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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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06〕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要求认真做好申报评定工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佳木斯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规范我市市级
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和评定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6〕5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可分为两类:(1)传统的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等;(2)文化空间,即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五)传统手工艺技能;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四条 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目的是:
(一) 推动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与传承;
(二) 加强全市各民族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认同,提高对全市文化整体性和历史连续性的认识;
(三) 尊重和彰显有关社区、群体及个人对全市区域内文化的贡献,展示中国人文传统的丰富性;
(四) 鼓励公民、企事业单位、文化教育科研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五) 履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增进国际社会对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促进我市对外文化交流与合作,为人类文化的多样性及其可持续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第五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评定工作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局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具体实施。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要与各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相互配合、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项目,应是具有杰出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 具有展现佳木斯地域民族文化创造力的杰出价值;
(二) 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
(三) 具有促进佳木斯地域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 出色地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的水平;
(五) 具有见证佳木斯地域民族活动文化传统的独特价值;
(六) 对维系佳木斯地域民族的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七条 申报项目应提出切实可行的10年保护计划,并承诺采取相应的具体措施,进行切实保护。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一) 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 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关机构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 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在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 传播:利用节日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 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以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尤其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
第八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可向所在行政区域文化行政部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申请,由受理的文化行政部门逐级上报。申报主体为非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申报主体应获得传承人(团体)的授权。
第九条 县(市)、区级文化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报;市直部门可直接向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报;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条 申报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 申请报告:对申报项目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简要说明;
(二) 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和濒危状况等进行说明;
(三) 保护计划:对未来10年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进行说明;
(四) 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
第十一条 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可联合申报;联合申报的各方须提交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
第十二条 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合格的申报材料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和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承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评审和专业咨询。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4年。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四条 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
行评审,提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推荐项目,提交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十六条 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通过媒体对市级非物质文
化遗产名录推荐项目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30天。
第十七条 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
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入选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名单,经局际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上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八条 市政府每2年批准并公布一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
产名录。
第十九条 对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各级政
府应给予相应支持。同时,申报主体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按年度向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实施情况报告。
第二十条 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列入市级非物
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进行评估、检查和监督,对未履行保护承诺、出现问题的,视不同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直至除名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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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船舶建造检验的紧急通知

中国海事局


关于加强船舶建造检验的紧急通知

海船检[2005]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局(处),中国船级社,广东、福建、黑龙江海事局:

近来,连续有几艘新建船舶投入后运营不久即发生断裂事故。事故的表现形式是,在船体中部的舱口围板、甲板、纵舱壁和舷侧外板等部位的焊缝、板材出现大范围断裂。为加强船舶建造检验,防止断裂事故的蔓延,保证船舶营运安全,特此紧急通知如下:

一、 船舶检验机构要严格按照法规、规范做好对新建船舶的审图工作。在审查图纸过程中要认真校核船舶的总纵强度和局部强度,对大舱口型船舶尚要进行扭转强度校核,确保船舶强度设计满足规范的要求。

二、 船舶检验机构要加强对新建(或重大改建)船舶的建造检验,在建造中必须进行全过程检验和控制,应严格执行《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和《船舶建造检验规程》。除此以外,还应特别注意检查:

1. 船舶建造所用钢材的材质、厚度及结构布置和构件尺寸是否与经审批的图纸相一致;

2. 焊接作业是否符合经认可的焊接工艺,焊接质量是否符合规范的要求;

3. 焊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

4. 焊接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

船舶检验机构在执行建造检验中要严格执行船体焊接无损探伤要求,并应做好对重点部位和重点结构的焊接质量检查。

三、 船舶检验机构在签发船舶载重线证书前应确认船舶配备了经船舶检验机构审批的《装载手册》。

四、 对尚未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的在建船舶,船舶检验机构应立即结合本通知进行复查,对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相应的措施。

五、 再次重申,各船舶检验机构应严格认真地执行有关船舶检验的法规、规范、规程以及相关的管理规定,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船舶不得签发证书。


  中国海事局(章)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5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25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五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丰宁满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丰宁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丰宁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大阁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繁荣昌盛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等项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歧视压迫任何民族和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和比例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满族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满族成员的比例应当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二条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满族成员的比例应当与满族人口占会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 自治机关要加强干部培养工作,注意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妇女干部,以及各种专业人才。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在不突破行政机构限额和编制员额的原则下,结合本县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和调整自治县行政机构的设置及人员编制。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改变自治县管辖企业的隶属关系时,应当与自治机关充分协商,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并对财政收支作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根据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人口中招收。
自治县的行政、事业编制内的干部和职工自然减员、缺额及国家当年新增用人指标,由自治机关通过考核予以补充,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鼓励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对在自治县工作的科技人员和其他专门人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并在工资福利、离退休、家属农转非等方面给予适当的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事业,通过多种渠道及各种措施,增加投入,合理调整产业、产品结构,改革经济管理体制,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管理水平,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十九条 自治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发挥畜牧业、矿业资源优势,加强工业、交通、能源建设,确保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县稳定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不断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积极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鼓励支持各种专业生产和联合经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逐步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建设,治山、治沙,保护和兴修农田工程和水利设施,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合理调整农业结构,在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地发展多种经营,促进农、林、牧、副、渔各业全面发展,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土地,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合理开发土地资源。
农村的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归农民经营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或申报各项基本建设用地。根据本县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城镇、农村个人建房占地标准和宅基地使用办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国营、集体和家庭畜牧业,建设畜牧生产基地。建立健全良种繁育、防疫灭病、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加强科学饲养,提高畜产品商品率。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草场建设、管理和保护。采取人工种草、封山育草、合理更新改造等措施,提高草场质量和载畜量。鼓励集体、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发草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鼓励集体绿化荒山,提倡群众在自留山和承包的荒山、荒地上植树造林,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政策,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书,保障生产经营者的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权

自治县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发展经济林、用材林、防护林、水源涵养林和薪炭林。依法管理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自治县加强林业职工队伍建设,依法治林,严禁乱砍滥伐,防止森林火灾,搞好森林病虫害防治。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支持上级或外地经济部门和经济组织,按照互惠互利和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原则,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工业企业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实行科学管理,扩大经济技术协作,不断进行技术改造,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素质。
自治县加强邮电、通讯、电力、交通运输、能源等项事业建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贯彻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指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利用本县资源,大力发展县办企业和乡镇企业。
第三十条 自治县在工业生产、固定资产投资、金融信贷、主要生产资料和物资供应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财力、物力条件和国家政策,自主地决定本县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报上级计划经济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和新华书店、民族用品生产企业,在贷款、税收、能源、原材料供应等方面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在出口计划、对外加工装配、原材料供应和出口配额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在发展外向型经济方面,享受省对沿海开放县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把贫困的老区乡村、少数民族聚居乡村和偏远山村列为扶持的重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特殊政策,在资金、物资、人才、技术、信息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土特产品。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根据本县经济发展的需要,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开展横向经济联合,扩大对外开放,引进人才、资金、技术和设备。对外地、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来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提供优惠条件。

第四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河北省县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和自治县的财政收支情况,合理申报财政收支基数,经上级国家机关调整核定。财政收入多于支出,多收部分合理确定上缴数额;收入不敷支出,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财政补贴。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因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变更及遇有重大自然灾害,使自治县的预算收入减少或支出增加,超过承受能力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给予补贴。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对自治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享受并严格管理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民族地区补助资金、专项资金、专项贷款和临时性专项补助,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正常的预算收入和正常拨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安排和扶助的扶贫、生态建设和开发项目,在还贷期限、自有资金比例等方面享受照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自治县内贫困户的农、林、牧业税实行减免,特殊情况下,延长农贷还款期限。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减免税项目外,对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按照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后实行减税或免税。由于国家统一规定的减税、免税数额较大,影响本地方财政收入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上解税种,在上解比例方面,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享受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按照河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各项基金,在指标分配、分成比例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金融管理和保险工作,提高金融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

第五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民族特点,自主地管理和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艺术、体育等项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县根据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享受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项事业费的优惠待遇。
第五十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本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育内容和招生办法。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幼儿教育、特殊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加强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逐步扫除文盲。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小学。自治县的民族学校享受国家和上级规定的照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中,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自治县享受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优待。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采取措施,通过多种渠道加强师资培训,建设一支合格的教师队伍。
自治机关教育全县各族人民尊师重教,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和人才开发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机构,推广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奖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制定民族文化建设事业发展规划,挖掘整理保护民族文化艺术遗产,发展有民族特色、民族风格的文化艺术。办好广播、电视、电影、书店、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等文化事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文化、习俗、文字及民族历史的研究,加强对历史文物、名胜古迹的保护利用和风景区的建设管理,发展旅游事业。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自主地决定本县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传染病的防治,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改善卫生条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长,提倡晚婚、晚育和优生、优育、优教,提高人口素质。
第六十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体育事业,努力培养体育人才,鼓励发展民族传统体育,开展群众性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环境保护,消除污染,净化环境。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教育他们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要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进行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教育各民族公民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要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每年4月24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