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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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29号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4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蒋宏坤
                  
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1、第六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
  2、第七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如变更体育经营活动时间、内容、场地的,应当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
  3、删除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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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收容审查法律依据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收容审查法律依据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5月22日,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传字(91)146号《关于收容审查有否法律法规依据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国发〔1980〕56号《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规定:“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容查清罪行的人,送劳动教养场所专门编队进行审查。”显然并未取消收容审查手段。同时,公安部公发(1990)28号文件对收容审查的审批依据和复议问题做了具体规定。此文是商我院同意下发的,请参照执行。
此复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收容审查有否法律法规依据的请示报告 闽法传字(91)146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
最近,我省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发现公民不服公安机关收容审查决定而起诉的案件,在审理时遇到难题,即公安机关所采取的收容审查行政措施有否法律法规依据。据我们查阅有关收容审查的现有材料,对这一问题把握不大,但我们倾向于公安机关采取收审措施并无法律法规的意见,理由是:
国务院1980年2月29日国发(1980)56号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中,已明确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并明确将需收容的人送劳动教养场所专门编队进行审查,还明确将各地的收容审查场所改为劳动教养的场所。这个通知应认为是把国务院(1975)136号文〈这个文件规定了地、市一级公安机关设置收容审查场所〉代替了。1980年之后,没有见到国务院有说明国发(1980)56号文作废的规定,说明此文现在还生效。而公安机关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依据是公安部1985年7月31日(85)公发50号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此文开头叙明“收容审查是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公安机关用来对付……的重要手段。”但我们现有材料仅查清有国务院(1975)136号文〈此文被(1980)56号文替代〉,而找不到1980年以后党中央、国务院还有关于收容审查的批文。
因此,我们认为,公安部的规章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相抵触,起码讲,公安机关采取收容审查措施于法无据。
退一步理解,如果讲收容审查手段没被国发(1980)56号文取消,而仅统一于劳动教养。但必须把收容审查场所改为劳动教养场所,把需收容的人送劳动教养场所专门编队审查,这是非常明确的。所以,公安机关现行把需收审的人关押于劳教场所之外的各种场所的做法也是于法无据的。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1991年5月18日


关于严防口蹄疫从以色列国传入我国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严防口蹄疫从以色列国传入我国的通知
农业部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根据以色列国农业和乡村发展部兽医服务和动物健康局通报的消息,1996年3月和5月以色列爆发了口蹄疫,受感染的动物有牛、绵羊和山羊。
为严防该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从即日起禁止以任何形式、通过任何渠道从以色列国输入偶蹄动物、偶蹄动物精液和胚胎、偶蹄动物产品、偶蹄动物源性产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要加强对入境旅客携带检疫物的查验工作。禁止旅客携带(托运)来自或途经以色列国的家养及野生的偶蹄动物及其产品入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销毁处理。
二、加强对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的检疫工作。所有进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凡使用上述禁止进境物的,以及来自或途经以色列国的交通运输工具上使用有偶蹄动物产品的(国际航班上在我国配给食品的除外),一律将其尚未使用部分封存在入境运输工具上,在运输工具离开中国国境前不得
启封;来自或途经以色列国的交通运输工具(船舶、航空器、集装箱)到达我国口岸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其做防疫消毒处理;其垃圾、泔水及其他动植物性废弃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消毒处理,不能在交通运输工具上消毒处理的,承运人应用密封的容器盛装,密封完好,未经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卸离运输工具,或卸离运输工具运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或认可的地点,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下作消毒或销毁处理。
三、禁止来自以色列国的带有偶蹄动物产品的邮包入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销毁处理并按规定签发《入境邮件处理通知单》,由邮局负责转交寄件人。
四、凡由打私部门截获的来自以色列国的偶蹄动物及其产品,一律由就近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销毁处理。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请海关、工商、公安、交通、民航、邮电、外经贸、旅游等部门大力支持和密切配合。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



1996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