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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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


财综[2006]24号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河北、天津、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海洋与渔业厅(局):

  为规范海域使用金减免行为,切实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
二○○六年七月五日


抄送: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财政局、海洋与渔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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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海域使用金减免行为,切实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人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减免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减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查批准。

  减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减免养殖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由审批项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条 下列项目用海,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包括公安边防、海关、交通港航公安、海事、海监、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监测、渔政、渔监等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航道、避风(避难)锚地、航标、由政府还贷的跨海桥梁及海底隧道等非经营性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五条 下列项目用海,依法减免海域使用金:

  (一)除避风(避难)以外的其他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
  (二)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项目用海。
  (三)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经核实经济损失达正常收益60%以上的养殖用海。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情形的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项目用海批复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

  (一)申请人申请减免国务院审批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应当分别向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申请减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 应当分别向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中:申请减免应缴中央国库海域使用金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分别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批。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应当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包括减免理由、减免金额、减免期限等内容。
  (二)能够证明项目用海性质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在收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后30日内,由国家海洋局对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经财政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海洋局以书面形式联合批复申请人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30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联合批复申请人。其中:涉及减免应缴中央国库海域使用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复申请人之前,应当依照规定报经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批。

  第九条 按照规定程序依法经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发生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或者经批准改变海域用途或者用海性质的,海域使用权受让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和报批手续。

  第十条 除本办法规定以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减免海域使用金。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减免海域使用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减免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按照审批项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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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2006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保持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是指除怀疑胎儿可能有伴性遗传病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结构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销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向社会公布,并通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怀疑胎儿可能患有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 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设有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服务项目或者超声诊断项目;

  (三)有具备执业资格的操作诊断人员。

  符合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购置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分别报当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登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七条 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省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通报,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不得人工终止妊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离异、丧偶要求终止妊娠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具有开展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有第(四)项情形的,应当提供离婚、配偶死亡证明。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需要紧急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诊断结果及时实施手术,并在手术后三日内向其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年满二十周岁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终止妊娠的,应当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出具的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应当及时免费出具证明。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在手术前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以及第八条或者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并将有关证明材料或者复印件与医疗文书一并存档。

  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不得施行手术,属于第八条第三项情形的除外。

  第十一条 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助产、新生儿出生、死亡登记制度,依法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新生儿出生、死亡情况。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定期向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事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以及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制度,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提供安全、优质的服务。

  第十三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使用机构必须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买、使用记录。

  终止妊娠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第十四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时,应当核查购药者的资格证明,并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

  终止妊娠药品目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公布。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鼓励公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非法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非法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者予以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按照本部门的职责依法查处,并及时互相通报。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购置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器械;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实施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给予批评教育,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二千元罚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不予批准;已领取二孩生育证的,注销其生育证;违法生育的,按《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不批准再生育或者注销生育证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查验、登记有关证明施行手术或者手术记录虚假的,按非法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处理;未按规定登记、存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施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行为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采用染色体检测技术或者其他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参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制订2002年度典当行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综合[200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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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订2002年度典当行发展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

  根据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规定,现就编制2002年度典当行发展规划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制订规划应当遵循的原则

  2002年典当行发展要从严掌握。在制订本年度典当行发展规划时,要继续坚持“因地制宜、稳步发展;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度竞争、规范经营;注重质量、宁缺勿滥”的原则。

  二、制订规划的主要依据

  (一)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包括国内生产总值、工业增加值、人口数量、典当业务的社会需求情况等。

  (二)现有典当行的总体情况,包括数量、地区分布、注册资本规模、经营绩效、从业人数及规范运作的情况。

  三、规划的内容

  (一)拟新增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户数。

  (二)拟新增典当行及分支机构的地区分布(包括原有典当行地区布局上的调整)。

  (三)拟新增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拟投入的货币资本(营运资金)数额及构成情况。

  四、有关工作要求

  请各地于2002年4月30日前将2002年度典当行发展规划草案报国家经贸委审核批准。

  自规划批复下达之日起,请各地于2个月内按下列程序完成有关审批及备案工作:

  (一)对符合《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条件并已列入规划的新增典当行及分支机构的申请人(单位)下达批准文件,抄送国家经贸委,并附申请人申请材料复印件。

  (二)向国家经贸委报送《典当行(分支机构)批准设立备案登记表》,领取《典当行(分支机构)批准设立备案登记回执》及《典当经营许可证》,向申请人(单位)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三)将《典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寄回国家经贸委综合司。

  联系人:国家经贸委综合司金融处  孙勇、刘晋

  联系电话:010--63193046,63192596

  传  真:010--63192598,63192601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二OO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