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啤酒强制性国家标准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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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啤酒强制性国家标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啤酒强制性国家标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
为有效防止啤酒瓶爆炸伤人事故,切实保护企业、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就实施GB4544—1996《啤酒瓶》强制性国家标准(以下简称啤酒瓶新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啤酒瓶,必须符合啤酒瓶新标准。不符合啤酒瓶新标准规定的啤酒瓶不得出厂和销售。
二、根据《关于国家标准〈啤酒瓶〉(GB4544—1996)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技监局发〔1998〕40号)精神,从1999年4月1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瓶装啤酒必须使用符合啤酒瓶新标准的啤酒瓶。
三、自1999年4月1日起,凡啤酒生产企业使用不符合啤酒瓶新标准的啤酒瓶盛装啤酒的,即认定为生产的产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隐患,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四、自1999年6月1日起,凡销售者销售的瓶装啤酒不符合啤酒瓶新标准的,即认定为销售的商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隐患,不符合有关的要求。
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瓶装啤酒生产企业应当从严格按照啤酒瓶新标准组织生产的啤酒瓶生产企业购货,增加新标准瓶储备,并应建立回收瓶质量检验制度,尽快淘汰不符合啤酒瓶新标准的啤酒瓶,确保自1999年4月1日起所用全部啤酒瓶符合啤酒瓶新标准规定。
啤酒瓶销售者应当自1999年4月1日起检查进货,验明啤酒瓶瓶底以上20mm范围内是否打有专用标记“B”、是否标明生产企业的标记、生产的年和季等标识,确保在1999年6月1日起不再销售与啤酒瓶新标准标识不符的瓶装啤酒。
六、自1999年4月1日起,对本通知第三条所规定的行为,自1999年6月1日起,对本通知第四条所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其中,计算违法所得的公式为不符合新标准的啤酒瓶数量乘从啤酒瓶生产企业购买的符合新标准的
啤酒瓶的单价同从社会上回收的啤酒瓶的收购单价之差。具体差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以0.35元为参考确定。
七、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采取切实措施,以报刊新闻、公告宣传、电视广播等手段,大力宣传本通知,使啤酒零售商和广大消费者掌握识别啤酒瓶是否符合啤酒瓶新标准的要领,形成全社会自觉抵制旧标准瓶瓶装啤酒的氛围。



1999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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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廉租住房保障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廉租住房保障规定的通知
南政综〔2008〕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南平市廉租住房保障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日

南平市廉租住房保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及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南平市中心城区(六个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报市政府批准,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规划、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第六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制定以户为单位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报市政府批准确定。
第七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三章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和住房租赁补贴。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改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申请与核准
第十五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由家庭成员各所在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出具;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含市房屋产权发证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住房登记情况证明,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现居住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证明材料。如属低保、残疾、重点优抚对象的,须提供相应的低保、残疾、优抚证明等。
第十六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表格并提供规定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人民政府;
(三)区人民政府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组织复核,并在政府政务公开栏内公示。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并盖章后集中送市建设主管部门;
(四)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市民政部门;
(五)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市建设主管部门;
(六)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市建设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因素,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具体的实物配租,由市住房委会员召集相关部门,按以下优先顺序研究决定:
(一)孤、老、病、残无房户;
(二)因自然灾害等原因丧失房屋的急需救助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无房户;
(三)其它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
(四)有房户的,按人均住房面积从小到大排序,其中孤、老、病、残及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上述原则优先。
第十九条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实行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建设主管部门。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政府于每年第二季度确定后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条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市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三条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当地廉租住房保障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9月30日发布的《南平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在中央企业开展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纪委 监察部驻国务院国资委监察局


中共国资委纪委文件

国资纪发[200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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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中央企业开展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纪委(纪检组)、监察局(部、室):

  为贯彻中央纪委六次全会精神,落实2006年中央企业纪检监察工作会议部署, 按照国务院国资委2005年“中央企业不良资产责任认定和处理工作经验交流会”的要求,国资委纪委、监察局研究决定,2006年在中央企业开展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的目的

  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开展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要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立不良资产管理和建立风险防范长效机制的要求,认真履行纪检监察工作职责,促进中央企业加大对不良资产的监管力度和规范管理, 进一步改善资产质量,维护企业资产管理效益和资产运行效率,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开展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的主要内容

  凡有不良资产的中央企业都要针对不良资产管理开展效能监察。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在开展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中,要紧紧抓住责任人履行职责、执行法规和完成任务等主要监察内容,突出检查不良资产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和时效性,及时纠正企业不良资产管理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并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加强管理行为控制,提高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紧紧围绕明确不良资产管理责任、健全管理制度、规范处置方式、落实责任追究等关键环节选题立项, 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不良资产管理责任是否落实。检查是否按要求落实不良资产管理的领导责任,明确相关部门责任和管理职责;检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纪委书记是否在不良资产管理工作中切实履行责任,领导并亲自参与企业不良资产管理工作。

  (二)监督检查不良资产管理制度是否建立。检查是否按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国资发评价[2005]13号)和有关规章制度要求,建立了不良资产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和资产损失日常处理机制,以及其他相关制度;检查这些制度是否得到有效落实。

  (三)监督检查不良资产处置工作是否规范。检查对已经认定的资产损失是否制定了继续清理和追索的措施;检查是否分类处置不良资产,处理方式是否规范,处置收益是否按规定入账;检查对《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国资发评价〔2005〕67号)执行情况,把国有资产损失降到最小。

  (四)监督检查不良资产过错责任是否追究。检查有关部门是否对不良资产形成的原因进行了深入剖析,并提出整改建议;检查对违纪违法或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问题,是否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了责任追究;对发现的案件线索,是否按规定予以查处。

  三、开展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的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开展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是强化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有效手段,也是纪检监察机构履行监督职责的重要任务。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在企业负责人的统一领导下,根据企业不良资产管理工作的整体安排和企业不良资产的具体情况,选好效能监察项目,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协调组织力量,认真实施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把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工作抓实、抓好。

  (二)严密组织,形成合力。纪检监察和财务、审计、人事等部门要分工明确,责任到位,要通过有关联席会议及时了解和沟通有关情况,加强信息通报,共享监管资源,及时研究处理重要问题,提高工作效率,减少监管成本;对生产经营管理中可能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情况,要随时通报相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资产损失。

  (三)分清责任,严肃纪律。对由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等过错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任人,不论发生在什么时间、不论责任人是否离职都要严肃追究,并予以相应处罚;对历史遗留的资产损失问题要查明原因,认定事实,分清责任;对新发生的资产损失,更要严格责任认定,依法依纪依规实施责任追究,确保责任追究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组织抽查,总结提高。2006年下半年,国资委纪委、监察局将对这项工作的开展情况组织抽查。

  各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加强对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的情况报告和信息交流,注意发现典型,总结经验;要认真搞好工作总结,并填写《中央企业开展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情况统计表》,于2006年11月底前将总结报告和有关统计表径报国资委纪委、监察局执法监察室(联系人及电话:徐丽颖 010-64471471,传真:64471432)。

国务院国资委纪委 监察部驻国务院国资委监察局

2006年2月5日



  附:《中央企业开展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情况统计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