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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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社字〔2006〕37号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通
知》(浙政发〔2006〕16号)和《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
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
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
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
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浙
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浙政
发〔2006〕16号)和《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
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精神,结
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再就业资金,是指各级政府通过预
算内外等各种渠道筹集的,用于政府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各项
资金。主要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
(二)上级转移支付补助的就业再就业资金;
(三)利息收入;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三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原则
(一)坚持有利于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利于提高就业质
量和效果的原则;
(二)坚持有利于建立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原则;
(三)坚持有利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原则;
(四)坚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范围
(一)职业介绍补贴;
(二)职业培训补贴;
(三)社会保险补贴;
(三)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四)岗位补贴;
(五)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补助;
(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七)劳动力市场建设;
(八)《再就业优惠证》等工本费;
(十)经各级政府或县以上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并
报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备案的其他支出。
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可根据就业再就业形势的变化、扶
持政策的调整和各项资金到位等情况对具体支出项目进行修订。
第五条 职业介绍补贴。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提供免费
职业介绍服务,可按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实际就业人数,向
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只
能按每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
重复申请。
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
已实现就业人员名单及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证明、《居民身份证》
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或求职登记证明等证
件的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录用备案证明等相关就业证明、
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
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申请报告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
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按规定提供免费服务。各地在确保职业
介绍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可根据公共就业服务
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总量、服务质量、服务效果和机构收
入等情况,统筹安排好职业介绍补贴资金预算,按照其免费职业
介绍服务进度、绩效情况拨付资金。
第六条 职业培训补贴。经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培训后的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可向《再就业
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发证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
贴。每位符合条件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
请。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职业培训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再
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等证件的复印件、职业培训机构开
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
就业的,还需附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
培训补贴申请报告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由劳动保障部门
按照规定标准直接拨付申请者本人,其中:对未就业人员按照不
超过500元给予补贴;对6个月内实现就业人员按照不超过2000
元标准给予补贴。补贴金额不超过申请者实际支付的培训费。
在确保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对生
活确实困难、无力垫付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内费用的符合条件人
员,各地可结合地方实际,采取必要的切实有效的帮扶措施。承
担帮扶任务的培训机构可为符合条件人员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
培训补贴,补贴资金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直接
拨付帮扶机构。生活确实困难对象由各地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
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办
法。
(一)对企业(单位)的社会保险补贴。招用持《再就业优
惠证》人员按照浙政发〔2006〕16号文件规定可以享受社会保险
补贴的企业(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
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或半年终了后,按
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或上半年已缴纳的社会
保险费给予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
件的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
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或上半年企业(单位)为符合
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企业(单位)
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
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
的基本账户。
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或
请款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以及招用本企
业(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未满6个月人员的,不给予社会保
险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单位)为符合条件人员实际缴纳
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不包括
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用被征地农民符合规定的,可享受一定的社会保
险补贴,申拨程序可参照上述规定,具体的补贴办法和标准由各
市、县(市、区)政府确定。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
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按浙政发〔2006〕16号文件规定可
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灵活就业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
保险费,季度(或半年度、年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
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或上半年、上年)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
予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灵活就
业证明或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社会保险征缴经
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或上半年、上年)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等
凭证,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补贴标准按
其实际缴费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额的
2/3。
第八条 小额担保贷款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持
《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城镇其他登记
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就业以及高校毕业
生自愿到县级以下的基层创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凭《再就业
优惠证》或军人退出现役的有效证件或失业登记证明或高等院校
毕业证明,经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或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审核,
当地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向经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微利项目的贴息实行“先付后贴”的办法。借款人按约定结
息方式向经办商业银行支付利息后,可持完息凭证向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门申请贴息,贴息资金申请报告需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复
印件、贷款人从事微利项目证明、贷款人还本付息凭证等资料,
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
第九条 岗位补贴。对在公益性岗位和机关事业单位勤杂岗
位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当地财政可根
据本地实际提供适当的岗位补贴。
第十条 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补助。对参加见习训练的大中
专(技校)毕业生,有条件的地区可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
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城镇下岗
失业人员,可向《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的发证所在地劳
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每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只
能享受一次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不得重复申请。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及
《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等证件的复印件、技能鉴定证
书复印件、职业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
票),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
第十二条 劳动力市场建设。各级财政要安排资金,加强劳
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各地要按照省“金保工程”
建设总体部署,对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统一规划,整合资源,
整体推进。
第十三条 预决算管理和日常管理
(一)每年年度终了前,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
预算编制要求,提出本地区下年度就业再就业资金需求,包括从
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部分、申请财政预算安排部分以及其他渠道
筹集资金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按规定批准后编制本地区
年度资金计划,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二)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直接发给申请者个人的职业培训
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采取按
进度预拨、年终清算方式。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资
金计划提出职业培训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职业技
能鉴定补贴用款申请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年度资金
计划、工作进度等情况审核并拨付资金。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按规定审核各项就业再就业补贴
申请,按要求转报需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的相关材料,并按照财政
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的补贴资金实际使用
情况。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对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补贴(用款)
申请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资金;对直接拨付申请机构
的款项,要将有关资金拨付情况及时抄送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对
由劳动保障部门直接拨付申请者个人的资金,要加强监督管理,
定期不定期进行检查。
(四)年度终了后,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劳动保障部门认真
做好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对预拨的各项补贴资金
及时进行清算,对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收支决算情况进行分析和
说明,并按要求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
送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
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
续使用。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积极探索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
职业培训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等给申请者本人。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措的就
业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支出
项目进行分账核算。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2005年底结余的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一律合并纳入就业再就业资金统一
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国有商业
银行开设“就业再就业专项资金支出户”(简称“支出户”)。支
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划入的需支付给申请者个人的
职业培训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
贴;暂存本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补贴给申请者个人;划拨本账
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补贴
资金及本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支业务。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
绩效评价工作,积极探索建立完善与促进就业效果、提高就业质
量挂钩的绩效评价办法。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所需资金从土
地出让金或征地调节资金中安排。需将被征地农民就业再就业工
作所需资金与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资金统筹使用的地
区,应按照一定比例或数额从土地出让金或征地调节资金中提取
并入就业再就业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中央和省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再就业
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就业再就业
工作规划,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省级财政在对各
地就业再就业资金进行补助时一并予以考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
系等原因将中央和省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排除在就业再就业
优惠政策之外。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
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要以建立和完善职业介
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发
放台账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逐步实现财政、劳动
保障等部门就业再就业信息数据计算机交换。要明确并公开各项
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
办理的,要及时说明原因。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就业再就业
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
挪用、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
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
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
作,及时掌握和通报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
报告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享受政策人员等有关情况,定期或不
定期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
研究解决就业再就业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
通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劳动
保障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浙江省财
政厅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促
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社
〔2003〕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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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梅市府〔2010〕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实施。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六日



梅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学校及师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梅州市辖区内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班)、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教育、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工商、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司法行政等部门依法监管。

学校应当按照本细则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第五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实施安全教育,建立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防范网络体系,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保障学校及其师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认真履行对当地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责任,全面组织协调,及时安排部署,加强监督、指导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教育、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工商、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机构,全面掌握所辖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并进行落实;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辅导心理状况异常的学生,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三)制订各类学校安全教育实施纲要,指导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四)制订安全管理岗位培训计划,定期组织学校领导和有关管理人员进行学校内部安全管理岗位培训;

(五)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六)建立定期检查督导制度,每季度组织所辖学校进行一次安全工作督查;

(七)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工作,协助做好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了解、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动态,指导学校做好校园保卫工作,及时依法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案件;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三)指导和监管学校做好交通安全工作;

(四)做好当地学校校园周边治安环境的整治和协助突发事件的处理。

第十条 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实施对学校及周边生产经营企业的综合监管,遏制安全事故发生;依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做好有关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二)监督、检查学校食堂管理和学校饮用水、游泳池的卫生状况。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学校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管,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
  (二)指导校舍安全检查鉴定工作;
  (三)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发现校舍、楼梯护栏及其他教学、生活设施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责令纠正;
  (四)依法督促学校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学校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校生活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

第十四条 公安、卫生、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与学校安全管理相关的社会治安、疾病防治、交通等情况,提出具体预防要求。

第十五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经营服务场所加强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者,维护有利于青少年成长的良好环境。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和完善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选派和管理,充分发挥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在学校安全管理中的作用;加大涉及学校矛盾纠纷的调解力度,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稳定。

第十七条 举办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应当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学校基本设施符合办学标准,保证学校有安全完善的围墙、校门、校舍、场地、教学设施、教学用具、生活设施和合格的饮用水源,办学条件应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
  (二)应当配置应急照明装置和消防设施与器材,保证学校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师生宿舍等场所的照明、消防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三)定期对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的,及时予以维修;对确认的危房应及时予以拆除改造;

(四)组织学校管理者参加安全业务培训,对学校安全工作督查和进行考核奖惩。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办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管,督促存在安全隐患的学校进行整改。



第三章 校园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校园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园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实行校长负责制;设立保卫机构,配备和充实保安力量,所有学校必须配备2名以上保安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参加公安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切实履行安全保卫职责。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园安全委员会”制度,成员由学校领导、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干警、学校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负责人、家长代表构成;校园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学校安全问题。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的行政领导值班、教师值班和门卫管理制度,建立严格的校园准入制度,校外人员入校应进行登记,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进入校园,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设置安全、完善的围墙和校门,城市学校、农村中心学校以上的学校应设值班(保卫)室,并在校园大门、食堂等重要关键位置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与公安部门联网。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园安全定期检查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建筑物、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更换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在校内高地、水池、楼梯、锅炉、配电室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护设施。

学校无力解决或者无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消防设施和器材加强日常维护,保证其能够有效使用,并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用水、用电、用气等相关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或者按照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定期检查,发现老化或者损毁的,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教育部颁布的《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和卫生部颁布的《餐饮业和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与饭菜留验和记录制度,建立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状况定期检查制度,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第三十条 学校食堂的炊具、用具和食堂环境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学校不得从无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课间餐、营养午餐食品,不允许过期、变质食品、“三无”产品进入校园。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将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置于实验场所的显眼位置。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严格的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制度,保证将教学实验用的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存放在安全地点。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学生人数600:1的比例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人员;学生人数不足600人的学校,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健教师,开展学校卫生工作。

学校应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并负责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制度。初级中学以上学校应当设立心理辅导(咨询)室,配备专职的心理辅导老师,其他学校应配备兼职的心理辅导老师。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对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第三十六条 有寄宿学生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宿舍管理制度。宿舍内不准私接电线,不准使用电热器具、充电器等容易引发火灾的器具和使用蜡烛等明火,不准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危险物品;学校宿舍的内部设施要符合安全要求。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聘用素质较高、责任心较强的人员担任宿舍管理员,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值班制度,并针对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的特点,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学校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并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接送学生的车辆应当使用规定颜色标识、检验合格并安装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学校应当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证车辆的安全运行;学校不得租用拼装车、报废车和个人机动车辆接送学生;接送学生的车辆不得超速超载。

第四十一条 接送学生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身体健康,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最近3年内每个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实行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凡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应迅速向当地教育部门报告,同时按有关规定报告所在地的政府相关部门,并全力组织抢救,力争将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工作档案,建立健全的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的台账。

学校安全工作档案和台账作为学校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学校日常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 学校在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循教学规范,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四十五条 学校以及接受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为学生活动提供安全保障。

第四十六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应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成立临时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

(二)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三)安排必要的管理人员,明确管理人员所承担的安全职责;

(四)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教学计划组织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并根据教学要求采取必要的保护和帮助措施。

第四十八条 学校应当定期检查体育器械的安全可靠性,篮球架、足球门、滑梯、单双杠、平梯等器械安装要牢固,发现有松动、腐朽、生锈等现象,应立即停止使用,进行维修并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九条 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学和放学时与监护人的交接制度,不得将推迟离校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给无关人员。

第五十条 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的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应当有行政领导和教师值班、巡查。

第五十一条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五十二条 学校不得将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不得利用学校用地设立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第五十三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符合相应任职资格和条件要求;学校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或者有精神病史的人担任教职工。

第五十四条 学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并与学生监护人沟通。

第五十五条 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殊心理状况,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学校提供相关信息或资料;家长或监护人不履行告知义务,通过技术鉴定、社会调查等途径确认的,相关责任由家长或监护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学校对已知的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对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的心理干预和心理辅导;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应当办理休学,由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



第五章 安全教育职责



第五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制订的安全教育实施纲要要求,使用规定教材,按照规定课时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

第五十九条 学校开展的安全教育课程和所采取的安全措施应当让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知晓。

第六十条 学校应当在开学初、放假前,有针对性地对学生集中开展安全教育;新生入校后,学校应当帮助学生及时了解相关的学校安全制度和安全规定。

第六十一条 学校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时,应突出下列重点:

(一)对学生开展交通安全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规则和行为规范;

(二)结合当地实际,有针对性地对学生开展到水塘、江河、水库等水域戏水、游泳的安全教育;

(三)对学生进行用火、用电、防踩踏、网络安全、饮食卫生、防范侵害等方面的安全教育,并对寄宿学生重点进行防火、防盗和人身防护等方面的安全教育;

(四)对学生进行实习实验中防毒、防爆、防辐射、防污染等的安全操作和安全防护教育。

第六十二条 学校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事故预防演练;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洪水、地震、火灾、伤害等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

第六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高等学校协商,选聘优秀的法律工作者担任学校的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进行安全教育,增强师生的法制观念。

第六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安全管理的主管人员、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和学校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人员,定期接受有关安全管理方面的岗位培训。

第六十五条 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使教职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安全救护常识,学会指导学生预防事故、自救、逃生、紧急避险的方法和手段。

第六十六条 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互相配合,在日常生活中加强对被监护人的各项安全教育。

第六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规定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学校鼓励和提倡监护人自愿为学生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



第六章 校园周边安全管理



第六十八条 教育、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工商、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部署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听取学校和社会各界关于学校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联动执法对学校安全隐患进行集中整治,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障学校安全。

第六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周边建设工程,禁止在校园周边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和设施。

第七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地区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处置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安、城市综合管理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校园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限速、慢行、让行等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安全设施,以保师生通行安全;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七十二条 公安、交通运输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接送学生的校车进行管理,对校车超载、超速和使用故障车、拼装车、报废车等接送学生的违规违章行为坚决予以制止,并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依法禁止在中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场所,并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七十四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和无证照摊点,查处学校周边制售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校园周边饮食单位、商店的监督检查,依法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场所。



第七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七十六条 教育、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工商、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学校等部门和单位,对于在学校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十七条 教育、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工商、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不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相关职责的,将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将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因此造成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校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引发学校安全事故的,或者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学校应依照本细则落实、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25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正确执行,保障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下列各项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三)其他依法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的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本市工作的重大事项,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部门的专题情况报告。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及时答复代表,并且将办理情况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本机关重要的正式文件及其他重要资料,及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议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应当派人到会进行说明。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组织专门调查委员会,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并且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必要时,可以就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或者重大案件,提出主任会议建议。
主任会议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收到主任会议建议后,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且将办理结果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
口头答复。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并且根据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一般的申诉和意见,分别交由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
(二)重大的申诉和意见,可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调查;也可以交由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除有特定限期的以外,办理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且将结果报告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凡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范围的申诉和意见,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行使监督职权中,发现并查明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可以分别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可以撤销其职务;
(三)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给予行政处分;
(四)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上述各项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的提请,经审议后,可以依法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