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煤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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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煤炭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煤炭管理办法

(2004年5月16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经营及其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煤炭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取缔煤炭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加快产业结构调整,采取措施淘汰生产力落后、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煤矿,使煤炭生产逐步退出市场。

第六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办矿、谁管矿、谁受益、谁负责安全的原则,依法规范煤炭生产、经营行为。

第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监督管理、企业全面负责、群众监督参与、社会广泛支持的长效机制。

第八条 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对重大事故隐患、非法开采行为以及安全事故等进行举报。

对举报有功人员,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

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出租和转让。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延续、变更手续。

煤矿企业扩层、扩界开采,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煤矿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并经依法验收合格。

第十三条 矿井必须作好水害分析预报,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则,在古空区开采的乡镇煤矿应当采用不探不掘、不探不采的探放水制度。

探水或者接近积水地区掘进前或者排放被淹井巷的积水前,必须编制探放水设计,并采取防止瓦斯和其他有害气体危害等安全措施。

探水眼的布置和超前距离,应当根据水头高低、煤(岩)层厚度和硬度以及安全措施等在探放水设计中具体规定。

煤系底部有强承压含水层并有突水危险的工作面,在开采前,必须编制探放水设计,明确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采掘工作面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确定探水线进行探水:

(一)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者相邻煤矿时;

(二)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溶洞和导水陷落柱时;

(三)打开隔离煤柱放水时;

(四)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断层破碎带时;

(五)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时;

(六)接近有水的灌浆区时;

(七)接近其他可能出水地区时。

经探水确认无突水危险后,方可前进。

第十五条 煤矿必须及时绘制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二)井上、下对照图;

(三)采掘工程平面图;

(四)通风系统图;

(五)井下运输系统图;

(六)安全监测装备布置图;

(七)排水、防尘、压风等管路系统图;

(八)井下通信系统图;

(九)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十)井下避灾路线图。

煤炭管理部门对煤矿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实行定期审查交换。市煤炭管理部门每半年审查交换一次,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每季度审查交换一次。

第十六条 煤矿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

煤矿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入井人员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井下所有密闭必须统一编号、挂牌、建档,由专人管理。煤矿因开拓开采需启封密闭时,必须向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报告,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安排人员监督,由专业应急救援组织负责启封,确认安全后方可安排作业。

第十八条 煤矿井下作业不得擅自开采各类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采掘工作面设计由煤矿编制,总工程师审查批准。

煤矿井下采掘作业,应当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

第十九条 煤矿应当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不得带电作业。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专门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按从业人员的3%配备,乡镇煤矿最低不得少于7名。重点产煤区的煤炭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监督管理内设机构,其他区县应当明确负责煤炭管理的部门及其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企业应当配备总工程师,总工程师主管技术工作,对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问题提出方案和措施,按照程序组织实施。

煤矿企业总工程师应当具有煤矿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不得兼职。

第二十二条 煤炭管理部门对煤矿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建立安全奖惩制度和煤矿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煤炭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全面实行安全目标管理,严格执行检查、考核、验收和奖惩制度。

第二十四条 煤炭生产实行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

安全风险抵押金按照煤矿核定年生产能力吨煤1元提取,每年年初一次性上缴市煤炭管理部门。

煤矿企业当年没有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风险抵押金作为安全奖励全额返还煤矿企业;当年发生死亡1人及1人以上事故的,扣除该煤矿企业当年上缴的全部安全风险抵押金。

煤矿企业闭坑后,当年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其当年上缴的安全风险抵押金全额返还煤矿企业。

第二十五条 安全风险抵押金实行统一管理,设立单独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按实际产量吨煤提取维简费13元,其中煤矿企业自留75%;煤炭管理部门集中使用25%,其中省市煤炭管理部门集中使用15%,区县煤炭管理部门集中使用10%。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自留提取的维简费,主要用于消除事故隐患、预防职业危害和职工安全教育培训等,用于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不少于维简费提取总额的30%。

第二十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集中使用部分,主要用于煤矿事故的抢险应急、救援物资储备、重大安全技术措施项目和隐患排查等。

第二十九条 煤炭管理部门集中使用的维简费每半年结算一次,统筹安排使用。煤炭管理部门集中使用部分,由煤炭管理部门提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集中提取使用的维简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煤矿企业,必须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与治理制度、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制度,实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对隐患整改的人员、责任、项目、措施、资金、时间落实到位。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一)超设计能力或者超核定能力生产,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二)受瓦斯、煤尘、自燃发火、顶板、水害威胁,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三)图纸、资料与实际严重不符的;

(四)超层、越界开采或者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岩柱的;

(五)煤矿安全设施、安全保护装置及安全检测仪器仪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六)其他可能导致煤矿重大事故的危险性因素。

第三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并对所属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

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煤矿矿长对本矿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三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责令限期治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前或者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的,应当责令煤矿企业或者煤矿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并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在本单位公示。

煤矿企业应当将与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为职工缴纳保险费的情况报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对违章指挥或者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的指令,职工有权拒绝执行。

煤矿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作业。

第三十九条 发生煤矿伤亡事故,煤矿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救,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规定时间如实向当地政府及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救护工作,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

煤矿企业及其他有关单位对煤矿伤亡事故不得隐瞒、谎报、延报、拒报。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发生死亡事故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遏制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煤矿企业采取部分或者全部停产整顿的措施:

(一)煤矿企业发生重大恶性事故的;

(二)煤矿安全生产事故连续发生的;

(三)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严峻的。

第四十二条 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应当按照煤矿安全规程和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条件的规定进行整顿,经煤炭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三条 煤矿闭坑,必须向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实际开采的图纸资料、矿井闭坑后安全隐患资料及可行的安全闭坑措施,经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闭坑手续,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图纸资料由省煤炭管理部门和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管理部门分别存档。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四条 煤炭经营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省煤炭管理部门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申请人凭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四十五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十六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销售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申领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保证煤炭质量,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四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不得上岗。

第四十九条 煤矿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有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业新上岗人员培训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复审人员培训时间不少于60小时。

煤矿井下作业新进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72小时。

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接受在职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20小时。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期间,煤矿企业应当支付工资。

第五十条 乡镇煤矿矿长任用(聘用),应当征得所在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市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煤炭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法律、法规和安全规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对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坚持谁检查、谁签字,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2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煤炭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实行公告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或者应关未关的煤矿(井),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撤除设施,炸毁井筒,填平场地。

第五十七条 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内容及改扩建煤井投产未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投产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投入生产的煤矿,经检查生产系统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又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要求绘制图纸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二)未按规定报送交换图纸的,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三)所提供的交换图纸不能反映井下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此发生与相邻煤矿贯通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第六十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或者未足额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煤矿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章指挥职工或者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职工屡次违章作业不予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安全指令的;

(五)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六)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八)擅自启用已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停产整顿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煤矿企业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以及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或者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谎报、延报、拒报煤矿伤亡事故的,依法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伤亡事故的煤矿企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符合关闭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者1至2人死亡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3至9人死亡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取消其矿长任职资格;

(三)发生10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有关区县、乡镇政府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发生伤亡事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处分。

乡镇人民政府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

第七十条 区县发现2处、乡镇发现1处非法生产或者应关未关的煤矿(井)的,按照规定分别对相应区县、乡镇政府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损坏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的;

(二)扰乱煤矿矿区秩序,致使生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七十二条 煤炭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炭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煤矿企业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二)对按规定应当整改的煤矿企业没有督促其整改的;

(三)给未考核合格的人员签发有关证照的;

(四)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煤炭经营企业予以批准的;

(五)因玩忽职守、疏于监督管理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产煤区是指张店区、淄川区、博山区。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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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疾病分类类目表

卫生部


医院疾病分类类目表
卫生部



疾病分类 1973年 国际疾病分类编码 分类编码
1 总计 1 001-999,V01-V22
2 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小计 2-30 001-139
3 传染病计 2 *
4 其中:霍乱 001
5 伤寒和副伤寒 8 002
6 细菌性食物中毒 003,005
7 痢疾 7 004,006
8 结核病 010-018
9 内:肺结核 20 011
10 结核性脑膜炎 21 013.0
11 肠结核及结核性腹膜炎 22 014
12 骨和关节结核 23 015
13 淋巴腺结核 24 017.2
14 布氏杆菌病 14 023
15 白喉 4 032
16 百日咳 13 033
17 猩红热 9 034.1
18 流行性脑脊髓膜炎 10 036.0
19 破伤风 037
20 败血症 038
21 急性脊髓灰质炎 12 045
22 麻疹 11 055
23 流行性乙型脑炎 3 062.0
24 流行性出血热 065,078,6
25 病毒性肝炎 16 070
26 狂犬病 071
27 斑疹伤寒 5 080,081
28 回归热 6 087
29 性病 19 090-099
30 钩端螺旋体病 18 100
31 寄生虫病计 26 ※
32 其中:疟 疾 27 084
33 血吸虫病 28 120
34 丝虫病 29 125
35 钩虫病 30 126
36 肿瘤小计 42 140-239
37 恶性肿瘤计 43 140-208,230-234
38 其中:鼻咽恶性肿瘤 44 147,230.0
39 食管恶性肿瘤 45 150,230.1
40 胃恶性肿瘤 46 151,230.2
41 小肠、十二指肠恶性肿瘤 47 152,230.7
42 结肠恶性肿瘤 47 153,230.3
43 直肠和肛门恶性肿瘤 47 154,230.4-6
44 肝恶性肿瘤 48 155,230.8
45 胰恶性肿瘤 157,230.9
46 喉恶性肿瘤 161,231.0
47 气管、支气管和肺恶性肿瘤 49 162,231.2

48 骨和关节软骨恶性肿瘤 170
49 女性乳房恶性肿瘤 50- 174,233.0
50 子宫颈恶性肿瘤 51 180,233.1
51 绒毛膜上皮癌 52 181
52 卵巢恶性肿瘤 183.0,233.3
53 膀胱恶性肿瘤 188,233.7
54 脑恶性肿瘤 191
55 白血病 53 204-208
56 良性肿瘤计 54 210-229
57 其中:子宫良性肿瘤 218,219
58 脑良性肿瘤 55 225.0-225.2
59 动态未定和性质未特指的肿瘤计 235-239
60 内分泌、营养和代谢疾病及免疫疾病小计 56 240-279
61 其中:甲状腺机能亢进 57 242
62 糖尿病 59 250
63 营养缺乏 260-269
64 内:佝偻病 58 268.0,268.1
65 免疫疾病 279
66 血液和造血器官疾病小计 60 280-289
67 其中:贫血 280-285
68 精神病小计 61 290-319
69 其中:老年期和老年前期器质性精神病 290
70 精神分裂症 62 295
71 儿童期精神病 299
72 神经系统和感觉器官疾病小计 63,64 320-389
73 神经系病计 63 320-359
74 其中:脑膜炎 320,322
75 颅内脓肿 324.0
76 帕金森氏病 332
77 癫痫 345
78 急性感染性多发性神经炎 357.0
79 眼及附器疾病计 64 360-379

80 其中:视网膜脱离和缺损 361
81 青光眼 66 365
82 白内障 67 366
83 角膜疾病 65 370,371
84 耳和乳突疾病计 68- 380-389
85 其中:中耳炎和乳突炎 381-38
86 循环系统疾病小计 69 390-459
87 其中:急性风湿热 390-39
88 内:急性风湿性关节炎 390
89 心脏病计 70 *
90 内:慢性风湿性心脏病 71- 395-398
91 高血压性心脏病 73 402,404
92 急性心肌梗塞 72- 410
93 其他冠心病 72- 411-414
94 肺源性心脏病 75 415,416
95 克山病 74 425.4
96 其他心脏病 77 420-429
97 其他高血压病 78 401,403,405
98 脑血管病 79 430-438
99 内:脑出血 430-432
100 下肢静脉曲张 454
101 呼吸系统疾病小计 80 460-519
102 其中:慢性扁桃体和腺样体病 474
103 肺炎 84 480-486
104 慢性支气管炎 81 491
105 肺气肿 83 492
106 哮喘 82+ 493
107 尘肺 85- 500-505
108 消化系统疾病小计 86 520-579

109 其中:口腔、唾液腺及颌疾病 520-529
110 消化性溃疡 88 530.2,53
111 阑尾炎 89 540-543
112 腹腔疝 90 550-553
113 肠梗阻 91 560
114 慢性肝病和肝硬变 92+ 571
115 胆结石症和胆囊炎 93 574-575
116 泌尿生殖系统疾病小计 94- 580-629
117 泌尿系统疾病计 94 580-599
118 其中:肾炎和肾变病 95+ 580-589
119 肾盂炎 96 590
120 泌尿系统结石 97 592,594
121 男性生殖器官疾病计 98 600-608
122 其中:前列腺增生 600
123 乳房疾病计 610-611
124 女性生殖器官疾病计 99 614-629
125 其中:输卵管炎和卵巢炎 614.0-614.2
126 子宫阴道脱垂 618
127 妊娠、分娩和产褥期并发症小计 100 630-676
128 其中:自然流产 634
129 人工流产 635
130 妊娠和分娩出血 640,641,665
131 妊娠高血压综合症 642.4-643
132 妊娠期泌尿生殖道感染 646.6
133 正常分娩 650
134 梗阻性分娩 660
135 产褥期并发症 670-676
136 皮肤和皮下组织疾病小计 101 680-709
137 其中:痈和疖 102 680
138 皮炎 103 *
139 肌肉、骨骼系统和结缔组织疾病小计 104+ 710-739
140 其中:类风湿性关节炎 105 714
141 大骨节病 107 716.0
142 椎间盘疾病 722

143 骨髓炎 106 730.0-730.2
144 先天异常小计 108+ 740-759
145 其中:先天性心脏病 76 745-74
146 起源于围产期的情况小计 109+ 760-77
147 其中:早产儿和未成熟儿 111 764-76-
148 产伤 767
149 胎儿及新生儿窒息 768-770
150 新生儿破伤风 110 771.3
151 胎儿及新生儿溶血症 773
152 新生儿硬肿症 778.1
153 体征、症状和不明确情况小计 112 780-799
154 损伤和中毒小计 31-41 800-999
155 其中:骨折 800-829
156 脱位、扭伤和劳损 830-848
157 颅内和体内损伤(包括神经) 850-869,950-951
158 开放性创伤和血管损伤 870-904
159 经口腔进入的异物 930-939
160 烧伤 940-949
161 中毒和毒性效应 960-989
162 与医疗有关的并发症 996-999
163 其他小计 V01-V82
164 其中:妊娠监护 V22-V23
165 绝育 V25.2
166 为特殊治疗住院 V50-V59
167 个人和人群的检查 V70-V82

E1 损伤和中毒外部原因小计 E800-E997
E2 其中:机动车辆交通事故 E810-E819
E3 机动车以外的运输事故 E800-E807,E826-E84
E4 意外中毒 E850-E869
E5 医疗事故,异常反应和晚期并发症 E870-E879
E6 意外跌伤 E880-E888
E7 火灾 E890-E899
E8 由自然和环境因素所致意外事故 E900-E909
E9 意外淹没和沉没 E910
E10 意外的机械性窒息 E913
E11 坠落物体的意外撞击 E916
E12 由机器切割和穿刺工具所致意外事故 E919,E920
E13 触电 E925
E14 药物药剂治疗中引起的有害效应 E930-E949
E15 自杀和自伤 E950-E959
E16 他杀和他伤 E960-E969
注:1)国际疾病分类编号系指ICD-9版的类目编码
2)根据卫生部文件(86)卫计字第184号的要求,医院疾病分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选择
少部分有条件的医院在1987年先试点,待取得经验后再推广。



1986年10月14日

关于提高煤炭、钢材、水泥及船舶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提高煤炭、钢材、水泥及船舶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增强煤炭、钢材、水泥及船舶等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缓解上述四个行业生产经营的困难,经国务院批准,决定适当调高煤炭等四类产品的出口退税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煤炭出口退税率调为9%,煤炭的具体范围仍按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钢材出口退税率调为11%,但对列名企业销售到保税区“以产顶进”国产钢材的退税率仍按财税字〔1998〕53号文件执行;
水泥出口退税率调为11%;
船舶出口退税率调为14%。
二、本通知自1998年6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注明的海关离境日期为准。
请遵照执行。



1998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