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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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

(2004年3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各级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科技进步工作进行宏观管理、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其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技进步工作。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科技发展规划、重大科技项目立项、科研攻关、科技创新、科技成果产业化等方面决策时,应当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咨询。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实行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每年应当召开两次以上,审议科普工作规划、计划,研究确定科普工作政策,协调本地区的科普工作。

第五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推广农业科学技术的需要,设立农业技术服务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各类专业技术协会,引导其发挥作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示范工作,支持新技术、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培养中青年科技人才,建立各层次科技人才队伍。各级财政每年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科技人才的培养。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进和鼓励学有专长或拥有科技成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留学回国人员为本市工作。

第十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按不低于20%的比例,对直接完成该项科技成果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级每年用于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以下简称科技三项费用)必须达到当年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1.5%以上;县(区)科技三项费用不低于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1%。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的科技经费在本级财政预算支出中要达到1%以上。科技经费必须用于新技术、新品种的引进、示范、推广和科技培训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行政区域总人口每年人均不得少于0.25元安排科普专项经费,并逐年增加。科普专项经费用于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

第十二条 科技三项费用由同级科技行政部门管理;科普专项经费由同级科学技术协会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和截留科技三项费用和科普专项经费。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立项、经费使用等方面,优先支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良好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项目以及获得国家、自治区各类科技经费资助的高新技术项目。

第十四条 市、县(区)科技行政部门对到农村推广、转化科技成果的项目,应当优先支持立项。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风险投资专项资金,鼓励各种投资主体设立科技风险投资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在乡(镇)从事农业科技工作并取得突出成绩的科技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对科学技术进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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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1988年10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粤法经字第235号函收悉。
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意见。我们认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的保函,对收货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论保函如何约定,都不影响收货人向承运人或托运人索赔;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出于善意而由一方出具另一方接受的保函,双方均有履行之义务。
本案承运人预见到以水尺计重和航行中开舱晒货会产生误差及损耗,但在托运人出具保函承诺“如到卸货港发生短重,其责任由货方负责”的前提下,才签发了清洁提单,没有欺诈收货人的故意,在航行中也没有过错,故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申请以水尺计重,要求承运人途中开舱晒货,并就此可能出现的短重出具了保函,应履行其在保函中所作的承诺,承担货物短少的赔偿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

国税发[2005]1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纳行为,促进税收执法文书合法、准确、规范地使用,推进依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我们重新制定、修改了部分税收执法文书。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税收执法文书的重要性,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及程序使用和管理税收执法文书。同时,要加强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信息化管理的优势,保证税收执法文书使用规范、流转畅通、归档及时。
二、本次制定、修改的税收执法文书共67 个(见附件1: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包括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以及税务行政处罚等使用的文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文书的联次,并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没有纳入此次统一下发范围内,但已在总局(包括总局和其他部门联合发文)制定的其他有效规章、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税收执法文书可继续使用。
三、总局在制定、修改税收执法文书的同时,制定了税收执法文书标准(见附件2:税收执法文书标准)。各级税务机关在制作、使用税收执法文书时,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执行。除有特殊规定或业务上有特殊需求的外,未在本次统一的文书,也应当按照《税收执法文书标准》制作和使用。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以此次推行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为契机,加强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认真总结和积累文书使用和管理经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征收管理司)。
此次下发的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
2.税收执法文书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1:

1.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



附件2


税收执法文书标准

为规范、简化税收执法文书的制作和使用,有利于信息化管理,促进信息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税收执法文书标准如下:
一、文书名称
统一对外文书的税务机关名称,除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和部门之间对等原则外,均采用“××税务局”,与现行文书发文文头保持一致,税务局和稽查局都使用的文书,文头采用“××税务局(稽查局)”。
二、文书字号
文书字号统一为“ 税 〔 〕 号”,年份应使用公元全称,去掉“年”字,例如“2004”不得写成“04”,并用六角号“〔 〕”括起;年份和序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序号前一律不加“第”字和虚位“0”。稽查局使用文书时,应在字轨中增加“稽”字,以区别于本级税务局。如《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扣缴税收款项适用),税务局使用时,字轨为“ 税强扣〔 〕 号”;稽查局使用时,字轨为“ 税稽强扣〔 〕 号”。
三、引用条款
文书引用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时,应尽量直接标明具体的条款,并引用原文。
四、文书的受理和审批
文书的受理和审批栏,统一使用经办人、负责人,税务机关签章。在使用中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使用,例如《税收征管法》明确为税务局局长批准的,签字的负责人应为局长。
五、告知事项
文书中有告知事项的,统一将告知事项作为文书的内容,放在文书正文的尾部。复议事项中应写明具体的复议税务机关名称,需要先缴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在告知事项中标明。
六、技术规范
1.文书尺寸。除有个别要求的文书外,统一使用A4幅面纸张(210mm×297mm)印制。
2.字体字号。税务机关名称使用2号宋体;文书名称使用1号宋体;文书字轨文号、字号和正文使用3号仿宋;表格内文字使用小4号仿宋。使用说明使用3号仿宋。
3.文书一般每页22行,每行28个字。
4.文书页数在2页或者2页以上的,需在页码处标注“共×页第×页”。
5.取消一式两栏或多栏文书,统一采用一式多份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