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43:39   浏览:9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6〕2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厅(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进一步加强宏观调控,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产业结构调整,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以下分别简称《限制目录》和《禁止目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本通知的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
  二、凡列入《限制目录》第一至第十类的建设项目或者采用所列工艺技术、装备的建设项目,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凡列入《限制目录》第十一至第十四类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目录规定条件,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三、凡列入《禁止目录》的建设项目或者采用所列工艺技术、装备的建设项目,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四、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凡采用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或者生产明令淘汰产品的建设项目,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五、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符合《限制目录》和《禁止目录》的前提下,制定本地的《限制目录》和《禁止目录》。
  七、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宏观调控需要,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国家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适时修订《限制目录》和《禁止目录》。《限制目录》和《禁止目录》执行中的问题由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研究处理。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土资源部、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国土资源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和实施〈限制供地项目目录〉〈禁止供地项目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57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

  (第一至第十类项目在规定的条件下不得用地)
  一、农林项目
  1. 单线5万立方米/年以下的高中密度纤维板项目
  2. 单线3万立方米/年以下的木质刨花板项目
  3. 1000吨/年以下的松香生产项目
  二、煤炭项目
  1. 单井井型低于下列规模的煤矿项目:山西、陕西、内蒙古30万吨/年;东北及华北、西北其他地区、河南省15万吨/年;其他省区9万吨/年;开采极薄煤层3万吨/年
  三、电力项目
  1. 除西藏、新疆、海南等小电网外,单机容量在30万千瓦及以下的常规燃煤火电机组发电项目
  2. 除西藏、新疆、海南等小电网外,发电煤耗高于300克标准煤/千瓦时的常规发电机组,发电煤耗高于305克标准煤/千瓦时的常规空冷发电机组发电项目
  四、石油、天然气和化工项目
  1. 10万吨/年以下聚酯装置
  2. 7万吨/年以下聚丙烯装置(连续法及间歇法)
  3. 10万吨/年以下丙烯腈装置
  4. 10万吨/年以下ABS树脂装置(本体连续法除外)
  5. 60万吨/年以下乙烯装置
  6. 800万吨/年以下常减压炼油装置
  7. 50万吨/年以下催化裂化装置、40万吨/年以下连续重整装置、80万吨/年以下加氢裂化装置、80万吨/年以下延迟焦化装置
  8. 20万吨/年以下聚乙烯装置
  9. 20万吨/年以下乙烯氧氯化法聚氯乙烯装置、12万吨/年以下电石法聚氯乙烯装置
  10. 20万吨/年以下苯乙烯装置(干气制乙苯工艺除外)
  11. 10万吨/年以下聚苯乙烯装置
  12. 22.5万吨/年以下精对苯二甲酸装置
  13. 20万吨/年以下环氧乙烷/乙二醇装置
  14. 10万吨/年以下己内酰胺装置
  15. 20万吨/年以下乙烯法醋酸装置、10万吨/年以下羰基合成法醋酸装置
  16. 100万吨/年以下氨碱装置
  17. 30万吨/年以下联碱装置
  18. 20万吨/年以下硫磺制酸装置、10万吨/年以下硫铁矿制酸装置
  19. 1000吨/年以下铅铬黄生产线
  20. 5000吨/年及以下氧化铁红颜料装置
  21. 2.5万千伏安以下(能力小于4.5万吨)及2.5万千伏安以上环保、能耗等达不到准入要求的电石矿热炉项目
  22. 5000吨/年以下的电解二氧化锰生产线
  23. 15万吨/年以下烧碱装置
  24. 2万吨/年以下氢氧化钾装置
  25. 单线2万吨/年以下或有钙焙烧铬化合物生产装置
  26. 单套1万吨/年以下无水氟化氢(HF)生产装置(配套自用和电子高纯氟化氢除外)
  27. 单套反应釜6000吨/年以下、后处理3万吨/年以下的F22生产装置(作为原料进行深加工除外)
  28. 2万吨/年以下的(甲基)有机硅单体生产装置
  29. 8万吨/年以下的甲烷氯化物生产项目(不包括为有机硅配套的一氯甲烷生产项目)
  30. 8万吨/年及以上、对副产的全部四氯化碳没有配套处置设施的甲烷氯化物生产项目
  31. 300吨/年以下皂素(含水解物)生产装置(综合利用除外)
  五、钢铁项目
  1. 180平方米以下烧结机项目
  2. 有效容积1000立方米以下或1000立方米及以上、未同步配套煤粉喷吹装置、除尘装置、余压发电装置,能源消耗、新水耗量等达不到标准的炼铁高炉项目
  3. 公称容量120吨以下或公称容量120吨及以上、未同步配套煤气回收、除尘装置,能源消耗、新水耗量等达不到标准的炼钢转炉项目
  4. 公称容量70吨以下或公称容量70吨及以上、未同步配套烟尘回收装置,能源消耗、新水耗量等达不到标准的电炉项目
  5. 800毫米以下热轧带钢(不含特殊钢)项目
  6. 25万吨/年及以下热镀锌板卷项目
  7. 10万吨/年及以下彩色涂层板卷项目
  8. 2.5万千伏安以下、2.5万千伏安及以上环保、能耗等达不到准入要求的铁合金矿热电炉项目(中西部具有独立运行的小水电及矿产资源优势的国家确定的重点贫困地区,单台矿热电炉容量≥1.25万千伏安)
  9. 直径550毫米以下及2万吨/年以下的超高功率石墨电极生产线
  10. 5万吨/年以下炭块、4万吨/年以下炭电极生产线
  六、有色金属项目
  1. 单系列10万吨/年以下规模粗铜冶炼项目
  2. 单系列5万吨/年及以下规模铅冶炼项目
  3. 单系列10万吨/年以下规模锌冶炼项目
  4. 4吨以下的再生铝反射炉项目
  5. 10万吨/年以下的独立铝用炭素项目
  6. 1万吨/年以下的再生铅项目
  七、黄金项目
  1. 日处理金精矿50吨以下的独立氰化项目
  2. 日处理矿石100吨以下,无配套有采矿系统的独立黄金选矿厂项目
  3. 日处理金精矿50吨以下的火法冶炼项目
  4. 处理矿石5万吨/年以下的独立堆浸场项目(青藏高原除外)
  5. 日处理岩金矿石50吨以下的采选项目
  6. 处理砂金矿砂20万立方米/年以下的砂金开采项目
  八、建材项目
  1. 日熔化量500吨以下普通浮法平板玻璃生产线
  2. 100万平方米/年及以下的建筑陶瓷砖生产线
  3. 50万件/年以下的隧道窑卫生陶瓷生产线
  4. 新建日产1500吨及以下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
  5. 2000万平方米/年以下的纸面石膏板生产线
  6. 500万平方米/年以下的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生产线,聚乙烯膜层厚度在0.5毫米以下的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生产线
  7. 15万平方米/年以下的石膏(空心)砌块生产线、单班年生产能力2.5万立方米以下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以及单班年生产能力15万平方米以下混凝土铺地砖固定式生产线、5万立方米/年以下人造轻集料(陶粒)生产线
  8. 10万立方米/年以下的加气混凝土生产线
  9. 3000万标砖/年以下的煤矸石、页岩烧结实心砖生产线
  10. 5000吨/年以下岩(矿)棉生产线
  九、机械制造项目
  1. 2臂及以下凿岩台车制造项目
  2. 3立方米及以下小矿车制造项目
  3. 直径2.5米及以下绞车制造项目
  4. 直径3.5米及以下矿井提升机制造项目
  5. 40平方米及以下筛分机制造项目
  6. 直径700毫米及以下旋流器制造项目
  7. 800千瓦及以下采煤机制造项目
  8. 斗容3.5立方米及以下矿用挖掘机制造项目
  9. 50马力及以下拖拉机制造项目
  10. 30万千瓦及以下常规燃煤火力发电设备制造项目(综合利用机组除外)
  11. 6300千牛及以下普通机械压力机制造项目(数控压力机除外)
  12. 直径400毫米及以下各种结合剂砂轮制造项目
  13. 直径400毫米及以下人造金刚石切割锯片制造项目
  14. 220千伏及以下高、中、低压开关柜制造项目
  15. 8.8级以下普通低档标准紧固件制造项目
  16. 100立方米及以下活塞式动力压缩机制造项目
  17. 20立方米以下螺杆压缩机制造项目
  18. 56英寸及以下单级中开泵制造项目
  19. 通用类10兆帕及以下中低压碳钢阀门制造项目
  十、轻工项目
  1. 超薄型(厚度低于0.015毫米)塑料袋生产线
  2. 年加工皮革10万张(折牛皮标张)以下的制革项目
  3. 生产速度低于1500只/时的单螺旋灯丝白炽灯生产线
  4. 电子计价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3000,称量≤15千克)
  5. 电子汽车衡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3000,称量≤300吨)
  6. 电子静态轨道衡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3000,称量≤150吨)
  7. 电子动态轨道衡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500,称量≤150吨)
  8. 电子皮带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5/1000)
  9. 电子吊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1000,称量≤50吨)
  10. 弹簧度盘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400,称量≤8千克)
  11. 2万吨/年以下的玻璃瓶罐生产线
  12. 3万吨/年以下三聚磷酸钠生产线
  13. 2000吨/年以下牙膏项目
  14. 100万吨/年以下北方海盐项目;60万吨/年以下矿(井)盐项目;20万吨/年以下湖盐项目
  十一、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
  1. 中央和地方省级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须经国务院批准
  2. 省级以下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十二、城市主干道路项目
  1. 用地红线宽度(包括绿化带)不得超过下列标准:小城市和建制镇40米,中等城市55米,大城市70米。200万人口以上特大城市主干道路确需超过70米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应有专项说明
  十三、城市游憩集会广场项目
  1. 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下列标准:小城市和建制镇1公顷,中等城市2公顷,大城市3公顷,200万人口以上特大城市5公顷
  十四、其他项目
  下列项目禁止占用耕地,亦不得通过先行办理城市分批次农用地转用等形式变相占用耕地
  1. 机动车交易市场、家具城、建材城等大型商业设施项目
  2. 大型游乐设施、主题公园(影视城)、仿古城项目
  3. 低密度、大套型住宅项目(指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低于1.0、单套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44平方米的住宅项目)
  4. 赛车场项目
  5. 公墓项目
  6. 机动车训练场项目



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

  一、煤炭项目
  1. 采用非机械化开采工艺的煤矿项目
  2. 设计的煤炭资源回收率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煤矿项目
  3. 未经国家或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矿区总体规划的煤矿项目
  二、石油、天然气和化工项目
  1. 以石油(高硫石油焦除外)为原料的化肥生产项目
  2. 氯化汞触媒项目
  3. 斜交轮胎项目
  4. 力车胎(手推车胎)项目
  5. 高毒农药原药(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氧化乐果、水胺硫磷、甲基异柳磷、甲拌磷、甲基硫环磷、乙基硫环磷、特丁磷、杀扑磷、溴甲烷、灭多威、涕灭威、克百威、磷化锌、敌鼠钠、敌鼠酮、杀鼠灵、杀鼠醚、溴敌隆、溴鼠灵)生产项目
  6. 以滴滴涕为原料的三氯杀螨醇生产项目
  7. 以六氯苯为原料的五氯酚钠生产项目
  8. 林丹生产项目
  9. DMT法聚酯装置
  10. 常压法及综合法硝酸装置
  11. 有钙焙烧铬化合物生产装置
  12. 硫酸法钛白粉生产线(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标准,废酸、亚铁能够综合利用,并实现达标排放的除外)
  三、信息产业项目
  1. 模拟CRT黑白及彩色电视机项目
  2. 激光视盘机生产线(VCD系列整机产品)
  四、钢铁项目
  1. 钢铁企业和缺水地区,未同步配套建设干熄焦、装煤、推焦除尘装置的焦炉项目
  2. 一段式固定煤气发生炉项目(不含粉煤气气化炉)
  3. 含铬质耐火材料生产线
  4. 普通功率和高功率石墨电极生产线
  五、有色金属项目
  1. 钨、钼、锡、锑及稀土矿开采、冶炼项目以及氧化锑、铅锡焊料生产项目(改造项目除外)
  2. 电解铝项目(淘汰自焙槽生产能力置换项目及环保改造项目除外)
  3. 镁冶炼项目(综合利用项目除外)
  4. 再生有色金属生产中采用直接燃煤的反射炉项目
  5. 铝用湿法氟化盐项目
  6. 离子型稀土矿原矿池浸工艺项目
  六、黄金项目
  1. 在林区、农田、河道中开采黄金项目
  七、建材项目
  1. 机立窑、干法中空窑、立波尔窑、湿法窑水泥生产项目
  2. 实心黏土砖生产项目
  3. 非浮法平板玻璃生产线
  4. 沥青纸胎油毡生产线
  5. 沥青复合胎柔性防水卷材生产线
  6. 中碱玻璃球生产线
  7. 铂金坩埚球法拉丝玻璃纤维生产线
  八、医药项目
  1. 维生素C原料项目
  2. 青霉素原料药项目
  3. 一次性注射器、输血器、输液器项目
  4. 药用丁基橡胶塞项目
  5. 无新药、新技术应用的各种剂型扩大加工能力的项目(填充液体的硬胶囊除外)
  6. 原料为濒危、紧缺动植物药材,且尚未规模化种植或养殖的产品生产能力扩大项目
  7. 使用氯氟烃(CFCs)作为气雾剂推进剂的医药用品生产项目
  8. 充汞式玻璃体温计项目
  9. 充汞式血压计项目
  10. 银汞齐齿科材料项目
  九、机械制造项目
  1. 装岩机(立爪装岩机除外)制造项目
  2. 矿用搅拌、浓缩、过滤设备(加压式除外)制造项目
  3. 农用运输车项目(三轮汽车、低速载货车)
  4. 单缸柴油机制造项目(先进的第二代单缸机除外)
  5. 电线、电缆制造项目(特种电缆及500千伏及以上超高压电缆除外)
  6. 普通金属切削机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7. 普通电火花加工机床和线切割加工机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8. 普通剪板机、折弯机、弯管机制造项目
  9. 普通高速钢钻头、铣刀、锯片、丝锥、板牙项目
  10. 棕刚玉、绿碳化硅、黑碳化硅等烧结块及磨料制造项目
  11. 10~35千伏树脂绝缘干式变压器制造项目
  12. 普通微小型球轴承制造项目
  13. 普通电焊条制造项目
  14. 民用普通电度表制造项目
  15. 普通运输集装干箱项目
  十、船舶制造项目
  1. 未列入国家船舶工业中长期规划的民用大型造船设施项目(指船坞、船台宽度大于或等于42米,能够建造单船10万载重吨级及以上的船坞、船台及配套造船设施)
  2. 未列入国家船舶工业中长期规划的船用柴油机制造项目
  十一、轻工项目
  1. 达不到国家《家用电冰箱耗电量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标准的冷藏箱、冷冻箱、冷藏冷冻箱(电冰箱、冷柜)项目
  2. 达不到国家《电动洗衣机耗电量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标准的洗衣机项目
  3. 达不到国家《房间空气调节器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标准的空调器项目
  4. 低档纸及纸板生产项目
  5. 二片铝质易拉罐项目
  6. 合成脂肪醇项目(含羰基合成醇、齐格勒醇,不含油脂加氢醇)
  7. 糊式锌锰电池项目
  8. 镉镍电池项目
  9. 开口式普通铅酸蓄电池项目
  10. 原糖生产项目
  11. 新建南方海盐盐场项目
  12. 聚氯乙烯普通人造革生产线
  13. 普通中速工业平缝机系列生产线
  14. 普通中速工业包缝机系列生产线
  15. 普通真空保温瓶玻璃瓶胆生产线
  16. 白酒生产线
  17. 酒精生产线(燃料乙醇项目除外)
  18. 使用传统工艺、技术的味精生产线
  19. 糖精等化学合成甜味剂生产线
  十二、纺织项目
  1. 74型染整生产线
  十三、烟草项目
  1. 卷烟加工项目(改造项目除外)
  十四、消防项目
  1. 火灾自动报警设备项目
  2. 灭火器项目
  3. 碳酸氢钠干粉(BC)灭火剂项目
  4. 防火门项目
  5. 消防水带项目
  6. 消防栓(室内、外)项目
  7. 普通消防车(罐类、专项类)项目
  十五、其他项目
  1. 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
  2. 高尔夫球场项目
  3. 赛马场项目
  4. 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新建培训中心项目
  5. 未依法取得探矿权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6. 未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死者的最后遗愿能实现吗?
池州市公证处 丁选旺

【案情简介】
前不久,笔者受理了这样一起公证,死者的小儿子拿了一份其父亲临死前所立的书面遗嘱(未经公证),要求办理房产继承权公证。经仔细询问,其父亲在病床上(临死前)对其和妻子共有房产的处理作了口头交待,即将其房产的份额全部给小儿子一人。当时在场的有死者的妻子、大女儿、小女儿、二个女婿、长子、小儿子(第二儿子在外地,当时不在场),小女儿根据其父亲的口述,现场写了一份遗嘱,死者的妻子、二个女儿、二个女婿、长子、小儿子都在该遗嘱上签了名字。死者因病未在该遗嘱上签名(按手印)。另了解,死者的父母早亡,除五个子女外无其他子女,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死者的妻子、五个子女(包括当时在外地的二儿子)及二个女婿对该遗嘱均认可、无异议,且自愿按该遗嘱来处理房产继承问题。
我在受理这起公证时,直观的感觉是,既然有遗嘱且所有的继承人都认可,就告知当事人回去准备办理继承公证所需要的相关材料,但到具体办证时才发现,问题比较复杂。问题在于这是不是一份遗嘱或者根本就是一份证明材料?是口头遗嘱还是代书遗嘱?这份遗嘱是否有效?能根据死者的遗愿出证吗?
【案情简析】
笔者认为这是一份书面的证明材料,而不是口头遗嘱或代书遗嘱。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其他事务,并于遗嘱人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代书遗嘱是由遗嘱人口述,请别人代为书写的遗嘱。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二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代书遗嘱应具备:遗嘱人不能书写遗嘱,必须委托他人代写;须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必须由遗嘱人口述遗嘱要点,然后由见证人中的一人代为书写,写成书面遗嘱后由代书人向遗嘱人宣读;经遗嘱人认定无误后,由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如果遗嘱人不能签名时,应以按指印代替,不能由他人代为签名。口头遗嘱是在特殊情况之下,遗嘱人以口头形式设立的遗嘱。口头遗嘱应具备:在遗嘱人生命垂危或其他紧急情况下,遗嘱人无法采取其他形式订立遗嘱时,才可以订立口头遗嘱。且必需有两个以上的与遗产继承人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很显然,口头遗嘱与代书遗嘱有着很大的差别,口头遗嘱的设立是在特殊情况下进行的,一般无书面材料,而代书遗嘱强调的是因遗嘱人不能书写而委托他人代为书写,必须有书面的遗嘱。具体到本案,死者的生命危在旦夕情况之下,在其生命垂危时,对在病床前的家人留下关于如何处理其遗产及其他事项的遗言,其遗言也可谓其最后未能完成的心愿,古语曰:人之将死,其言也善,真实性、自愿性不应去怀疑。该遗言由其小女儿以书面的形式进行了记录,并由在场的母亲、兄弟姐妹及亲属签名,在这种特殊情况之下由其小女儿当作兄弟姐妹、母亲及亲属的面对其父亲的遗言所作的记录,笔者认为这是一份书面的证明材料,而不是口头遗嘱或代书遗嘱。按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遗嘱人在设立口头遗嘱时,如无任何书面的记录材料,事后见证人叙述了遗嘱人设立口头遗嘱的情形及遗嘱的内容,试问,见证人的叙述是口头遗嘱吗,显然不是,只是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的事实及遗嘱的内容,是一种证明行为,起作证明的作用。因此,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遗嘱”只是一份证明材料,不是口头遗嘱或代书遗嘱,这份证明材料证明了死者的遗言内容及死者作出遗言行为的事实。
本案中,死者如在该记录上签名或按手印,该记录还是一份证明材料吗?笔者认为,可视为是一份代书遗嘱(其要件见前文代书遗嘱)。
这份证明材料是否有效呢?能否作为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的依据呢?笔者认为确认这份证明材料的效力应从不同的角度分析,首先,死者的遗言就是将其财产给其小儿子一人,这是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更重要的是其他继承人均对死者的遗言没有任何异议,即对这份证明材料的内容没有异议,且所有的家人都认为这是死者的“遗嘱”,包括不在场的第二儿子事后也认可,并都愿意按这份“遗嘱”来处理遗产继承问题,这对国家、对社会无任何不利影响。反而维护了继承人之间的团结,维护了社会稳定,尤其是尊重了死者的意愿,可以这样说,死者最后的心愿得以实现,可以暝目了。
从公证员办理公证的角度来看,这份证明材料的效力关键在于对“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人”的理解,是否符合继承法规定的设立口头遗嘱的法定要件。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其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近家属、子女、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财产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他人,如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及其他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牵连的人。①本案中死者的妻子及儿女不用说了,死者的二个女婿按上述规定也属于不能作为见证人的范围。也就是说,本案中死者在设立口头遗嘱时没有符合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见证人,更不要说二个以上见证人了。据此,该案中死者所立的口头遗言(遗嘱)按继承法第十七、十八条之规定是无效的。这份证明材料不能“真实证明”死者所立的口头遗言(遗嘱),不能作为死者口头遗言(遗嘱)的证据使用,公证员不能以此证明材料作为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的依据。
事实上死者的口头遗嘱无以任何证人或相关材料予以证实而无效,,等于死者未设立口头遗嘱。按我国继承法之规定,无遗嘱则按法定继承,本案死者的遗产由其妻子及五个子女来继承,而非为小儿子一人来继承了,显然违背了死者的真实意愿,死者在地下何安!于我国的传统遗嘱精神不符,于继承法的立法精神不符,尤其是这种遗嘱形式存在于我国的广大民间,按无效论处,何利于社会。现当事人以此要求办理继承公证,如何操作之。
前文已述,作为公证员能告之当事人这不是遗嘱,只是一份证明材料,且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不能作为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依据吗?中国公证员协会组编的《公证员入门》一书中要求公证员对遗嘱进行检验和效力的确认。笔者认为对该情形不能草率确认该遗嘱效力,不要让自己的言行制造当事人间的不和睦、不团结,甚至产生不利于公证处、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因为所有的继承人都愿意按死者的遗言来处理遗产继承问题,尊重死者的意愿,按照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精神,继承人无异议,本着继承法提倡当事人互让互谅、和睦团结的原则,法律则不予干涉,如果继承人提出异议,起诉至法院则依继承法规定的法定要件予以认定。②假若按前告知,其中一继承人若返悔,说公证员讲了这不是遗嘱,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不能作为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依据,其也享有继承权或根本不予配合,后果无法形容!
象这样的情况能出证吗?答案是肯定的,但不是遗嘱继承权公证。首先按办理继承权公证所需的材料如实收集,如死亡证明,产权证明,夫妻关系证明,子女关系证明等,这里关键应注意,做好谈话笔录,了解死者作遗言的情形,判断是否为特殊情况下之行为,每一继承人对死者遗言及该证明材料的确认,并对该证明材料上所有签名的人作谈话笔录,了解该 “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在笔录中应告知当事人,这是死者口头遗言的记录,如尊重死者的遗愿,各继承人需自愿写一份自愿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可办理继承权公证,以完成死者最后的遗愿。
【本例点评】
该案提出了继承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即见证人的资格问题。按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书、录音和口头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无利害关系的人在场见证。
本案所涉及的是口头遗嘱。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根据我国的国情,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立口头遗嘱时,在场的见证人绝大多数都是与遗嘱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如果这些人(包括其他法定继承人)全部都认可口头遗嘱的效力,那么公证员能否根据这份口头遗嘱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呢?如果办理,根据现有继承法规定显然是不行的。如果不办理,又有违当事人的意愿,似与民事法律的自愿原则相抵触。公证员最后提出的解决方案实属无奈之举。笔者认为,继承法对见证人的资格应视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如果所有的继承人及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都认可口头遗嘱的内容及效力,那么这种见证人的见证应是有效的。


①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第1版,第723页。
②刘引玲:《继承法典型判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第235页。

昆明市锅炉压力容器违章处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锅炉压力容器违章处理办法

昆政复[1992]43号


第—条 为加强我市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安全管理、规范使用,保证职工人身安全和维护国家财产,及时有效制止违章行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及劳动部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管理、使用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地区—切从事承压锅炉、压力容器、气瓶、槽车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除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外,视情节轻重、由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处予罚款:

1、未取得《许可证》或未经劳动部门批准而擅自承担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或化学清洗工作的,处承担单位—百至十万元罚款,并处单位负责人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2、重大修理、改造方案未经报批而实施,处责任单位一百至—万元罚款;主要负责人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3、用户擅自委托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和化学清洗,处以委托方一百至一万元罚款。

4、持有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许可证》的单位,擅自将产品或工程扩散到无证单位或个人承担者,处予五百至一万元罚款,并视其情节、收缴或建议收缴其《许可证》。

5、制造单位擅自将不合格产品出厂或以欺骗手段将不合格品出厂,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不良后果者,另按有关法规处理。

6、锅炉、压力容器无使用证而运行,经批评教育后仍不停止使用者,对使用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7、委派无证人员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独立操作或从事水质化验工作,处以使用单位五百元以下罚款,处以直接责任者一百元以下罚款。

8、锅炉、压力容器管理混乱、无章可循或有章不循,经批评教育不改者,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主管领导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锅炉压力容器操作人员,水质化验人员在值班期间严重违章违纪,经教育不改者,收缴其操作证,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9、强令他人操作有严重隐患的锅炉,压力容器或强令他人违章操作,处以直接责任者—百元以下罚款。

10、锅炉无水处理措施,或有措施而无效果、结垢严重者,处以使用单位一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整改。

11、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化学清洗而化学清洗方案未报市级劳动部门备案或未经同意即擅自实施者,处以五百至五千元罚款。

因失职而造成重大化学清洗事故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12、承担锅炉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焊接工作的焊工,须持有“锅炉压力容器焊工合格证”。无证施焊或施焊位置与持证项目不符者,处以操作者五十元以下罚款。

未经焊工所在单位同意私自聘用焊工,或焊工自行到外单位焊接锅炉压力容器受压元件和管道的,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吊销焊工合格证,并处以雇用单位五千元以下罚款。

13、对违反《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违章进行气瓶充装、检验、储运、使用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1)气瓶充装、检验单位应取得许可证、并严格执行《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对超期瓶,钢印标记、颜色不符合规定的气瓶,附件不全、损坏、不符合规定的气瓶以及其它不符合充装要求的气瓶不得充装。违反上述规定者,按瓶计算,每瓶对充装单位处予五元罚款。

(2)气瓶的运输、储存和使用应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违者给予批评教育、没收气瓶等处理。

(3)严禁从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灌装,违者每瓶对充装单位处予五元罚款。

(4)因违反《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而造成事故的,处于五百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有严重隐患,在接到劳动部门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继续使用者,收缴其使用登记证,并处以使用单位二干元以下罚款,处以单位主管领导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以事故责任单位五千元以下罚款,处以直接责任者一百元以下罚款;发生爆炸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者,处以使用单位一万元以下罚款,处以直接责任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重大事故应于72小时内向主管部门及劳动部门报告;

爆炸事故应于24小时内向主管部门及劳动部门报告;

隐瞒不报者,加倍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从重处罚:

1、由于违章指挥或强迫他人作业而造成的事故。

2、重复发生的事故。

3、发生伤亡或重大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

第七条 对单位或个人的罚款,由市、县(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执行。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执行罚款时,应报上一级安全监察部门备案;主管部门执行罚款时,应报同级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八条 被罚款项按下列办法支付:

1、企业从留利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

2、机关、事业单位和部队,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支付。

3,对个人的罚款,应由其所在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或采取其它方式追缴,并不得以任何形式报销。

第九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在十五天内将罚款交到指定的银行(或代收处)。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部门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无故拒交罚款的,可由处罚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罚款分别上缴市、县(区)财政部门,专项用于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安全竞赛,表彰活动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昆政复(1987)92号文件《昆明市锅炉压力容器违章处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