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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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许政〔2003〕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发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许昌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适应先进生产力发展的要求,促进我市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宽投资准入领域。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明令禁止及限制的行业外,非公有制企业可自主选择投资领域。积极鼓励非公有制投资主体参与城建、交通、能源、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与经营;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兴办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信息咨询、中介服务等服务业。

第三条 改革投资审批制度。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资金由企业自筹解决,生产和建设条件能自行平衡的生产性建设项目,不受投资额度限制,企业可自行立项,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条 放宽注册资本限制。允许新设立的非公有制企业注册资本分期注入,分批到位,首期认缴的资本金达到注册资本额的10%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核准登记,其余部分可在3年内全部到位。母公司注册资本在3000万元以上,且具有3个以上子公司的企业,均可申报企业集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为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放开经营范围。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和特殊商品外,非公有制企业可以根据市场变化,超越原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自主选择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第六条 简化审批手续和年度检验。非公有制企业设立或变更登记,依法需要前置审批的项目,实行“工商部门受理,抄告相关单位,同步审批,限时完成”的并联审批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企业设立或变更申请后,在2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申请书》发送有关行政审批部门;有关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部门同意的审批意见,3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对守法经营、信誉良好的非公有制企业和商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实行年检备案制度。

第七条 非公有制企业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年度土地使用计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积极实行建设用地指标置换、农用地整理指标折抵等政策,保证非公有制企业发展的土地需要。非公有制企业生产经营用地,可采用出让、租赁等多种方式提供。土地使用费,凡国家有规定的,均按下限标准收取;对非公有制企业高新技术项目的建设用地,除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和应上缴省部分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外,地方留成的土地出让金,奖励给企业用于滚动发展;对非公有制企业建设公益性项目及高新技术项目用地,符合划拨条件的,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提供。

第八条 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园区建设。各县(市、区)和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托产业优势,建立独具特色的非公有制经济园区,引导非公有制企业积极向各类园区集中;积极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兴办各类专业园区;非公有制经济园区建设用地可视同小城镇建设用地,统一规划,同等对待。

第九条 在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的农村集体用地上,建成的、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园区,只要有产业支撑,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在编制规划时,可将其优先确定为经济发展用地,并随后补办用地手续,使园区内的企业能够获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实行灵活的地价政策。凡年缴纳地方税金在50万元以上的新办生产型企业和扩建生产项目用地,可实行零地价或半地价。用地成本费先由企业缴纳,当地政府从该企业缴纳的地方税收中,每年拿出一半奖励给企业,直至奖齐。对一次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或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重大建设项目用地,实行“一事一议”,给予更多的优惠。

第十一条 对引进资金(不含政策性资金)用于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不高于同期银行利率,且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按实际投资额的3‰奖励引荐单位和引荐人,奖金由受益地财政承担;对于引进捐赠等无偿非政策性资金,且数额较大的,实行“一事一议”,给予重奖;对受益单位与资金引荐人之间有奖金支付约定的,从其约定。提取的奖金,允许受益单位在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 凡新开办的生产型企业,3年内免交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凡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技改项目或新上生产项目,自投产年度起,项目新增利润的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3年内由各级财政奖励给企业。

第十三条 对当年缴纳地方税金在200万元以上,且纳税额比上年递增10%以上的企业,市委、市政府授于该企业法人代表“优秀企业家”称号,并由同级财政给予5—10万元的奖励。

第十四条 积极扶持一批非公有制企业做强做大。从2003年起,每年按缴纳税额确定全市非公有制企业50强。在满足用地需要、参与国有企业重组、推荐上市、发行企业债券以及政府各项用于支持企业发展的资金安排上,对入选企业优先考虑,重点扶持。

第十五条 支持有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改制上市或借壳上市。对在企业上市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可由企业按首期实际融资额的1‰支付。

第十六条 设立工业企业发展基金。各级财政每年要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支持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重点扶持一批成长型、科技型、创汇型和效益型企业迅速膨胀,做强做大。

第十七条 发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鼓励非公有制企业依法成立不发生存贷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建立互助资金和联保制度;鼓励企业通过相互参股、内部职工入股等多种形式融通资金。

第十八条 鼓励人才流动。经所在单位同意,允许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兴办非公有制企业或到非公有制企业工作。凡辞去公职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的,原单位一次性发给辞职补助费。辞职补助费,按上年本人工资的3倍发放。允许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停薪留职或留薪留职创办企业,停薪留职或留薪留职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年。期满后,要求回原单位的,工龄连续计算,职级待遇不变。

第十九条 大中专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创办、领办非公有制企业或到非公有制企业工作的,被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录用时,在非公有制企业工作的年限可连续计算工龄。允许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在不影响本职工作、不侵犯所在单位权益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到非公有制企业兼职。凡在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可推荐申报授予专家称号和享受政府津贴。

第二十条 非公有制企业依法收购、兼并国有企业,经评估确认,被收购、兼并企业净资产大于零,且一次性付款的,可按净资产的25%给予折价优惠,对一次性不能付清的,可先付50%,剩余部分3年付清(未付款额占用费,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对资产与负债相当的,由兼并方按零资产收购,并承担全部债权债务;对资不抵债或安置职工后净资产为负值的,承债式零价收购后,原企业借用的各项地方财政借款,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予冲销,原企业所欠的税款,符合减免条件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办理减免手续,减免后负值部分,视作新企业的经营亏损,可按有关规定进行抵扣;租赁国有资产的,租赁费可在费用中列支,当承租者所付的租赁费等于租赁基年资产评估值时,产权可转为承租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降低产权交易成本。原国有企业改制前已办理的各种专项手续和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因所有制变更而取消。办理工商、税务变更登记及水电、土地、房产、设备等过户手续时,除证照工本费外的收费一律免缴;未发生现金流量的资产过户,不视为交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 妥善安置下岗职工。非公有制企业收购、兼并国有和集体企业,原企业要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新企业与原企业职工签订不少于5年劳动合同并切实履行合同的,每签订1人,可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月标准的12倍折抵收购价格,最低折抵到零。

第二十三条 实行土地使用权转移优惠政策。非公有制企业收购、兼并国有、集体企业,原使用土地为行政划拨的,只要不改变土地用途,经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需要转为出让或租赁等有偿方式使用的,在办理土地手续时,可从被兼并企业的负债中冲减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四条 允许技术、知识、管理等要素入股,入股比例一般可达注册资本的20%;经市及市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认定,并在市及市以上科技行政部门备案的高新技术成果,技术要素的入股比例可达注册资本的35%;经省及省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注册作价出资额由各投资方协商认定,登记时可不必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大力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市外经贸部门要积极帮助有条件的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对受理的有关手续要在5个工作日内行文上报省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建立非公有制企业信誉评价制度。各级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领导小组,每年要组织有关部门对非公有制企业进行评定。对诚实守信、合法经营、信誉良好的非公有制企业,要颁发信用匾牌,授予信用等级,并在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 实行分类检查制度。各种检查按企业类别进行,不得突破以下限制:优等企业实行免检;一类企业每年1次;二类企业每年2次;三类企业每年3次。各类行政检查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领导小组统一安排,集中进行。各类经济园区内的检查由同级政府授权其管委会负责进行。各种检查要提前一周通知企业,其它时间不得打扰企业的生产经营(市政府批准的重大检查事项除外)。

第二十八条 在经济园区内,对新办生产型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本规定第十二条执行,其他企业应交纳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由园区管委会统一代收,并向有关收费单位分交。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非公有制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一般性违规行为,只纠章不罚款。对违反各种法律、法规的行为,要量情处理,严禁只罚款不服务。不得将依法应当由本部门办理的事项,委托给其它机构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过去制定的政策、意见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各县(市、区)可根据本规定精神,制订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办法。本规定由许昌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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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办法》(电监会12号令)

各有关单位:

《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5年11月9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第八次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规范电力监管信息公开行为,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监管信息,是指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在履行电力监管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拥有的文件、数据、图表等。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全国电力监管信息的公开。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监管信息的公开。
第四条 电力监管信息公开遵循合法、及时、真实、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者限制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活动。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公开下列电力监管信息:
(一)电力监管机构的设置、职能和联系方式;
(二)电力监管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电力监管各项业务的依据、程序、条件、时限和要求;
(四)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电力监管职责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电力监管信息。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在制定规章、规则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的过程中,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意见。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公开电力监管信息的建议。
电力监管机构认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议公开的监管信息符合公开条件的,应当予以公开。
第九条 除电力监管机构向社会公开的电力监管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电力监管机构向其提供与自身有关的电力监管信息。
第十条 电力监管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保证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并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公开电力监管信息,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 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 新闻发布会;
(四) 政策法规文件汇编;
(五) 其他方便获取信息的方式。
重大电力监管信息应当通过新闻发言人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公开电力监管信息,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提供有关电力监管信息的,可以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
对于要求提供电力监管信息的申请,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答复。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答复不予提供有关信息的,应当告知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对派出机构实施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电力监管机构建立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工作程序、职责分工和责任。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公开有关电力监管信息的;
(二) 公开的电力监管信息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 未及时更新已公开的有关电力监管信息的;
(四) 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五) 违反规定擅自公开有关信息的;
(六) 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电力监管机构没有履行电力监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组部、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推荐优秀团员作党的发展对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组部、共青团中央


中组部、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推荐优秀团员作党的发展对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团委,中央直属机关、国家机关工委、团委,铁道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民航局党委、全国民航团委,军委总政治部,武警部队党委:

现将《关于进一步做好推荐优秀团员作党的发展对象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此件可印发到基层党委、团委)

 

关于进一步做好推荐优秀团员作党的发展对象工作的意见
 

推荐优秀团员作党的发展对象(以下简称“推优”),是党赋予共青团组织的一项光荣任务。1982年共青团十一大将这项任务正式写入了团章。1986年中央组织部批转了共青团中央书记处《关于认真做好推荐优秀团员作党的发展对象工作的报告》。几年来,各级团组织在党委的领导下,在组织部门的支持和指导下,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成效。为进一步做“推优”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 充分发挥“推优”工作在党员队伍建设和共青团建设中的作用

推荐优秀团员作党的发展对象,是培养造就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加强党员队伍建设,充实党的新生力量的需要;也是激发广大团员青年的政治热情,增强共青团组织的吸引力和凝聚力的需要。深入开展“推优”工作,加强对广大团员青年的思想教育,可以进一步激励他们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建功立业。发展优秀团员入党,逐步增加党员队伍中年轻党员的比重,有利于建设一支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党员队伍。各级党团组织要进一步提高对于做好“推优”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政治责任感和自觉性,采取有力措施,努力使这项工作在基层落实。今后28周岁以下青年入党,一般应从团员中发展;发展团员入党一般应经过团组织推荐。使“推优”工作逐步成为党组织发展青年党员的主要渠道,使共青团员成为党组织发展青年党员的主要来源。

二、把“推优”工作的立足点放在对团员的培养教育上

加强对团员的培养、教育,提高团员的思想政治素质,是“推优”工作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推优”工作的主要目的。各级党团组织要对团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要组织团员认真学习邓小平同志关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学习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教育和引导广大团员积极投身到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去。通过思想教育和社会实践的锻炼,使他们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人生观。

对于要求入党的团员,党团组织应按照党员标准培养、教育他们。要组织他们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和党的基本知识,引导他们自觉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模范作用。还要对他们进行党的历史和光荣传统教育,帮助他们增强党的观念,端正入党动机。

各级党团组织要根据青年特点及其成长规律,不断改进教育形式和方法,力求做到生动活泼,有的放失,循循善诱,讲求实效,使团员青年乐于接受。

三、“推优”工作要坚持标准 确保质量

团组织向党组织推荐发展对象,要坚持党章规定的党员基本条件,对申请入党的团员进行考察。对那些拥护党的纲领,积极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成绩,基本具备党员条件的优秀团员,团组织应及时向党组织推荐;对于条件尚不成熟的应继续培养,防止片面追求推荐数量、降格以求。

“推优”工作的具体步骤是:召开团员大会,团支部委员会介绍申请入党的团员情况,团员进行民主评议,提出推荐对象;团支部委员会在对推荐对象进行认真考察的基础上,讨论确定推荐名单,填写推荐对象审核表,报上一级团组织审定;上级团组织进一步考察审核后,签署意见向党支部推荐。团支部(总支部)书记和基层团委书记由上一级团组织在认真听取团员青年意见的基础上,直接向其所在单位党组织推荐。党组织要重视团组织的“推荐”意见,及时讨论研究,对被推荐的优秀团员,条件成熟的可以确定为发展对象,需要进一步培养、教育的可以列为入党积极分子。

各级党组织尤其是县一级党委,要帮助共青团组织建立必要的“推优”工作制度。“推优”工作制度要从实际出发,简明扼要,便于操作,避免形式主义。

四、“推优”工作要与发展党员工作的重点紧密结合

今后一个时期,要加强在企业、农村生产一线和青年中发展党员的工作。团组织应当按照这一要求,把培养推荐生产一线和关键岗位上的优秀团员作为“推优”工作的重点。

企业团组织要把那些在深化企业改革、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等工作中涌现出来的优秀团员,特别是其中的生产技术骨干和班组长,作为培养和推荐的重点对象。农村团组织要把在深化农村改革,发展农村经济,带领群众实现共同富裕中的村组干部、科技示范带头人,以及在扶贫帮困和移风易俗等方面做出成绩的优秀团员,作为培养和推荐的重点对象。

要重视培养和推荐大学生中的优秀团员。高等学校团组织要从新生入学开始就抓紧做好“推优”工作,早教育,早选苗,早培养。中学生中的入党积极分子考入高等学校后,中学党组织要及时把培养教育的有关材料转给高等学校党组织,培养教育时间可连续计算。对其中具备党员条件的,高等学校党组织在大学低年级时就可以吸收其入党。要通过“推优”活动,推动在大学生中发展党员的工作,逐步提高大学生中党员的比例。

各级党组织要继续重视在职团干部的入党问题。对团组织推荐的优秀团干部要重点培养、教育。团的各级组织也要逐级负责,加强对基层团干部的培养和推荐工作。

五、各级党组织要进一步加强对“推优”工作的领导

“推优”工作要在各级党组织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党组织要支持和帮助共青团组织开展“推优”工作。要指导团组织加强自身建设,注重选拔优秀青年党员但任团干部,不断提高基层团干部的政治素质。在部署发展党员工作时,要对团组织开展“推优”工作提出要求,制定年度发展党员工作计划时,要征询团组织的意见。要帮助基层团干部掌握发展党员工作的方针和要求。要定期听取团组织的“推优”工作汇报,及时帮助解决“推优”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对于松散瘫痪的基层团组织,应先进行组织整顿,在团的组织健全和工作正常开展起来以后,再进行“推优”工作。

各级党组织要把“推优”工作开展情况作为检查和考核基层发展党员工作的内容之一。要帮助和指导团组织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推动“推优”工作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