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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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5]9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有关部门:
《海西州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八月十九日



海西州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
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二○○五年八月)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益,加快我州牧区基础设施建设进程,保障项目资金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资金使用以解决牲畜“温饱”问题为主攻方向,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牧民增收为目标。
第三条 项目资金来源为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各市、县(行委)实施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须与州政府办理资金转贷手续。
第四条 项目资金以市、县(行委)为单位分期分批下达。
第五条 项目资金由州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审核、监督,建立严格的审计制度。
第六条 按照《海西州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总体实施方案》要求,项目工程管理费(项目建设财政资金的1.4%)和工程监理费(项目建设财政资金的1.5%),由州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设立专户,统一管理、合理分配和使用。州财政负责还本付息。
第七条 各市、县(行委)工程建设项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人管理。
第八条 项目市、县(行委)工程建设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制,按工程进度由村、乡逐级审核后,在市、县(行委)项目办报账。报账单据必须符合会计核算要求。
第九条 项目资金按以下程序申请和使用:
(一)项目资金由项目实施单位(人)填报《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申请书》,由各市、县(行委)项目办审核汇总后,报州项目办。
(二)州项目办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核准(含工程和票据审核),并经州项目办加盖“已审核”戳记,将原始票据复印存档,州财政分期下达项目资金。
(三)项目资金原则上按项目施工进度拨款,州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收到市、县(行委)项目办报账材料的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资金拨付到市、县(行委)项目资金专户。
第十条 采用招投标制开展项目建设的工程,建设户自筹资金由市、县(行委)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筹集、落实和管理,自筹资金到位后,市、县(行委)项目办向州项目办申请项目资金。
第十一条 零星发包工程由牧户利用自筹资金先行建设,工程投资超过自筹时,项目资金根据工程进度和县级报账制的要求,由市、县(行委)项目管理办公室报经州项目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分期下达。
第十二条 招标项目工程和零星发包工程在州级竣工验收合格后,各项目市、县(行委)应按规定预留1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正常运行一年后结清。
第十三条 州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计划、财政、审计等部门对资金的使用不定期进行监督与检查。州项目管理办公室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做好财务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项目资金。
(一)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有截留、挪用、转移行为的;
(二)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 财务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四) 未按规定要求报送拨款申请的。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责任追究制度。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挪用项目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单位,除收回项目投资外,按违反财经纪律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州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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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商品质量监督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商品质量监督规定
 

1991年5月23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八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质量监督,维护商品流通领域的正常秩序,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销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销(包括自销、代销、批发、零售、专营、专卖,下同)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经销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经销者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用户至上的经营方针,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商品质量监督的规定,对其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严格把好商品进货质量关,并依法承担商品质量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指导、协调本地区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督中,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分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但法律、法规对专检商品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权限,对涉及商品质量的有关问题实施监督,并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商品经销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各级现行标准、有效合同和商品标识、说明书所标明的质量指标和要求。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举报违反商品质量监督规定的行为。对举报属实的,受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关于罚没财物管理的奖励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经销商品的质量规定





  第七条 经销者购进商品,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供货者提供应由生产者签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应由有关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对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还应提供生产(制造)许可证。
  (二)对商品进行标识检查和感观检查。
  (三)执行本条(一)、(二)项规定后仍不能确认商品质量的,应当对商品进行检验或者委托有检验能力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八条 经销者应当依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在同供货者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商品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


  第九条 经销者应当具备必要的商品保管条件,在经销期间保证商品的质量。


  第十条 严禁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五)所标明的主要指标与实际质量不符的;
  (六)冒用优质标志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第十一条 禁止经销下列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商品:
  (一)无检验合格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国内产品(出口产品除外)在商品或包装上以及进口产品和出口转内销产品在销售标签上,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的;
  (三)限时使用而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或有效期、保质期的;
  (四)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五)按有关规定应当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等而未按规定标明的;
  (六)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书的;
  (七)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的;
  (八)属于处理品而未按规定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第十二条 有质量保证期的商品售出后,在质量保证期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出现质量部题的,经销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与用户、消费者之间的约定,对商品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对用户、消费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经销者有权向供货者提出商品质量查询。对商品质量与标准及合同、标识、说明书不符的,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可以退货。经销者对于非因自身过失造成损失的,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的规定,向有关责任方追偿。


  第十四条 经销者与供货者、生产者、用户、消费者之间因商品质量责任发生争议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仲裁。

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商品经销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对生产有重要影响和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作为商品质量监督的重点。


  第十六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订和公布经常性监督检验商品目录和监督检验计划,确定检验周期,还可以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及质量监督工作的实际需要,制订下达商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指定承检单位,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商品经销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经销者建立和完善商品采购、进货、储存、销售各环节的质量责任制,监督经销者履行商品质量责任。对经销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直至提请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督检查证件;对商品进行抽样检验时,必须有二人以上参加;查处违反商品质量监督规定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执行国家主管部门的办案程序规定;依法罚没财物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罚没财物管理的规定。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经销者有权拒绝检查和执行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商品质量监督过程中,对于由生产者造成的产品内在质量问题和证明、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问题,应当签发产品质量问题通知书,及时移交该生产者所在地的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并抄报省技术监督部门。
  本省生产者所在地的技术监督部门收到产品质量问题通知书后,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回执返给移送部门,并抄报省技术监督部门。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到处理结果回执后,对于经销者在商品购进、经销过程中确无过失的,免于执行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经销第(一)、(二)、(三)项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该商品,处以销售款2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销第(四)、(五)、(六)项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该商品,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2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对所经销的商品,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第(一)、(二)、(三)项所列商品,予以没收,已经售出的,责令经销者限期追回并退款,连同尚未出售的,一并由技术监督部门监督销毁或指定有关单位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无法追回的,没收其全部销售款。
  (二)对第(四)、(五)、(六)项所列商品,尚未出售的,予以查封。按要求改正或处理后有使用价值的,可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并按价格管理权限作价后销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该商品,限期改正。经改正后符合规定的,允许销售;逾期不改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2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给用户、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销者受到处罚后,不免除其按规定应对用户、消费者承担的包修、包换、包退、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拒绝承担责任的,以及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黑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经销者,应当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清应交款项(一次交纳罚没款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规定期限分期交纳)。
  经销者拒绝或者无力交纳罚没款的,执行处罚的部门可以将查封的商品按规定处理后变价抵缴。不足以抵缴的,经县级以上执行处罚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签发通知书后,可以扣留变卖与所欠罚没款等值的其他经销商品抵缴。执行处罚的部门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单位受罚一律从自有资金中支付。个人受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经销者,可以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对于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单位负责人,以及对被处罚者包庇、纵容或干扰执法的有关人员,有权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不适用军用商品。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1995年8月24日,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成都市人民政府积极推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态度鲜明,措施得力,在实际工作中进一步理顺了关系,解决了机构建设和人员配置问题,明确了基金管理措施。现将《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成府发〔1995〕43号)转发你们,供参考。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1992年以来,我市认真贯彻国务院〔1991〕33号和川委发〔1994〕18号文件精神,在11个区县、63个乡镇、941个村开展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已有49万农民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共收缴保险费1980多万元,其中5个区被评为“全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先进单位”。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试点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并受到了农村基层干部和农民的欢迎。
我市作为率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积极稳妥地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逐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1994年,我市农村人均纯收入达到1303元,已经具备了开展社会养老保险的经济基础。三年来的试点,也为建立这一制度摸索出了经验。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快我市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步伐,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重要性的认识。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是一项重大的社会改革,是国家“十年规划”、“八五”计划和我市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综合配套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障农民老年基本生活;缩小城乡差别;促进农村的稳定和两个文明建设;巩固和发展农村改革的成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据1991年人口普查,我市农村60岁以上的老人占总人口的10%,已进入老龄化社会,目前还在呈继续上升趋势。到下个世纪20年代,老年人口将占农村人口总数的四分之一,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已刻不容缓。因此,要充分认识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抓住有利时机,争取本世纪末在全市建立起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二、统一政令,明确职责。国务院〔1991〕33号文件决定:“农村(含乡镇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由民政部负责”。川委发〔1994〕18号文件明确:“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民政厅及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这是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在深化改革,建立社会保障体系中作出的重要决策,各级政府要认真研究,坚决贯彻执行。我市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市、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各级民政部门要结合实际,统筹规划,精心组织实施。过去其它部门已在农村开展的养老保险,可暂时维持现状,待条件成熟后逐步移交。
三、广泛宣传,深入发动。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使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靠,老有所乐,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标语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基本做法,尤其要向农民讲清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原则和好处,引导农村广大干部和群众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自愿积极主动地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为全面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奠定良好的思想基础。
四、建立健全各级管理机构。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涉及范围广,持续时间长,管理复杂,要求严格。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要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实施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及基金的指导和监督。各级民政部门在机构改革中要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机构,选派政治性强,善管理的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市主要强化行政职能;区(市)县设立具有行政、事业双重职能的事业经办机构;乡镇设立管理所,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村、乡镇企业设代办员,负责收取保费、支持养老金的工作。
五、积极筹集农村养老保险资金。筹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要坚持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的原则,走政府引导、坚持自愿的路子。个人缴纳主要以最低投保线为标准,多投多保,多保多领。集体补助主要从乡村集体积累中支付,乡镇企业职工从乡镇企业利润中支付。集体补助的标准和具体办法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六、管好用好养老保险基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各区(市)县统一管理,基金专户,专帐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部门、个人不得转借、挪用、侵占。基金保值增殖主要通过金融机构或购买国家债券获得高利率。基金需用于地方建设,由地方通过金融机构借贷,按期收回本息。保险基金不能参与风险项目投资。
农村社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时,银行在利率上应给予优惠。
投保人领取的养老金免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基金保值增殖和按规定提取的管理服务费及资金收付、运转、票据等不计征税费。
七、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农村的稳定与发展,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各区(市)县党委、政府要把这一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目标管理,经常研究,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领导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列入民政工作改革的重点,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实施方案,巩固现有成果,在扩大试点范围的基础上,按计划按步骤全面推开。各有关部门要从全局出发,积极支持,密切配合,为我市全面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作出贡献。
以上意见,请各地和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