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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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07〕5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防城港市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七年六月六日




防城港市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各级各部门在实施“城乡清洁工程”中不断取得成效,调动全市广大干部群众开展城乡清洁卫生运动的主动性、积极性,提高我市城乡环境卫生和容貌秩序管理水平,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的决定》(桂政发〔2006〕6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范围和原则

(一)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全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成绩显著的区(县、市)、单位(包括驻港单位)、乡(镇)以及先进个人进行奖励。

(二)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获奖条件

(一)优秀区(县、市)。

1.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组织体系健全,各项制度建设完善,措施落实到位。

2.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力度大,及时配置、更新相关设施,不断规范、完善各项管理,集中力量解决热点难点问题取得显著成效。

3.违法建设得到有效治理,城镇建成区的城乡环境卫生和容貌秩序管理覆盖率要达到100%,城市容貌分别达到我市城乡容貌标准规定的县城标准。

4.县城污水处理与垃圾综合处理设施的建设在全市中最好。

5.宣传教育广泛,市民的“城乡清洁工程”基本知识知晓率高于80%。

6.投诉事项及时处理回复率达100%。

7.“城乡清洁工程”相关行业的改革取得显著成果。

(二)优秀单位(包括驻港单位)及乡(镇)。

1.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组织体系健全,各项基本制度建设完善,措施落实到位。

2.单位、乡镇环境综合整治力度大,配置了必要的环境卫生设施,运营维护良好,建立了专门队伍实施日常环境卫生与容貌秩序管理,并有相应的运行保障机制。

3.规划建设有序,积极推进排水排污设施的建设。

4.宣传教育方式形式多样,并开展经常性宣传教育活动。

5.投诉事项得到及时处理回复。

(三)先进个人。

1.在实施“城乡清洁工程”中,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表现突出。

2.认真落实“城乡清洁工程”各项决策、决定,身体力行,出色完成所承担的“城乡清洁工程”工作。

3.努力学习“城乡清洁工程”相关专业知识和法律法规,积极钻研“城乡清洁工程”工作业务,工作能力强,业务水平高。

4.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修养,讲团结,顾大局,爱岗敬业,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廉洁自律,无违法违纪问题。

5.领导干部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重视和支持“城乡清洁工程”工作,善于总结实践经验和探索创新,发动群众,为推动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开展做了大量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威信。

第四条 市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城乡清洁工程”考核评奖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考核评比工作。

各区、县(市) “城乡清洁工程” 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的考核评奖工作。

第五条 评奖办法

(一)全市“城乡清洁工程”考核评奖工作每2年举行一次。

(二)每次评奖设1个优秀区(县、市),11个优秀单位(其中:市级3个,县级8个),6个优秀乡(镇),30个先进个人。

(三)优秀区(县、市)、单位、乡(镇)称号有效期为2年。

(四)在初步确定奖励对象后,要公开向人民群众和有关国家机关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五)在评比年,市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须提前3个月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奖励工作方案。

第六条 奖励标准。

对评选出的市级“城乡清洁工程”优秀区(县、市)授予“防城港市城乡清洁工程优秀区(县、市)”称号,颁发奖牌,并奖励价值10万元的市政环卫设备;对评选出的市级“城乡清洁工程”优秀单位授予“防城港市城乡清洁工程优秀单位”称号,颁发奖牌,并给予奖励(其中:市级2万元,县级1万元);对评选出的市级“城乡清洁工程”优秀乡(镇)授予“防城港市城乡清洁工程优秀乡镇”称号,颁发奖牌,并奖励3万元市政环卫设备;对评选出的先进个人授予“防城港市城乡清洁工程先进个人”称号,颁发奖牌和证书,并奖励1000元。

第七条 经费来源

奖励经费由市人民政府从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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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业企业发展新产品暂行管理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工业企业发展新产品暂行管理办法
江苏省政府



为了支持和鼓励全省工业企业大力发展新产品,加快产品更新换代,搞特色、上水平,以适应国内外市场不断变化的需要,为“四化”建设积累更多的资金,根据一九八一年全国工交会议和有关部委文件精神,制订本办法,在省内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中试行。各地
、市、县和省有关部门要十分重视发展新产品的工作,财税部门对企业发展新产品应积极扶持。

附:制订发展计划
第一条 新产品必须是: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某一方面或几方面比老产品有显著改进和提高,或有独创的;具有先进性、实用性,能提高经济效益,有推广价值的;在省内是第一次试制成功的产品,并经过省科委、省经委确认。产品的结构、性能等没有改变,只是在花色
、外观、表面装饰、包装装潢等方面改进提高的,不应列为新产品。
第二条 工业企业应把发展新产品作为企业的一项重要工作。新产品计划完成的好坏,是检查企业经营效果的重要指标之一。在做好国内外市场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结合企业产品的发展方向和生产技术的实际,逐年编制新产品发展计划。
第三条 新产品发展计划是国民经济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省主管厅局和各地市经委、科委会同计委在企业计划的基础上,于前一年十月前,分别编制本行业、本地市的年度新产品发展计划。
第四条 省经委、省科委会同省有关主管厅局,对各行业的年度发展新产品计划进行逐项确认。在确认项目的基础上,根据发展国民经济需要,编制省的重点新产品发展计划,由省计委综合平衡后作为省国民经济计划的一个部分下达。

设计、定型、投产
第五条 发展新产品,应满足用户需要,坚持质量第一,价廉物美,适销对路。产品设计要贯彻标准化有关规定。
第六条 制订设计任务书。内容包括市场调查,用户要求,技术性能指标,试制方案、协作关系、经济效果初步估算等。
第七条 设计定型。产品试制结束后,经过测定、试用、试销,如果证明其技术性能、结构、造型、工艺、质量都达到原设计要求,用户满意,应报主管部门申请技术鉴定。由主管部门召开鉴定会议,作出能否设计定型的结论。凡是需报省确认的新产品,应由省主管厅局组织鉴定,如
省主管厅局委托地、市主管局组织鉴定,必须对鉴定作出批复。
第八条 新产品的投产,应具备下列条件:
1.经主管部门批准设计定型;
2.经过小批试生产或必需的中试;
3.有完整的设计、工艺、检验等技术条件;
4.有经过标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的产品技术标准和注册商标。有特殊要求的产品,按专门检验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5.有成本分析、价格以及投产后的经济效果估算。
具备以上条件后,企业可向下达试制计划的主管部门申请生产定型。未经批准生产定型的新产品,一律不列入生产计划。

经费、试销、税收
第九条 解决厂矿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经费的办法,应在不减少国家财政收入的前提下,允许企业内部开支一定的研究经费。除去大型的、综合的、长远的科研项目以外,一般的新产品试制、新技术研究,国家不再拨款,由企业自给,以增强企业的经济责任。企业科研经费(包括支
付技术转让费用和委托科研、试制费用)可以从三方面解决:一是更新改造资金;二是企业管理费;三是实行利润留成的企业,可以从生产发展基金中解决。
第十条 新产品批量投产所需经费,属基本建设的,按基建程序办理;属技措性质的,按挖、革、改管理办法执行。所需经费能用贷款解决的,应尽量用贷款解决。银行应对发展新产品的贷款给予优先支持。贷款只能用新产品本身的利润归还,不能动用老产品利润。
第十一条 新产品研制成功,经鉴定后投产,允许企业自销。试销期由主管部门会同财税部门根据具体产品确定,一般为一年,最多不超过二年。
第十二条 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由企业根据生产成本,参照同类产品的价格制定,报物价管理部门备案。试销期满投入批量生产,即应报物价部门制订正式价格。
第十三条 新产品在试销期间,因成本高、利润过低或有亏损的,经省财税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税或免税。
第十四条 为鼓励企业发展新产品,凡能按计划完成试制并组织投产的企业,在新产品批量投产后第一年获得的利润中,留成百分之十至三十(集体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提取留成),以用于继续发展新产品。具体留成比例由地市县经委、主管局会同财政局,比照实行利润留成企业的增
长分成比例商定。

合同、奖励
第十五条 为加强发展新产品责任,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实行经济技术合同责任制,凡列入省新产品发展计划的项目,都须签订专项责任合同或有偿合同,明确项目进度、技术经济责任、用款计划等。
实行有偿合同的新产品试制费,其偿还期限和份额,在经济技术合同中加以规定,以后由企业从专用基金中归还。省下达的项目,由省主管厅局与企业(或研究单位)签订经济技术合同,经省经委或省科委鉴证。地、市、县下达的项目,由地市县主管局与企业(或研究单位)签订经济
技术合同,经地市县经委或科委鉴证,按照合同规定由财政部门收回的试制费,分别由省、地市县继续用于发展新产品。由于客观原因,试制未能取得预期效果的项目,经下达计划的机关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部免予偿还。
第十六条 发展新产品的费用开支范围,应按财政部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企字第41号《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若干费用开支办法》和国家计委、财政部一九六六年三月五日财工制曾字第2号《关于进口技术资料费用开支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十七条 各主管部门可采用组织评选“优秀新产品”、“优秀设计”等形式,对发展新产品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1981年9月16日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矽肺病待遇问题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矽肺病待遇问题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


复函
四川省劳动局:
你局川劳险便字(82)18号函收到。对所询问题,现复如下:
一、退休、退职或精简回家的职工,在职时从事过矽尘作业,退休、退职或精简前未查明患有一期矽肺病或患一期矽肺病合并活动性结核病,或未作过矽肺检查,退休、退职或精简后,未再从事过矽尘作业,现查出患一期矽肺病代偿机能属于乙、丙两类的,也可以按照(81)劳总险
字52号文件的规定,改按患二三期矽肺病职工的退休待遇办理。
二、(63)中劳薪字440号、(63)会通字50号《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患矽肺病职工若干待遇问题的通知》规定,一期矽肺病合并肺结核病的职工,在其病情未好转到硬结钙化期以前,应按照患二三期矽肺病的职工待遇办理。这里所说的“合并肺结核病”,就是指的“合
并活动性肺结核病”。关于这方面的问题,一九六三年七月十五日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修订公布的《硅尘作业工人医疗预防措施实施办法》已有原则规定,今后处理这方面的问题时,都应以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病为准。



198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