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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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哈尔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六年八月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哈尔法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拆迁单位和施工单位(以下统称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造物、管网以及单位和个人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鼓励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提倡单位和个人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容环卫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房产住宅、财政、物价、交通、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和消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排放、运输和消纳建筑垃圾。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5日持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和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市容环卫部门提出建筑垃圾排放申请,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后,方可排放。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运输车辆密闭合格证明等有关资料,向市市容环卫部门提出建筑垃圾运输申请,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一车一证)后,方可运输。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市容环卫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的消纳活动。

  市市容环卫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核发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告知原因。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在办理工程开工手续时,应当将《建筑垃圾密闭运输方案》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备案;属于拆迁工程的,应当向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密闭运输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输发包或者分包给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签订发包或者分包合同。建筑垃圾运输发包或者分包合同应当约定运输单位对建筑垃圾必须做到密闭运输、不沿途洒落、在指定的地点倾卸等文明运输的事项。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对运输单位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违反合同约定经提示仍不改正的,可以解除合同。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发包或者分包合同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拆迁工程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做到施工出入口硬化铺装;

  (三)将车厢外侧的残留垃圾打扫干净,避免沿途洒落;

  (四)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将运输车辆轮胎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因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采取措施围挡、苫盖,在2日内及时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采取措施围挡、苫盖,在2日内及时清运。物业管理企业、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街路畅通的情况下,在所管辖区域内指定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地点,并督促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及时清运。

  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企业联系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个人有偿清运,也可以根据情况自行清运。

  自行清运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的,应当采用袋装运输或者密闭运输的方式,并在指定的地点倾倒。拉运袋装建筑垃圾的车辆,可以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中要扎捆结实,苫盖严密,防止途中洒落。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哈尔滨市自卸汽车密闭厢盖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密闭,经具有资质的产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经核准的车辆在市政府公共信息网站和报纸等媒体上公布,方便社会使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市市容环卫部门核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按照承载限额装载,封闭严密,不沿途撒落;

  (三)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建筑垃圾处置证》,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四)按照公安交通部门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五)在指定的消纳场倾卸,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并取得回执以备查验。

  第十三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消纳场区四周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实体围墙,并配备防污染的设施;

  (二)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地设施完好、卫生整洁;

  (三)建立完善的消纳登记回执制度,及时登记并发放回执;

  (四)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的垃圾。

  第十五条 需要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持产生建筑垃圾单位的同意证明、需求数量、雇佣车辆等有关资料,向市市容环卫部门申报,经市市容环卫部门核准后方可利用。

  建筑垃圾的利用单位应当建立接收登记制度,并设专人对接收建筑垃圾的情况进行登记管理。接收结束后,应当将接收登记的记录报市市容环卫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受理电话,接受社会对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监督和投诉。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随意堆放、倾卸建筑垃圾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

  (四)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围挡的;

  (二)未对施工出入口进行硬化铺装的;

  (三)未将施工工地驶出车辆轮胎清洗干净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将运输车辆车厢外侧的残留垃圾打扫干净的,责令改正,处以每车100元罚款。

  (二)自行运输装修垃圾未采用袋装运输的,责令改正,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不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指定地点堆放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采取措施进行围挡、苫盖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清运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清运,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运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管理单位代为清运,所需费用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五)未使用密闭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以每车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车辆未封闭严密、沿途撒落或者超过承载限额装载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

  (八)建筑垃圾消纳场未建立接受登记回执制度或者未及时发放回执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有超承载限额装载、沿途洒落、随意乱卸建筑垃圾等行为,一年内经过两次处罚仍不改正的,除按照以上规定处罚外,一年内不予重新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设、房产住宅、交通、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责任制,落实监管责任。行政执法人员监管不利,工作失职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卫管理人员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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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承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承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52号

2001-10-0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8200亿元专项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收入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的具体范围是: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承购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313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中国银行总行承购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160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承购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247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国家开发银行承购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100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定向发行的专项债券期限为10年,固定年利率为2.25%。
  三、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上述债券利息收入应全额计为待分配专项利润,作为弥补不良资产最终损失的专项准备。
  四、本通知自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资金清算之日起执行。



铁道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

铁道部


铁道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
1995年8月28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铁路工程的技术进步,推动广大勘察设计人员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努力创出大批质量优、水平高、效益好的优秀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道部优秀工程勘察奖、优秀工程设计奖均设一、二、三等。
第三条 铁道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评选,在各局、院、校、厂评选出的优秀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条 评选范围:
1.工程竣工验收(含分段验收)并经1年以上实践检验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岩土工程等勘察成果,经使用检验的工程测量与城市测量等项目,符合优秀工程勘察奖规模和标准的,可参加评选。
2.工程竣工验收(含分段验收)并经1年以上实践检验的工程设计项目,符合优秀工程设计奖规模和标准的,可参加评选。
3.中外合作项目的国内勘察、设计部分和受路外单位委托承担的勘察、设计项目,符合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规模和标准的,可参加评选。
国外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不参加评选。

第二章 规模
第五条 申报部优秀工程勘察奖的项目,其规模应符合下列要求:
1.长度为50km(含)以上的线路测量,区段站(含)以上站场测量,长度大于3000m的隧道、特大桥工程测量;
2.地质条件复杂的线路、区段站(含)以上站场、长度大于3000m的隧道、特大桥、深水桥、大型立交桥、大型地下工程、大型工厂、16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等项目及大型不良地质或特殊地质工点的工程地质、岩土工程勘察;
3.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水源工程勘察;
4.规模虽然较小,但难度较大有特色,效益显著的项目。
第六条 申报部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其规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综合工程
1.新建铁路连续长度不少于50km,改建及增建第二线铁路工程一个区段(含)以上;
2.新建铁路的枢纽、编组站、区段站、客运站、工业站、货运站;改建上述车站、枢纽,其改建量应占总规模的50%以上;
3.新建大型工厂,改建大型工厂改建量在50%以上。
二、单项工程
1.采用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或技术复杂的特大桥、大桥、深水桥、60m以上高桥、大型立交桥;
2.地质复杂、或结构工艺复杂,长度大于3000m的隧道和三级以上车站隧道;
3.地质复杂或采用新技术的特殊设计路基工程;
2
4.大、中城市客站站房,单幢建筑面积在5000m 以上的生产
2房屋,总建筑面积在10000m 以上的公共建筑,具有特色的生活小区;
5.区段站(含)以上的给排水整个系统;
6.新建、改建机务段、车辆段,其改建量在50%以上;
7.分枢纽以上通信站,通信线路一个(含)以上有人增音段;
8.电气集中区段站(含)以上车站,一个区段或枢纽的自动闭塞、调度集中、调度监督,中等能力以上驼峰;
9.一个项目的输电线路(含变、配电所),区段站(含)以上的供电系统(含变、配电所及输电线路);
10.一个项目的牵引供电系统、牵引变电所、接触网或区段站(含)以上的牵引供电系统(含牵引变电所及接触网);
11.规模虽然较小,但在技术创新方面有突出成效,具有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工程项目。
第七条 外委设计项目的规模,地下铁道一个区间、一个车站,城市主干路、快速路5km以上,高速公路30km以上。其它外委勘察、设计项目的规模,原则上比照第五、六条执行。

第三章 标准
第八条 优秀工程勘察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1.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符合有关规范、规程和规则。
2.成果能正确反映客观实际,资料齐全,论据充分,结论正确.
3.勘察方法和手段选用适当,以恰当的工作量解决关键性的技术问题。
4.勘察成果对提高设计质量和工程效益有显著作用。
5.技术水平:
一等奖:技术难度大,有突出创新,对本专业领域技术进步有重要示范和促进作用,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或接近国际同期水平。
二等奖:技术难度较大,有较大创新,对本专业领域技术进步有借鉴和促进作用,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三等奖:有一定技术难度,有所创新,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第九条 优秀工程设计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1.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
2.有多方案的技术经济比选,在节省能源、资源和降低工程造价方面和明显效果;经实际检验,能满足建设、生产和使用的要求,综合经济效益比已建成的同类型项目有明显提高。
3.采用的工艺、设备、材料和结构技术先进,选型合理,符合国情、路情。
4.设计手段先进,广泛应用计算机和CAD技术;设计文件组成内容、深度符合要求,能保证工程建设的需要。
5.技术水平:
一等奖:技术上有突出创新,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或接近国际同期水平。
二等奖:技术上有较大创新,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三等奖:技术上有所创新,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路内先进水平。

第四章 组织
第十条 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审领导小组,由建设司、设计鉴定中心、工程总公司、铁路局设计系统等部门的领导和专家组成,负责报部项目的审定和推荐参加国家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的项目。评审领导小组设组长1人(由建设司领导担任),副组长3人(由建设司、设计鉴定中心、工程总公司领导担任),下设办事组,负责有关评选的具体事务和协调工作,办事组设在建设司。
第十一条 委托工程总公司和铁路局工程科技情报网(设计系统)负责优秀工程勘察、设计申报项目的筛选推荐工作,提出筛选情况、推荐项目及等级意见,报部评审领导小组。工程总公司筛选推荐范围:工程、通号、工业总公司系统和铁科院、中土公司设计单位申报的项目。铁路局工程科技情报网(设计系统)筛选推荐范围:各铁路局、大专院校和建筑总公司系统设计单位申报的项目。

第五章 申报
第十二条 申报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项目,必须符合规定的规模和标准。项目申报期限,竣工投产后不应超过3年。
第十三条 申报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项目,必须制订创优规划,开展全面质量管理和QC小组活动。
第十四条 一个项目只能向一个部门(或地方)申报。
第十五条 综合项目申报时,应在申报表中分别列出项目中的子项,并作出评价。已获奖的综合项目中的子项,一般不能重复申报,但其中十分突出的子项工程可以审报。
第十六条 在勘察期间发生人身伤亡和重大机具事故的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勘察设计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项目,不能申报。
第十七条 各单位申报材料须于每年8月底前,按工程总公司和铁路局工程科技情报网规定地点报送,逾期送达者,按自动失去评选资格处理。申报材料一式三份,申报内容:
1.勘察项目:
(1)项目申报表;
(2)勘察报告书;
(3)有关照片;
2.设计项目:
(1)项目申报表;
(2)设计说明书及主要图件;
(3)介绍项目的录像带一盘(不超过15min)。
申报理由应详细说明项目的主要优缺点,并对本项目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与国内外先进水平作出比较(附技术水平检索资料),并附获局、院、校、厂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证明材料和创优活动的简要说明。
第十八条 推荐报部项目的申报材料,由工程总公司和铁路局工程科技情报网(设计系统)推荐工作负责人签字后,于每年11月底前报部建设司。

第六章 评选
第十九条 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每年评选1次。
第二十条 筛选推荐应严格审查项目的规模和申报材料,规模不符、申报材料不全者取消评选资格。筛选时应严格对照评选标准,并结合建设、使用、施工、财务、环保、节能、消防等部门的评价意见进行综合评议,必要时可组织调查、回访和核定。
第二十一条 部评审领导小组聘请有关专家对推荐报部项目进行评选,部评审领导小组审定。评选结果报部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 评审人员必须有政策水平,技术精练,作风正派,客观公正。参加评审的专家,在评审本单位项目时,实行回避。
第二十三条 评审费用由申报费解决。工程总公司、铁路局工程科技情报网(设计系统)组织筛选的项目申报费自行确定。推荐报部项目申报费,按每项400元收取。

第七章 奖励
第二十四条 获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项目,由部颁发荣誉奖状和奖牌。获奖项目的主要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并将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的依据。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申报项目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获奖后如发现与获奖条件不符,撤销奖励,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发布的《铁道部优秀工程勘察奖评选办法》和《铁道部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办法》(铁基[1988]690号)及有关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