该物品包封或包封后加封印。
四、如住客房间有保险柜,将物品存放于保险柜并不视作交由旅舍主保管。
第八百一十三条
(责任之免除)
因下列者而引致之物品毁损、灭失或遗失,旅舍主无须承担责任:
a)住客,其伴侣、雇员或访客;
b)不可抗力;
c)物品本身之自然性质。
第八百一十四条
(通知毁损之义务)
除第八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所指情况外,如住客发现物品毁损、灭失或遗失后无合理解释而迟延通知旅舍主,不得行使第八百一十条及第八百一十二条所规定之权利。
第八百一十五条
(无效)
免除或限制旅舍主责任之条款无效,但法律规定者除外。
第八百一十六条
(适用之限制)
以上数条之规定不适用于车辆、动物或车辆内之物品。
第八百一十七条
(房间之退还)
一、旅舍住宿合同期间届满时,住客须离开房间,并将其物品带走,以退还房间。
二、如住客不按上款之规定退还房间,旅舍主得在公共当局人员陪同下进入住客房间,使之离开房间及腾空房间。
三、旅舍主无须负责保管按上款之规定取出之物品。
第八百一十八条
(留置权)
就旅舍住宿所生之债权,旅舍主对住客携带至旅舍及其附属建筑物之物品享有留置权。
第八百一十九条
(保管在其它地方之物品之责任)
本编关于旅舍主保管住客之物品之责任,适用于下列情况:客人实际上无法保管其物品,或由于旅舍所提供之服务之性质,客人不能自行携带其物品,或按习惯通常将其物品交付予旅舍主之辅助人员。
第十四编
交互计算合同
第八百二十条
(概念)
一、交互计算合同系指双方当事人有义务将相互交付所生之债权及债务金额记入账户,且在账户决算前将该等金额视为不可请求支付亦不可处分之合同。
二、交互计算账户之结余可于约定之期限届满时请求支付。
三、于约定之期限届满时,如当事人未请求支付交互计算账户之结余,则该结余视为新交互计算账户之第一笔款项,而交互计算合同视为无期限合同。
第八百二十一条
(不得记入交互计算账户之债权)
一、不可抵销之债权不得记入交互计算账户。
二、商业企业主相互订立交互计算合同时,与彼等之企业无关之债权不得记入交互计算账户。
第八百二十二条
(利息)
入帐款项之利息计付,由合同约定,如无约定,依习惯,如无习惯,按法定利率计付。
第八百二十三条
(费用及佣金权)
一、交互计算账户之存在,并不排除佣金权及对入帐款项之运作费用之请求权。
二、上款所指权利须记入账户内,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八百二十四条
(记入账户之效力)
一、将债权记入交互计算账户内后,仍可对产生该债权之有关行为行使抗辩权或诉讼权。
二、如该行为宣告无效、撤销或解除,则相关项目须从交互计算账户中删除。
第八百二十五条
(记入交互计算账户之债权之担保效力)
一、如记入交互计算账户之债权有物之担保或人之担保,则交互计算账户之开户人有权就账户决算时之正结余在担保债权之限度内使用担保。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有连带共同债务人之债权之情况。
第八百二十六条
(对第三人之债权)
一、在账户中记入一项对第三人之债权,推定为系根据“以兑现为条件”之条款而作出,但双方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二、如债权不获清偿,他方当事人有权选择对作为债务人之第三人提起诉讼或将经已作出之入帐款项重新划入有关帐目而删除相应项目。
三、在他方当事人对作为债务人之第三人提起诉讼无结果后,亦得删除相应项目。
第八百二十七条
(结余之查封)
一、如订立合同人之债权人对作为其债务人之订立合同人倘有之账户结余请求查封,则另一订立合同人不得以新入帐行为损害该债权人之利益。
二、为上款之目的,根据查封前已有之权利而入帐,不视为新入帐行为。
三、被查封之一方订立合同人应将被查封一事通知他方当事人;任一方当事人得解除合同。
第八百二十八条
(交互计算账户之决算)
透过结余清算进行之交互计算账户之决算,须于合同或习惯所定期限届满时作出,如无约定或习惯,自合同生效日起每六个月决算一次。
第八百二十九条
(帐目之承认)
一、一方订立合同人交付予他方之对账单,如他方于约定或习惯所定期限内,或根据情况认为适当之期限内不对之提出异议,则视为承认。
二、交互计算帐目之承认,不妨碍对记帐错误、计算错误、遗漏计算或重复计算提出司法争执之权利。
三、司法争执应自收到以附回执挂号信寄出之经决算之交互计算账户之结单起六个月内提起,否则失效。
第八百三十条
(合同之终止)
一、如交互计算合同以无期限方式订立,任一方当事人得于每次账户决算时单方终止合同,但须至少提前十日作出通知。
二、在一方订立合同人受禁治产、准禁治产或破产宣告,或死亡之情况下,任一方当事人或其继承人均有权废止合同。
三、合同消灭后,不得在交互计算账户内记入新项目,而仅得在第八百二十八条规定之期限届满时,提出支付差额之请求。
第十五编
回购合同
第八百三十一条
(概念)
回购合同系指出卖人透过一定价金将某种债权证券之所有权移转予买受人,而买受人有义务于约定期限届满时将同一种类及数量之证券之所有权移转予出卖人,以取得可按约定增减之价金之合同。
第八百三十二条
(合同之成立)
回购合同于证券实际交付时成立。
第八百三十三条
(证券上之从属权利及固有义务)
作为回购合同标的物之证券上之从属权利及固有义务,按以下各条之规定属于出卖人。
第八百三十四条
(利息、股息及投票权)
一、订立合同后至合同期间届满前可要求支付之利息及股息,如经买受人收取,应记入出卖人之账户内。
二、如另无约定,投票权属于买受人。
第八百三十五条
(选择权)
一、作为回购合同标的物之证券上之固有选择权,属于出卖人。
二、如出卖人及时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出卖人行使其选择权;如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足够款项,买受人应以出卖人之名义行使选择权。
三、如出卖人无指示,买受人应透过银行为出卖人出售选择权。
第八百三十六条
(分配利润或返还本金之抽签)
如作为回购合同标的物之证券为分配利润及返还本金须抽签而合同在开始抽签之日期前订立,则抽签所生之权利及负担属于出卖人。
第八百三十七条
(未清偿证券之支付)
出卖人应最迟于到期前之第二日向买受人交付为支付未清偿证券所需之款项。
第八百三十八条
(回购合同期间之延期及续期)
一、双方当事人得将回购合同之期间延长一期或多期。
二、回购合同之期间届满后,如双方当事人为各自支付应付之差额而将差额结算,且就不同种类或数量之证券或以不同价金将回购合同续期,则续期之合同视为新合同。
第八百三十九条
(不履行)
如任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他方当事人有权按具体情况进行补偿性出售或代替性买受,并适用经必要配合后之第五百七十六条及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
第十六编
银行合同
第一章
银行寄存
第八百四十条
(概念)
银行寄存系指一人将一定款项或有价动产交付银行保管并于提出要求时由银行向其返还之合同。
第八百四十一条
(存款)
一人将一定款项寄存于银行,则银行取得该款项之所有权,并有义务按当事人双方之约定或依习惯以相同货币返还。
第八百四十二条
(种类)
一、银行存款得透过下列任一方式作出:
a)活期存款;
b)预先通知存款;
c)定期存款;
d)特别制度存款。
二、活期存款得随时请求提款。
三、预先通知存款仅于按合同之规定预先向受寄人作出书面通知后,方得请求提款。
四、定期存款于约定之期间届满后方得请求提款,但银行得按约定之条件,容许存款人提前提款。
五、不属第一款a项至c项之存款,视为特别制度存款。
第八百四十三条
(证券寄托管理)
一、承担证券寄托管理之银行应保管该等证券、请求支付利息或股息、查核关于利润分配或本金返还之抽签、为存款人代收款项及采取保障该等证券固有权利之一般措施。
二、如应就被寄托之证券支付任何税款或行使选择权,银行应在适当时间内要求寄托人作出指示,并在收取所需款项后执行指示;如无指示,银行应以无因管理人之资格行事。
三、银行有权收取按约定或习惯计算之回报及获偿已作出之开支。
四、免除银行在管理证券中负通常注意义务之约定无效。
五、证券之寄托并不使证券所有权移转予银行,银行亦不得将证券用于非寄托管理合同之目的。
第二章
保管箱租赁
第八百四十四条
(银行之责任)
银行出租保管箱时,须就场所之适当性、保护设施及保管箱之完整性向承租人负责,但由不可抗力所引致者除外。
第八百四十五条
(承租人之义务)
承租人尤其有义务:
a)支付保管箱租金;
b)不将违法物品或能以任何方式损毁保管箱、对保管箱设施或第三人造成危险之物品存放于保管箱内;
c)于合同期间届满时,交还钥匙;
d)于遗失保管箱钥匙时,立即通知银行。
第八百四十六条
(由第三人使用保管箱)
一、未经银行许可,承租人不得容许第三人使用保管箱。
二、然而,承租人得以书面许可容许第三人使用保管箱。
第八百四十七条
(保管箱之使用)
于工作日之办公时间,银行不得拒绝承租人使用保管箱,但于下列情况下除外:
a)有合理理由怀疑承租人之身分或承租人所许可之人之适当性;
b)承租人迟延付款;
c)基于安全理由。
第八百四十八条
(保管箱之开启)
一、如保管箱以多人之名义承租,则其中任一承租人均得开启保管箱,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银行获悉利害关系人或其中一名利害关系人死亡后,非经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同意,或非按法院之命令,不得容许开启保管箱,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八百四十九条
(保管箱之强制开启)
一、如合同失效,银行预先向承租人作出催告并在合同失效日起六个月后,得强制开启保管箱。
二、开启保管箱时,须有两名证人在场,其中一名应为本地区银行业监管实体之代表,并须采取必要之谨慎措施。
三、银行须采取适当措施,以保存从保管箱取出之物品;如有需要,得出售部分物品,以偿付欠缴之回报及银行所作开支。
第三章
银行信贷之开立
第八百五十条
(概念)
银行信贷之开立,系指银行有义务于一定期间内向他方提供一定款额,而他方有义务支付约定之手续费,以及按实际使用之信贷,偿还银行贷款及有关利息之合同。
第八百五十一条
(信贷之使用)
除另有约定外,信贷得分开多次使用;借款人作出清偿后,则恢复其在信贷额度内之借款权。
第八百五十二条
(担保)
一、如信贷之开立设有人之担保或物之担保,在合同届满前,即使借款人不再为银行债务人,该等担保亦不消灭,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如担保不足,银行得请求增补担保。
三、如借款人不增补担保,银行得按照担保价值减少之比例,减少贷款额或解除合同。
第八百五十三条
(解除合同)
一、银行须有合理理由方得解除合同,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解除合同后,贷款之使用立即终止,但银行应给予借款人不少于三十日之期限,以便其返还所使用之贷款及支付贷款利息。
第四章
银行预付
第八百五十四条
(概念)
银行预付系指,银行有义务在一定期限内,按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向其设定之质权之价值,将相应款项提供予对方当事人使用之合同。
第八百五十五条
(质权物之处分)
一、银行基于证券或货物之质权而作出预付时,如发出详细列明质权物之文件,则不得处分已接受之质权物。
二、相反之约定须透过书面证明。
第八百五十六条
(货物之保险及保管之开支)
一、如作为质权物之货物因其性质、价值或存放地点按通常之注意须投保,银行应为对方当事人采取为该等货物投保之措施。
二、除应得之回报外,银行尚有权就保管货物或证券而作出之开支主张偿还,但银行得处分该等货物或证券者除外。
第八百五十七条
(证券或货物之取回)
即使在合同生效期间,订立合同人亦得透过偿还相当于银行预付之款项及银行按照上条之规定有权收取之其它款项,而取回部分作为质权物之证券或货物,但剩余贷款出现担保不足之情况除外。
第八百五十八条
(担保之减少)
一、如担保之价值比订立合同时之价值减少十分之一以上,银行得按一般规定请求债务人增补担保,并通知债务人,如不增补担保,则出售其出质之证券或货物。
二、如债务人不增补担保,银行得请求司法变卖;如约定作非司法变卖,则作非司法变卖。
三、银行有权立即以变卖所得就债务人未清偿之债务受偿。
第八百五十九条
(对预付贷款之出质及担保)
一、为担保一项或多项贷款,如以存款出质,或以未详细列明或银行获授权处分之货物或证券出质,则银行仅须归还超过用作担保贷款额之部分存款、货物或证券。
二、超出之部分系按贷款到期日之货物或证券之价值确定。
第五章
往来账户中之银行运作
第八百六十条
(开户人之处分权)
如存款、贷款之开立或银行运作系以往来账户形式进行,往来账户开户人得随时处分属其债权之全部或部分款项,但须遵守倘有之提前通知之期间。
第八百六十一条
(多重关系或多个账户之结余间之抵销)
如银行与开户人间有多于一个关系或多个账户,即使属不同货币,正负结余亦得互相抵销,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八百六十二条
(以多人名义开立之往来账户)
如往来账户以多人名义开立,且容许各自作出提存,则各开户人视为该账户结余之连带债权人或债务人。
第八百六十三条
(无期限之运作)
如往来账户之运作属无期限,任一方均得单方终止合同,但须预先通知,通知之期间由双方约定,如无约定,依习惯,如无习惯,须提前十五日通知。
第八百六十四条
(任务之执行)
一、银行须按照委托规则负责执行往来账户开户人或其它客户所交付之任务。
二、如任务须在无该银行之分支机构之地方执行,银行得委托另一银行或银行本身之代理人执行任务。
第八百六十五条
(适用规则)
第八百二十三条、第八百二十六条及第八百二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于往来账户之运作。
第六章
银行贴现
第八百六十六条
(概念)
贴现系指银行透过客户之债权之让与,以兑现为条件,在扣除利息后向客户预付未到期之第三人债权款项之合同。
第八百六十七条
(汇票、本票及支票之贴现)
一、如贴现系透过汇票、本票或支票之背书作出,银行不获清偿时,则银行除取得证券上固有之权利外,亦有权取回所贴现之款项。
二、如对尚未承兑或附有禁止提示承兑条款之汇票作出贴现,则出票人因基础法律关系而生之权利转移予银行。
第八百六十八条
(跟单汇票之贴现)
银行如对附有代表货物之凭证或其它文件之汇票贴现,只要持有上述文件,就对该等货物享有优先权。
第七章
保理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六十九条
(概念)
保理系指,一方当事人为取得回报有义务管理他方因经营企业所生之现有或将来之债权及收取债款,并向其预付该等款项或承担债务人不清偿债务之全部或部分风险之合同。
第八百七十条
(候补制度)
《民法典》关于债权让与之规定中与本章无抵触者,适用于保理合同。
第八百七十一条
(方式)
一、保理合同须以书面订立,并须载明保理人与让与人之全部关系。
二、按保理合同之约定作出之债权让与,应附随相关票据或等同于票据之包括信息载体在内之文件载体,又或汇兑证券,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八百七十二条
(将来债权及整体债权之让与)
一、在保理合同范围内,即使在与第三人订立产生债权之合同前,亦得将整体债权让与。
二、将来债权仅可透过于二十四个月内订立之合同整体让与。
三、整体债权之让与,只要在合同内载明足以自动确定各债权之必要要素,即使对将来债权而言,亦属完全有效并完全产生效力,但不影响上款之规定之适用。
四、如让与将来债权,则让与行为于债权成立时实现,无需新移转行为。
第二节
合同之履行
第八百七十三条
(一般原则)
履行保理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应依诚信原则行事,以完全实现合同目的。
第八百七十四条
(全部债权)
一、让与人应将经营企业所生之全部短期债权交由保理人接受,但明示约定之例外情况除外。
二、保理人仅在合同所约定之情况下或有合理理由时,方得拒绝让与人按上款之规定交付之债权之让与。
三、如保理人拒绝债权之让与,应说明理由,并于四十八小时内通知让与人,否则,视为接受债权。
第八百七十五条
(偿付能力之担保)
让与人须在约定之回报范围内担保债务人之偿付能力,但保理人放弃全部或部分担保者除外。
第八百七十六条
(通知之义务)
一、让与人应将以被让与之债权为基础之合同中之变更,尤其货物之交还、声明异议及债权文件,通知保理人。
二、保理人应将其所知悉之债权风险通知让与人。
第八百七十七条
(对债务人之通知)
一、让与人有义务将保理合同范围内之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让与人有义务在其债权证明文件上载明债务人应向保理人清偿债务。
第八百七十八条
(担保、其它从属权利及所有权保留条款之利益之移转)
一、《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于保理人。
二、订立保理合同后,附于让与人作出之出售行为之所有权保留条款之利益,移转予保理人,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三节
对第三人之效力
第八百七十九条
(不可让与之约定)
让与人与其债务人间关于让与人有义务不将其债权让与第三人之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对抗保理人,而让与人须承担倘有之民事责任。
第八百八十条
(让与对第三人之效力)
一、如保理人清偿让与债权之全部或部分金额且有确定之清偿日期,该让与得对抗下列者:
a)从让与人取得任何被让与之债权之权利者,但以权利之取得于清偿日期前对第三人并无效力者为限;
b)让与人之债权人,但以债权人于清偿日期后将债权出质者为限;
c)如清偿日期后让与人破产,其破产财产,但下款所规定者除外。
二、在下列情况下,让与不得对抗破产财产:破产财产管理人证明保理人作出清偿时明知让与人无偿还能力;或债权之清偿系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前一年内于被让与之债权之到期日前作出。
三、本条之规定不影响被让与之债权之债务人按《民法典》之规定向第三人作出清偿之效力。
第八百八十一条
(债务人可用以对抗之防御方法)
一、债务人得按《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以所有可向让与人主张之防御方法对抗保理人。
二、债务人得向保理人主张于接获第八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所指通知时所享有之抵销权。
第八百八十二条
(债务人之返还请求)
债务人不得因让与人对产生被让与之债权之合同之不履行、迟延履行或有瑕疵履行而请求保理人返还已付之款项,但于下列情况下除外:
a)保理人尚未向让与人交付该等款项;
b)保理人明知产生被让与之债权之合同之不履行、迟延履行或有瑕疵履行亦作出支付。
第八百八十三条
(对被让与债权之债务人之清偿因破产而争议)
一、如被让与债权之债务人破产,就其向保理人所作之清偿,不得提起争议权。
二、如破产财产管理人证明让与人明知或应知被让与债权之债务人于向保理人作出清偿之日处于无偿还能力状况,得向让与人提起上款所指争议之诉。
三、如保理人放弃第八百七十五条所规定之担保,则按上款之规定对破产财产作出返还之让与人有权向保理人行使求偿权。
第四节
合同终止
第八百八十四条
(相互约定)
双方当事人决定终止合同关系之约定,应以书面为之。
第八百八十五条
(失效)
一、于下列情况下,保理合同失效:
a)约定之期限届满;
b)如属解除条件,双方约定之解除条件成就;如属停止条件,经已确定有关条件无法成就;
c)任一方当事人破产、受司法清算、解散或终止业务。
二、合同期限届满而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则视该合同为无期限合同。
三、双方当事人得约定合同以连续期间自动延长;在此情况下,适用下条所规定之提前通知之期限。
第八百八十六条
(单方终止)
单方终止仅容许于无期限之保理合同中作出,且须按下列规定之期间以书面提前通知他方订立合同人:
a)如合同之存续期不超过一年,至少一个月;
b)如合同之存续期不超过两年,至少两个月;
c)在其它情况,至少三个月。
第八百八十七条
(解除)
如保理合同任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且不履行义务之严重性或重复性导致无法要求维持合同关系,他方得解除合同。
第八百八十八条
(让与人之破产)
一、对让与人于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尚未存在之债权所作之让与,破产财产管理人得予以解除。
二、如解除合同,破产财产管理人有义务将与上款所指债权有关且已支付予让与人之款项交还予保理人。
第八章
融资租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八十九条
(概念)
融资租赁为一合同,据此,当事人一方有义务将一物供他方暂时享益而收取回报,该物系从承租人本人或按承租人之指示从第三人取得,或按该承租人之指示建造,而该承租人在约定期间届满后,得以合同上已确定之价金或可透过合同订定之准则之单纯适用而确定之价金,购买该物。
第八百九十条
(标的)
一、融资租赁合同之标的得为任何可作租赁之财产。
二、出租人在承租人土地上以地上权制度进行建筑,则推定该地上权属永久性,而土地所有人则有权按一般规定取得地上权。
第二节
合同之订立及生效
第八百九十一条
(方式及公开)
一、融资租赁应透过融资租赁财产之性质所要求之方式订立,但得约定其它更正式之方式。
二、须登记之动产或不动产之融资租赁,应在有权限之登记局登录。
三、应在无须登记之动产上放置显眼之标示牌或通告,指明该动产之所有权属租赁机构。
第八百九十二条
(租金及残值)
一、在融资租赁合同内所规定之租金总额,应容许出租人在合同存续期间收回融资租赁财产之一半以上之本金,并应包括出租人之一切负担及利润;租赁财产之残值应相当于未能收回之金额。
二、合同届满时,承租人为取得租赁财产而支付之价金,应相当于租赁财产之残值。
三、租赁财产之残值不得低于租赁财产之价值之百分之二,租赁财产如为动产,则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第一期租金必须于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支付。
五、相继两期租金之到期日不得相隔超过一年。
六、各期租金之数值不得低于本金在该租期所生利息之数值。
第八百九十三条
(租金之减少)
如因物之供应者或承揽人不遵守期限或合同之其它条款,又或因租赁设备运作不完善或效益低于所预计者,而发生民法规定之情况下之供应物或建筑物之价金减少,承租人所支付之租金应按比例减少。
第八百九十四条
(期间)
一、动产之融资租赁合同之期间不得少于一年,而不动产之融资租赁合同之期间不得少于五年。
二、动产之融资租赁合同之期间不得超过对出租物所预期之具有经济价值之使用期。
三、融资租赁合同之期间不得超过二十年;如订定之期间超过该期间,亦视为二十年。
四、如无订定期间,则适用第一款规定之期间。
第八百九十五条
(合同届满后租赁物之去向)
合同届满后,如承租人因任何原因不行使买入之权能,出租人得处分租赁物,包括将之出售或向前手承租人或第三人出租或融资租赁。
第八百九十六条
(生效)
一、融资租赁合同自订立之日起产生效力。
二、当事人得规定,合同在实际取得租赁物、租赁物之实际建筑、将租赁物交付予承租人或发生其它事实时方生效。
第三节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八百九十七条
(出租人之法律地位)
一、融资租赁之出租人尤其有义务:
a)取得或使人建造用作租赁之物;
b)根据约定之条款及条件交付租赁物;
c)提供按租赁物之原定用途之享益;
d)在合同期间届满时,如承租人愿意,按残值之金额将租赁物出售予承租人。
二、除租赁制度中与本章无抵触之一般权利及义务外,融资租赁出租人尤其有下列权利:
a)根据法律之一般规定维护租赁物之完整性;
b)在不影响承租人正常业务之情况下检查租赁物;
c)将由承租人加入租赁物内之组件或其它附件视为出租人所有而无须补偿。
第八百九十八条
(承租人之法律地位)
一、承租人尤其有义务:
a)支付租金;
b)如属独立单位之租赁,支付建筑物之公共地方及公用设施所需之经常开支;
c)容许出租人检查租赁物;
d)不将租赁物用于非原定目的或移往非合同所指定之地方,但出租人许可者除外;
e)确保租赁物之保存,并小心使用;
f)进行紧急或必要之维修,以及公共当局命令作出之工程;
g)不透过承租人之法律地位之有偿或无偿让与、转租或使用借贷方式,将租赁物供他人全部或部分享益,但法律容许或出租人许可者除外;
h)如按上项之规定容许或许可将租赁物之享益让与,须于十五日内向出租人作出通知;
i)获悉租赁物有瑕疵、遭受任何危险之威胁或知悉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而出租人未知悉时,立即通知出租人;
j)为租赁物投保,其范围包括租赁物之灭失或毁损,以及因租赁物造成之损害;
l)于合同期间届满时,如不选择取得租赁物,将之完好返还出租人,但容许因正常使用而产生之破损。
二、除租赁制度中与本章无抵触之一般权利及义务外,融资租赁承租人特别有下列权利:
a)对租赁物之使用及用益;
b)按照其权利维护租赁物之完整及对租赁物之享益;
c)提起占有之诉,即使针对出租人亦然;
d)经出租人明示许可后,对承租人之全部或部分权利设定负担;
e)如租赁独立单位,行使出租人特有之权利,但按其性质仅可由出租人行使者除外;
f)合同期间届满时,按原先订定之条件取得出租物。
第八百九十九条
(承租人地位之移转)
一、租赁物如为设备,承租人之地位得作生前移转,如属企业之转让,亦得以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之方式作死因移转,但继承人必须继续从事死者生前之职业活动。
二、在任何情况下,如出租人证明受让人不能对合同之履行提供足够担保,得反对合同地位之移转。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4年)

建设部


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六日经第十七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政府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使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进入建筑市场进行公平交易、平等竞争,达到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政府和公有制企、事业单位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除某些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外,均应按本办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情况开展竞争,不受地区、部门限制。
第四条 施工招标投标是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约束。凡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和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均可参加施工招标投标。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施工招标投标的规定和办法;
(二)指导、检查各地区、各部门招标投标工作;
(三)总结、交流招标投标工作的经验,提供服务;
(四)维护国家利益,监督重大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
(五)审批跨省的施工招标投标代理机构。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二)监督、检查有关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三)审批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施工招标投标业务的资格;
(四)调解施工招标投标纠纷;
(五)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各级施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的设置及其经费来源。
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各级施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质;
(二)审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
(五)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七)处罚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
(八)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第八条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要会同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组织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投资的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工作和本部门直属施工企业的投标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有关单位从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四)商项目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招标等有关事宜。

第三章 招 标
第九条 按照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的原则,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和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有权组织招标活动;
(二)根据政府规定的资质标准,有权正当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根据有关评标原则和价格管理规定,有权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十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二至五项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概算已经批准;
(二)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
(六)已经建设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二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的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项工程施工能力的三个以上(含三个)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应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招标投标办事机构,经批准后可以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一般不得少于两家(含两家)。
第十四条 施工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建设单位组织一个与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相符的招标班子;
(二)向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提出招标申请书。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单位的资质,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要求等;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审定;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者;
(七)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八)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九)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十)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
(十一)组织评标,决定中标单位;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建筑面积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对投标企业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工程量清单;
(四)由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百分比;
(五)主要材料(钢材、木材、水泥等)与设备的供应方式,加工定货情况和材料、设备价差的处理方法;
(六)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原则;
(八)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调整要求;
(十)要求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额度。其数额视工程投资的大小确定,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十一)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和补充的,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批准备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八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15天,大中型工程不少于30天。

第四章 标 底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咨询、监理单位编制。
第二十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确定工程量和编制标底;
(二)标底价格应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一般应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修正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三)标底价格作为建设单位的期望计划价,应力求与市场的实际变化吻合,要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质量;
(四)标底价格应考虑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变动因素,还应包括施工不可预见费、包干费和措施费等。工程要求优良的,还应增加相应费用;
(五)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一条 标底必须报经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审定。
第二十二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议标的工程,其承包价格由承发包双方商议,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备案。

第五章 投 标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作为建筑产品的生产者,在施工招标投标的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凡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或施工企业联合体,均可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
(二)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
(三)有权对要求优良的工程实行优质优价;
(四)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有权参与投标竞争或拒绝参与竞争。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全员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等。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五)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六)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须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按照工程量清单计算的标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投标单位可依据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自主报价;
(三)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四)保证工程质量、进度、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五)计划开工、竣工日期,工程总进度;
(六)对合同主要条件的确认。
第二十八条 投标书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如果发现投标书有误,需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做出相应标价和投标书同时密封寄送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六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三十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标投标办事机构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三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邀请有关部门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投标书宣布作废:
(一)未密封;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三条 评标组织由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包括由建设单位委托的咨询、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邀请的有关单位组成。特殊工程或大型工程还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四条 评标、定标应采用科学的方法。按照平等竞争、公正合理原则,一般应对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质量实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五条 自开标(或开始议标)至定标的期限,小型工程不超过10天,大中型工程不超过30天,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六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应于7天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各未中标单位,抄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30天内,中标单位应与建设单位依据招标文件、投标书等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招标、取消一定时期投标权、不准开工、责令停止施工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一)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二)招标单位隐瞒工程真实情况(如建设规模、建设条件,投资、材料的保证等)的;
(三)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投标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
(五)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抬标价,致使定标困难或无法定标的;
(六)定标后,逾期拒签承发包合同的。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利用招标权索贿收受“回扣”;投标单位以行贿,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的,按《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由于招标(建设)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招标失败的,招标(建设)单位应向各投标单位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招标投标办事机构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可通过诉讼解决。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或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涉外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9〕2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泰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利用、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及各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其下设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及各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协同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市及各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各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及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七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水与非居民用水分类管理。居民生活用水逐步推行阶梯水价管理,非居民用水实行用水计划和用水定额管理。

   第八条 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采用节水型器具。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理制度到位。要有专人负责本单位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按月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用水单位应当推广使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保持节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排除;应采取循环用水、串联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单位,不得增加其下年度用水指标。

   非居民用水户分为重点用水户和一般用水户。对重点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实行核定管理,对一般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实行备案管理。

   泰州市市区重点用水户为年用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或经批准利用自建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用水户。

   各市重点用水户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确定重点用水户。对确定为重点用水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该用水户,并予公示。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提出下年度的用水计划申请,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江苏省工业和城市生活用水定额》及用水单位的年度经济发展规模,结合当年水资源状况,核定下达各重点用水户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条 各重点用水户必须严格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确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调整时,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增加用水量。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必须按时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具体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居民生活用水总量和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情况的统计资料。要加强供水设施的检修和管理,减少水的漏失,管网漏失率应当控制在国家或者行业规定范围内。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必须做到配套的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已明确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四条 年用水量二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每三年应当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未按要求进行水平衡测试的,按规定削减其下年度用水指标。

   第十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提高污水处理率。鼓励推广污水处理回用技术,逐步实现污水资源化。

   非居民用水户的退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实现污水达标排放。

   鼓励非居民用水户建设中水设施,在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低水质要求的用水环节中使用中水。

   第十六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用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广应用抗旱作物品种及水肥综合管理技术,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

   通南高沙土地区应当建设防渗型渠道,扩大单座电灌站灌溉规模,逐步实行计量供水。

   里下河地区应当推行固定电灌站灌溉,沟渠田林路全面配套,实行统一供水、统一管理。

   鼓励实施低压管道灌溉、喷灌、微灌等节水工程。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及各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销售或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由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蓄意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农业生产用水暂不实行本办法中关于用水计划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