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代位执行程序的法律适用/奚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3:54   浏览:9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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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代 位 执 行 程 序 的 法 律 适 用*

奚玮1 王旭升2
(1、安徽师范大学 法律系,安徽 芜湖 241000; 2、安徽芜湖市鸠江区 法院,安徽 芜湖 241000)


代位执行也称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代位执行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300条明确确立,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1—69条对代位执行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作了进一步规定。但由于《适用意见》和《执行规定》关于代位执行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且漏洞颇多,给司法实践部门正确适用该程序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导致各地因理解不同产生操作上的混乱不一,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从而直接影响了代位执行程序的适用效果。为此,本文拟就代位执行程序适用中的问题作一分析和探讨,以期有助于对代位执行程序的理解与适用。

一、代位执行的适用条件

代位执行是有别于一般执行的一项特殊执行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执行制度,代位执行在适用上除要符合执行的一般条件外,还必须符合其特殊条件。以《适用意见》和《执行规定》关于代位执行的规定为基础,结合债权人代位权和强制执行的一般理论,代位执行应具有以下特殊适用条件:
(一)、必须是已经进入一般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行使代位执行,不得径行向第三人请求,也不得凭执行根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代位执行程序的启动,必须依赖于一般执行程序,以一般执行程序作为代位执行程序的前提条件[1] 。因为代位执行适用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而只有开始一般执行程序后,才能知道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债务。但并非一般执行程序开始之后必然会引起代位执行程序的开始。
(二)、必须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
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不能清偿债务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被执行人现有直接管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对余下部分不能履行,一种是根本无财产可供履行。被执行人有偿付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执行。司法实践中存在两个极端的做法:一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不作深入细致的调查,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就立即适用代位执行程序,这显然于法不符。二是过于苛求被执行人必须是没有任何财产的情况下方可适用代位执行程序,这也不利于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保护和法院更有效地开展执行工作,与立法本意也不合。正确地理解和适用代位执行程序,应当要立足于对被执行人本身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所以,全面了解和掌握其财产状况是必要的。如果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就不应当将被执行人的债仅作为执行标的。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即可适用代位执行程序,对其债权采取措施。
(三)、必须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
《适用意见》第300条和《执行规定》第61条都规定对“到期债权”才能执行。若要第三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该债权非得已届清偿期,否则不能。对未到期债权,被执行人无履行请求权,申请执行人也自然无从代位行使。关于债权是否到期应作具体分析,即有法定期限的以法定期限为准;有约定期限的以约定期限为准;既无法定期限也无约定期限的,原则上被执行人可随时要求第三人清偿,与此相应,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代位执行[2] 。对于未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不得申请代位执行,即便提出也应予以驳回,但第三人自愿提前履行的除外。然而,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未到期债权,若不及时采取措施,被执行人就可能转移该债权或将该债权设定其他权利而影响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对此,世界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采用扣押方式对债权进行保全,届期再改为代位执行,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利益。我们认为,为防止被执行人私自处分未到期债仅从而妨碍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及时实现,应扩大《适用意见》第105条规定的代位财产保全的适用对象范围,允许申请执行人就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申请代位保全,待债权到期后再改为代位执行。因为代位保全只是裁定第三人(代位债务人)不得对被执行人清偿债务,毕竟不同于实际执行第三人的财产。
(四)、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或虽行使债权但未达到目的。
被执行人具备行使权利条件而消极漠视,让其债权处于呆滞状态,足以害及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至于起自何因被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是主观上的过错还是客观上的障碍,则在所不问。即使被执行人不怠于行使权利,但如行使的结果仍然不能改变或全部改变第三人拥有财产的状况,也可适用代位执行。只有这样,才能防止被执行人假行使请求权之名而行(与第三人通谋)转移、隐匿、挥霍财产之实的法律规避现象的发生,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现代位执行制度的立法目的。

二、代位执行的适用程序

代位执行的适用在程序上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出代位执行的申请。代位执行在开始上只能采用申请方式,而不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代位执行申请原则上只能由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也可提出。这一项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忽视。实践中有的法院只要一查到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就急于采取措施,而放松了这一方面的程序要求[3]。但鉴于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往往难以知晓被执行人的债权状况,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的,应告知申请执行人,由其决定是否申请适用代位执行。申请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申请要说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债权种类与数额,代位申请执行的事实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二)、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人民法院接到代位执行申请后,应予审查。审查的重点是代位执行申请在形式上是否符合前述条件,同时也应对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合法且已到期进行审查。例如,被执行人根据购销合同对第三人供货后,第三人应付货款给被执行人,那么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则享有到期债权;又如被执行人承建某工程,但尚未竣工,也就无法验收,此时债权尚不明确,也未到期,这种情况下就不能代位执行。经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驳回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则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而不得采用其他送达方式。这里的履行通知既区别于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也区别于向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以执行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代替履行通知,这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
(三)、第三人异议。第三人接到履行通知后,有权提出异议。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第三人主要应就被执行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双方是否存在对待给付义务以及债务数额等提出异议。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也不进行审查,但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不成为异议,也不产生相应的效力。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第三人的异议,并驳回其异议,进而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情况,这是不符合《执行规定》的立法精神的,也不利于从程序上保护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应予纠正。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如果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还可以追究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责任。
(四)、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基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要求,被执行人若在收到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被执行人此种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代位执行的执行依据是人民法院作出对被执行人债权强制执行的裁定,而不是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履行通知作为代位执行的根据不仅不符合诉讼原理和《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的规定,而且还会在代位执行实践中滋生出难以得到合理解释与妥当的棘手问题[4] 。
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措施与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执行规定相同,也即可对第三人的金钱和财物采取冻结、划拨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如果第三人妨碍执行活动的,人民法院还可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代位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行消灭。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三、代位执行程序适用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适用代位执行程序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还有以下一些问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把握:
(一)、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要严格地限定在执行程序内,即代位执行在适用上以进入一般执行程序为必备要件。尽管《适用意见》第105条规定在财产保全时,可以针对第三人,但在强制措施上只规定了停止支付和提存两项,不具备全面的强制措施,所以要同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区分开来[5] 。
(二)、注意区分相关概念。要做到全面准确适用代位执行程序,在掌握其自身条件和程序的同时,还须严格区分一些与此相关的容易混淆的问题。第一,诉讼过程中的第三人与执行过程中的第三人的区别。诉讼过程中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的人。这种第三人属法律上的诉讼参与人。而执行过程中的第三人本不是诉讼参与人,只是由于他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被牵连进来的。这种第三人从诉讼过程中看属于案外人,。第二,代位执行与持有财物或票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的区别。前者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后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被执行人的财物或票证没有所有权,只是一种占有、使用或保管关系,而且该项财物或票证是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必须交付的。对于后者,人民法院应直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令其交出,不象前者那样,非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不可。第三,代位执行与执行中的债务转让的区别。执行中的债务转让是指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或者追认,被执行人将其被执行债务转让给案外的单位或个人,由其承担清偿责任。该单位或个人对被执行人原本无债务,基于债务转让接受了被执行人的债务。当其不依债务转让协议主动履行,人民法院可依债务转让协议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强制债务接受者清偿债务,这时该单位或个人基于债务转让变成了被执行人。
(三)、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应贯彻有限原则,禁止进行复代位执行。即申请执行人代位执行权只能对第三人享有,而不能针对第三人的债务人,即所谓的“第四人”、“第五人”。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发现他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不得再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这是因为,如果实践中无限制地依次类推第三人,会使环节增多,关系复杂,难以达到代位执行的目的,反而造成执行秩序混乱,增加执行难度。
另外还应注意,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不能继续代位执行,而应中止执行,通知申请执行人参加财产分配。
参考文献:
[1] 参见程义光:《论代位执行的适用》,载《法学评论》,1994(5)。
[2] 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06页。
[3] 陈亮:《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保全和执行》,《经济与法》,1998(2)
[4] 赵钢 占善刚:《代位执行中的几个基本问题》,《政治与法律》,1998(1)
[5] 姚文秀:《对第三人执行的程序和应注意的问题》,载《法制日报》,199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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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5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管理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
第四章 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
第六章 管理、监督机构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郊县城镇和工矿区。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绿化美化市容,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造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镇人民政府都要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纳入城、镇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认真实施。
第五条 所有部门和单位应当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提倡共产主义的思想道德,培养公民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风俗习惯。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也有遵章守法、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市容环境管理
第七条 干道、街巷、广场、车站、码头、机场、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准随地弃置垃圾、粪便、污水和瓜果皮核、冷饮包装等废弃物;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准随意涂写、刻画、张贴;不准任意堆放材料、物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江、河、湖、沟、塘等水域、岸坡倾倒垃圾和其它各种废弃物。
第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城市管理的规定,不准违章建筑,不准违章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
第九条 开挖路面必须经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临街橱窗、画廊、广告、标语及其它公共设施,应当经常保持整洁美观。设置大型广告应当经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其它广告应按指定地点张贴。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交通等设施的经常完好和整洁。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雕塑和各种街头建筑小品的整洁美观,及时清除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
第十二条 各施工单位应当文明作业,机具、材料应当堆放整齐,破损路面必须及时修复,工程竣工必须及时清理残土废渣和平整现场。
第十三条 城市主干道不准摆摊设点。其它街道摆摊设点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市区不准饲养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和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动物,必须经公安、卫生防疫等部门批准。
郊县城镇饲养家禽家畜,应当圈养,不得妨碍公共卫生。
第十五条 所有蚊蝇孳生场所,各单位必须按卫生防疫部门的统一规定,定期喷洒药物;无力喷洒药物的单位,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并按规定收取费用。居民生活区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定期喷洒药物。
第十六条 进入市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整洁,装载物不得沿途遗撒滴漏,污染环境。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
第十七条 主、次干道和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清扫保洁。其它街巷和居民生活区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分片包干,清扫保洁。
公共厕所,分别由环境卫生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专人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八条 机场、车站(包括公共交通始未站)、港口、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馆(场)、博物馆、展览馆、公园、绿地、风景区、大型商店(场)、菜场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河道水面和岸坡,由市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分段包干,清扫保洁。
第二十条 各种贸易市场,由工商行政部门和其他主办单位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四章 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由环境卫生部门统一负责管理,垃圾应日产日清,粪便应及时清运。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掏粪便。
第二十二条 居民、小学、幼儿园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及时收运。其它单位和贸易市场的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工程渣土(包括居民修建房屋的渣土)和经营性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必须自行清运到环境卫生部门指定的垃圾场地,并交纳弃置费;无力清运的,可委托环境卫
生专业队伍代运,并交纳代运费。
第二十三条 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质的垃圾以及粪便、动物尸体,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遗弃。
第二十四条 设置在城郊农村的积肥场、废弃物填埋场地,必须远离居民集中的生活区、公共场所、交通要道、水源防护地、食品厂等地段,环境卫生部门应采取消毒或封闭措施,不得危害附近居民健康。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进入市区的垃圾源。环境卫生部门应积极研究、推广城市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建设规划中,应安排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废弃物转运设施、填埋用地和无害化处理场。
第二十七条 新建和改建居民住宅区,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参与这些设施的审查和验收。其它地段也应根据需要适当增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公共厕所及其它公共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各单位自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自行加强管理,经常保持设备完好。
第二十九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任意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如因建设需要拆迁,须经环境卫生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重建。

第六章 管理、监督机构
第三十条 市、区(县)、镇城市(镇)管理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职能机构。其职责是:组织和领导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制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计划;检查、监督市容环境卫生方针、政策、法规的执行;协调、裁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产生的
问题;组织检查评比,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城市管理委员会所属城市管理监察队伍,是城市管理的执法队伍。其主要任务是: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监察、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必须统一领导,分工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充分发挥各部门、各单位和基层组织的作用。城建、规划、公安、交通、房地产、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等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行使管理职
权,协同主管部门和基层单位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镇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处以罚款。对不服从教育,拒绝改正,阻挠执行任务而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管理单位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者,必须依法从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南京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5年3月1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29日
浅析如何要求商业秘密权的法律保护

王正志


商业秘密案件中,就商业秘密权是否存在,是否有侵权行为等等举证责任问题往往困扰着诉讼各方,包括法院。本文仅就如何举证确立商业秘密权作如下探讨。
首先,权利人应当“确权”,明确要求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权的范围。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起诉讼,提供证据证明该商业秘密的开发或形成过程;同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的载体,固定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或者秘密点,也就是说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明确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与公知公用信息的区别点。即应当明确所谓“所诉为何”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权利人仅把堆材料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并只笼统提出要求商业秘密保护,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归纳出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不说明或不能说明,表明权利人没有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形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不能转换到被告身上。
其次,权利人应当证明自己的该项权利“不为公众所知悉”。
1995年国家工商管理局在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将“不为公众所知悉”解释为“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不为公众所知悉”是一个消极事实,被控方否认或以公知抗辩的,由被控方对该信息属于公知信息承担举证责任, 权利人对此无须举证证明,如抗辩方否认或以公知技术(信息)抗辩的,应由抗辩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抗辩方能举证证明该技术(信息)是从公开、正当渠道获取的,说明抗辩方使用的是公知技术,不存在侵害商业秘密的问题。如果抗辩方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同,亦不存在侵害商业秘密的问题。
再次,权利人应当证明自己权利的实用性及价值性。
实用性和价值性是商业秘密最重要的构成要件。从理论上讲,举证责任在权利人,权利人必须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该项证据的实质是表明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具有确定性,是完整的可应用的方案,而不是大概的原理或抽象的概念。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一般不提供这类证据,因为原被告双方在诉讼前已形成事实上的竞争关系,包括使用、生产和销售,没有必要证明实用性和价值性的存在。
最后,权利人还应当提供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证明。
权利人应当对其采取的保密措施承担举证责任。权利人必须证明采取了具体的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在当时、当地特定的情况下是合理和恰当的。保密措施的证据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技术信息载体加强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二是通过规章或会议提出保密要求。三是对涉及技术秘密的场所和人员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四是保密约定,即权利人与特定的对象订立保密合同,明确权利与义务。另外,保密措施还包括权利人采取的物质手段,比如将源代码或核心配方锁进保险柜里,加密码等等。通过采取这些防范措施,使第三人除非通过不正当手段,否则不能轻易获得该信息。
权利人如果履行了上述举证责任,法院一般根据“接触+相似”原则审查被告是否构成侵权。TRIPS协议第43条也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把足够支持自己权利主张的证据提供后,法院就有权责令被控侵权方来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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