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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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08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天津市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管理工作,解决好城市房屋拆迁中的低收入家庭住房过渡性安置问题,根据《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津政发〔2004〕110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符合配租经济租赁房条件的家庭,通过住房市场选择租赁住房,并由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向其发放租房补贴的住房保障方式。

  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局的经济租赁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经济租赁房招租管理和租房补贴发放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管理中心对招租经济租赁房承租人给予补贴,租房补贴标准按照承租人同户籍家庭成员人数确定,其中单人家庭月补贴200元;三人或者两人家庭月补贴300元;三人以上家庭月补贴400元。

  第五条招租经济租赁房申请条件、申请要件和申请程序按照《办法》和天津市经济租赁房配租操作程序等相关规定的受理、公示、审核程序执行。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向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开具有效期为3个月的《天津市享受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资格证明》。对于申请人及其同户籍家庭成员已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私产房、公有住房使用权或承租廉租房、经济租赁房的,不得申请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

  第六条持有《天津市享受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资格证明》的申请人,自行到住房市场租赁住房,但不应租赁与申请人或申请人配偶具有近亲属关系的出租人的住房。申请人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式四份)之日起30日内,租赁双方持家庭户口簿及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所需其他要件,申请人持《天津市享受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资格证明》,到所在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区房地产管理局租赁登记备案部门应对房屋租赁关系是否属实、租赁双方是否为近亲属关系进行核查,经核查租赁关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上加盖“经济租赁房”印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应不短于1年。

  第七条申请人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持本人身份证、家庭户籍簿、《天津市享受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资格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和《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到管理中心申请租房补贴,并填写《天津市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申请书》。管理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要件进行审验,审验无误的,留存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天津市享受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资格证明》及其他材料复印件,在申请人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留存,同时向申请人开具《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赁保证金缴存通知单》(一式两联)。

  第八条招租经济租赁房租赁保证金具体标准为:单人家庭1万元;三人或者两人家庭2万元;三人以上家庭3万元。

  第九条申请人须持《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赁保证金缴存通知单》,按照规定时间、金额,到指定银行缴存租赁保证金。银行收款后代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为申请人开具缴款凭证(一式三联),留存《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赁保证金缴存通知单》第二联,在《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赁保证金缴存通知单》第一联上加盖“现金收讫”章后退还申请人。收款银行将申请人交款情况于次日转交管理中心。逾期不缴存租赁保证金的,视为放弃经济租赁房补贴申请。

  缴存的租赁保证金参照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计算,申请人终止享受租房补贴时一次性结清本息。

  第十条申请人将《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赁保证金缴存通知单》第一联交管理中心留存,管理中心向其开具《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领取通知单》(一式两联),并发放银行储蓄存折。

  第十一条租房补贴按月发放,发放期按自然月计算,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月份满15天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租房补贴;不足15天的,不计发租房补贴。租房补贴资金由管理中心于每月25日前划入为申请人开立的银行储蓄存折内。

  第十二条申请人在租赁合同生效期间享受租房补贴。申请人自享受租房补贴之日起,3年内可享受租房补贴。3年内,该家庭租房补贴原则上不作调整。对租赁合同解除或自享受租房补贴起满3年的,管理中心停止发放租房补贴。申请人与出租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申请人应于解除租赁合同当月告知管理中心。

  第十三条管理中心应记载配租家庭已享受租房补贴的情况,在配租家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或在配租家庭享受租房补贴期满的前1个月,向其下达书面通知,提示即将停止发放租房补贴。

  管理中心应于停止发放租房补贴前1个月,在向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报送经济租赁房配租明细的同时,报送下月即将停发租房补贴的情况。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自管理中心停止发放租房补贴当月,停止向管理中心划拨这些家庭的租房补贴。

  第十四条对承租经济租赁房享受租房补贴满3年后,仍无力自行解决住房的困难家庭,经原申请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管理中心可延长其享受租房补贴的期限。在延长期限内,其月租房补贴标准每年按其原享受补贴标准的20%递减,直至5年取消。经济租赁房的退出和补贴延期相关政策,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对申请人家庭享受租房补贴期满或申请人家庭要求提前退出经济租赁房而终止发放租房补贴的,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凭管理中心开具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赁保证金退款单》,将其缴纳的租赁保证金本息予以退还。

  第十六条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和管理中心应分别设置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金专户,对租房补贴资金进行核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管理中心每月10日前,将上月招租的经济租赁房配租和补贴明细报送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于每月15日前,将补贴款划拨到管理中心专户。

  第十八条管理中心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发放情况分别报送市房管局和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

  第十九条管理中心应定期对申请人家庭承租住房的情况进行核查,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接受检查。有关部门应为查询申请人租赁住房和购买住房的情况提供便利。对申请人不接受检查的,可暂停发放租房补贴,对申请人虚报、瞒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伪造相关证明,申请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未及时告知管理中心的,一经查实,取消其享受经济租赁房资格,对已骗取的租房补贴,从申请人缴存的租赁保证金中抵扣。

  第二十条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人员,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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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费医疗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公费医疗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2月6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费医疗管理,健全公费医疗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费医疗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在公费医疗管理工作中,坚持积极防病、保证基本医疗、克服浪费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含中央驻我市)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个人和各级各类医疗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事业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区、县(市)的卫生、财政部门应把公费医疗工作交由医疗单位管理,实行医疗费同个人挂钩,超支部分由财政、定点医院、公费医疗享受单位按比例分担。


  第六条 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积极做好疾病防治工作,保证公费医疗制度的正确实施。


  第七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个人及其所在单位,都有义务遵守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各级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不得利用职权搞特殊化。

第二章 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及经费开支范围





  第八条 下列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一)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二)各级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三)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属于国家编制的基层工商、税务人员。
  (四)各级工会在编的脱产人员,以及由区、县(市)以上工会领导机关举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五)经批准因病长期休养的编外人员,长期供养和待分配的超编制人员。
  (六)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残废军人疗养院、荣军院的革命伤残军人。
  (七)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在军队工作没有军籍的退休职工。
  (八)不享受公费医疗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符合国务院退休办法,且退休后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人员。
  (九)国家正式核准设置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含军事院校)计划内招收的普通本专科在校学生、研究生(不合委托培养、自费、干部专修科学生)和经批准因病休学一年保留学籍的学生,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因病不能分配工作在一年以内者。
  (十)享受公费医疗的科研单位招收的研究生。
  (十一)享受公费医疗单位招收的在编制的合同制干部、工人(不合劳保福利实行统筹办法的合同制工人)。
  (十二)县以上编制部门批准列为事业编制,由国家财政拨款开支工资,在聘用期内的合同制干部。


  第九条 下列费用可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
  (一)在指定医疗单位就诊的医疗费(含床位费、检查费、药费、治疗费、手术费等)。
  (二)因急症不能赴指定医疗单位就诊,在就近区级以上医院就诊的医疗费(报销时须持急诊病志和诊断书,并只报销急诊首次医疗费)。
  (三)因公外出或假期探亲,在当地医疗单位就诊的医疗费。
  (四)因手术或危重病住院后恢复期,进行短期疗养或康复治疗的,经原治疗单位建议,所在单位同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的医疗费;非手术或非危重病恢复期,进行疗养或康复医疗,经指定医院建议,所在单位同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的医疗费。
  (五)符合规定转往外地就诊的医疗费。
  (六)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
  (七)因工负伤、致残的医疗费。
  (八)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移植所需费用,按公费医疗经费负担50%,单位负担30%,个人负担20%的比例报销。安装进口人造器官的费用,应持定点医院的证明,比照国内相似类型人造器官的最高价,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其费用超过部分,按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安装进口人造器官费用报销问题的复函》规定执行。
  (九)定点医院的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除外),镶牙费(50%),经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和定点医院同意所设家庭病床的建床费,计划生育、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工伤人员的普诊挂号费。

第三章 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政府负责人以及卫生、财政、组织、人事、医药、工会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以卫生部门为主,统一领导各级公费医疗工作,并设置办事机构,配备相应编制的专职管理人员。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宣传国家有关公费医疗的政策规定。
  (二)负责本地区公费医疗工作的计划、统计、调研、预测和组织协调。
  (三)对本级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单位和人员的范围及资格的审核。
  (四)负责本级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的编制和经费的管理使用,并向主管部门编报公费医疗经费决算。
  (五)对下级公费医疗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十一条 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各医疗单位,应设立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
  (二)组织、领导医院公费医疗各项具体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本院公费医疗管理措施。
  (三)监督、检查本院对公费医疗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公费医疗经费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共同管理的,医院应向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定期报送执行情况报表。


  第十二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应设置公费医疗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其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并具体制定本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二)按规定定期向同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通报享受人数和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情况。
  (三)管理本单位涉及公费医疗的其它事宜。

第四章 公费医疗管理





  第十三条 公费医疗享受单位的管理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公费医疗管理及改革的方针、政策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接受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监督与管理,按规定办理人员变更手续。
  (三)不得擅自扩大公费医疗享受范围。
  (四)办理《公费医疗证》,按时报送《公费医疗执行情况报表》,与医疗单位签订《公费医疗管理协议书》,结算公费医疗经费。
  (五)积极开展健身体育活动;总结本单位公费医疗管理经验,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四条 公费医疗享受者,应自觉遵守公费医疗管理各项规章制度,不得将公费医疗证、转诊单转借他人使用,不得自行涂改处方和检查申请单等医疗文书(经办医生涂改医疗文书要加盖印章,无印章的无效)。不得出卖药品或以药易物。


  第十五条 公费医疗门诊和转诊的管理任务是:
  (一)各医疗单位应认真查验公费医疗证(包括有效期凭证)和转诊介绍信,严格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接规定认真书写病志,坚持医疗用药原则,使用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规定的公费医疗复写处方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单独装订管理。
  (二)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成立会诊小组,对诊断及治疗方案已明确或本院本地能治疗的病人,不得转诊;若因技术和设备条件限制或疑难重症需转诊的,由会诊小组提出转诊意见,在转诊介绍信(或病志)上注明转诊科别、日期,要转往对口的上级医院治疗,不得转往下级医院或个体、联合体医院。需转外地治疗的病人,按省有关规定办理。外转病人在明确诊断后,原则上回定点医院治疗。
  (三)转诊介绍信限一次一个月有效,精神病、肺结核病等慢性病,可适当延长三至六个月,若因病情确需继续治疗的,应及时给转诊回单。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医院可设公费医疗病房,实行门诊、住院的系统化管理。


  第十七条 公费医疗专、兼职医生,应坚持医疗用药原则,认真执行辽宁省《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并遵守下列限额:
  (一)做CT、核磁共振等100元以上的特殊检查,须经院会诊小组同意,报主管院长批准(急诊除外)。
  (二)处方限量,一般慢性病七日量;肝炎、结核、精神病等特殊疾病一个月量;出院带药一般七日量,慢性病二周量。


  第十八条 需住疗养院和康复医院的病人,原则上不出本市或本省。


  第十九条 孕妇在“建卡”医疗单位进行产前检查时,因该医疗单位设备所限而不能做的检查项目和所需的药品,必须回定点医院检查、取药。


  第二十条 异地安置的人员应在当地就近指定一个医疗单位就诊,报销时须附病志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急诊患者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或观察超过三日者,由单位或病人家属在二日内(区、县(市)五日内),凭急诊住院证明,到定点医院办理转院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公费医疗经费指标,接财政隶属关系由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并适时调整。各单位不得按拨款标准把经费包干给个人。


  第二十三条 市直单位必须与市属医院建立定点医疗关系,签订《公费医疗管理协议书》并共同遵守协议内容。市直单位的公费医疗管理分别情况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无医疗条件的单位,医疗经费按年人均定额400元拨给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各50%,由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共同管理。
  (二)有医疗条件的单位,医疗经费由单位自管。
  (三)有预算外收入的单位,医疗经费按年人均定额100元包干使用。
  (四)医疗院所按年人均定额260元包干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直单位的公费医疗标准,由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市财政局核定后,按季度拨给各管理单位,年终按以下三种办法结算:
  (一)经费由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共同管理的,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结余留用,支共担”的办法。超过年人均定额部分,按财政、享受单位、定点医院分别为5:2.5:2.5的比例分担。
  (二)经费由单位自管的,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若超支则由单位自行解决。因特殊情况超支过多,本单位无力承受的,应在下年度一月五日前将超支原因写出书面报告,送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并酌情处理。
  (三)经费由单位包干的,结余转下年度使用,超支不补。


  第二十五条 市直单位由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共同管理的,以医院为结算中心,职工门诊就医实行现金看病,住院由单位垫付,凭复写处方、专用收据回单位报销。单位每月到定点医院结算一次医疗费,医院每季度到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预结算一次超支经费,年终进行清算。


  第二十六条 就医职工,当年发生医疗费在6000元以内(含6000元),个人负担医疗费的10%;超过6000元以上部分,个人负担医疗费的5%。若报销后个人负担仍有困难,由所在单位补助,从福利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自管单位和包干单位在定点医院现金看病,也必须接第二十六条规定与个人挂钩,凭专用收据、病志和复写处方副页回单位报销。


  第二十八条 工伤(含职业病)、节育支出的医疗费,持劳动、人事、计划生育等部门证明据实报销(由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管理的职工,应到定点医院登记备案)。但此期间治疗与工伤、节育无关的疾病,仍应负担10%的医疗费。


  第二十九条 未享受干诊待遇的离休干部、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相应等级的工残人员,现金看病,凭《革命伤残军人证》、《离休证》、《工残证》,医疗费据实报销。


  第三十条 新调入职工从起薪之月起,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办理《公费医疗证》;调出职工从调出之月起,停止在该单位的公费医疗待遇,收回《公费医疗证》,并结算医疗经费。


  第三十一条 公费医疗结算年度为当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非本年度内的医疗费不予报销。


  第三十二条 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单位的公费医疗管理人员,应经常监督、检查本院和所承担享受单位的规章制度执行情况,与享受单位签订《公费医疗管理协议书》,并做好防病治病、卫生保健知识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三条 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单位,应充分发挥医院参与公费医疗管理的作用。医院因加强管理、合理控制医疗费支出而造成经济上短收的,财政部门要视财力可能,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四条 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财政局等有关部门除每季度对定点医院和享受单位进行一次综合性检查和审计外,还要不定期地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奖励模范执行公费医疗政策规定成绩突出的定点医院、享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和管理人员;对违反公费医疗管理制度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区、县(市)、中央驻沈机构,可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措施和个人负担比例。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事业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18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已于2007年7月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482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应当在本市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 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车辆的具体适用年税额为:
  (一)大型客车 540元;
  (二)中型客车 510元;
  (三)小型客车 420元;
  (四)微型客车 300元;
  (五)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按自重每吨90元;
  (六)摩托车 180元。
  第四条 船舶的具体适用年税额为:
  (一)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的,每吨3元;
  (二)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的,每吨4元;
  (三)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的,每吨5元;
  (四)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的,每吨6元。
  第五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业的纳税人, 缴纳车船税确有困难的,对其公交运营的车船,可定期减征、免征车船税。具体规定由市地方税务部门制定。
  第六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的具体办法由市地方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车船税按年一次性申报缴纳。
  机动车车船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八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
  (一)在本市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应当在车辆落户地办理纳税手续。
  (二)新购车辆当年车船税在领取牌照所在地办理纳税手续。
  (三)船舶在登记地办理纳税手续。
  第九条 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 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