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关于实行出口信用保险专项优惠措施支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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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关于实行出口信用保险专项优惠措施支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通知

商务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商务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关于实行出口信用保险专项优惠措施支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通知

商规发〔2005〕3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各营业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进一步完善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非公有制企业)出口配套政策,健全非公有制企业出口促进体系,推动非公有制企业积极“走出去”开拓国际市场,商务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保)决定对非公有制企业实行专项优惠支持措施。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中国信保各营业机构要建立有效的工作协调机制,帮助非公有制企业积极利用出口信用保险开拓国际市场,提高风险管理能力,提高国际化经营的效益。

  二、商务部、中国信保共同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出口贸易风险管理培训,帮助非公有制企业建立健全出口贸易风险管理机制,规避贸易风险,实现稳健经营。

  三、中国信保各营业机构要与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向非公有制出口企业宣传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功能,及时了解企业需求,制定专项服务计划,实施有针对性的支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四、对大型非公有制出口企业提供个性化便利服务,中国信保及各营业机构要根据企业需求为企业量身定做出口信用保险服务方案。

  五、对中小型非公有制出口企业简化投保程序,提供便捷服务。中国信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中小企业综合保险”在试用期向中小型非公有制企业全面开放。

  六、积极协助非公有制企业解决融资问题,为非公有制出口企业提供出口信用保险项下的贸易融资便利和担保服务。

  七、中国信保为投保的非公有制企业开通“信保通”网上业务操作系统,便利企业减少人工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八、中国信保为非公有制企业“走出去”提供全方位的出口信用管理优惠服务,包括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海外投资保险、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海外商账追收等产品组合服务。

  请各地区、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向商务部(规划财务司)和中国信保(业务发展部)反映。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二○○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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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试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3]27号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衢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制的实施,保障财务总监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职权,发挥财务总监在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中的职能作用,促进国有企业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完善自我约束机制,严肃财经纪律,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合法,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委派省级国有资产营运机构财务总监意见(试行)的通知》(浙政办发〔2000〕202号)和有关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财务总监(以下简称财务总监),是指政府以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身份,由财政部门(或授权部门、单位,以下简称委派机关)委派,对国有企业财务会计活动进行监管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财务总监委派的范围是市本级的市属国有企业,具体是:
  (一)国有独资公司,即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公司及其所属国有独资子公司;
  (二)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四)其他国有企业。
  第四条 财务总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被委派企业执行财务监管;被委派企业领导必须支持财务总监认真履行职责,保障其职权不受侵犯。
  
  第二章 财务总监的选聘和委派
  
  第五条 财务总监的基本任职条件: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敬业精神、社会声誉和工作业绩;
  (二)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三)具有较全面的财会专业理论知识和现代企业管理知识,熟悉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
  (四)具有会计、审计或经济类中级(含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五)担任过企业总会计师或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2年以上;或者在政府部门从事财务会计、审计等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者具有全日制财经类大专院校毕业学历,并在单位(企业)担任经济管理、企业管理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者具有全日制财经类研究生毕业学历,并从事企业管理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3年以上;
  (六)身体健康,年龄男50周岁、女45周岁以下。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聘任为财务总监:
  (一)因渎职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人员;
  (二)有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人员;
  (三)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员。
  第七条 财务总监的选拔,由市财政局实行定向选拔和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笔试和面试)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财务总监实行资格认证和持证上岗制度。对符合基本条件的应聘者,经考试和考察合格,由市财政局颁发任职资格证书,并列入专业人才库。对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进行上岗培训,并进行不定期的岗位培训。
  第九条 财务总监的使用实行聘任制,聘期一般为3年。聘任期满,由委派机关根据考核情况决定续聘或解聘;财务总监在同一企业的连续任期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十条 社会招聘的财务总监实行年薪制,年薪标准按任职企业的规模、行业等情况由委派机关确定,并实行考核。财务总监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年薪的支付由派出机关具体管理;年薪支出由市政府列入当年财政预算。财务总监的年薪制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以国家公务员身份派出的财务总监不实行年薪制,只享受原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
  财务总监不享受派驻企业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和其他劳务报酬,否则,一经发现立即解聘,并视情节追究其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招聘的财务总监,其专业技术职务晋升等由委派机关管理;人事档案由市人才交流中心集中管理。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的选聘和委派等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组织实施。市政府及政府部门组建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财务总监由市财政局直接委派和管理;其他国有企业的财务总监由市财政局授权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的控股公司委派和管理,被授权部门和公司的工作职责和权限由授权文件确定。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委派企业董事会成员、经理(厂长)、总会计师或财务机构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任同一企业的财务总监。财务总监也不得兼任关联企业的任何职务。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实行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财务总监任期满,由委派机关组织实施任期审计或离任审计。
  
  第三章 财务总监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的职责:
  (一)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核算制度,考核企业内部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对会计核算工作的质量进行监督;
  (二)规范并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财务会计监督机制,检查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和财经纪律的执行情况,考核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审核企业拟订的年度预决算方案、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筹融资计划和投资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等,发现问题及时向委派机关报告。对企业重要财务事项和财务活动的实施方案或计划的可行性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审查公司董事会成员、企业经理(厂长)和总会计师、财务机构负责人的年薪(或工资)和与职务相关的消费性支出,对不符合制度规定的,提出处理意见;
  (五)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情况,独立评价和报告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业绩;
  (六)对企业对外投资、债务担保、资产抵押、产权转让、资产核销、资产重组等重大财务活动的决策程序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七)及时发现并制止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制止无效时,应直接向委派机关报告;
  (八)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经理(厂长)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在办理下列事项前,应当报财务总监审核:
  (一)对外提供贷款保证、债务担保、资产抵押和股权质押;
  (二)核销坏帐损失、处置不良资产;
  (三)向境外提供资金和重大关联方交易;
  (四)企业产品的重大价格调整、重大信用销售和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
  (五)办理超过管理规定标准、年度预算和项目预算的款项结算;
  (六)应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财务事项和会计报表;
  (七)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或出租、出包;
  (八)从事股票、期货等风险性投资;
  (九)应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财务事项。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的权限:
  (一)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和经理(厂长)办公会议,参与企业与财务有关的重大决策活动,行使企业经营管理决策过程的参与权;
  (二)有权向企业负责人询问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并有权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审查企业重大财务收支项目,行使财务会计活动的监督权;
  (三)有权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要求企业负责人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四)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有权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银行等有关部门调查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
  (五)有权制止、纠正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六)有权提出企业财务报告的审计方案,参与选择、确定委托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
  (七)有权对企业财务会计岗位设置、会计人员的配备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奖惩提出建议;
  (八)有权向委派机关报告企业财务会计活动和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九)财政部门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的工作纪律:
  (一)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二)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在被委派企业投资入股,持有企业的股份;
  (四)在聘任期内不得在被委派企业兼任其他职务和从事其他职业。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实行向委派机关定期工作报告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定期工作报告主要包括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主要报告事项有:
  (一)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
  (二)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财务会计信息的质量情况;
  (三)企业经营决策程序的执行和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企业重大财务活动和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
  (五)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六)其他履行职权的情况。
  财务总监对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企业经营者提出书面建议。
  第二十条 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是指企业发生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行为,经制止无效,以及其它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财务总监应及时向委派机关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与企业之间有争议的,由委派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处。
  
  第四章 财务总监的奖惩
  
  第二十二条 对财务总监实行考核奖励制度。委派机关根据财务总监年度工作报告,履行工作职责情况和工作纪律执行情况,并听取被委派企业负责人、职工代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其年度工作业绩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励、续聘、解聘的依据。财务总监工作业绩显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委派机关予以奖励:
  (一)及时制止企业重大经济决策失误,避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对企业及企业行政负责人、会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及时加以制止,避免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企业财务管理、经营决策提出重大合理化建议,增收节支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二十三条 任职期间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的,由委派机关予以解聘并取消财务总监任职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因未履行对企业财务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职责,造成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财务会计工作混乱的;
  (二)未履行对企业财务活动的监督职责,对企业或有关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未予以制止或未按规定执行报告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未履行对企业经营决策的参与和监督职责,造成企业重大决策失误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玩忽职守,丧失原则,指使、授意他人或按他人旨意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和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接受所在企业给予的报酬、奖金和福利,或者违反规定向企业报销与公务无关的费用,影响恶劣的;
  (七)有其它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本级国有事业性质的集团、公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试行。
  


陶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陶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26日卫生部令第8号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接触食品的陶瓷食具、容器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粗陶、精陶和瓷器等各种食具、容器。
第三条 各生产部门应严格执行操作工艺,产品必须依据卫生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陶瓷食具、容器。
第五条 各生产加工单位采取新的染料、釉彩加工或生产新产品时,生产单位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供生产工艺和有关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投产。
第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