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擅自将他人知名餐饮服务特有的装饰、装修风格作相同或近似使用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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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擅自将他人知名餐饮服务特有的装饰、装修风格作相同或近似使用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擅自将他人知名餐饮服务特有的装饰、装修风格作相同或近似使用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3]第85号


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擅自将他人知名餐饮服务特有的装饰、装修风格作相同或近似 使用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请示》(琼工商公消字〔2003〕3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该法所称“商品”包括 “服务”,因此,服务业的竞争行为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查处服务业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在餐饮服务中,对服务起到美化和识别作用的装饰设计、装修风格,属于餐饮服务的装潢。经营者擅自将他人知名餐饮服务特有的装饰、装修风格作相同或近似使用,造成或足以造成市场混淆或者误认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予以处罚。

200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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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江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6日



江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

  第四章 工资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六章 工资集体协商的争议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职工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依法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

  职工实际工资水平应当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依法订立的工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工资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地方总工会、区域(行业)工会对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履行工资集体合同情况列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七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双方代表不得互相兼任。

  女职工人数达到企业总人数十分之一以上的,应当至少有一名女职工代表。

  第九条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企业工会推荐,并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产生。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组织企业职工民主推举,并经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负责人担任。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职工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

  第十一条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或者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本方协商顾问,为本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双方协商顾问不得互相兼任。

  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同级地方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从熟悉经济、法律、工会、劳动工资、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并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协商意见;

  (二)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工资集体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接受本方人员询问;

  (三)收集、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任期至工资集体合同的期限届满之日止。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更换本方协商代表。确需更换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协商代表产生程序,并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保证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职工方代表在任期内,企业确因工作需要调整职工方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应当事先征求上级工会的意见。

  职工方代表在任期内,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不得与职工方代表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企业和职工在工资集体协商中,应当共同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不得有威胁、收买、欺骗、打击报复对方代表的行为。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

  第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集体合同的期限;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标准;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绩效工资等分配办法;

  (五)加班工资标准;

  (六)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

  (七)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的工资待遇;

  (八)病事假和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以及各种带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九)工资支付办法;

  (十)工资集体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职工方和企业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本企业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十八条 双方协商确定工资等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基础: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七)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因素。

  第十九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均可以提出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

  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会应当给予帮助和指导。企业工会可以在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向企业方发出协商意向书;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可以在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代为向企业方发出协商意向书。

  一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应当向另一方提交包含本方协商代表、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等事项的协商意向书;另一方应当自收到协商意向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职工方和企业方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应当自一方收到协商意向书之日起六十日内订立工资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工资集体协商一方在协商前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其掌握的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另一方应当在协商开始五日之前如实提供。

  协商过程中,如需补充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及时提供。

  第二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方在七日内制作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文本。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草案通过后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由职工方首席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自工资集体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以及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集体合同的内容和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向双方送达工资集体合同书面意见。

  工资集体合同书面意见对工资集体合同无异议的,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协商双方在十五日内未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书面意见的,视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无异议,该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工资集体合同书面意见对工资集体合同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对提出异议的内容重新依法协商,并将修改后的工资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当在五日内向本企业全体职工公布,职工方应当同时报送上级工会。

  第四章 工资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经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

  (一)工资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资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因兼并、重组、解散或者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工资集体协商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向另一方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变更工资集体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资集体协商程序办理,并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解除工资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自工资集体合同解除之日起七日内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职工方可以将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的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工会。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工资集体合同期限由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约定,一般为一年。

  工资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协商程序重新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二十九条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除出现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和终止工资集体合同。

  企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与工资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

  企业不得在工资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无法定理由或者非经法定程序,降低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或者其他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

  第五章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条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代表进行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订立区域性或者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本区域、行业工会直接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主席担任。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代表由本区域、行业内企业经民主推举、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或者由企业代表组织直接选派。首席代表由企业方代表民主推举产生。

  第三十二条 经协商一致依法签订的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对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范围内的企业和本企业职工方单独进行工资协商的,其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六章 工资集体协商的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工资集体协商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向争议双方书面说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工资集体合同发生争议, 双方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工资集体协商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提供履行代表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造成无法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工资集体合同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工资集体合同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其记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档案纳入政务公开的范围,可以对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企业恢复职工方代表的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工资;本人不愿恢复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职工方代表支付赔偿金。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企业补发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或者其他职工应得的工资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工会对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要求企业予以改正,企业应当在十五日内改正并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工会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职工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2010〕7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

深圳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快农民工入户城镇的工作部署,进一步畅顺外来务工人员入户渠道,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关于开展农民工积分制入户城镇工作的指导意见》(粤府办〔2010〕32号)及《深圳市户籍迁入若干规定》(深府〔2005〕12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积分入户是指通过科学设置和确定积分指标体系,对外来务工人员入户深圳市的条件进行指标量化,并对每项指标赋予一定分值,当指标累计积分达到一定分值时,外来务工人员可按深圳市招收技术工人办法申请入户。

  第三条 凡已办理深圳市居住证、纳入深圳市就业登记且缴纳社会保险的外来务工人员,均列入本办法适用对象。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按照统筹兼顾、稳妥有序的原则对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进行宏观调控,将积分入户工作统一纳入深圳市户籍人口机械增长年度计划内进行管理。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人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指导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政策的实施,协调、监督、检查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工作,将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计划指标统一纳入全市年度户籍人口机械增长计划内管理。

  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各区劳动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具体审核办理达到规定分值外来务工人员的招工入户手续。

  市公安局负责办理入户人员的入户手续。

  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发展改革部门按部门职责配合做好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工作。

  第六条 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指标分为一级指标、二级指标和三级指标。一级指标包括基本要求、个人素质、居住情况、参保情况、奖励加分及减分指标,二级指标和三级指标是对一级指标的具体细化,具体积分分值体现在三级指标中(见附表及计分说明)。

  第七条 外来务工人员每项积分指标的积分需由政府相关部门确认后方有效。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整合资源,建立积分制信息共享工作机制,积极配合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和各区劳动部门做好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工作。

  第八条 原则上外来务工人员积满60分即可向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区劳动部门提出招工入户申请,其积分信息统一纳入全市积分入户信息库,按由高到低的原则进行排名。申请人自身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对其信息库内积分信息进行主动更新。

  第九条 达到申请积分分值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通过所在工作单位向市人力资源保障局或区劳动部门提出入户申请,也可以通过个人申报方式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请入户。通过个人申报方式申请入户的,按《深圳市个人申报技术技能迁户实施办法》(深发改〔2010〕1172号)中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条 外来务工人员每年度具体入户积分分值由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在一定审批时段内根据外来务工人员积分排名情况和招收技术工人计划指标执行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各区劳动部门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年度招工入户计划,对达到入户积分分值的外来务工人员办理招工入户。

  第十一条 达到入户积分分值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及时按要求向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各区劳动部门报送其各项积分分值证明材料,经核实有效后,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各区劳动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批准其招工入户。

  第十二条 达到入户积分分值的外来务工人员迁户时,如系农业户口,可予办理深圳市“农转非”手续。

  第十三条 达到入户积分分值的外来务工人员迁户时,其未成年子女,可选择随父或随母同时迁入。其配偶随迁入户按市政府有效的夫妻分居入户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操作指引,确保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工作畅顺执行。

  第十五条 已符合《深圳市户籍迁入若干规定》(深府〔2005〕125号)相关核准入户条件的人员,可直接申请入户。

  第十六条 积分入户申请人员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将被记入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系统,3年内不再受理其积分入户申请;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政府有关部门及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积分入户工作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经查实后将依法依规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将根据国家和省、市户籍改革进程适时调整。国家和省、市户籍改革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一年。

  附件:1.深圳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指标及分值表

   2.深圳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指标分值计分说明

附件1

深圳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指标及分值表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三级指标
指标分值
方向
实施说明
备注

基础要求
年龄情况
18-35周岁
5分

以申请时年龄为准。在深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年限可进行年龄抵扣。
基本要求各项二级指标每项都必须有积分,否则不能对后续指标进行积分。

36-45周岁
2分

以申请时年龄为准。在深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年限可进行年龄抵扣。

男46-60周岁,女46-55周岁
1分

以申请时年龄为准。

身体状况
身体健康
3分

符合深圳市招收技术工人政策中关于身体健康条件的得分。

居住证情况
持有深圳市居住证
2分

持有深圳市居住证的得分,持有深圳市临时居住证或没有办理深圳市居住证的不得分。

个人素质
文化程度
初中
5分

按就高不就低原则计分,不累计加分。由申请人提供学历证书原件,经验证后得分。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此项不积分。

高中(中专、中技或中职)
20分


非全日制大专
30分


全日制大专
40分


非全日制本科
50分


全日制本科或硕士研究生及以上
60分


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称)
初级工、事业单位工勤技术工岗位五级
10分

按就高不就低原则计分,不累计加分。持有非我市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需参加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组织的相应等级的综合水平测试,合格方可得分。
职业资格或专业技术职称、技能竞赛、发明创造三类指标只能任选其中一类进行积分,不叠加积分。

中级工、事业单位工勤技术工岗位四级
20分


高级工、事业单位工勤技术工岗位三级、初级职称
30分


技师级以上、事业单位工勤技术工岗位二级及以上、中级职称及以上
60分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三级指标
指标分值
方向
实施说明
备注

个人素质
技能竞赛
在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或在广东省、深圳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举办或其与有关行业联合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近3年内)
只要获奖1次即积30分,不累积。

由本人提供荣誉证书,经验证后得分。
职业资格或专业技术职称、技能竞赛、发明创造三类指标只能任选其中一类进行积分,不叠加积分。

发明创造
荣获国家专利
每获得1项积5分,最高不超过30分。申请人参加团队获得专利的,申请人所得分数按5/团队人数计算。

由本人提供国家专利证书,经验证后得分。

表彰荣誉
获得广东省委、省政府或深圳市委、市政府表彰、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近5年内)
只要获得1次即积60分,不累积。

由本人提供荣誉证书,经验证后得分。
广东省户籍农业人口的人员此项如有积分则下项就不计分。

获得广东省其它地级以上市市委、市政府表彰、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近5年内)
每获得1次积5分,最高不超过10分。

由本人提供荣誉证书,经验证后得分。
非广东省户籍农业人口的人员,此项指标不积分。

居住情况
在深居住条件
在深拥有合法产权住房时间
每满1年积2分,总分最高不超过20分。

由本人提供深圳房地产权证书,经验证后得分。
在深居住条件和在深居住时间指标只能任选其中一类进行积分,不叠加积分。

在深居住时间
持深圳市居住证年限
每满1年积1分,总分最高不超过10分。

以取得深圳市居住证时间计算,持暂住证时间不计算。

参保情况
深圳市参保情况
缴纳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年限
每满1年积3分,总分最高不超过30分。

由市人力资源保障局或区劳动部门直接查核得分。
参保情况指标最高分值为30分,各二级指标累计超过30分的,按30分计。

缴纳深圳市其它社会保险险种年限
每险种每满1年积1分,总分最高不超过10分。


省内其它地市参保情况
缴纳广东省内其他地市社会保险年限
每险种每满1年积1分,总分最高不超过10分。

由申请人提供当地社保部门出具的证明,经验证后得分。非广东省户籍农业人口人员的,此项指标不积分。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三级指标
指标分值
方向
实施说明
备注

奖励加分
社会服务(近5年内,广东省范围)
参加献血
每次2分,最高不超过6分。

由本人提供献血证明,经验证后得分。
社会服务指标最高分值为10分,各三级指标累计超过10分的,按10分计。非广东省户籍农业人口人员的,此项指标属深圳市内范围的方予积分。

参加义工、青年志愿者服务
服务每满50小时积2分,最高不超过6分。

由本人提供志愿者机构提供的相应证明,经验证后得分。

慈善捐赠,接受捐赠的单位必须是政府认定的慈善组织
每千元积2分,最高不超过6分。

由本人提供捐赠证明,经验证后得分。

减分指标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超生
有超生行为的人,自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入户;期限届满后,超生1个子女的扣100分,再超生的加倍扣分。

由本人提供户籍地计生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并经区或街道部门验证。
减分指标所有项目扣分均需累计。

非婚生育及收养子女未登记
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且60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以及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扣50分。


违法犯罪
曾受过劳动教养(近5年内)
扣50分

由本人提供户籍地公安派出所提供的有无犯罪记录的证明,并经市公安部门验证。

曾受过刑事处罚(近5年内)
扣100分


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及其活动
扣100分


不良诚信记录
个人信用存在不良记录
每条扣20分

由本人提供人民银行个人诚信系统记录书。



附件2

深圳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指标分值计分说明

  深圳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指标分值由基本要求、个人素质、居住情况、参保情况、奖励加分和减分指标六部分组成。

  深圳市外来务工人员所得积分为上述分值的累计得分,即总积分=基本要求积分+个人素质积分+居住情况积分+参保情况积分+奖励加分积分+减分指标积分。具体分值计算标准如下:

  一、基本要求

  基本要求积分=年龄情况积分+身体状况积分+持有深圳市居住证积分。基本要求积分是办理积分入户的前提条件,基本要求积分中的三项内容必须均有得分,否则不能对后续积分指标进行积分。

  (一)年龄情况。

  得分标准:按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入户时的实际年龄或其来深工作时的实际年龄进行计算。其来深工作时的实际年龄以其当前年龄减去在深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年限来计,但其在申请前2年内通过补缴取得的年限不能计算抵扣。按上述原则计算后,18—35周岁的得5分;36—45周岁的得2分;46—60周岁的得1分,未满18岁及超过60岁的不得分。

  (二)身体状况。

  得分标准:符合深圳市招收技术工人政策中关于身体健康条件要求的得3分,不符合的不得分。

  (三)居住证情况。

  得分标准:持有深圳市居住证的得2分,持有深圳市临时居住证或没有办理深圳市居住证的不得分。

  二、个人素质

  个人素质积分=文化程度积分+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称)积分或技能竞赛积分或发明创造积分+表彰荣誉积分。其中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称)积分、技能竞赛积分、发明创造积分三项指标只能任选其中一项进行积分,不能累加。

  (一)文化程度。

  得分标准:按外来务工人员拥有的最高学历水平计算,不累加计分。初中的得5分;高中(中专、中技或中职)的得20分;非全日制大专的得30分;全日制大专的得40分;非全日制本科的得50分;全日制本科或硕士研究生及以上的得60分;小学及以下的不得分。由申请人提供学历证书原件,经验证后得分。

  (二)职业资格或专业技术职称。

  得分标准:按外来务工人员拥有的最高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称)计算,不累加计分。持有非我市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需参加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组织的相应等级的综合水平测试,合格方可计分。初级工或事业单位工勤技术工岗位五级的得10分;中级工或事业单位工勤技术工岗位四级的得20分;高级工、事业单位工勤技术工岗位三级或初级职称的得30分;技师及以上、事业单位工勤技术工岗位二级及以上或中级职称及以上的得60分。由申请人提供职业资格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经验证后得分。

  (三)技能竞赛。

  得分标准:申请人近3年内在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或者在广东省、深圳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自行举办或其与有关行业联合举办或其同意各区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的,得30分,多次获奖的,仍按30分计。由申请人提供所参加技能竞赛的荣誉证书,经验证后得分。

  (四)发明创造。

  得分标准:申请人每荣获1项国家专利得5分,但最高不超过30分。申请人所获国家专利为团队获得的,申请人当次所得分数按5除以团队人数计算。

  (五)表彰荣誉。

  得分标准:申请人近5年内获得广东省委、省政府或深圳市委、市政府表彰、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的,得60分,多次获奖的,仍按60分计。申请人属广东省户籍农业人口,未于近5年内获得过广东省委、省政府或深圳市委、市政府表彰、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但于近5年内获得广东省其它地级及以上市的市委、市政府表彰、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的,每获得1次积5分,最高不超过10分。

  三、居住情况

  居住情况包括在深居住条件和在深居住时间,两项内容只能任选其中一项进行积分,不能累加。

  (一)在深居住条件。

  得分标准:以申请人在深拥有合法产权住房时间计算(申请人在深拥有多套合法产权住房的,只以拥有时间最长的一套计算,不能累加),每满1年积2分(月份零头不计算),总分最高不超过20分。

  (二)在深居住时间。

  得分标准:按申请人持深圳市居住证年限计算(持原深圳市暂住证时间不计算),每满1年积1分(月份零头不计算),总分最高不超过10分。

  四、参保情况

  参保情况积分=深圳市参保情况积分+广东省内其他地市参保情况积分。若计算结果超过30分,按30分计。其中广东省内其他地市参保情况积分只针对广东省户籍农业人口计算。

  (一)深圳市参保情况。

  得分标准:缴纳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每满1年得3分(月份零头不计算),但最近2年内通过补缴办理取得的年限不予计算(此项最高不超过30分);缴纳深圳市其它社会保险险种年限每险种每满1年积1分(此项最高不超过10分)。上述两项分数可以累计,但计算结果超过30分的,按30分计。

  (二)广东省内其他地市参保情况。

  得分标准:缴纳广东省内其他地市社会保险年限每险种每满1年积1分,总分最高不超过10分。本项积分只针对广东省户籍农业人口有效,且须由申请人提供当地社保部门出具的证明,经验证后得分。非广东省户籍农业人口的,此项指标不积分。

  五、奖励加分

  奖励加分=参加献血积分+参加义工或青年志愿者服务积分+慈善捐赠积分。计算结果超过10分的,按10分计。广东省户籍农业人口取得附加分的社会服务地要求为广东省内范围,非广东省户籍农业人口的社会服务地要求为深圳市内范围。

  (一)参加献血。

  得分标准:每合法献血1次得2分,最高不超过6分。申请人需提供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献血证明并注明该机构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经验证后得分。

  (二)参加义工或青年志愿者服务。

  得分标准:服务每满50小时积2分,最高不超过6分。申请人需提供志愿者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并注明该机构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经验证后得分。

  (三)慈善捐赠。

  得分标准:每捐赠千元积2分,最高不超过6分。接受捐赠的单位必须是政府认定的慈善组织。申请人需提供慈善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并注明该组织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经验证后得分。

  六、减分指标

  减分指标积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积分+违法犯罪积分+不良诚信记录积分。减分指标积分分值为零或负分。

  (一)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1.超生。

  扣分标准:有超生行为的人,自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入户;期限届满后,超生1个子女的扣100分,再超生的加倍扣分。

  2.非婚生育及收养子女未登记。

  扣分标准: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且60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以及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扣50分。

  (二)违法犯罪。

  1.曾受过劳动教养(近5年内)。

  扣分标准:有一次记录扣50分,多次的累计扣除。

  2.曾受过刑事处罚(近5年内)。

  扣分标准:有一次记录扣100分,多次的累计扣除。

  3.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及其活动。

  扣分标准:有一次记录扣100分,多次的累计扣除。

  (三)不良诚信记录。

  扣分标准:有一条记录扣20分,多条的累计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