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07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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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7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2007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7〕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根据2007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数据统计分析,经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部门协商,现将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执业药师(药学、中药学)资格考试各科目合格标准均为60分(各科目试卷满分均为100分)。



二、请各地按上述合格标准对考试人员成绩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核对相关数据,并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于12月31日前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备案数据作为发放资格证书的依据。



三、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请及时向社会公布考试合格标准,并抓紧做好资格证书发放及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附表:2007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人事部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表:



2007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专业

类别
报考科

目数量
报名

人数
合格

人数
合格

率%
历年合

格人数

药学
四科





二科




合计




中药学
四科





二科




合计







注:“合格人数”栏目应填写本年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数;“历年合格人数”栏目应统计自本专业开始考试以来,包括本年度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累计人数。



填表人:__________________负责人:______________

填表单位(盖章):__________填表日期: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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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以下简称三乱)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廉政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经贸、计划、法制等部门,必须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收费、罚款、集资、募捐等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预防和制止三乱行为。
审计部门依法对收费、罚款、集资、募捐等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依法对收费、罚款、集资、募捐等行为,实施行政监察,并负责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查处三乱行为的工作。

第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设置罚没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罚款权的行政机关和收费单位必须到同级财政、物价和法制部门办理《河北省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和《罚没许可证》后,方可收费、罚款。
第五条 收费单位必须配备专、兼职收费人员,在收费区域内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持证收费。
行政执行人员行使罚款权,必须向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有关罚款规定。
收到费款、罚款后,必须向相对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罚没专用票据,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或者收费专用章和收费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个人印章或者签名。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必须禁止: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收费项目被撤销、废止后不终止收费的;
(四)不持证收费或者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
(五)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收费的;
(六)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并从中收费的;

(七)将国家机关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事业单位或者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的;
(八)国家机关在发放证照及办理有关手续时,收取抵押金或者保证金的;
(九)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乱罚款行为,必须禁止:
(一)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设立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扩大罚款范围、超越法定期限的;
(二)无《罚没许可证》擅自罚款的;
(三)行政执行人员实施罚款处罚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有关罚款规定的;
(四)罚款数额较大,不制作处罚决定书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罚款行为。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乱摊派行为,必须禁止:
(一)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要求单位和个人集资的;
(二)除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外,要求单位和个人赞助、资助和捐赠财物的;
(三)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无偿借调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
(四)行业主管部门强行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参加各种有偿培训或者购买不需要的技术业务资料或者器材的;
(五)凭借职权强行要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订阅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摊派行为。
第九条 财政、物价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行为进行定期审验。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和执行罚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财政、物价部门报送收费、罚款情况统计表,提供帐册和专用票据。
第十条 罚款和按国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的行政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和罚款收入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暂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按《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不得给执行罚款单位下达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收入与单位经费划拨挂钩;不得搞任何形式的提成。
执行罚款单位不得给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收入与个人奖金、补贴收入挂钩。
第十二条 对三乱行为,相对人有权抵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三乱行为进行举报。
严禁对抵制、举报三乱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财政、物价、审计、经贸、计划、法制等部门接到对三乱行为的举报后,经初步审查,属于本部门管辖且符合立案条件的,必须立案调查,并在两个月内结案,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但最迟不超过三个月;不属于本部
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涉及本级政府的,应当报请上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查处;重大的三乱行为,应当通报监察部门,与监察部门共同查处。
有关部门对三乱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在查处三乱行为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票据、帐册、资料等有关情况;不得阻挠、拒绝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五条 乱收费行为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有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乱收费行为的,责令改正,将违法收费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有其余几项乱收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将违法收费退还被收费单
位或者个人;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十六条 乱罚款行为由财政、法制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查处。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三)、(四)项乱罚款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将违法罚款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有其余几项乱罚款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将违法罚款退
还被罚单位或者个人;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十七条 乱摊派行为由审计部门会同经贸、计划、农业部门负责查处。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乱摊派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将所收款物退还被摊派单位;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摊派财物已不存在或者摊派人力的,退还相当于所摊派财物价值的款额或者相当于所摊派人力的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有违反治安管理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施三乱行为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
(三)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经贸、计划、法制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四)转借、涂改、伪造《收费许可证》、《罚没许可证》和收费、罚没票据的;
(五)不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专用票据,多收费、多罚款,少开票的;
(六)收费单位合并、分立、改变名称或者收费项目、标准调整后,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继续收费的。

第二十条 对制止、抵制和举报三乱行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同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和各种摊派的管理和监督按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2日

衡水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市政府令〔2012〕第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经法定程序确认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进行调查、确认责任、作出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受其委托的执法组织及其执法人员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级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和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认定。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事项。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列为依法行政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违法委托或超越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未办理罚没许可证、行政执法证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不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文书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八)行政执法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截留、挪用、变相私分罚没财物的;
(九)未尽妥善管理责任,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十)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送的;   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纠正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纠正和处罚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理由的;   
(四)应当依法举行听证或应当主动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依法应当经过招标、拍卖、考试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它部门而未移交,或者延迟移交的;   
(十)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一)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法向他人提供、泄露在行政确认过程中获知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确认的。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五)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   
(六)截留、私分、 变相私分、损毁查封、扣押财物的;
(七)违反规定在夜间或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八)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未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权限、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者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五)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六)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七)未经批准对企业实施检查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行为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赔偿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未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未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标准赔偿的;   
(四)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赔偿行为的。  
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指定服务,或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五)违反规定,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请求,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具有法定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五)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据凭证而未出据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公开,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权限公开政府信息,被有权机关认定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了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行政执法过错,追究过错责任:
(一)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以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但应当做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四)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以及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的建议中,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五)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信访案件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六)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职责的活动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七)人民政府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在履行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项监督职责中,发现并确认的应当依法移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其他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行政执法行为改变的;
(二)不可抗力或者因紧急避险等其他特殊情况,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四)行政执法依据错误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经过批准的探索性、试验性的执法创新过程中出现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是,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章 责任区分和责任主体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
前款所列两类责任,在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应当具体区分为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
第二十条 区分过错责任,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在不同性质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中和在不同环节上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中的作用,全面、客观地分析确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单独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次要责任或者相关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因执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命令发生错误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作出错误决定、命令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过错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命令有错误,未向上级提出改正的意见,或者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撤销、变更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承担过错责任。但向上级机关提出意见未被采纳的除外。
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授权组织适用情形,依照本条前述条款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一)独立行使执法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未经法定审核、批准程序,擅自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因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擅自改变审核、批准的内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三条 审核人未经承办人拟办或者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批准人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提出错误拟办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各自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直接责任,批准人承担主管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由主持讨论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参加讨论的其他负责人和具体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原具体行政执法机关承担主要责任,行政复议机关承担次要责任或者相应责任。
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委托机关对外承担责任,受委托组织的具体执法人员承担直接责任,受委托组织的负责人承担主管责任。
第四章 责任形式和适用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行政责任形式分为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理的种类为: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   
(六)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七)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九)辞退;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形式。
前款规定的责任种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分的种类,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形式,应当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发生后,瞒报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一年之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予以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同类型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五)以隐瞒过错事实真相等手段干扰、阻碍对过错责任调查处理的;
(六)对投诉人、举报人、调查人及相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行政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   
(五)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显著轻微,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立案与调查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立案。
(一)当事人投诉举报的或其他人员检举揭发的;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
(三)在考核检查中发现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至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对当事人投诉举报的或其他人员检举揭发的案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材料或检举揭发材料之日起15日内确定是否立案。同时向当事人送达《立案通知书》或《不予立案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机关对于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直接认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机关应当对立案案件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机关及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调查人员可以调阅、复制有关案卷及材料并进行取证,必要时可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被调查机关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如实回答询问。调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或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和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责任人员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应当进行复核;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不得因责任机关、责任人员申辩而加重责任追究。
第六章 责任认定及处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责任认定:
(一)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根据本细则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分别明确责任人及应当承担的具体行政责任;
(二)行政执法过错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者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具有符合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不予追究行政责任;
(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可能承担较重的行政责任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机关的应当集体讨论作出责任认定。
第四十三条 对于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来源及基本案情;   
(二)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三)认定是否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理由;
(四)有关人员的责任划分及责任追究的建议;
(五)纠正行政执法过错,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由审查人员、复核人员签字,报机关主要负责人或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加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印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后的7日内,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送交行政过错责任机关。
第四十四条 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结果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救济和时限;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机关的印章。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与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的机关是同一机关时,行政处理决定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可以一并作出。
第四十五条 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结果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行政处分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建议;   
(四)提出建议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处分建议书》应当盖有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在宣告或者通知后生效并应当在五日内送达责任人。
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责任人,同时承担其他行政处理责任的,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应当及时宣告或者通知。情况需要时,也可以在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职务调整决定作出后一并宣告或者通知。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后的7日内,将《行政处分建议书》连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及有关调查材料复印件,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接受《行政处分建议书》的人事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有权机关直接变更或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没有适用行政裁量权相关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机关通知或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依法变更或撤销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由制作机关直接送达被追究的行政执法机关,被追究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或限期纠正期满15日内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照本细则规定处理外,可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三)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
(四)拒不办理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件的。
罚款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一律上缴国库。
被罚款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罚款数额的一定比例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追偿。
时限与救济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审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并作出责任认定结论。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20日。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或者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可以自知道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15日内作出;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接受复核和申请的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可以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执行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一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纠正;坚持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认定过错责任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执行后的30日内分别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或通报处理情况。
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信访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认定过错责任并作出处理决定后,受理投诉、举报、信访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信访人。
根据新闻媒体曝光的资料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认定过错责任并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及时向有关新闻媒体反馈。
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调查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告知有关投诉人、举报人、信访人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后,仍不纠正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衡水市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市政府令〔2005〕第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