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含金成份产品出口退(免)税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3:30:34   浏览:9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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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含金成份产品出口退(免)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含金成份产品出口退(免)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5]1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2004年下半年以来,含金成份(包括黄金、铂金)产品出口异常增长。为防范骗取出口退税问题的发生,总局先后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含金成份产品出口退(免)税政策的通知》(国税发〔2005〕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含金成份产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国税发〔2005〕125号)等文件,对含金成份产品的出口退(免)税政策进行了适当调整,并部署出口含金成份产品较多的地区对此予以调查。为进一步加强对含金成份产品的出口退(免)税管理,严防骗税案件的发生,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出口企业出口的含金成份产品,各地应严格按照国税发〔2005〕12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其免税或退税手续。对2005年5月1日前出口的含金成份产品,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须在向货源地税务机关进行函调,认真了解供货企业近年来生产经营、原材料购进、进项发票及纳税等情况是否正常的基础上,对排除骗税嫌疑的予以退(免)税;对尚未查清、不能排除骗税嫌疑的,要继续予以调查落实。在未查清前,暂不予办理退(免)税;对无法查清或经调查存在骗税嫌疑的,不得办理退(免)税。对2005年5月1日后出口的含金成份产品,应严格按照国税发〔2005〕12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其免税手续。
二、各地今后应加强对本地区出口增长异常产品的退(免)税宏观监控工作,主动评估、分析其出口态势及其对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影响,发现问题,堵塞漏洞,防止骗税及其他涉税案件的发生。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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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


(1995-01-19 劳办发[1995]16号 )


四川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川劳仲[1994]45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同意你厅第一种意见,即: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则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转发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转发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保障城市道路的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加强我区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内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收取。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原则上不得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堆物堆料、停放车辆、搭建棚亭、摆设摊点、设置广告标志或其他临时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市场养护部门办理占用道路申请和审批手续,领取占道许可证并交纳占道费。
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或其他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市政养护部门办理挖掘道路申请和审批手续,领取挖掘许可证。任何损坏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时限及时予以修复,不能及时修复或没有修复能力的要按损坏程度和挖掘修复收费
标准交纳挖掘修复费。
占用、挖掘许可证由自治区建设厅统一印制。市政工程施工、养护维修作业和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道路建立的集贸市场以及企业厂区内自用道路不属于本办法收费范围。
第五条 城市市政养护部门在办理占道和挖掘审批手续时,涉及影响交通的,需征得城市公安交警部门同意。
第六条 占道费标准按所占道路等级、占道类型(经营性、非经营性或其他占道)及使用性质等因素确定。
挖掘修复费标准按道路的结构、使用年限、损坏程度及当年材料费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照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中规定的建成周期系数加收挖掘修复费。
第八条 占道费和挖掘修复费由城市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市政养护部门统一征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用于城市道路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时,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并实施监督。其他单位和部门均不得
收取此类费用。
第九条 占道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建设厅根据本办法提出意见报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核定、调整。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建设厅征得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同意后制定、调整,并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物价局备案。
第十条 占道费的10%留作收费单位的业务支出及科研、人才培训等使用;3%上缴所在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1%上缴自治区建设厅,用于城市市政综合管理。
第十一条 实施收费前,须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附:一、城市道路占用费收费标准(略)
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略)



199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