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西省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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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西省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赣财农[2007]128号


附件下载:《江西省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支持解决“三农”问题,调动广大养猪户的积极性,保护能繁母猪的生产能力,进一步稳定生猪市场供应,建立有利于生猪产业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保障人民生活,国家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建立能繁母猪保险制度。为做好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的各项工作,提高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7]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是指,各级财政对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展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的养猪户提供直接补贴。
第三条 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应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广泛参与、协同推进的原则。
政府引导是指各级财政部门通过保费补贴等调控手段,积极宣传、推动和落实能繁母猪保险业务的开展,保护养猪户的积极性,促进生猪生产。
市场运作是指能繁母猪保险业务以经办机构市场化经营为依托,在充分调动经办机构积极性的同时,重视经营风险并制定防范和化解风险的办法和措施。
广泛参与是指财政部门、农业部门、经办机构、专业合作组织、龙头企业等有关各方要共同努力,促使符合条件的养猪户积极投保,将符合条件的能繁母猪全部纳入保险范围。
协同推进是指保费补贴政策要同其他支农惠农政策和农业信贷政策有机结合、协同推进,以发挥财政政策的综合效应,切实取得成效。

第二章 补贴范围

第四条 财政提供保费补贴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其保险责任为重大病害、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引致的能繁母猪直接死亡。
重大病害包括: 败血症、猪瘟、猪传染性胸膜肺炎、猪丹毒、蓝耳病、流行性腹泻、猪链球菌、口蹄疫及其免疫副反应。
自然灾害包括: 包括台风、龙卷风、暴雨、雷击、地震、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冰雹。
意外事故包括: 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及难产。
因人为管理不善、故意或过失行为,以及违反防疫规定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所造成的能繁母猪死亡,不享受财政部门提供的保费补贴。
第五条 财政门提供保费补贴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其保险金额按照能繁母猪生理价值(包括购买价格和饲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并且不超过能繁母猪的市场价格。经办机构应以此为基础,测算保险费率。
第六条 投保养猪户要具备以下条件:
1、能繁母猪存栏量为30头以上;未达到此规模的,要通过专业合作组织或以村、乡为单位,以统保方式参加保险。
2、饲养圈舍卫生、能够保证饲养质量。
第七条 能繁母猪保险业务的保费由财政部门和养猪户共同承担,其中:
1、对省直养殖场,中央财政补助50%、省财政负担30%、养殖场负担20%。
2、对设区市直养殖场,中央财政补助50%、省财政负担20%、设区市财政负担10%、养殖场负担20%。
3、对县及县以下养殖户,中央财政补助50%、省财政负担20%、县(市、区)财政负担10%、养殖户负担20%。
市(县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提高保费补贴比例,也可动员龙头企业为养猪户承担部分保费。投保养猪户根据应该承担的比例直接缴纳保费。

第三章 资金预算编制管理

第八条 各级财政应将本级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立专门科目管理保费补贴资金。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各地能繁母猪的投保数量、保险费率、保险金额和保费补贴比例,测算各级财政各自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编制保费补贴年度计划,并按编制的年度计划将市(县、区)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结算到省级。
第十一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随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年度执行中,如因投保数量超过预计数而出现保费补贴资金不足时,由省级财政部门安排资金代垫补足,并在年终和有关市(县)结算。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保费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抵减下年度预算。

第四章 资金预算执行

第十三条 保费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和经办机构进行结算,实行省级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末对当地保险机构实际生效的保单保费情况进行审核,并由设区市财政部门统一汇总上报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依据经市(县、区)财政部门审核的保单保费情况,对经办机构进行拨款和结算。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年初按全年预计保费补贴的30%将资金预拨给经办机构,以后每季度末结算一次并在下季度初5个工作日内按下一季度预计保费补贴资金的60%进行预拨。年终据实结算,保费补贴资金不足时, 省级财政部门须及时安排拨付;保费补贴资金结余时,经办机构须全部上缴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于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对上年度的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

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提供保费补贴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其经办机构要通过招标确定,招标要主要体现保险服务水平,避免恶性价格竞争。
第十八条 财政提供保费补贴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其经办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得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具备两年或两年以上相关业务经验;
(三)机构网络健全,能够深入农村基层开展业务;
(四)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能够承受相关经营风险。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对经办机构的展业、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工作给予积极支持。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不断加强业务宣传和人才培训,认真向养猪户介绍有关保险知识,明确告知保险责任范围,不断提高业务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要对投保能繁母猪严格把关,准确核实投保数量和体貌特征。凡投保能繁母猪,须打上统一标识,并以此为投保依据,切实防范道德风险。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季度使用情况表及季度财务报告,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省级财政部门。并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就上年度业务开展情况向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专题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投保数量、投保率、风险状况、经营结果等。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和落实工作责任制,加强保费补贴资金的日常监督检查,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于保费补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区)应采取有力措施推动能繁母猪保险业务的开展,使能繁母猪的投保率达到100%。要将保费补贴政策与其他财政惠农政策有机结合保证能繁母猪的投保率。
第二十五条 对于经办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将责令其改正,追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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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五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五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月31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0年五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之间的友好互助条约第四条的规定,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蒙古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供应,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第一号和第二号货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议定书的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相互供应的货物和同此有关的一切事项应按两国对外贸易部于一九六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以世界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两国出口商品的计价单位使用清算瑞士法郎。

  第四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一九八五年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和同交货有关的费用的结算,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银行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国家银行以清算瑞士法郎办理。为此,双方银行相互开立一九八五年清算瑞士法郎的无息无费贸易帐户。
  该帐户记载议定书规定的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和同交货有关的费用结算。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余额在一九八六年三月底以前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八六年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并由债务方用货物偿还。与上述帐户和结算有关的技术问题由双方银行商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蒙古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蒙古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经中国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的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银行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国家银行应相互开立第四号过境运费卢布特别帐户。对第四号帐户截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余额,双方银行应在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以前进行核对,核对结果所确定的差额按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苏联国家银行公布的卢布对瑞士法郎的汇率折算转入一九八五年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

  第六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在乌兰巴托签订,共两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王 品 清              纳·巴布
     (签字)               (签字)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09)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舟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以广告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等实物造型为载体形式,利用城市道路、公路、建筑物、构筑物等户外设施设置的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定海区政府、普陀区政府、新城管委会、市交通委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负责户外广告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户外广告的规划和审批广告设施设置。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审核、内容登记及监督管理。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区)市政园林、公安、交通、质量技监、文广、经贸、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置原则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并保持完好整洁,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规定。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选用节约能源、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

户外广告设施上的照明设备应当符合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五条 禁止设置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在国家机关、风景名胜核心保护区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六)妨碍安全视距或影响通行的;

(七)其他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或载体。

第六条 户外广告规划和技术规范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市容市貌相关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并予以公布。

市规划部门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时,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相关行业协会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及市容市貌相关规定。

第七条 户外广告使用权的取得

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广告场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拍卖所得资金应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城管执法部门的日常管理。

利用其他场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如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的,应征得全体所有权人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

第八条 户外广告申请的条件

申请利用户外广告阵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单位名称、地址、载体形式、规格、设置地点、朝向、时间等;

(二)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等相应的合法资格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彩色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五)利用建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物安全证明材料。

(六)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提供由具有合法资格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工程图纸。

第九条 设施设置的期限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完成并报请规划验收;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即行失效。

大型高杆广告牌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其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设置期满后,属于使用公共场地的,应重新组织拍卖、招标;属于使用非公共场地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设置期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的审批手续。

第十条 户外广告内容的要求

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公益广告设施不得用于商业宣传。

户外广告设施暂不发布广告超过15日的,应当设置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户外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一条 安全管理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其中,设置期满2年的,设置人应当在每年6月1日前,按照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视为影响城市容貌和城市公共安全,市政府授权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修或拆除,逾期未整修或拆除的,市政府授权城管执法部门实施强制整修或拆除。

第十二条 设施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在15日内予以拆除。设置人未予拆除的,场地所有人应当予以拆除。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3日内予以拆除。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设置人拆除。有关受益人应当对设置人提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违法处理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规划、城管执法、工商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相应法律责任

户外广告设置违法本规定,不履行维护责任,造成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