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0:25   浏览:9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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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10〕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四日



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激发外来务工人员参与我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外来务工人员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甬党〔2007〕1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已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生活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登记为本市常住户口(非农业户口)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非本市户籍的外来人员。
  第三条 指导原则
  外来务工人员户口迁入管理,应当遵循激励引导、属地管理,自愿申请、积分落户,总量调控、循序渐进,以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及县(市)区外来务工人员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改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并建立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公安部门负责对积分落户受理、审核及办理相关人员的落户手续。建设、人事、科技、教育、财政、税务、劳动保障、计生、卫生、工会、共青团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指标和责任管理
  各县(市)区负责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工作,根据财政保障能力和城市承载能力确定年度落户指标,并报市发改委备案。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拟定的年度落户指标报市发改委审批。

  第二章 迁入条件

  第六条 基本条件
  外来务工人员同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的,可以申请积分落户。
  (一)持证年限:持有浙江省《居住证》或《暂住证》连续5年以上(含5年),且证件有效的。卫星城市试点镇和中心镇3年以上(含3年);
  (二)工作年限:在本市现用人单位工作5年以上(含5年),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卫星城市试点镇和中心镇3年以上(含3年);
  (三)社会保险: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5年以上(含5年)。卫星城市试点镇和中心镇3年以上(含3年);
  (四)居住条件:本市拥有自有产权住房,或投亲靠友,或有用人单位统一租住房;
  (五)年龄身体:身体健康且年龄在45周岁以下;
  (六)信用记录:无违反国家及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行为、治安管理处罚以上违法犯罪记录及其他方面的不良行为记录。在本市投资或经商者依法纳税。
  第七条 积分申办条件
  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按照综合素质和实际贡献情况建立积分评估制度,总分值为150分(评价标准附后)。
  (一)技术创新指标:在本市取得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科技进步奖、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研发、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
  (二)职业资格指标:在本市取得高级工或被聘为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
  (三)担任职务指标:在本市用人单位担任班组长以上职务的;
  (四)素质提升指标:取得高中以上学历的;
  (五)荣誉称号指标:在本市取得县级以上优秀党员、劳动模范、首席工人、优秀外来务工人员、技术能手等荣誉称号的;
  (六)社会公益指标:在本市注册成为志愿者并被评为星级志愿者的;
  (七)企业认可指标:在本市用人单位被评定为年度优秀的。
  在保持上述七项积分评价指标、一级指标、权重分值和总分值全市统一的前提下,各县(市)区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加二级指标项目内容并合理调整二级指标分值。
  第八条 梯度政策
  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实行梯度政策。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城区外来务工人员累计积分不低于100分的可以申请落户。其他县(市)区城区外来务工人员累计积分不低于90分的可以申请落户。卫星城市试点镇和中心镇外来务工人员累计积分不低于80分的可以申请落户。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九条 受理期限
  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一年集中办理一次,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落户申请受理时间为每年5月份。
  第十条 申请提出
  外来务工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需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在各县(市)区政府网站直接下载相关资料,由本人或委托用人单位向相关部门做好证明材料认定工作。本人或委托用人单位持完整申请材料,向拟落户地公安机关领取并填写《外来务工人员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申请表》。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
  符合第六、七条规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外来务工人员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申请表》;
  (二)参加本市规定的社会保险证明;
  (三)相关聘用(劳动)合同证明和居住证明;
  (四)依法纳税证明,身体健康证明,现居住地、输出地计划生育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五)本人或者同意接受落户的单位统一租住房集体合同与个人承担合同、亲属房屋所有权证;
  (六)积分项目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七)相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受理
  符合积分落户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由本人或委托用人单位到相关部门做好证明材料的认定工作。建设、人事、科技、教育、税务、劳动保障、计生、卫生、工会、共青团等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做好审核工作,并出具书面认定证明材料。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人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申办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核查,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的,应予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对申办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之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即视为受理。

  第四章 审核公告

  第十三条 审核
  公安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并提出落户意见。
  第十四条 公告
  公安机关对于申请人符合落户条件的,应将落户意见及积分基本内容同时向用人单位和实际居住地公告,公告期限为7天。
  公告无异议的,公安机关应在公告期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户口准予迁入决定,并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
  公告有异议的,公安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移送相应职能部门对异议情况进行查证核实。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查证意见并反馈到原移送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重新核定,并作出户口准予迁入与否决定。
  第十五条 办理
  外来务工人员凭公安机关开具的《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及相关申请材料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六条 配偶子女随迁
  按本办法规定落户到卫星城市试点镇和中心镇的外来务工人员,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外来务工人员本人在实际居住的家庭户内落户。落户到其他地区的外来务工人员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按本市现行政策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溯及力
  本办法实施之前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市的工作年限和缴纳社会保险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十八条 参照适用
  本市常住农业户口务工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外来务工人员和单位应当书面承诺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严禁弄虚作假。一旦发现虚假或者伪造,取消其再申请的资格,并记入社会征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细则
  市外来务工人员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有关职能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外来务工人员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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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区重点防治工程年度验收考核试行办法

水利部


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区重点防治工程年度验收考核试行办法


颁布日期:1997.05.12



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区重点防治工程年度验收考核试行办法
(1997年5月12日水利部水保[1997]142号通知发布)
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区重点防治工程是国家水土保持改革试点工程,是加快治
理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和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和群众
脱贫致富的示范工程。为了加强对重点防治工作的领导,做到管理规范化、科学化
、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一、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工程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各省每年12月抽调
有关人员组成考核组对工程进行自验,受验的县不得少于总县数的20%~30%,每
县抽验面积不得少于该县当年防治任务的20%。水利部水土保持司在各省自验的基
础上进行抽验,以此作为考核评比的依据。
二、考核内容包括组织领导、治理任务、资金管理、预防监督和资料管理等五
个方面,每个方面量化为若干条款。详见《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区重点防治工程年
度验收考核评分标准》。
三、考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况的,扣减分数。对人为破坏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制止
不力的,减5分;实施第二年,重点治理县未达到部颁预防监督执法试点验收标准的
,减10分;地方不能足额匹配并及时安排建设资金的,减10分;治理面积不实、财
务帐目不清的,减10分。
四、考核评分按百分制计。各省得分按各受验县的平均得分数计算。
五、各省将每年的验收结果、工作总结、财务决算和匹配资金文件的复印件等
,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水利部,并抄报国家计委。
六、国家补助投资不作为基数,实行按项目择优扶持。根据各省每年任务完成
的好坏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确定下年度治理任务和补助投资。
七、治理效益,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检查验收。
八、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各省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省的年度考核办法。
附件: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区重点防治工程年度验收考核评分标准
附件:
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区重点防治工程年度验收考核评分标准
┌─┬──┬─────┬───────────────────────┐
│序│考 │ │ │
│ │核 │ │ │
│ │项 │考核内容 │ 考 核 办 法 │
│号│目 │ │ │
├─┼──┼─────┼───────────────────────┤
│ │组 │ │省、地、县设领导机构,得2分;设办事机构,人 │
│ │织 │领导机构 │员组成合理,职责明确,得3分;领导检查工作制 │
│ │领 │ │度化,部门间加强协作,得2分 │
│一│导 ├─────┼───────────────────────┤
│ │15 │各项规章 │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有总体规划和小流域实施规划,│
│ │分 │制度和规划│有明确的措施、质量标准及验收办法,得4分 │
│ │ ├─────┼───────────────────────┤
│ │ │技术培训 │开展技术培训、加强技术指导和服务,得2分;宣 │
│ │ │与宣传报道│传报道得力,有简报、录像、图片等、得2分 │
├─┼──┼─────┼───────────────────────┤
│ │资 │ │设立专账专户,配备专职会计,得5分;国家补助 │
│ │金 │资金管理 │ │
│ │管 │ │资金和匹配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得7分 │
│二│理 ├─────┼───────────────────────┤
│ │25 │ │资金使用管理符合规定,到位及时,无挪用、挤占、│
│ │分 │资金使用 │ │
│ │ │ │虚列开支等现象,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得8分 │
│ │ ├─────┼───────────────────────┤
│ │ │资金兑现 │补助资金按期如实向群众兑现,得5分 │
└─┴──┴─────┴───────────────────────┘
续表
┌─┬──┬─────┬───────────────────────┐
│序│考 │ │ │
│ │核 │考核内容 │ 考 核 办 法 │
│ │项 │ │ │
│号│目 │ │ │
├─┼──┼─────┼───────────────────────┤
│ │治 │ 治理任务│治理区域与规划一致,按时完成各项治理措施和任 │
│ │理 │ 与质量 │务,得10分 │
│ │任 │ ├───────────────────────┤
│ │务 │ │坡地改梯田田面平整、地坎结实、土坎有生物护坡,│
│ │及 │ │得6分 │
│ │质 │ ├───────────────────────┤
│ │量 │ │水土保持林要求树种适宜,林相整齐,当年成活率 │
│ │40 │ │70%以上,保存率50%以上,得4分 │
│ │分 │ ├───────────────────────┤
│ │ │ │经济果木林有规模,苗木成活率90%,得5分 │
│ │ │ ├───────────────────────┤
│三│ │ │种草成活率80%,得1分。如无种草项目,可列入 │
│ │ │ │水土保持林栏目 │
│ │ │ ├───────────────────────┤
│ │ │ │封禁治理有规定办法和专人管护,得1分 │
│ │ │ ├───────────────────────┤
│ │ │ │保土耕作措施有保持水土效益,得1分 │
│ │ │ ├───────────────────────┤
│ │ │ │小型水利水土保持工程符合设计标准,发挥效益, │
│ │ │ │得2分 │
│ │ │ ├───────────────────────┤
│ │ │ │适度规模面积占治理面积的50%,得5分 │
│ │ ├─────┼───────────────────────┤
│ │ │ │综合示范区规模100亩以上,得2分;单项示范规模 │
│ │ │ 典型示范│ │
│ │ │ │20亩以上,得1分;推广范围大,效果好,得2分 │
├─┼──┼─────┼───────────────────────┤
│ │预 │ │省、地、县有监督机构、人员,得4分;区、乡、 │
│ │防 │ 监督网络│ │
│ │监 │ │村有监督检查员或管护员,得3分 │
│四│ ├─────┼───────────────────────┤
│ │督 │ │县政府颁布防治水土流失通告、法规,得2分;乡 │
│ │15 │ 法规建设│ │
│ │分 │ │(镇)有水土保持乡规民约、禁令等,得2分 │
│ │ ├─────┼───────────────────────┤
│ │ │ 执法情况│有典型处罚事例,得4分 │
├─┼──┼─────┼───────────────────────┤
│ │资 │ │按时上报规划、计划、统计、财务报表、年度工作 │
│ │科 │ 统计总结│总结,得2分;总结报告全面,情况属实,报表齐 │
│ │管 │ │全、数据准确,得1分 │
│五│ ├─────┼───────────────────────┤
│ │理 │ │有当年实施计划图、验收竣工图(有数量标志),得 │
│ │5 │ 资料管理│1分;技术档案(总结报告、图、表等)齐全,管理 │
│ │分 │ │规范,得1分 │
└─┴──┴─────┴───────────────────────┘




文号:[水利部水保[1997]142号]


我国破产法有免责制度吗?

——对我国破产法第38条的一种解读

毛德龙

一、破产豁免原则的概念与历史演进
所谓破产豁免原则,又称之为破产免责原则,或称之为破产免责主义,其含义是破产程序实施,破产财产全部分配完毕后,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未足偿还的债务责任。这项原则起源于英国法,现已经由英美法国家扩及大陆法国家。与破产豁免原则相对立,称之为破产不免责原则,即破产人对债权人依照破产程序未受清偿之债权,继续负担清偿责任的原则和学说。
破产豁免原则的确立是经历了一个由不免责到免责的演进过程,究其原因,盖因为破产制度设立之初并未考虑债务人之再生的希望,更多的考虑则是如何公平的在众多的债权人之间分配破产财产,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集团的利益,尔后随着破产制度设置理念的变化,破产不再单纯考量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破产人的更生也成为破产制度的目的甚至成为更加重要的目标之一。1705年的英国的破产立法,开始允许破产的商人免责。英国最初实行破产免责的目的,在于通过免责促使债务人公示其财产,尽力协助破产清算,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美国破产立法发展了英国法创立的许可免责制度,将破产免责作为保障破产人开始新生活的重要手段,实现了破产免责制度在观念上和运用上的更新。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开始引进破产免责原则时,还要求免责应当经过债权人会议的一致通过,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同情与豁免,后来则发展到破产豁免成为立法者的一项立法政策和立法原则,只要债权人会议不提出异议,法院也就没有必要依职权追究不许可事由的有无。
二、免责主义与不免责主义之划分
由上可知,在破产免责主义与破产不免责主义的划分之下,破产免责主义本身又可分为两类:第一,是许可免责主义。即破产人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免责条件时,应当向法院申请免责,未经法院许可,不产生免责的法律效果。英国、美国、日本的破产法即适其例。还有的国家破产法要求债务人若想获得免责,除应当征得法院的支持外,还应获得债权人会议的认可,这样就在免责程序上设置了两道闸门,使免责与否始终掌握在债权人集团的手里。第二,为当然免责主义,破产人在破产程序终结时,除非犯有欺诈等罪行,无需申请并经法院许可,当然享有免责利益。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即适其例。 这种免责制度无须法院同意,也无须债权人会议允许,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免责制度,它彻底消除了许可免责制度带有的债权人的同情因素和分配型破产程序的性质,已经成为更生型破产程序的一个重要表征。
三、我国破产法第38条是破产免责主义的体现吗
对于我国破产法到底推行破产豁免原则抑或是不豁免原则,向有争论。有的学者从我国破产法第38条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的规定出发,认为我国破产法实行的乃当然即时免责原则。 但也有的学者认为,由于我国破产法只适用于企业法人,对非企业法人不予适用,而企业法人破产免责乃法人制度的应有之义,并非破产制度的创设,也即他们认为上述原则的划分只有在自然人也有破产能力的国家才有意义, 在我国,我们只允许企业法人破产,不赋予自然人的破产能力,这种划分的必要尚不存在。也就是说,我们国家推行的既非纯粹的当然豁免原则,也不是许可免责原则,在我国尚不存在这种划分。笔者以为,除了极少数至今仍然固守破产不免责原则的国家之外,破产程序从一开始的一种纯粹的债务执行程序演变到清算程序再到目前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的更生型程序,破产免责原则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潮流,至于我国破产法到底采用的是免责主义还是不免责主义,还是根本没有所谓免责与不免责的划分,只要对日本著名法学家伊藤真教授对免责制度的精准论述进行仔细的分析,以及对照日本破产法第三编免责及复权的规定,就不难得出结论, 伊藤真教授指出:“倒产处理程序的目的,是要使以债权人为主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得到公平的满足。…而在破产程序中,程序的内部主要在于力图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并不包含有减轻破产人责任的程序。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只要不能对债权人实施百分百的分配,破产人在程序终了后仍然负有向债权人清偿的责任。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本来的破产程序中并未准备有帮助债务人更生的机能。…在公司更生和合议中,由更生计划及合议条件来规定这种责任免除,在免除发生效力后,就得以实现使债务人更生的目的。…然而,在法人破产的场合,问题并不那么严重。原则上在破产终结的同时法人的人格也随之消灭。所以没有必要去过多的考虑破产终结后破产法人的更生问题。但是,自然人破产的场合就不同了。在让债务人身负债务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形下,债务人再次陷入经济困境的盖然性极大。如果要以破产程序为契机给予破产人以更生机会,就有必要采取更生手段减轻程序终结后债务人的负担。附随于破产程序的免责程序即破产免责,就是这样应运而生的。” 日本破产法第366条之2规定:“(一)破产人于破产程序终止前,可以随时向法院提出免责申请。…”由是观之,所谓破产免责程序实际上并未区分自然人破产与法人破产之不同,其提出必须于破产程序终止前,方为有效。若以破产人主体之差别考察,所谓破产免责可应用于以下两种情形:其一是法人破产程序过程中,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为实现法人的更生而允许法人与债权人集团达成免责协议,免除破产法人的部分债务,以实现破产法人更生之目的;其二,是在自然人破产的情况下,若无破产免责程序之设计,债务人很难摆脱困境,实现生产生活之复苏,实不利于社会家庭之稳定,也不符合法律之人文精神。导入免责程序,既能达到尽可能的实现债权人之债权的目的,又能有效的避免因破产引发的社会不安和体现法律对人文的关怀。反观我国破产法第38条之规定,以及结合我国破产法目前只允许企业法人破产的现实,该条规定实是对企业法人破产免责的一种误解。我们的立法者们的初衷可能是将该条文理解成为破产免责原则的体现,但仔细揣摩,便不难发现“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的规定有画蛇添足之嫌疑,企业法人破产终结,其法人资格相应消灭,其主体地位不复存在,未得到清偿的债权根本不可能再继续清偿,可以说“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是企业法人破产的自然结果, 如果将该规定视为我国破产法推行破产免责原则的证据,不免遗人笑柄。
四、我国破产法到底有没有免责制度
那末,在我国破产法限制自然人破产的情况下,到底有没有破产免责的相关规定呢?笔者认为,回答是肯定的。我国破产法没有经历西方国家破产法所经历的由债务执行程序到清算程序再到更生程序的演进过程, 而是从我国《破产法》制定之初就非常注重破产人的更生和整顿,在我国破产法的理念中,破产还是被视为一种万不得已的手段,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和解避免破产,以实现债务人的更生是破产法矢志不渝的追求,因而在和解整顿程序的设计中就不可避免的允许债权人集团与债务人之间可以就减免债务问题达成妥协,而这种妥协正是我们所论述的企业法人在更生过程的免责的体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如果要求减少债务的,还应当写明请求减少的数额。”我国破产法第19条则规定:“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第22条第1款又规定:“经过整顿,企业能够按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由上述几个条文可见,尽管我国破产法不允许自然人破产,但在企业法人的破产过程中,仍然有破产免责原则的体现,这种体现就在于破产人与债权人集团和解的进程中,具体表现为债权人集团对债务人债务的妥协和减免。那种认为我国破产法没有破产免责制度或者认为破产法第38条为破产免责原则体现的说法都是不正确的。或者有人认为,自日本1952年制定公司更生法之后,所谓公司法人的破产免责已经由公司更生程序所包涵和替代,其后所谓的破产免责似乎专指自然人而言。笔者认为,此说固然不差,笔者本身也同意破产免责原则本身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的破产免责自日本制定公司更生法以来日本破产法倾向于专指自然人破产程序中的免责制度, 但广义上的破产免责必然包括公司法人在更生程序中与债权人集团达成的债权减免,但无论如何,认为我国破产法没有所谓的破产免责制度确实值得商榷。至于我国的破产免责是当然即时免责还是许可免责,从破产法第19条之精神,笔者认为应当定位于法院许可免责主义。法院许可免责有助于法院审查在免责协议背后的真正原因,对此,日本破产法还专门规定了所谓的免责不许可的事由,包括:破产人实施了意图侵害债权人的行为;破产人怠慢履行破产程序上的义务;与免责制度运营相关的政策事由。 这些规定,都值得我们借鉴。
五、结 语
可见,破产免责原则乃世界法律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一项破产法上的重要制度,其目的在于鼓励破产人的更生,是更生型破产程序的应有之义。但破产免责在狭义上仅仅适用于自然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破产,广义上也适用于企业法人在更生破产程序中与债权人集团达成的债权减免。我们必须清除那种认为我国破产法第38条乃破产免责原则体现的误解,但也不能据此就认为我国破产法不存在破产免责制度。可以肯定的预见,允许自然人破产是我国破产立法不可阻挡的历史趋势,只有到了那个时候,我国的破产免责制度才会真正的得到完善。当然,我们的这种观点也仅仅是一家之言,不一定正确,还望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毛德龙,男,1977年3月出生,山东省日照市人,现为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截止目前共公开发表学术论文20余篇,其中《进退之间——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确定原则的反思》在最高法院举办的第十四届学术论文研讨会上获三等奖。参加过两个课题研究,还参加过司法部“九五”规划重点教材《竞争法》的编写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