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长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司法部长关于司法业务交流的协议
中国司法部 德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长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司法部长关于司法业务交流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7年10月22日 生效日期1987年10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长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司法部长(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两国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为了进一步增进对彼此国家法律制度、法规和司法机构的了解,鉴于确信促进和加深对彼此法律的了解将有助于进一步发展友好关系,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将促进彼此在法律业务方面的情况交流,以增进对对方国家法律制度的了解。双方将努力创造条件,以下面第二条中所说明的形式开展这种交流。双方一致同意,交流范围中的具体项目也可由各自国家的其他单位来执行。
第二条 交流范围包括:
一、交换从事必须具备法律知识工作的人员,尤其应包括:
1.法律专业高校教员和学生;
2.法律专业的其他研究人员;
3.律师,包括专利律师;
4.具有高校学历的司法行政工作者。
二、举办有关两国法律法规,特别是贸易和经济法律方面的讨论会。
三、交换法律业务方面,尤其是有关现行法规和法院重要判决方面的情报和资料。
四、两国司法部领导人将就增进和改善法律业务方面合作的可能性举行会晤,并可在约定的时间对本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评。
第三条 有关交流所需的费用按以下原则解决:
一、派出方负担所派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
二、接待方负担对方人员在其境内逗留期间的食宿、交通和在紧急情况下所需的医疗费用。
三、资料交换免费。
第四条 本协议按照存在的状况,亦适用于柏林(西)。
第五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任何一方均未在期满前三个月宣布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议终止后,根据本协议签订的具体协议或其他同样以交换法律业务情报为内容的协议的有效期将不因此而受影响。
本协议于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长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司法部长
邹 瑜 汉斯·A·恩格尔哈德
(签字) (签字)
山东省扶植机电产品出口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扶植机电产品出口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扩大机电产品出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生产企业出口机电产品的收益低于内销收益的,可免征调节税;仍有困难的,可适当减征所得税。
二、企业出口机电产品因出口收购价低于内销价所减少的利润,视同实现利润,可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按照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企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实行职工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
钩办法的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的税收可视同上缴税利,相应提取工资增长基金。
三、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凡机电产品出口额一百万美元以上或出口产值占企业产值50%以上的,主管部门在按内外销差价核定利润指标时,应主要考核换汇成本和创汇额。
四、除按国家规定对部分行业实行外汇全额留成者外,有关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应将机电产品出口创汇额21%的留成外汇,按季核拨给提供出口机电产品的生产企业。
五、一九八九年,由省财政厅安排一百万元贴息资金、省工商银行安排三千万元专项贷款,用于生产出口机电产品重点企业的技术改造。该项资金的使用办法,由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工商银行另行制定 六、税务部门应全部退还机电产品出口各道生产环节的增值税。实行收购制的
,退还给外贸企业;实行代理制和自营出口的,退还给生产企业。
七、出口机电产品的30%进口料、件用汇,应在当地外汇管理局开立“出口机电产品进口料件用汇”专户,必须用于生产出口机电产品所需进口原材料、配套件,不得挪作它用,经外汇管理局同意,也可用于在国内采购以外币计价结算的原材料。 省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要会同外
汇管理部门,对出口机电产品所提取的30%进口料、件用汇的核拨使用,加强监督检查。
八、凡年出口净创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出口产值占企业产值80%以上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省政府将给予荣誉奖励,并可按职工月平均工资增发一至二个月的奖金,职工奖金纳入生产成本,免缴奖金税。
198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