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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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5〕51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温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宣传部、省编委办、省财政厅、省文化厅、省广电局、省新闻出版局、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建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浙委办发〔2004〕45号),设置温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是主管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作的市政府组成部门,对外挂市文物局牌子。
  一、职能变化
  原由市文化局(新闻出版局)和市广播电视局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由新组建的温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承担。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变化,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著作权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研究制定全市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事业发展规划;研究拟定全市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事业的政策和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监督实施。
  (二)研究制定全市文化艺术、文物、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文化产业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文化、文物、新闻出版、广电方面的产业政策,协调和促进文化产业发展。负责全市文化、文物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业的统计。
  (三)指导、协调文化艺术、新闻出版、版权、广播电视、文物等事业的发展;指导、协调艺术创作和艺术生产,推动各类艺术的发展;指导专业艺术团(队)组织和业务建设;指导、组织、协调全市性重大文化活动。
  (四)贯彻文化产业政策和拟订文化产业规划,指导、协调文化产业发展;研究制定全市文化事业基本建设规划,统筹安排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建设经费;指导直属单位搞好基建工程的管理工作;参与规划、实施市重点文化设施建设,管理市级公共文化设施。
  (五)综合管理全市社会文化和图书馆事业,加强图书馆、展览馆、群艺馆、文化馆(站)和影剧院建设,推进民族民间艺术保护工作,组织、指导开展群众文化活动;指导少儿文化和老年文化工作。
  (六)综合管理全市文物、博物馆事业;负责申报全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承担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世界文化遗产项目的相关申报和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全市文化遗产管理、保护、抢救、发掘、研究、鉴定、出境和宣传工作;负责管理全市文物维修工作;协调、指导、检查全市的文物安全工作。
  (七)依法管理社会文化市场,负责全市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市场的管理和行政许可;指导全市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和执法队伍的建设;负责办理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复议工作。
  (八)负责全市广播电视的行政(行业)管理,指导全市广播电视宣传工作;制定有关技术政策和标准,指导和协调全市广播电视系统新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应用;组织实施全市性的广播电视重大技术项目建设;审核、报批各类广播电视台(站)的建立和撤销;负责社会闭路电视系统、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大屏幕电视、营业性电视摄像服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发行许可证和广播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审核、审批及管理;负责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的进口管理、报批工作;负责监督和管理广播电视节目、卫星电视节目收录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视听节目。
  (九)负责管理、协调全市各类出版物的出版、复制、印刷和发行工作;负责审核报批新闻出版、发行、印刷和著作代理机构;负责组织对各类出版物的审读;承担全市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协调出版、发行、印刷单位之间的有关重大问题。负责版权保护工作,打击侵权盗版行为。
  (十)研究制定全市对外文化、文物交流的发展规划,归口管理对外文化工作及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文化交流工作;按规定权限申报和实施全市对外文化交流计划和项目。
  (十一)管理直属企事业单位,承担直属单位的文化体制改革工作;受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承担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系统专业职务评审工作。指导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业协会、学会工作。
  (十二)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设10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财务基建处)
  组织拟订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事业发展、行政管理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草拟局重要文件、报告;管理协调局机关行政事务和后勤管理工作,协助局领导处理日常工作;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文秘、信息、档案、保密、信访、调研、提案议案、安全保卫、接待工作等。负责指导、监督直属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工作;统筹安排市级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系统的事业经费;指导全市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系统基本建设;负责全市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事业统计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负责组织开展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政策的调查研究和综合分析,制订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事业发展规划;负责会同有关处室做好行政复议和听证工作;负责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执法人员的资格认证、证件发放;组织对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执法检查情况进行监督;审核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许可和重大行政处罚;组织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的法制宣传和教育;负责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起草局行政重要文件、报告;负责文化市场综合治理工作。
  (三)人事教育处
  指导全市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系统人事制度改革;研究制订并组织实施市级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系统人才队伍建设规划;负责局机关并指导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工资、宣传、计划生育、职称评定、奖惩任免、教育培训和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等工作;牵头负责直属企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工作。
  (四)文化艺术处
  拟订和组织实施全市专业文化、群众文化、民族文化、少儿文化、老年文化、图书馆事业发展规划和政策;管理全市专业文化和社会文化事业;配合有关处室指导专业艺术团体和社会文化事业单位的管理体制改革;指导全市文艺创作、艺术生产和直属图书馆业务建设;指导全市农村文化、社区文化、企业文化、校园文化等建设;协调全市各部门图书馆业务协作交流工作;指导、协调、管理全市具有示范性的重大艺术活动;会同有关处室审查文化社团资格;协助有关处室做好全市艺术系列、图书资料系列、群众文化系列职称的评审。
  (五)文物管理处
  拟订和实施全市文物、博物馆事业的地方政策和发展规划;负责指导文物的发掘、鉴定、保护、抢救与宣传工作;负责推荐、申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世界文化遗产项目;依法申报考古发掘、文物保护、文物维修项目;负责审核、报批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方案,编制维修经费预算,申报、管理文物维修经费,组织维修项目竣工验收;指导文物博物单位业务建设以及相互间的协作和交流;组织全市三级以下国有馆藏文物鉴定,审核报批文物博物单位重大展览项目及藏品借用、交换和调拨;指导协调全市博物馆建设、负责审批博物馆风险等级和文物技术防范工程的审批及竣工验收;指导直属文物单位经营活动,配合有关部门打击盗掘、走私文物的犯罪活动。协助有关处室做好全市文物、博物系列职称的评审。
  (六)文化市场与产业管理处
  研究、拟订全市文化、文物、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市场发展规划和产业经营政策;负责管理全市娱乐、演出、电影、音像、文物、艺术品、艺术培训市场;负责音像制品批发、放映等单位设立的审核、报批工作;指导、协调全市文化市场的管理、行政执法和执法队伍建设;负责组织实施全市文化产业、文化科技发展规划及政策;协调文化产业运行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和建设;负责全市对外及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文化交流项目的审核上报和组织实施工作;负责指导全市国有电影企业的经营和改革;协助有关处室做好全市电影放映系列、电影美术系列职称的评审。
  (七)宣传管理处
  负责广播电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社会闭路电视、视频点播、大屏幕电视和营业性电视摄像服务、电视剧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广告制作经营机构的审核工作;负责对广播电视节目、卫星电视节目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视听节目进行监管;协助查处违反宣传纪律的问题和重大宣传事故;联系和指导广播电视行业协会的工作。
  (八)科技管理处
  负责拟订全市广播电视行业规划和有关管理规章制度;负责广播电视技术政策、规定、标准执行的督查、指导;负责广播电视频率使用的审核和申报;负责广播电视台(站)的技术审核和年检工作;负责和指导广播电视工程技术方案的审定和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指导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的建设、开发和验收。
  (九)报刊版权管理处
  研究拟订全市报纸、期刊行业整体发展规划;负责全市出版的公开发行报刊、连续性内部资料的日常审读和年检审核;负责全市机关、企事业单位申请出版连续性内部资料的审核、报批;负责市本级申请出版图书型内部资料(党史类、史志类、文史类、宗教类、外宣类、法律法规类除外)的审批;负责全市著作权管理工作,调解著作权纠纷,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负责对全市报刊采编人员的培训工作;指导市报刊行业协会的工作。
  (十)印刷发行管理处
  负责拟订全市印刷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以及市场布局结构;负责全市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城区1000平方米及以上出版物经营企业、省内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跨省发展会员的读书俱乐部及其类似组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企业在工商注册登记前的审核、报批、审批,以及上述企业法人变更;根据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全市申请设立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在工商注册登记前的审批以及上述企业法人变更备案;负责申请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可录类音像复制企业、外商投资印刷(复制)企业在工商注册登记前的审核、报批;负责市本级打字、复印企业在工商注册登记前的设立审批,负责印刷企业的年检换证;联系和指导印刷、出版物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开展业务活动。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机关编制为51名(含后勤服务人员编制6名,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2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中层领导职数20名。
  纪检、监察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五、直属机构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支队是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直属综合执法机构,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名义对全市文化市场实施综合执法。人员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
  (一)主要职责
  1.负责制定本市社会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扫黄”“打非”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依法对社会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巡查、了解并及时向主管部门反映文化市场动态;承担“扫黄”“打非”有关工作。
  2.查处演出和娱乐、网吧及互联网上网服务、电子游戏、美术品销售、文物经营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3.查处违法安装和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违法接收和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和走私盗版影片放映行为。
  4.查处图书、报刊、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网络出版、计算机软件等方面的违法违规出版活动和印刷、复制、出版物发行中的违法经营行为;查处盗版侵权行为。
  5.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监督检查职能等。
  6.承办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人员编制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支队行政执法专项编制21名(含后勤服务人员编制2名)。其中支队长(科级)1名,副支队长(副科级)2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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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
——从“人类对自身的恐惧”谈起


秦梦轩 云南大学法学院


摘要: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是在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确立的,它调整着国家审判机关与立法、行政等其他职能部门的法律关系。恩格斯认为司法独立产生之渊源乃“人类对自身的恐惧”。本文就从恩格斯对司法独立溯源之理论谈起,对其观点进行批判的继承,从司法独立与自由、权力的关系分析至我国司法独立的改革与创新。

关键词:司法独立 三权分立 权力 自由




司法独立源于国家权力的内部分工,而关于权利分工的理论源头,恩格斯借用宗教术语对这一分权理论作了一种形象表达:“如果说国家的本质像宗教的本质一样,也是在于人类对自身的恐惧,那末,在君主立宪国家特别是英国这个君主立宪国家,这种恐惧达到了最高点。” 按照恩格斯的理解,这种权利分工源于“人类对自身的恐惧”,即人类对于自己所创立的国家政治制度充满着猜忌与戒心;为了防止可能出现的专制、独裁,人们就想通过对一种国家政体形式的塑造,将国家分解成由不同主体掌握的权利,从而防止权力的集结而导致对人民权利的危害。专制政体对于人民的最大危害,莫过于扼杀人民的自由,用统治者的意志来代替人民的判断。三权分立是资本主义战胜封建主义的武器,但它维护的资产阶级专政亦有其落后的一面,借用恩格斯的一句话:“这种分立事实上只不过是为了简化和监督国家机关而实行的日常事物的分工罢了。”
所以,恩格斯就司法独立产生渊源认为为“人类对自身的恐惧”。笔者认为,对于恩格斯关于司法独立的渊源之理论,我们应该进行批判性地继承。按其观点,虽然司法独立缘于“恐惧”,但其存在并适用至今,而且现在的法治文明社会更加强调司法独立,那么,其存在就有一定的合理性。下面笔者就具体阐述一下。



马克思认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产生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法律的社会性和功利性决定了法律只有满足社会的需要才能赢得合法性。司法独立是人类为实现司法公正所追求的制度安排,然而司法独立并非一种超历史的客观存在,它必须受制于相应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条件。恩格斯认为,司法独立这一原则“最透彻地反映了人类对自身的恐惧”当时西方的文化中就流淌着“人有原罪,性本恶”之性恶论;亚里士多德亦认为人性本质即贪婪可恶,众人智慧优于一人智慧,众人之治优于一人之治,加之基督教认为人类的祖先亚当夏娃是原罪的,被上帝定罪而流放尘世,两者共同构成西方性恶论的基石。由此可见,恩格斯司法独立理论之人性论基础是正确性的。可以说恰当地运用了唯物辩证论关系。

(一)司法独立与自由
16、17世纪,人文精神在西方社会逐渐传播开来,其主要是针对中世纪宗教统治下的人依附于教会且个性被压抑的极端主义而提出来的,进而由宗教改革演变为资产阶级革命,最终完成社会变革。应当说,在这一演变过程中,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并比较充分地论证了个人自由的理论,从而为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和司法独立的确立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①。
洛克认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②。”孟德斯鸠认为:“在一个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是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的事情○3”。对孟德斯鸠的这句话有些学者认为,“能够做”是指行动自由,“被迫做”则隐含着意志自由。关于意志自由,黑格尔曾指出,“法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④。”一个人在自己享有意志自由的时候,应当尊重对方的意志自由,在现代文明社会也体现着对人的尊重;一个人如果只顾自己的意志自由而随意破坏他人的意志自由,则是对他人尊严的一种侵犯。和个人的意志自由一样,组织的意志也是自由的,也应当得到尊重。因此,尊重法官和法官的意志自由,就应当允许法官按照自己的意志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认定和选择,同时不干涉法院对司法权的独立行使。
所以,只有司法独立了,才能真正的保证人的自由。这一点与恩格斯的观点不谋而合,恩格斯认为国家制度和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人的自由和权利。人们为了实现单凭个人力量所不能实现的利益和自我保护,满足人的本质的社会性需要,就必须建立并参加国家共同体,并让渡一部分可与自身相分离的个体权利和利益给国家,“人把自己的全部非神性、全部人的自由寄托在它身上”,形成代表普遍利益的公共权力。这个“公共权力”就包含司法权。

(二)司法独立与权力
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独立的政治基础是权力分立。在资本主义国家,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相互的具体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行政机关经立法机关同意有权任命法官,或者行政机关提名法官代表,由国家元首任命,而违法失职的法官则有立法机关进行弹劾;二是行政机关违法的行政行为,法院有权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审查并予以撤销;三是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令是否违反宪法,法院拥有否决或撤销的权力,即违宪审查权。而法院要行使后两种权力,很显然其必须拥有不受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干涉的独立地位和权力。但由于法官通常由行政机关任命或经立法机关批准由行政机关任命和立法机关有权对违法失职的法官进行弹劾,加之立法机关可以通过制定法律对社会发挥重大影响和行政机关拥有广泛而庞大的行政管理权,因而司法权容易受到侵犯、威胁。
美国宪法起草者之一汉密尔顿曾深刻的指出:“大凡认真考虑权力分配方案者必可察觉在分权的政府中,司法部门的任务性质决定该部门对宪法授予的政治权力危害最寡,由其具备的干扰与危害能量最小。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部门不仅掌握财权,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在这种情况下,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司法权不受干涉就显得非常必要了⑤。”
因为人们“恐惧”在三权分立与制衡原则下司法权受到立法权、行政权的侵犯、威胁与影响,为了防止这种“恐惧”的发生,所以要求司法独立。由此,司法独立便成为资本主义各国处理司法权和立法权、行政权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因而对于为什么资本主义国家只规定司法独立而不规定立法独立、行政独立也就不难理解了。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排他性行使,司法组织和司法人员在行驶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是在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确立的,它调整着国家审判机关与立法、行政等其他职能部门的法律关系。这一原则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审判权的专属性。即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依法设立的法院和具有法定资格的法院专门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都不能行使。例如,我国宪法第7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能服从法律。”二是法官职务行为的独立性。即法官行使审判权时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既不受立法、行政机关的干涉,也不受上级法院或本法院其他法官的影响。例如,日本宪法第76条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约束”。
孟德斯鸠认为,“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他指出:“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利:立法权力行政权力,司法权力。……当立法权力行政权力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力不同立法权力行政权力分立,自由也就不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力同立法权利合而为一,则将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权力。如果同一个人或者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权、执行公共决策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都完了⑥。”正因为有了像孟德斯鸠这一类的学说,才有以后以美国为代表的“三权分立”的宪法理论及民主思想。这些产生的社会背景和思想理论基础,就是司法独立原则的渊源和思想理论基础。



司法独立同样也是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按照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是相对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而言的。这是因为,我国实行的是议政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查机关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即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同时,我国共产党在国家政治生活和政权组织中的绝对领导地位在宪法中得以确认,因而,司法机关也不能向中国共产党独立,这是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可以说是中国特色下的司法独立。而且“司法独立”这一概念也是从西方国家借鉴来的。所以从我国司法独立产生的背景条件和原因来说,并不能简单地用恩格斯的观点认为我国的司法独立亦源于“人类对自身的恐惧”。
笔者认为,我国并没有走向真正的司法独立。因为司法独立的前提是三权分立,而我国,行政权力干扰导致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从而出现严重的司法腐败。具体表现在:(1)司法权同行政权虽在职能上分离,但在体制上仍难舍难分。首先是司法机关的财政不独立,仍隶属于行政系统,依靠行政的供给;其次是人事任免权实际上也掌控在行政机关手里,这就使司法工作常常受行政的掣肘。(2)在司法官制与内部管理体制的行政化方面:现在法官的官制受行政官阶制的影响。法官无终身制和高薪制作为职业保障,受内部行政管理体制的缚束,而难以放心大胆地只服从于法律。(3)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常出现指示与请示的现象,以及地方政府对地方法院审判的非法干预,这就破坏了下级法院或地方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和自主性。
即便如此,在我国强调司法独立并以制度上保障司法独立还是完全必要的,当然,这里司法独立只是相对的。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强调司法独立、实现司法独立,最基本的有三点:一是改革法院体制,摆脱或限制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二是改革法官制度,培育高素质的法官和理性的法院;三是调整政治与司法的关系,实现政治影响的程序化和理性化⑦。我国宪政体制下需要实现司法独立,也具备了司法独立的可能性,通过对司法体制的改革一定能成功的实现司法独立,促进司法统一和司法公正,推动我国的宪政建设和法治化向前发展。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已为世界所公认,对于恩格斯司法独立源于“人类对自身的恐惧”,我们亦加以批判的继承。但事实表明,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司法公正,它虽然不是司法本身的价值追求,但却是司法生命的根基。



注释:
①谭世贵:《司法独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页。
②[英]洛克:《政府论》(下篇),瞿秋农等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83页。

关于印发《安顺市服务承诺制规定》(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顺市服务承诺制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府发〔2010〕18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省驻安单位:

《安顺市服务承诺制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顺市服务承诺制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切实提高办事效率,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安府发[2010]14号)、《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安府发[2010]15号)等规定,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安顺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服务承诺制,是指责任单位根据职能分工和工作要求,对服务的内容、程序、时限以及服务标准等事项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严格按照承诺履行职责。

第四条 服务承诺应遵循依法、诚信、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以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工作效率和公众满意度为目标。

第五条 服务承诺的主要内容:
(一)服务(审批)事项和服务标准;
(二)办理程序和办理时限;
(三)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四)投诉机构和投诉方式(含投诉机构名称、投诉电话、投诉信箱、电子邮箱等);
(五)保障措施及其他承诺。

第六条 责任单位制定的服务承诺,报上级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向社会公布,并印制成办事指南,置放在单位显著位置和各级行政服务(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窗口,方便群众办事。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反服务承诺规定:
(一)不制定服务承诺的;
(二)服务承诺不向社会公布的;
(三)服务承诺不兑现的;
(四)违背服务承诺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照《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问责。由责任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问责的,处理结果报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九条 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服务承诺的兑现和落实负总责,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服务承诺制度的,办事人可向该单位或上级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投诉。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安顺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