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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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府办发〔2004〕148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目前,我市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已取得阶段性成效。通过这次历时7个多月的检查,各地基本农田保护意识进一步增强;乱占滥用基本农田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基本农田利用情况得到清理,大部分地区底数基本摸清;通过自查自纠,一批土地利用和管理中的问题得到处理。但也暴露出不少问题,在管理上存在一些薄弱环节。为巩固这次检查成果,进一步明确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规范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现将《遵义市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区实际,深入分析基本农田保护中的深层次问题,从制度建设入手,研究建立基本农田保护长效机制。参照《遵义市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拟定适合本地区的基本农田保护的各项制度,真正把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上来。

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遵义市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和省、市关于基本农田保护检查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以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

一、基本农田保护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

(一)加强组织领导。由县、区(市)人民政府成立以分管领导为组长,政府办、国土资源、农业、发改委、财政、监察、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部门为成员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制的落实和执行,监督、检查、协调各乡(镇)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制任务的完成情况,指导各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工作开展。依法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年终报告制度。

(二)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经依法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县、区(市)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与县、区(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同时,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承包者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状,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明确界定各自的责任关系。

(三)切实落实“五不准”的相关要求,正确引导和规范农业结构调整和绿色通道建设,严格控制各类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坚决制止任意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行为。

(四)明确职责,加强管理

1、各级政府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按照与上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制内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并将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逐级分解落实。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和占补平衡,确保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要加强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评定和污染监测工作,确保基本农田的地力有所提高;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基本农田保护的“五不准”,处理好基本农田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关系,开展好基本农田保护巡查和相关制度建设工作,严格查处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2、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调研,严格贯彻执行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编制和实施好基本农田保护规划,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将基本农田保护地块落实到村、组和农户,做到图、表、册和实地一致;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巡查工作,从严查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对占用基本农田涉及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和涉及犯罪的违法案件,要及时移交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处理;要认真开展土地动态监测,确保全市范围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和占补平衡,建立和完善基本农田变更统计台帐和后备资源库建设。

3、农业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实施办法,加强基本农田地力建设和监测工作。组织开展对基本农田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指导各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广大村民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化肥和农药,保持和培肥地力;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政府报告基本农田地力变化情况,提出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

4、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农业和国土资源部门,加强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的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报告,及时制止城市垃圾和企业“三废”对基本农田的污染行为。

5、监察部门要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涉及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党纪和行政处分的案件进行立案调查,给予党纪和行政处分。

(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和政府领导任期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六)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把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主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面积必须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要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图进行公开,并设立举报电话。 

二、依法批准的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收缴和使用制度 

(一)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二)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

三、基本农田登记台帐和年终报告制度 

各县、区(市)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各乡(镇)政府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基本农田登记台帐和实行年终报告制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作为年终考核政府实施耕地目标管理责任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农田登记台帐

各县、区(市)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和各乡(镇)要认真检查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落实情况。根据基本农田的变化情况,开展好基本农田变更登记工作,建立健全基本农田台帐,做好基本农田变更统计工作,准确掌握基本农田的变化情况。认真分析产生变化的原因,找出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强化保护的措施和方法。

(二)年终报告制度

1、各县、区(市)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年终要结合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和基本农田登记台帐和变更统计结果,向政府和县、区(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基本农田保护情况,作为上级年终考核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的主要内容。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和工作实际,指导和监督各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年终报告制度的执行,为政府年终考核各乡(镇)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提供量化指标依据。各乡(镇)年终也要将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报送县、区(市)政府,抄送县、区(市)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备案,作为县、区(市)政府年终考核各乡(镇)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的主要内容。

2、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年度专项报告制度,每年要统计上报和公布基本农田面积及变化情况。各县、区(市)国土资源局每年12月10日前应将当年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及动态变化情况向当地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报告材料包括《基本农田变更登记台帐》、《基本农田变更统计表》、《基本农田后备资源登记表》及《年度基本农田保护报告》,并报送省政府,作为年度耕地保护考核内容。 

四、基本农田保护巡查制度 

为了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管理,按照“预防为主,事前防范和事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力争将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根据《贵州省国土资源动态巡查责任制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各县、区(市)国土资源局是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动态巡查的责任单位。各地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股)及执法监察大队、乡(镇)国土资源所是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动态巡查的主体。在执行巡查任务或组织统一巡查时,国土资源局其它业务科室应当积极配合。乡(镇)国土资源所要把基本农田保护动态巡查作为主要工作来抓。

(二)基本农田保护动态巡查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县、区(市)国土资源局全面负责本辖区内的动态巡查工作。遵义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协调14个县、区(市)国土资源动态巡查活动,对全市的动态巡查情况和效果进行监督、检查。

(三)各县、区(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动态巡查工作。并根据本地实际,统一划分巡查区域,由县、区(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股)、执法大队和乡(镇)国土资源所分工负责进行巡查。主要动态巡查非法占用或破坏基本农田行为,及时发现,并及时制止。

(四)要求基本农田保护动态巡查责任单位应明确划分责任区,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巡查人员的职责主要是及时发现和制止非法占用或破坏基本农田行为,并将其消灭在萌芽状态。对拒不终止违法行为和已形成违法事实的,及时依法立案查处。

(五)对责任区巡查时,要根据违法行为发生的区域性和规律性,乡(镇)国土资源所每周巡查1—2次;县、区(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股)及执法大队每月巡查2—3次;市国土资源局对城区每月巡查1—2次,对国道、省道两侧抽查每季度1—2次。各地要建立完备的巡查台帐,对每次巡查必须作详细记录。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要及时上报,并依法立案查处。 

五、耕地占补平衡和基本农田补划制度 

(一)严格按照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实施耕地占补平衡制度要求,各类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包括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所占用耕地),都必须依法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以确保辖区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和耕地占补平衡,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目标的实现。

(二)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缴纳耕地开垦费,以占用一般耕地开垦费的2倍计算。

(三)加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补充耕地的力度,实行先补后占,严格执行按建设项目考核耕地占补平衡制度,确保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不低于同期建设占用的耕地。

(四)足额补划经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保证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对依法按程序批准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造成基本农田面积减少的,也必须及时足额进行补划。基本农田补划后要及时建立相应的档案资料,补签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上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对下级国土资源部门补划的基本农田进行验收。补划的基本农田数量不足、质量较低的,不予通过验收,并限期完成整改。 

六、基本农田保护档案管理制度 

为加强基本农田保护档案的统一管理,维护档案的完备与安全,使档案更好地为基本农田保护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土地管理局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规范管理基本农田的归档资料。基本农田调整划定成果资料是基本农田保护的基础资料,是基本农田保护巡查、建设用地规划审查及补划基本农田的依据,因此必须按档案管理的要求立卷归档,长期妥善保管。

(二)县级国土资源局要完善调整划定图件、表册、文字报告的立卷归档。市国土资源局对所辖县(区、市)的有关资料进行备案。

(三)调整和变更的基本农田成果资料必须按调整划定资料的立卷归档要求立卷归档,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四)基本农田档案管理工作纳入每年基本农田保护考核的内容,并在基本农田保护年度报告中反映。

(五)基本农田档案必须设专室或专柜保管,且有专人负责管理,并制定相应的查阅制度,确保档案发挥作用。

(六)所有档案均按类编目,依序排列入柜,做到规范、整洁。并做好防火、防尘、防潮、防虫等工作,还应添制和更新必备的设备,确保档案的安全。 

七、基本农田建设制度 

(一)确保基本农田数量。各地要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多渠道筹集资金,结合土地开发整理规划,认真抓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对达到基本农田质量要求的耕地及时补划入基本农田,确保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

(二)加强基本农田质量建设。各地要制定基本农田建设规划,加大基本农田改良力度,提高地力,以达到“保水”、“保土”、“保肥”的目标,全面提高基本农田的生产力,确保稳产高产。

(三)各地应采取措施、明确责任,维护和使用好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灌溉、排水设施,不断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沙化、盐渍化。

(四)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

八、基本农田保护区地力建设和监测制度 

(一)基本农田地力建设

县、区(市)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加大工作力度,加快以建立高标准基本农田,改造中低产田土为目的的基本农田地力建设步伐。提倡和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合理施肥,指导他们保持和培肥地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拟定出提高地力水平的改良措施。 (二)基本农田地力监测

县、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农田的地力监测力度,结合实际,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协助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新增耕地地力鉴定和监测工作,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对造成基本农田污染企业的地力监测和对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指导各乡(镇)开展基本农田地力建设和监测工作以及村委会和村民群众对地力保持和培肥工作。 

九、基本农田污染监测制度 

(一)县、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二)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中,应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三)对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等进行检测,严格控制可能导致的污染源,严禁向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对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立案,调查处理。


十、占用基本农田听证和公告制度 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省重点项目占用基本农田,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区(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二)建设项目拟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县、区(市)人民政府拟定实施方案,补划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并在拟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充分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询和申辩的权利。

(三)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的,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将规划修改或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告,并组织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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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林业部分)(第四批)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林业部分)》(第四批)已经2004年9月21日国家林业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周生贤
                                 二〇〇四年十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林业部分)
                          (第四批)
序号      中文名        拉丁名
1        苏铁属      Cycas Linn.
2        崖柏属      Thuja Linn.
3        罗汉松属     Podocarpus L'Her. ex Pers.
4        桦木属      Betula Linn.
5        榛属       Corylus Linn.
6        栲属       Castanopsis Spach
7        榆属       Ulmus Linn.
8        榉属       Zelkova Spach
9        桑属       Morus Linn.
10        榕属       Ficus Linn.
11        芍药属      Paeonia Linn.
12        木莲属      Manglietia Blume
13        含笑属      Michelia Linn.
14        拟单性木兰属   Parakmeria Hu et Cheng
15        樟属       Cinnamomum Trew
16        润楠属      Machilus Nees
17        继木属      Loropetalum R. Br.
18        紫檀属      Pterocarpus Jacq.
19        花椒属      Zanthoxylum Linn.
20        黄皮属      Clausena Burm. f.
21        黄栌属      Cotinus Mill.
22        卫矛属      Euonymus Linn.
23        栾树属      Koelreuteria Laxm.
24        蛇葡萄属     Ampelopsis Michx.
25        爬山虎属     Parthenocissus Pl.
26        石榴属      Punica Linn.
27        常春藤属     Hedera Linn.
28        紫金牛属     Ardisia Sw.
29        白蜡树属     Fraxinus Linn.
30        枸杞属      Lycium Linn.
31        梓树属      Catalpa Linn.
32        忍冬属      Lonicera Linn.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4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级军事法院、检察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检察院,各海事法院、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检察院:

落实并完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规定,是中办〔2008〕28号文件规定的改革任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已于2009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7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在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





二 ○ 一 ○ 年 一 月 十 二 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会议的实施意见

(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

2009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

第17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落实和规范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检察长不能列席时,可以委托副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任务是,对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其他有关议题发表意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三、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案件或者议题,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一)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公诉案件;

(二)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

(四)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

四、人民法院院长决定将本意见第三条所列案件或者议题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会议议程、会议时间通知人民检察院。

对于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议题,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五、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会议材料在送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同时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六、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前进行充分准备,必要时可就有关问题召开检察委员会会议进行讨论。

七、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会议,可以在人民法院承办人汇报完毕后、审判委员会委员表决前发表意见。

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的发言程序适用前款规定。

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在审判委员会会议上发表的意见,应当记录在卷。

八、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判文书及时送达或者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的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的其他议题,人民法院应当将讨论通过的决定文本及时送给人民检察院。

九、出席、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所有人员,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内容应当保密。

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具体事宜由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和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