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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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的通知

2006年7月12日 财企[2006]202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精神,为做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切实加强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以下简称后期扶持资金)的监督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征缴力度,确保后期扶持资金及时、足额筹集
  (一)后期扶持资金,由各省级电网公司按社会销售电量(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和财政部规定的征收标准随电费一并代征。
  (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专员办),负责后期扶持资金的按期执缴入库。
  (三)各省级电网公司必须在每月终了15日内,按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向财政专员办足额申报和缴纳后期扶持资金,不得延期缴纳,不得隐瞒、滞留,不得截留、挪用。
  (四)各地财政专员办和各省级电网公司必须按照实际销售电量全额征缴后期扶持资金,做到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五)各省级电网公司如延期缴纳后期扶持资金,财政专员办除责令其按期足额缴纳外,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六)除国务院外,任何部门、单位及个人无权减免后期扶持资金,不得擅自调整资金征收标准,不得擅自扩大社会销售电量的扣除范围。
  (七)各地财政专员办应建立健全后期扶持资金征收的监管办法,制定后期扶持资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二、加强预算管理,确保后期扶持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八)各省(区、市)后期扶持资金年度支出预算,由各省(区、市)财政部门会同省级移民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本地区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具体实施方案编制,并于上年11月底前报送财政部,同时抄送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报送格式详见附件1)。
  (九)财政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年度预算和经核定的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数以及全国统一的后期扶持标准,会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下达各省(区、市)后期扶持资金年度预算控制数。后期扶持资金由各省(区、市)包干使用,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十)下达各省(区、市)的后期扶持资金预算,由财政部根据后期扶持资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按季拨付有关省(区、市)财政厅(局),年终清算。
  (十一)各省(区、市)财政部门会同省级移民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后期扶持资金年度拨付和使用情况表,于每年3月底之前报送财政部、国家移民主管部门(报送格式详见附件2、附件3)。
  三、加强使用管理,确保后期扶持资金专款专用
  (十二)后期扶持资金必须按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扶持方式使用。
  (十三)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移民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后期扶持实施方案,制定本地区的后期扶持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移民主管部门备案。
  (十四)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移民主管部门必须按年度后期扶持资金使用计划和规定用途及时拨付资金。不得延期拨付,严禁截留挪用。
  (十五)各地区应明确后期扶持资金的具体使用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专职的财务会计人员,对后期扶持资金实行专人专账管理。
  (十六)各级后期扶持资金的具体使用管理机构,应切实采取措施,确保后期扶持政策落实到位。对于直补到人的,必须建立完整的移民个人档案和后期扶持资金发放记录;用于项目扶持的,必须按项目制定年度资金使用计划。
  (十七)后期扶持资金存款产生的利息纳入后期扶持资金统一管理,继续用于移民的后期扶持。
  (十八)地方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和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单位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在后期扶持资金中开支。
  (十九)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移民主管部门制定后期扶持资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报上级财政部门和移民主管部门备案。
  四、加强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罚,确保后期扶持资金规范安全有效
  (二十)各地财政专员办应定期组织对后期扶持资金征收、入库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及时将检查情况报告财政部。
  (二十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后期扶持资金拨付和使用的专项检查,并及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级财政部门和移民主管部门。
  (二十二)对检查中发现的擅自改变后期扶持基金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以及截留、挤占和挪用后期扶持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三)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移民主管部门,加强后期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绩效考评工作,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切实加大监督管理力度,确保后期扶持资金规范有效使用。
  附件:1.__省(自治区、直辖市)20__年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预算申报表
     2.__省(自治区、直辖市)20__年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表
     3.__省(自治区、直辖市)20__年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资金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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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实务中发现,原告在诉状中直接列第三人的现象较为普遍,其类型无非以下三种:1.请求第三人与被告一起对原告承担责任。2.请求第三人对被告承担责任。3.不请求第三人承担任何责任。

第一种情形最为常见。这其中又以请求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补充责任者居多,承担连带责任的次之,亦有请求承担按份责任的。笔者认为,无论原告请求第三人对自己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第三人实际上都是“被别人告了”,其诉讼地位就应当是被告。即便原告所列的被告与第三人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理论上的争议也是能否一并起诉,或者起诉一人后,对另一人的请求权是否消灭等问题,在一并起诉的情况下,不真正连带关系责任人也应当列为被告。原告舍近求远,将本应列为被告之人列为第三人,既劳神费力,又无所增益。 唯一可能的解释是,原告本欲起诉某人,但又不想到某人住所地诉讼,于是便将其列为第三人,而另寻一本地关联人作为被告。因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此辗转迂回,原告便达到了规避管辖的目的。

第二种情形较为少见。笔者曾见过一例,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承担责任,第三人对被告承担责任。揣测其意图可能在于,倘若被告败诉,无清偿能力,同一判决中第三人对被告承担的责任可作为其实现债权的保障。这种诉讼模式强行将第三人绑架于原被告争讼的战车上,显然违背不告不理之诉讼原理,实际上是原告代被告行使了诉权。由于没有被告的诉(追加请求),使得第三人对被告承担责任缺乏程序法上的依据,第三人之诉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在此情形,只有被告才有权申请法院追加第三人,提起第三人之诉。因为第三人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因在本诉中被告败诉,从而对有牵连的案外人产生了一个请求权,被告可以对该案外人另行起诉。但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力求矛盾纠纷一次性解决,同时也为了避免另案诉讼中,作出与原判相矛盾的事实,立法者设计了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规定被告可申请法院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将原告与被告的本诉、被告与第三人的第三人之诉合并处理。

另需说明的是,在第三人之诉中,被告实际上处于原告的位置,第三人相当于被告的被告。因此,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对原告承担责任,第三人再对被告承担责任。但是,我国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不仅可以判决第三人对被告承担责任,还可以判令第三人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这同样违反了不告不理之诉讼原理,因为原告对第三人本无诉求可言。特别是在被告有偿债能力,而第三人无清偿能力时,原告的胜诉判决岂不成一纸空文,被告成功地通过第三人制度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了原告。据悉,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最近已有学者建议废除第三人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的规定。

第三种情形亦不少见。笔者曾问及一原告,既然不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为何要列第三人?答曰:“出庭作证,帮助法院查清事实。”于此情形,法院如何判决,颇费斟酌。若判决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请求,于理不符,因为原告本无请求可驳。若置之不理,似又有所遗漏,不尽妥当。又问:“为何不以证人身份出庭?”答曰:“证人出庭,强制力不足,列为第三人,使其感到压力,方可如愿。”诚然,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偏低的现象的确突出,但这种现象自应以设立证人强制出庭制度、证人保护制度、证人误工补助制度加以解决为善,如此围魏救赵,有滥用诉权之嫌,实不足取。

综上,笔者认为,原告在诉状中直接列第三人的作法不符民事诉讼原理,且为乱争管辖权大开方便之门,应予摒弃。为此,笔者建议,如遇原告在诉状中列第三人之情形,立案法官应行使释明权,令其变更诉状。拒不变更的,以诉讼请求不明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法院只对原告与被告之本诉作出裁判,对第三人之诉,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关于印发《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07〕42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管理,建立健全保险资产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维护保险资产安全,根据《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和《保险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监会制定了《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保险资产安全,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以下简称《应急处理规定》)和《保险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是指保险机构突然发生,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险资金巨额损失,危及保险资产管理正常运行的重大事件。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

  第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积极应对”原则,协同有关机构建立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监测预警机制,并将应急管理作为日常管理和公司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保险资产全面风险管理。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组织体系、预案管理、监测预警、应急处理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突发事件

  

  第六条  除符合《应急处理规定》第十条第七项规定情形外,由下列情形之一引发重大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险资产重大损失的,保险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金融市场剧烈波动等不测事件的;

  (二)市场环境及相关政策发生变化,或者受其他突发事件关联影响的;

  (三)保险机构交易对手、相关中介机构和债务人倒闭或者发生其他风险的;

  (四)保险机构因内部人控制、关联交易、对外担保等行为,导致保险资金被非法侵占的;

  (五)保险机构资产管理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严重损害保险机构经营的;

  (六)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关键岗位工作人员,违反管理程序运用保险资金的;

  (七)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人员,涉嫌洗钱、贪污、受贿、利用保险资金谋取非法利益的;

  (八)保险机构因信息管理失误或者其他信息安全事件,导致投资交易系统故障、业务数据丢失的;

  (九)其它可能对保险资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对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实施分级管理。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有关突发事件等级划分标准,综合考虑资本实力、偿付能力、资产负债结构和风险承受程度,制定定性和定量标准,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八条  保险机构发生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后,应当根据初步预测及评估结果,及时将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险资产损失超过5000万元或者超过该机构总资产1‰的重大突发事件,上报中国保监会。报告突发事件的损失金额遵循孰低原则。

  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险资产损失,金额虽未达到前款规定,但性质严重或者影响重大的重大突发事件,保险机构也应当及时上报中国保监会。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的组织管理,应当根据《应急处理规定》和《应急预案》规定,纳入保险机构统一的应急管理组织体系。

  第十条  保险机构董事会应当对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负最终责任。保险机构未设立董事会的,经营管理层负最终责任。

  第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并与其他部门共同实施应急管理。

  委托管理资产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其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协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受托机构,共同做好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

  第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等委托机构的要求,建立受托资产应急管理制度,指定相关部门负责配合委托机构做好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

  

  第四章  预案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保险资产管理风险评估状况,制定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纳入公司总体应急预案,实施预案管理。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公司总体应急预案和实际需要,制定分级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评估资产管理风险,定期不定期向董事会或者经营管理层提交资产管理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报告期内已经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及风险变化;

  (二)报告期内未发生但未来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预测;

  (三)已发生或者未来可能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对保险资产的影响;

  (四)资产管理风险评估;

  (五)预案编制计划和应急管理措施;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制定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预案编制目的依据、重大突发事件分级、定性定量标准、适用范围和处置原则;

  (二)应急管理组织体系、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及责任部门和人员的应急管理职责;

  (三)应急处置联系人名单和联系方式、应急预案框架图、处置工作流程图、分级预案目录等;

  (四)本指引第六条规定情形,引发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置方案和应对措施;

  (五)已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监测范围、监测变量和监测指标等;

  (六)未来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监测警戒线、预警措施和预警报告制度等;

  (七)应急处理报告内容、报告频次及报告方式等;

  (八)重大突发事件终止后的风险化解及跟踪评估等;

  (九)应急保障、预案演练、宣传培训、责任追究、奖惩措施等相关配套管理规定;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保险机构应当依据上述内容及风险变化状况,及时修订、补充原有预案或者制定新的预案,增强预案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将资产管理应急预案,上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为受托管理资产制定专项应急预案,送委托机构备查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五章  监测预警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监测预警机制,制定资产管理监测计划,科学设置监测变量、监测指标和监测警戒线等,综合评价监测数据。

  第十八条  监测预警内容主要包括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警示事项、影响程度、预警措施和预警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监测信息,分析危害程度和发展态势,及时发出预警,并按组织管理规定向上级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和中国保监会报告。

  任何人员发现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预警职责的,有权向上级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及中国保监会报告。紧急状态下,可以越级报告。

  

  第六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应急处理规定》和《应急预案》有关规定,规范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流程。

  应急处理流程主要涵盖应急响应、信息报送、实时监测、应急处理、信息发布、善后处置等环节。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发生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迅速启动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组织相关部门核实确认并进行分析评估;

  (二)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在2小时内,立即组织现场调查,逐级向上级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和中国保监会报告。情况危急可以越级上报;

  (三)实时监测事件扩散速度、预测损失程度,分析变化趋势,组织有关专家查找事件原因,评估事件损失程度和危及范围,形成事件发展态势报告;

  (四)根据事件发展状况,按照应急预案或者分级预案确定的应急措施和处置方案,实施应急处理;

  (五)根据预案规定及公司相关信息披露制度,对外发布有关信息;

  (六)其他必要的应急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处理终止:

  (一)金融市场环境、相关政策或者其他突发因素变化,对保险资产管理的中长期影响趋于合理状态;

  (二)采取相关防范措施,改变交易对手、出售资产、增加担保、弥补损失等,控制资产损失,短期内不再继续发生;

  (三)强化公司内控、规范操作流程、加强人员管理、完善交易系统等措施,控制事件发展态势和资产损失,短期内不再继续发生;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终止后,分析事件诱发原因,评估损失程度及其潜在影响,跟踪资产风险化解情况,针对有关管理问题,修订和完善公司风险管理制度。

  

  第七章  报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应急处理规定》和《应急预案》有关规定,建立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制度。

  保险机构主要负责人为报告责任人。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报告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二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

  事件初报应当在事发后2小时内报告,主要内容包括重大突发事件初步原因、基本情况、损失程度估计及初步应对措施等。初报可通过电话、书面报告或者其他方式直接报告;

  事件续报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规定的频次持续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事件主要原因、资产损失数据、持续发展情况、已经采取措施及效果等。续报可通过电子网络或者书面形式报告;

  事件处理结果报告应当在应急事件终止后上报,主要内容包括事件原因分析、采取主要措施、应急处理过程、最终结果,以及应急事件终止后,潜在或者可能造成的间接危害、社会影响和遗留问题。处理结果报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发生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由新闻发言人或者在指定新闻媒体统一发布信息。未经批准,任何人员不得擅自对外发布信息。发布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准确,无误导性陈述。

  保险机构启动应急预案后,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信息畅通,直至应急终止。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依据《应急处理规定》、《应急预案》及本指引规定,对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实施现场及非现场检查。

  中国保监会应当了解或者要求保险机构报送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过程、采取有关措施、阶段处理结果和资产保全情况等信息,保险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推诿。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指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据《应急处理规定》和《应急预案》,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处罚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