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与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关于边境地区贸易的银行结算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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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与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关于边境地区贸易的银行结算协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与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关于边境地区贸易的银行结算协定》的通知

银发[2002]292号

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促进中俄经贸关系的发展,中国人民银行与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于2002年8月22日中俄总理第七次定期会晤期间,在上海签署了《中国人民银行与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关于边境地区贸易的银行结算协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协定精神。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中国人民银行与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关于边境地区贸易的银行结算协定

  中国人民银行与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以下简称“双方”)为巩固银行间联系,促进中俄边境贸易的发展,依照1992年3月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经贸协定》、2000年11月3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2001年至2005年贸易协定》以及1997年11月10日签署的《中国人民银行与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关于金融机构业务监管合作的协议》的条款,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的法律,达成如下一致:

  第一条 双方商定,作为试点,自2003年第一季度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黑河市的中国的银行和在俄罗斯联邦阿穆尔州布拉格维申斯克市注册的俄罗斯的银行及俄罗斯的银行在该市注册的分行之间的边境贸易结算和支付,除使用自由兑换货币之外,也可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货币(人民币)和俄罗斯联邦货币(卢布)。

  第二条 为办理本协定第一条所列两国本币结算业务,位于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边境地区的中国的银行和俄罗斯的银行,可依据相互签定的合同,彼此在对方开立相应的代理账户。

  第三条 双方委托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和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阿穆尔州总分行,会同本协定第一条所列的中国的银行和俄罗斯的银行,依照两国现行法律,协商确定第二条所涉及的账户的管理办法,包括核定账户的透支额度,为法人和自然人办理日常支付的程序,两国本币买卖业务的操作程序,以两国本币相互提供贷款的业务操作程序,以及执行本协定所必须解决的有关账户管理办法的其他问题。

  第四条 为使双方能够实施对本协定执行过程的监督,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和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阿穆尔州总分行应至少每季度一次向各自的总行通报本协定规定的试点的实施情况。

  第五条 双方商定,为使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边境地区的居民之间的贸易和往来较为方便,位于上述地区的中国的银行和俄罗斯的银行在对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俄罗斯联邦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可以在各自地区办理人民币和卢布的现钞兑换业务。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在本协定执行18个月之后,双方将共同研究协定执行的结果,并在此基础上就是否有必要延长本协定的有效期,以及是否有必要将本协定适用范围扩大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其他边境地区,做出协调一致的决定。上述决定将反映在双方就对本协定签署的有关纪要之中。

  本协定于2002年8月22日在上海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人民银行代表
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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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2002年2月9日 嘉政办发[2002]3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业的正常秩序,保障车辆维修经营者和托修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健康发展和维修质量提高,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包括各类机动车的维修与检测,车辆总成、部件修理,车辆内装饰及车身清洁等专项维护和修理。农用机动车的维修、检测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环保、城建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坚持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鼓励规模经营,建立开放统一、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

  第二章 开业、歇业和变更

  第五条 凡是申请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申请的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流动资金和专业人员,并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向经营地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审核权限作出审核决定。
  (二)经审核,符合开业技术条件和当地政府其他有关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对申请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等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六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要求变更经营类别、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经营方式以及分立合并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经营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持变更后的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转业或歇业,应提前三十日向经营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缴回经营许可证;向税务部门结清营业期间应缴税款,缴销发票;向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已开办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进行年度审验。
  未经年度审验或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及汽车维修竣工出厂技术条件,按照核定类别挂牌进行车辆维修业务。
  第九条 维修出厂的二级维护以上(含二级维护)车辆必须由维修企业送检员持有关单证到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经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合格,并由维修企业的质量检验员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方可出厂。
  第十条 凡从事机动车辆一、二类维修(护)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质量检验制度,具备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
  整车大修、发动机总成大修及二级维护竣工车辆,必须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验,排气检验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十一条 维修出厂的一级维护、二级维护及大修车辆应分别有300公里(或二天)、1500公里(或十天)、10000公里(或三个月)的质量保证期。
  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的维修质量问题,由承修方无偿返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车主使用 不当发生损坏的,由车主负责。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具有相关的合格有效的计量器具和设备。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必须建立计量管理制度,并对在用检测仪器进行周期检定。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用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可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验和仲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负责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四章 维修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维修作业或停放维修车辆,对维修车辆的路试,须按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在用车辆的改装或改造,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对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的维修或改装,除按前条规定外,还须经当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对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后,方可进行修理。
  第十八条 车辆维修预算费用在一千元以上的,承修方与托修方必须签订《汽车维修合同》,使用统一文本。承修方严禁使用假冒、劣质配件。托修方自备配件,应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在合同和材料清单上注明。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凭维修工时、材料结算清单和相关凭证,依据规定的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结算车辆维修费。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和其他资料,并按规定建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及二级维护档案和车辆检测档案。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必须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客观、公正地出具检测结果,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使用伪造、涂改的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没收违反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暂扣经营许可证十日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承修报废车辆或者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二)提供虚假车辆检测报告的;
  (三)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逾期不改正,继续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定车辆维修合同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不使用统一合同文本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悬挂统一的“汽车维修企业标志牌”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车次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一)维修经营者维修作业缺项漏项,责令其补足相应维修作业项目的;
  (二)维修经营者未按竣工出厂的技术要求,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车辆进行竣工出厂前的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的。
  第二十八条 维修经营者承修的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发生停车故障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车辆以及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材料维修车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暂扣经营许可证五日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维修经营者采取给回扣或变相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故意虚报修理项目的;
  (二)只收费不维护或伪造、倒卖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结算凭证的;
  (三)维修经营者承修的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发生重大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维修检验记录的,每车次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三十二条 维修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等进行维修作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维修经营者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作业后,不按规定填写、签发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每辆车处以五百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按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对当事人作出不合法行政处罚的;
  (四)不文明执法、对当事人的合理要求故意刁难或者索贿受贿的;
  (五)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交通局负责解释。今后上级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股权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股权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136 号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股权有关问题的请示》(厦工商企[2002]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依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冻结有关股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协助执行。在协助执行期间,依法冻结的有关股权不得办理变更登记。但在协助执行过程中,协助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由于该司法判决被撤销导致协助执行的法律依据丧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画执行的义务也随之消失。在这种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办理的变更登记合法、有效。

二OO二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