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汽车检测站计算机控制系统技术规范等六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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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汽车检测站计算机控制系统技术规范等六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科教发[2002]350号


关于发布汽车检测站计算机控制系统技术规范等六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汽车检测站计算机控制系统技术规范》等六项交通行业标准业经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0日起实施。

六项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是:

1、JT/T478一2002《汽车检测站计算机控制系统技术规范》

2、JT/T479—2002《内河船舶柴油机推进系统电动遥控装置技术要求》

3、JT/T480—2002《交通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土工格栅》

4、JT/T481—2002《道路货物运输交易信息服务系统技术要求》

5、JT/T482—2002《引航员服装与标志》

6、JT/T483—2002《交通科技报告编写规则》

以上六项交通行业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标准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并在《交通标准化》刊物上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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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级党政机关干部教育经费开支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中央级党政机关干部教育经费开支的暂行规定

1983年4月20日,财政部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央党政机关干部教育工作的决定》,是实现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一项重大措施,必须坚决执行。中央级党政机关都应本着勤俭办事业的精神,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条件,采取多样化的办学形式,努力搞好各类在职干部的教育和训练工作。为了支持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保证这一伟大历史任务的圆满实现,现根据《决定》的要求,对中央级党政机关干部教育经费开支暂作如下规定:
一、经费来源和开支渠道
(一)由中央党政机关各部委开办的干部走读培训班(含中专班和大专班两种)、各部委所属干校开办的干部培训班和干部进修班、各部委单独或联合举办脱产或业余的文化补习学校、中央党校各部委分部,其所需经费凡是培训本部委机关干部的,在各部委的“职工教育经费”内开支;凡是培训本系统干部的,在各部委的“干部训练费”内开支。几个部委联合举办的,由联合举办单位协商分担,分别按上述原则,在“职工教育经费”或“干部训练费”内开支。
委托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举办的干部专修科、干部培训班,按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在高等学校进修人员经费开支等有关问题的规定》和一九八0年八月三十日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暂行办法的通知》,由派遣单位缴纳进修培训费,在各自的“职工教育经费”内开支。
“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巳成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工会经费中按照规定用于职工业余教育的部分,也应当作为“职工教育经费”统筹安排使用。上述经费如不敷开支,可从各部门的包干经费和预算外收入中调剂解决。
(二)中央党校开办的干部培训班、干部进修班,其所需经费由中央党校事业费开支。
(三)高等学校在国家计划内招收少数青年干部为本科学生的,所需费用在各部门的教育事业费高等学校经费内开支。其在校学习期间的生活待遇,按高等学校的现行规定执行。
二、经费开支范围
(一)干部教育经费可用于下列开支
1.经中央组织、人事部门批准设立干训机构,并核定专职教职工编制的个人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待遇;
2.聘请兼课教师的兼课酬金;
3.公务费,包括办公费(文具纸张、帐簿表册、学习书报、文体活动、办公杂支等),水电费,邮电费,公用取暖费,工作人员差旅费,器具设备车船保养修理费,机动车船用油和燃料费,会议费等;
4.设备购置费,包括器具、教学仪器及图书购置等费;
5.修缮费,即公用房屋及附属设备的修缮费;
6.业务费,包括教师教学实验和资料购置费,学员生产实习费和必修课程的必读教科书购置费;
7.代培经费,即委托代培单位的培训费用;
8.其他必需开支的费用。
(二)干部教育经费不得用于下列开支
1.临时抽调开办干训机构的人员经费(包括个人待遇),仍由其所在单位开支;
2.学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待遇,入学和毕业的往返路费,探亲路费等,均由原单位按照规定开支;
学员学习用的参考资料、计算尺(器)、小件绘图仪器(如量角器、三角板、圆规等)和笔墨纸张等学习用品,一律由学员自理;
3.根据规定,应当由基本建设投资开支的固定资产购置费和土建工程费;
4.举办干部教育所需的教室、校舍和教育基地,应从机关内部和所属干校现有房屋和场地中调剂解决。必须新建的,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5.干部教育不得租用招待所举办。必须租用的,要事先报请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而擅自租用的,其租赁费不予报销,学员也不得回原单位报支住宿费。
三、经费开支标准
(一)教职工待遇
1.教职工的福利待遇和其他待遇,原则上按照行政费开支标准执行。
2.聘请外单位人员兼课的酬金标准,按一九七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试行“关于高等学校兼课教师酬金和教师编译教材稿酬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注解:对兼课教师酬金,应按一九八六年七月八日国家教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高等学校教师校外兼课酬金和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的规定》执行。见附件三。)
(二)学员待遇
1.学员在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待遇(包括工资调级),同在工作岗位上的干部一样对待,由原工作单位负责解决。
学员的其他待遇,按以下原则办理:全脱产学习的学员,由于不参加原单位的工作和生产劳动,不再享受岗位津贴,不再发给从事生产劳动的保护用品和保健津贴(含保健食品);不属于岗位性质的津贴、补贴,可按在职干部一样对待,由原工作单位解决。
2.学员伙食补助费。在北京地区学习的学员,在学习期间,在干训单位食堂(不包括单位职工食堂)就餐的,每人每天补助伙食费三角,由学员回原工作单位报销;在北京以外地区学习的,按当地规定的补助标准执行。
3.学员赴外地学校(班)和结业返回原工作单位的路费(包括自带行李的搬运费)按照现行差旅费开支规定,由原工作单位支报。
学习时间在一年以上,符合探亲条件,利用寒暑假回家探亲的,按照现行职工探亲规定,从入学后第二学年起,由原工作单位每年报销一次探亲路费。但学习时间在一年以内的,不享受探亲待遇。
(三)公用开支部分
1.办公费,专职教职工(含临时抽调开办干训机构的人员)按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定额和开支标准编列。学员按专职教职工的预算和开支标准的50%编列,按标准掌握开支,包干使用。
2.水电费、邮电费、公用取暖费、工作人员差旅费、器具设备车船保养修理费、机动车船用油和燃料费、会议费等,按预算定额或实际需要编列预算,按现行的行政经费开支标准执行。
3.设备购置费、房屋修缮费和业务费,由主办单位按实际需要编列预算,本着勤俭办事业的精神掌握开支。
4.代培经费按下列规定掌握开支
(1)委托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举办的干部专修科、干部培训班,高等院校每人每年收费标准为工科、医学七百元,理科、农科、体育、艺术六百元,文科、政法、财经四百元;中等专业学校每人每年收费标准为工科五百元,理科四百元,文科三百元。(注解:收费标准改按一九八四年五月十五日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的《高等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职工中专班的试行办法》执行。见附件四。)
(2)经所在单位批准,参加业余函授、夜大学、广播电视大学等各种类型学校学习的干部,凡需要交纳学费的,可凭学校开出的收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原工作单位在“职工教育经费”中支报。在学习期间所需的教科书和其他学习费用,均由个人自理。
四、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干部教育经费开支,比照本规定办理。
五、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六月一日起试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应统一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一、关于在高等学校进修人员经费开支等有关问题的规定(节选)
(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教育部、财政部发布)
在高等学校进修生不列人高等学校招生计划以后,各高等学校对进修人员收费的标准很不统一,差距较大;同时,进修人员在校学习期间有关生活补助等开支各地也不尽相同,相互影响较大。为解决上述问题,现作统一规定如下:
一、普通高等学校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年度招生计划的前提下,经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举办一些进修班、短训班,接受有关地方和部门的进修培训任务。
二、凡在国家下达的高等学校招生计划以外,举办进修班、短训班的高等学校,对派送进修人员的单位应根据不同科类和实际开支的需要,按规定收取进修培训费用。
进修学习时间不足一年的,按月计收进修培训费。
三、凡派送到高等学校进修人员的单位,向接收学校支付的进修费,一律划拨到接收学校开户银行高等学校经费限额户内,不准拨入预算外帐户。
四、凡在外埠高等学校进修的人员(包括进修教师),有关费用开支,按下列办法执行:
1.进修人员入学和学成结业的往返路费,由原工作单位按所在地区差旅费开支标准办理。
2.进修人员在学习期间需要的教材、讲义、小件绘图仪器、计算尺等,均由本人自理。
3.学习时间在一年以内(包括学习一年的),根据规定原则上不放假,进修人员因事或利用假期回家,其路费应由本人自理。学习时间在一年以上,入学后本人符合探亲条件的,他们利用寒暑假回家探亲的往返车船费,可按有关探亲费开支标准,由原工作单位在其入学后第二年起,每年报销一次。
4.进修人员,不论进修时间长短,学习期间一律由原单位照发原工资,并享受原单位的福利待遇,个人学习生活及家庭经济有困难的,由原单位酌情补助。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开始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文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二、关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暂行办法的通知(节选)
(一九八0年八月三十日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出)
根据中共中央宣传部、组织部《关于加强干部教育工作的意见》的精神,现将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保证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按照国家计划完成招生任务,并在可能条件下,承担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委托举办干部专修科或干部培训班的任务,以利于培养大量专门人才和提高各级干部的科学技术水平与管理水平,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培训干部要采取多种途径。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要积极承担一定的培训干部任务,可以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招生任务的前提下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也可以派有经验的教师到有关干部学校和训练班兼课,或者派教师负责编写教材。
三、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要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中央部门主管的学校,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地方主管的学校,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省、市、自治区委托中央部门主管的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或干部培训班,须征得中央有关部门同意。
四、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的学制。高等学校办的学习年限二至三年的称干部专修科,学习年限不足二年的称干部培训班。中等专业学校干部培训班,一般学习一年左右。高等学校干部专修科的招生指标由学校主管部门或主管省、市、自治区编制计划,报教育部、国家计委审批,纳入当年国家招生计划,但不参加全国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不属全国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范围。招生来源计划由主管部门或主管省、市、自治区确定,并下达有关单位;学习年限不足二年的,招生计划及学生来源计划由学校主管部门或主管省、市、自治区确定。
五、高等学校举办的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主要培训县以上机关和相当于县级或县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员。根据各部门、各系统事业发展的需要和培训对象的实际水平,由有关主办部门确定学习专业和开设课程。学校按上述要求拟定教学计划、编写教材,并建立考试等学习管理制度。中等专业学校举办的干部培训班主要培训县以下基层单位和企事业负责人员。
六、高等学校学制在二年以上的干部专修科,招生对象应该是年龄在四十五岁以下、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身体健康、有培养前途的优秀中青年干部。招生办法由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局(厅)会同党委宣传部、组织部和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在职干部报考,经学校进行文化考试和体格检查,择优录取。身体不好或者文化水平过低,确实难以坚持学习者切勿入学。高等学校举办的学习年限不足二年的干部培训班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干部培训班,招生文化条件由委托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并按照学校提出的入学条件要求,由单位选送,学校录取。
七、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学员在学习期间,工资由原单位照发,并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和公费医疗等非生产性的福利待遇,所需费用由原派送单位支付。
八、干部专修科学员学习期满,考试合格,发给毕业证书,并照专科毕业对待。干部培训班学员学习期满,也要进行考试或考查,不适宜进行考试或考查的,可进行学习鉴定。因病或其他原因中途退学者,应一律送回原委托部门负责安排。
干部专修和干部培训班学员结业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
九、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对委托学校举办的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必须在师资、校舍、经费、设备和图书资料等方面给以大力支持,切实保证。因办干部专修科和培训班需要增加的校舍,由委托部门安排基建投资解决。所需培训经费由派送学员的单位向学校支付。
十、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培训提高在职干部,这是一项新的工作。中央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教育部门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会同党委宣传部、组织部和政府人事部门,切实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管理,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承担培训任务的学校,要将师资、教材和教学计划等安排落实,保证教学质量,把干部培训工作认真做好,为实现四个现代化贡献力量

附件三、关于高等学校教师校外兼课酬金和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的规定(节选)
(一九八六年七月八日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发布)
为了鼓励高等学校教师在完成学校规定应承担的各项任务的前提下,到校外承担兼课任务和学校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校外教师和专业技术人员到校内兼课,以利于充分发挥教师的作用,促进校际、学校与社会之间师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交流,适应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一、高等学校因教学工作需要,可以向其他学校或单位聘请兼课教师。教师所在学校应根据需要,积极安排一部分有余力的教师承担校外兼课任务。
二、各单位向学校聘请兼课教师,一般由受聘教师的所在学校统一安排;如聘请单位自行选聘兼课教师,须征得学校同意。
三、高等学校教师的兼课酬金,可根据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等兼课教师的不同情况,按实际讲课时数计算,由聘请单位按每课时四至六元付给学校。由学校根据兼课教师完成规定的校内任务的情况,酌情发给兼课教师全部或一部分。为了保证学校教学、科研任务的完成和校外兼课的质量以及教师自身进修提高及其健康,兼课不宜过多。兼课教师每人每月所得兼课酬金最多不超过六十元。
科研项目主持人作有新见解的学术演讲不在此限。
高等学校为帮助中小学、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培训的讲课,兼课酬金可酌量减少。
四、教师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以超过教学工作量十小时为计算单位,每超过十小时发给酬金十元。
五、教师兼课酬金和教师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列入“补助工资”目内开支。
六、兼课教师在本市内讲课,其交通费可按实由聘请单位报销。教师到外地兼课,除按规定发给酬金外,其往返交通费、旅馆费由聘请单位报销。
七、高等学校从科研、生产单位和其他业务部门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来校讲学、兼课等,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八、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一九七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原教育部、财政部、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高等学校兼课教师酬金和教师编译教材稿酬的暂行规定》和原教育部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日《高等学校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暂行规定》中有关兼课酬金和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四、高等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职工中专班的试行办法(节选)
(一九八四年五月十五日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
根据中央关于加强干部教育,实现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指示,为了保证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培训在职干部的工作顺利开展,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于一九八0年联合发出《关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暂行办法的通知》。从几年来的执行情况看,有若干问题需要研究解决,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需要作出新规定。为了适应新的形势,进一步搞好这项工作,现就高等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职工中专班的有关问题重新作如下规定,过去的有关办法,凡与本规定不相符合的,均按本规定办理。
一、有计划按比例地安排招生计划
在职干部的培训工作,主要应当通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系统进行。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主要任务是为国家培养、输送大量新的高、中等专门人才。各部门和各地区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留学生、研究生、本科生、普通专科生和中专生招生任务的前提下,可指定一些具备一定条件的学校,根据需要与办学条件的可能,承担一定数量的在职干部培训任务。其中,高等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其年度招生数按不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当年本专科招生数10%的比例安排;具体到每所高等学校的招生数,原则上也按10%的比例掌握,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中央部门不超过10%的前提下,有条件的学校可略有超过,有的学校因为另有任务或新建或条件不具备,可以少招或不招。另外,允许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在校外设点办班,由委托单位就近(在学校所在城市)提供办学条件,学校组织教学活动。这类校外班,必须保证质量,入学、毕业考试同校内班要求一样,同时必须列入招生计划,报学校主管部门,纳入统一招生计划上报。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职工中专班,其年度招生数,原则上应按不超过全校中专招生数15%的比例安排,有条件的学校,在保证面向社会招生数逐年增长的前提下,也可多安排一些。
二、招生计划的管理
干部专修科和干部、职工中专班具有委托培养性质。委托单位可直接与有关学校洽商和签订举办干部专修科或干部、职工中专班的合同,报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其年度招生计划由学校主管部门按本规定第一条的要求编制,并纳入本地区、本部门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统一招生计划,报教育部、国家计委审批后,纳入当年国家招生计划。干部专修科和干部、职工中专班的学生来源计划,由委托单位制定。
三、学制及学历
干部专修科和干部中专班的学制为二至三年,职工中专班的学制,脱产学习的一般为三年(文科某些专业,根据情况可定为二年半)。由办班学校根据培养目标所要求具备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等情况加以确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凡按规定的学习年限,修完有关课程,经考试合格者,可发给毕业证书,并分别按照高等专科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对待。考试不合格者,可视具体情况,分别发给肄业或结业证明。因病或其他原因中途退学者,一律退回委托单位。
四、招生对象
干部专修科的招生对象为年龄在四十岁以下,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工作年限在五年以上,身体健康,有培养前途的现职优秀中青年干部。干部、职工中专班的招生对象为年龄在三十五岁以下,具有初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工作年限在三年以上,身体健康,有培养前途的现职中青年干部和优秀工人。
五、培养工作的分工
为了有计划的培训在职干部和便于学校组织教学工作,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中等专业学校之间,要合理分工,逐步做到重点高等学校招收学员的对象主要是县级或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干部;一般高等学校招收学员的对象主要是科级或相当于科级的干部;中等专业学校干部、职工中专班则应主要招收科级以下的干部和优秀工人。
六、招生、录取办法
按教育部、财政部(84)教成字006号《关于成人高等学校一九八四年由省、市、自治区统一生考试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学员学习期间的待遇和毕业后的工作安排
干部专修科和干部、职工中专班学员在校学习期间,工资由原单位照发,并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和公费医疗等非生产性的福利待遇,所需费用由原单位支付。
学员毕业后,一律回原单位工作。
八、办学条件的解决办法
(1)办学所需教职工编制,主要由学校内部挖潜解决,在学校实行“五定”后,再按有关规定核算人员编制。如果委托单位在校外自设教学点,除教学工作由学校负责外,其它工作所需人员由委托单位自行安排解决。
(2)办学需要增加的校舍和教学设备,原则上由委托单位负责安排基本建设投资。基本建设投资的标准和数额,应根据学员人数、专业性质、学制及培养届次等情况并参考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学生的校舍定额标准,由委托单位与学校协商确定。委托单位提供的投资,由学校统一使用,所建成的校舍和购置的教学设备,其产权归学校。
(3)培养学员所需的经常费用,由派送学员的单位向学校支付。收费标准每人每年高等学校干部专修科工科、医药、艺术科类的一千元,农林、理科(含师范院校理科)、体育科类九百元,文科(含师范院校文科)、财经、政法科类七百元。中等专业学校干部、职工中专班工科、医药、艺术科类六百五十元,农林、体育科类五百五十元,师范、财经、政法和其他科类四百五十元。
派送单位缴纳的培训费,在各自的“职工教育经费”内开支。已成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工会经费中按照规定用于职工业余教育的部分也应当作为“职工教育经费”统筹安排使用。上述经费如不敷开支,行政事业单位可从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包干结余经费和预算外收入中调剂解决;企业由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税后留利和其他自有资金中开支。
九、学校的责任
承担举办干部专修科的高等学校的承担干部、职工中专班的中等专业学校,要根据培养目标要求,拟定教学计划,编写教材,组织教学工作的实施,并建立严格的学习管理制度,保证教学质量,培养出合格的毕业生。
学员在校学习期间,执行教育部统一制定的学籍管理办法。教学活动、行政管理等项工作,均由学校负责。
十、其他有关事项
要维护招生计划的严肃性,任何地区、部门和学校均不得不经批准,违反本规定,擅自办班招生,也不得将其他形式的在职干部培训(如进修班、培训班等)转为干部专修科和干部、职工中专班。发现这类情况,要追究责任,及时纠正,并不得承认干部专修科和干部、职工中专的学历
要杜绝考试泄题、考场舞弊和“走后门”等违法乱纪现象,一经发现这类问题,要严肃处理。
军队委托地方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中专班,按本规定办理。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职工中专班,培训提高在职干部,对于实现干部队伍的“四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注意总结经验,及时解决有关问题,促其健康发展。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

水利部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水法》、《防洪法》、《安全生产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
  第三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主体为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以及水库管理单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的主管部门职责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实施监督,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小型水库安全监督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小型水库防汛安全管理按照防汛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
  第七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小型水库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安全行政管理责任人,并明确其职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落实管理经费,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组织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小型水库安全监督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监督检查,负责注册登记资料汇总工作,对管理(管护)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与安全培训。
  第十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负责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管理,明确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制定并落实水库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筹措水库管理经费,对所属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申请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督促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按照水库管理制度要求,实施水库调度运用,开展水库日常安全管理与工程维护,进行大坝安全巡视检查,报告大坝安全情况。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租赁、承包或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租赁、承包后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仍由原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承担,水库承租人应协助做好水库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三章  工程设施
  第十三条 小型水库工程建筑物应满足安全运用要求,不满足要求的应依据有关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进行改造、加固,或采取限制运用的措施。
  第十四条 挡水建筑物顶高程应满足防洪安全及调度运用要求,大坝结构、渗流及抗震安全符合有关规范规定,近坝库岸稳定。
  第十五条 泄洪建筑物要满足防洪安全运用要求。对调蓄能力差的小型水库,应设置具有足够泄洪能力的溢洪道或其它泄洪设施,下游泄洪通道应保持畅通。泄洪建筑物的结构及抗震安全应符合有关规范规定,控制设施应满足安全运用要求。
  第十六条 放水建筑物的结构及抗震安全应符合有关规范规定。对下游有重要影响的小型水库,放水建筑物应满足紧急情况下降低水库水位的要求。
  第十七条 小型水库应有到达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必要交通条件,配备必要的管理用房。防汛道路应到达坝肩或坝下,道路标准应满足防汛抢险要求。
  第十八条 小型水库应配备必要的通信设施,满足汛期报汛或紧急情况下报警的要求。对重要小型水库应具备两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其它小型水库应具备一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对重要小型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明确水库管理单位;其它小型水库应有专人管理,明确管护人员。小型水库管理(管护)人员应参加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小型水库应建立调度运用、巡视检查、维修养护、防汛抢险、闸门操作、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根据水库情况编制调度运用方案,按有关规定报批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日常巡视检查,重点检查水库水位、渗流和主要建筑物工况等,做好工程安全检查记录、分析、报告和存档等工作。重要小型水库应设置必要的安全监测设施。
  第二十三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按规定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工程开展维修养护,对枢纽建筑物、启闭设备及备用电源等加强检查维护,对影响大坝安全的白蚁危害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按规定组织所属小型水库进行大坝安全鉴定。对存在病险的水库应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水库大坝安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库病险情况决定限制水位运行或空库运行。对符合降等或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按规定实施降等或报废。
  第二十五条 重要小型水库应建立工程基本情况、建设与改造、运行与维护、检查与观测、安全鉴定、管理制度等技术档案,对存在问题或缺失的资料应查清补齐。其它小型水库应加强技术资料积累与管理。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组织所属小型水库编制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应与防汛抢险应急预案协调一致。
  第二十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发现大坝险情时应立即报告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地方人民政府,并加强观测,及时发出警报。
  第二十八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结合防汛抢险需要,成立应急抢险与救援队伍,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与应急救援物料器材。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加强对应急预案的宣传,按照应急预案中确定的撤离信号、路线、方式及避难场所,适时组织群众进行撤离演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小型水库安全责任制、机构人员、工程设施、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掌握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总体状况,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督促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改进小型水库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明确治理责任,落实治理经费,按要求进行整改,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汇总小型水库安全监督检查和隐患整改资料信息,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并指导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加强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内有关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