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印发《关于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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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印发《关于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大常委会


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印发《关于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办法》的通知

 

绵市人委发[2004]29号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现将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办法》印送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八日  

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办法

(2004年9月29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完善市人大常委会执法监督机制,增强监督实效,使执法检查监督(简称“执法检查”)具体化、程序化、规范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法检查主要是检查监督法律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督促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它负有执法责任的单位及时解决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法规性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四条 执法检查应围绕本行政区域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确定执法检查的重点。着重检查执法主体、执法内容、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有其它违背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执法检查要列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并注意和上级人大安排的执法检查相衔接,避免重复检查。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变更或取消执法检查的,应当经主任会议作出决定。
  第六条 执法检查前,应制定具体计划,由主任会议确定,内容包括:(一)检查的组织;(二)检查的内容和对象;(三)检查的重点;(四)检查的时间和地点;(五)检查的方式和范围;(六)其它需要说明或注意的事项。
  执法检查的具体计划应于检查 10 日前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单位。
  第七条 执法检查应根据工作需要,本着精干、高效和有利工作的原则组成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成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中确定。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或人士参加。
  第八条 执法检查组在对某一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前,应认真学习该法律法规,并注意收集有关执法工作情况,确定执法检查的实施方法。
  第九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自觉接受执法检查,按要求向执法检查组提供真实情况。主任会议可要求有关机关或部门进行自查,并报告自查情况。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但可以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由常委会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及时进行总结,据实写出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对执法工作现状的评估;执法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和意见等。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并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副组长向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常委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问题,可采取以下方式处置:
  (一)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责成其自行纠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二)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交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书面报告主任会议,再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或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四)其它处置办法。
  第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后作出的决议、决定或形成的审议意见,办事机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委会。必要时,主任会议可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常委会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可以通过会议、新闻媒体或其它形式公告社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都有权向执法检查组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常委会可视执法检查的具体情况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及其处理结果,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向社会公布,也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十七条 常委会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根据情况,或给予通报批评,或责成书面检查,或建议主管机关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可予以撤职或依法提出罢免案。
  (一)拒绝、干扰、阻碍执法检查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对执法检查的有关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拒不办理或故意拖延不办理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十八条 各新闻单位应对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报道。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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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批准陈丕显副委员长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对常务委员会自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以来的工作表示满意。
会议要求常务委员会更好地履行宪法所赋予的职权,加强对宪法、法律的实施的监督和对行政、审判、检察工作的监督,加强立法工作,特别是经济立法工作,并进一步加强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制度建设和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充分发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为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而努力。




石家庄市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解决城市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
地产管理秩序,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房地产管理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房地产纠纷的仲
裁、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房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
下设房地产纠纷仲裁办公室。市内各基层房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成立房地产纠纷
仲裁办公室,仲裁委员会、仲裁办公室统称仲裁机关。
第四条 房地产纠纷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仲裁机关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
权利
第五条 纠纷当事人有权陈述案情、提供证据和参加辩论,也可委托一至二人
担任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的,须向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
明委托事项和极限。
第六条 对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七条 仲裁机关应加强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国
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对房地产纠纷案件进行调解、仲裁。
第八条 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先行调解。调解协议须双方自愿。协议内容
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仲裁机关做出的调解、裁决、裁定一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条 仲裁机关受理房屋的买卖、租赁、交换、转让、抵押、使用、损害及
房屋所在地基使用权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机关管辖:
(一)跨区域的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市仲裁机关认为应当由自己管辖的案件。
第十二条 区仲裁办公室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纠纷案件,本办法第十一条
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对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不予受理:
(一)单位内部的房地产使用纠纷;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结的案件;
(三)继承、离婚及分家析产引起的纠纷案件;
(四)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纠纷案件。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四条 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领导,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
至三人,委员若干人。
第十五条 仲裁办公室设仲裁员,助理仲裁员。仲裁员、助理仲裁员应具备专
业知识和两年以上实践工作经验,具备独立的办案能力。
仲裁员、助理仲裁员由市仲裁委员会任命。
第十六条 仲裁机关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员或助理仲裁员二人和仲裁
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的仲裁庭进行。
简易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或助理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十七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八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
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开始审理时提出。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
第十九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员或助
理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它人员的回避,由首席裁员
决定。
当事人对回避决定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本案的仲裁。
第四章 程 序
第二十条 申请仲裁房地产纠纷,申诉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
的被诉人,必须符合仲裁受理范围,并提交申请书及副本。
第二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诉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目的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申诉人或被诉人是公民时,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及住址。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七日内
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在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
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有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申请参
与仲裁活动,经仲裁庭批准成为仲裁的当事人。
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利
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可由仲裁庭通知其参加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人员审阅申请书、答辩书后,应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仲裁机关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
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事实或作伪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仲裁机关对于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二十五条 现场勘察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必要时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察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勘察
鉴定结论,由参加勘察、鉴定的人员签字盖章。
仲裁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托单位应按照委托鉴定的内容办理。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结论一致
的,其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在处理案件时应着重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
书。调解书应写明:当事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公民应
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及住址);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
容和费用的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或助理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
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由仲裁庭进
行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或口头方式
通知当事人。
被诉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申诉人无正当理
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投诉处理;被诉人反诉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或助理仲裁员、书记员
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仲裁庭纪律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仲裁庭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出示有关证据,征询双方对证据的意见,然后进
行辩论,并再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裁决。
书记员应将仲裁庭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核实后签名。
第三十条 仲裁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公民个人应写明
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裁决书由仲裁员或助理仲裁员、书记员署员、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即行生效。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或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应依照规定的期
限履行。当事人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通过作出裁决的仲裁机关提请有管辖权
的基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或裁决,发现确有错误,
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办公室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或
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并指定重新处理。
重新处理的案件,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三十五条 调解、裁决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
权变更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或其它人员干扰妨害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秩序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仲裁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视
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收 费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依照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鉴定、
勘验及其它费用。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按标准预交。鉴定、勘验及其它费用由申请人预交。
第三十九条 仲裁机关决定受理案件时,应通知申诉人在三日内预交仲裁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申请仲裁处理。撤诉的案件仲裁受理费由申诉人负担。
第四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费用由双方协商负担;一方败诉的,由败
诉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四十一条 仲裁受理费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郊区、矿区、各县的房地产纠纷仲裁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