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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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嘉峪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4年5月22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马光明
二00四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建设资金真实、合法、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甘肃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由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一)财政资金;
(二)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国家统一借贷的国内外资金;
(四)国债资金;
(五)政府专项补助资金;
(六)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及外商投入资金;
(七)社会捐助资金;
(八)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九)国有资产投资或融资为主的其他建设项目;
(十)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国家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全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以及社会中介组织建设项目审计质量的监督管理。
计划、财政、监察、土地、规划、城建、房产、交通、水利、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将本市当年的建设项目计划和政府批件抄送审计机关。
第四条 市审计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项目法人的干涉。
第五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和有关情况及时报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采用经依法核实、确认后的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的审计结果。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证、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或者由其所在机关决定回避。
被审计单位有权提出与自己或者审计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审计人员回避的意见;情况属实的,审计机关应当采纳。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审计机关的要求如实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审计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管理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计和实施审计监督:
(一)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本市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
(二)多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主要投资主体是本市的建设项目;
(三)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在本市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四)市政府公布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建设项目;
(五)在本市区域内申报批准立项建设实施的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对前款所列事项的审计,应当与建设项目审计同步进行,但不受行政区域和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管辖权限和建设项目的建设期限,编制对建设项目的年度审计计划,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
审计机关审计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审计的方式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可根据工作所需,聘用具有相关专业技能及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或者聘用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明确其职责及必须遵守的纪律等事项,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未列入审计机关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和审计机关商定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计内容进行审计并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结果。
社会中介组织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时,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告。
对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中介组织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建设项目或者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采购、供货等其他财务收支,审计机关应当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向相关部门通报审计事项,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审计结束,应当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时,发现下列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违法、违纪、违规情况时,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单位予以调查或者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完毕并将处理结果报审计机关或者协助审计机关查清有关事实。
(一)违反土地规划、拆迁、招投标、环境保护等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勘察、设计、建设、施工、 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四)采购、供货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明显不符,或者其采购、供货合同中的标的物价格、质量、数量等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五)未能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以及其他应当由相关部门和单位查处的违法和违纪、违规行为。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 凡属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开工前审计,并将审计意见书送达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开工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明确通知对资金拨付、使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有关建设款项,并建议相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是否具备开工条件;
(二)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当年投入资金是否落实;
(三)设计编制的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并在批准的规模和范围之内;
(四)概(预)算编制依据是否充分,并和设计相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建设项目未办理开工前审计的,建设等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开工建设手续。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建设周期较长的大中型建设项目进行在建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将建设项目在建审计的审计意见书及时送达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对违反规定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明确通知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限期纠正。对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跟踪监督予以纠正,并及时报告本级政府。
审计机关进行在建审计,应当与被审计单位约定审计时限,并在约定时限内完成审计;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建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设计总概算的调整情况;
(二)设计变更的内容和调整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方面招投标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四)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和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情况;
(五)建设项目涉及订立的各项合同、资金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是否足额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八)建设单位有关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对市政府公布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建设项目,市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基本完工并经初步验收后,9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编制审计方案、确定审计方式,向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在送达审计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完成,但对大型建设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投资和概算执行情况及变更签证情况;
(三)工程造价结算情况;
(四)交付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
(五)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概算、设备投资概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等情况;
(六)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的情况;
(七)建设资金使用及往来款项是否真实、合法、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八)建设收入和包干结余的分配及留成使用情况;
(九)是否足额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费用结算和采购、供货费用结算,应当以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财政部门批复财政投资或融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相关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应当以该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计划、财政、建设等相关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以及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审计机关报送能够真实反映建设项目各个阶段资金使用情况的报表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给审计机关,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复查核实并作出采纳或不予采纳的决定,不予采纳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当制作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的,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并将执行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经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意,审计机关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拨付的财政资金和国债资金,停止拨付;
(二)已拨付的财政资金和国债资金,由审计机关予以追缴,全额上缴财政;
(三)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由审计机关责成建设单位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和聘用相关专业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按核减金额的10%予以安排解决。
前款所列经费,列入被审计项目的工程成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向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审计职责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实施行政处罚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组织在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审计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或者国家有关社会中介组织管理的相关规定,审计活动显失客观、公证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应当暂停其审计工作,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审计机关也可以向本级政府或者监察行政部门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审计机关通报提请调查或者协助调查的审计事项拒不协助调查的;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费用结算,不以审计结果为准的;
(三)接到审计机关暂停拨付有关建设款项和不予办理开工手续的审计意见书之后,仍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项目拨付有关款项和办理开工手续的;
(四)对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擅自办理工程价款最终估算和竣工验收及资产移交手续的。
第三十条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中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提请其所 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停止其审计工作,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机关聘用的专业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中,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审计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有意隐瞒,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有意隐瞒被审计单位财务方面违法或者违纪、违规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审计期限内不完成审计工作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以及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违法或者违纪、违规行为,由审计、监察、财务、税务、物价、工商、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受罚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或者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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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劳社政字〔2005〕5号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直管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现将《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实施职业技能培训、职业资格培训(以下简称职业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包括培训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提高劳动者整体素质的职业教育培训规划,并切实采取措施予以扶持。
第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要适应本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有利于教育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切实保证培训质量,为提高劳动者素质,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服务。不得以办学为名骗取财物,不得从事封建迷信、宗教活动。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宏观规划、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各类教育培训机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面向社会开展职业培训项目。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或培训项目批准书(以下统称《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的合法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培训项目批准书有效期为二年。逾期需重新申请换发。
《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年检评估、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办学许可证》的复印件不得作为对外进行办学活动的有效证件。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遗失《办学许可证》应立即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原审批机关提交补办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补发。
第八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基本条件,符合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宏观规划,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二)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无违规办学经历。联合出资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
(三)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规范、明确。其名称应按所在行政区域、字号、行业(工种)依次确切表示,字号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不得使用专用名词,不得与已有名称相同;独立设置的培训机构名称为“××市(县、区)××职业培训学校(中心)”;大中专院校、职业学校、企业职工培训中心等不独立设置的培训机构,其名称为“××学校××职业(技能)培训项目”或用原学校名称。
2、未经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世界”、“国际”字样,未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不得冠以“湖南”、“三湘”等字样。
3、不得含有下列文字或内容: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带有封建迷信色彩,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名称;已被撤销或取缔的培训机构的名称;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4、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四)有符合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附件1)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和与办学职业(工种)、等级、规模相适应的理论和实习指导教师及管理人员。
(五)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训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开设国家、省统一鉴定职业资格培训的应符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
(六)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培训场所和设备、设施,并应达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
(七)有能满足培训需要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不少于二十万元,注册资金不少于十万元。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财务应当独立核算,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筹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二)举办者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住址、身份证、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及复印件、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等;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文件;联合办学的还应提供联合办学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责任等。
(三)资产情况及证明文件,包括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设施设备证明。自有场地的,须有房屋产权证明和消防安检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的,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和公证材料、消防安检证明;若租用中小学校舍作为办学场地的,还须有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租用的证明。资产证明须提交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开办费用验资报告,并载明产权。
(四)筹建方案。
同意筹建的,从批准筹建之日起,筹建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超过2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办。
第十条 申办者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提交如下申办材料: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二)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审批表》(附件2)。
(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章程,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1、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2、学校资产的管理与使用原则,终止后的资产处理。
(四)法人代表、董事会或理事会成员、拟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职工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拟聘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资格证书复印件;法人代表、董事长还须提交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
(五)发展规划、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
(六)其他能够证明其具有办学能力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办单位(人)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直接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需提交如下申办材料:
(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申办材料;
(二)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申办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职业培训项目需提交如下申办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湖南省职业培训项目审批表》(附件3);
(三)举办者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四)教学场地、设施、设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
(五)培训学员管理制度;
(六)教学人员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申请举办初级职业技能和非技术岗位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所在地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区域内的总量规划进行审批。
(二)申请举办中级(含中级)以下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所在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区域内的总量规划进行审批。
(三)申请举办高级及以上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经办学所在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省的总量规划进行审批。
(四)申请开展实行全国或全省统一鉴定的新职业(以下简称新职业)培训,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对新职业申请单位较多的,实行专家听证制度。
(五)中央、军队驻湘单位和省属单位举办各等级的职业培训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六)外省来湘或跨市、县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所在省或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由办学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权限审批。
第十四条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以下程序申报审批:
(一)申请:举办者按规定备齐有关材料后,按审批权限送交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受理窗口,填写《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登记表》。
举办者在筹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时,可以到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咨询相关的法律法规、办学条件、申报材料等。
(二)受理:符合条件并提供全部申办材料的,当场告知受理。申办材料不齐或手续不完备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补正行政许可申请有关材料告知书》。
(三)评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对举办者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办学可行性进行考察评审,提出客观、公正的书面评审意见。
(四)批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省规定,依据专家评审小组提交的评审意见,对举办者提交的全部材料和建校准备情况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是否同意举办的书面答复;申请举办职业培训项目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举办的书面答复。
(五)发证:符合办学条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正式批复,并发给《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六)公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及章程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机构性质,持《办学许可证》及正式批复,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组织机构代码、开立银行帐户、税务登记等手续。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印章启用前应将其印章、印模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省劳动保障部门的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规定和办法。
(二)负责本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综合管理、协调与宏观规划,指导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行政等工作,制定本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四)负责制定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督导评估办法及标准,并组织实施,负责所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变更与备案工作。
(五)负责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上岗资格认定、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和院(校)长、管理人员及教师的岗位培训工作。
(六)组织开展教改教研活动,为社会提供培训信息与服务。
第十七条 市(州)、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省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统筹规划,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行政等工作进行指导、管理与服务。
(二)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行政区域内开展初、中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并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推荐晋升信用等级、申报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三)负责对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督导、检查和评估,以及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关项目的变更与备案工作。
第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层次、范围、形式、对象及办学地点开展培训。
不得将办学资格承包、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跨行政区域招生,应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报招生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跨行政区域设立培训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增设培训点的管理方案,方案包括:办学地址和场所、培训内容、师资、管理人员、资产财务等资料。
(二)经原审批机关准许并出具函件后,连同管理方案报增设培训点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三)增设后的培训点应接受所属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内部管理、教师管理、教学管理、学籍管理、学员考核鉴定、安全卫生、档案管理与财务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设立教学管理机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不少于两人。
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和组成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它形式的决策机构。
校理事会、董事会(以下简称决策机构)首批理事或董事由举办者推选,理事长、董事长由理事、董事选举产生,报审批机关备案后聘任,以后董事及董事长的产生按照校董事会章程推选。校决策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下统称校长)实行上岗制度。校长应符合规定的任职条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和培训考核,并专职从事管理工作。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校长人选,由校决策机构或举办者提出并经审批机关核准聘任。
(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校长的基本任职条件:
1、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具备良好思想素质、职业道德和组织管理能力;
3、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4、具有二年以上教育或职业培训工作经历;
5、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董事长、校长,应与在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担任会计、人力资源管理岗位工作的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建立党、团和工会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其所设的培训职业(工种),聘任合适数量和素质的专兼职教师,其中实习指导教师的数量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2,专职教师数量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聘任的承担理论和实习教学的教师应具有教师上岗资格证书,并还应具有以下资格条件:
(一)承担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三年以上本专业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和三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指导实习教学经历。
(二)承担中级及以下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两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高级及以上职业资格和两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教师和员工签订聘任合同,并依法保障其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同时应建立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培训、考核,不胜任教学要求的应予解聘。
兼职教师应承担一定的课时。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审批的职业(工种)和等级范围内,依照国家职业标准和市场需求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并选择相应教材和方式组织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目录应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实施职业技能鉴定前培训的,依照相应的国家职业标准要求,审核学员培训资格;学员完成学业,经考核合格,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颁发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的职业培训证书,证书核发办法按《湖南省职业培训证书管理办法》执行;需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学员填写《湖南省职业技能鉴定核准表》,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自身条件积极承担新生劳动力和失业人员的培训,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按《湖南省民办教育办学机构收费管理办法》文件要求办理。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严格按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使用合法的收费票据。学习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培训班,按照学习期限收费;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培训班,按照学期收费,不得跨学期预收费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因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等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学生要求退学的,应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印制、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应报审批机关备案。招生广告和简章备案按《湖南省职业教育培训广告备案办法》执行。
广告、简章内容应真实、准确,如实发布,经审批后不得擅自更改。不得以任何形式做不负责任的许诺和误导。
第三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配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财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会计科目建立会计帐簿,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每年年终应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委托具备资格的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在每一会计年度后20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
出资人要求取得回报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年度提留发展基金,用于其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社会各界和港、澳、台地区及国外组织与个人的捐助或接受境外人员来校学习。以学校名义接受的资助或捐赠应全部用于办学,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根据办学需要开办附属企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其财产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资金和财产。
第三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经批准办学三年后,出资方方可提出撤资要求,并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清产核资,除依法返还其投入部分外,其余部分应继续用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发展;剩余财产不能达到办学基本要求的,转入终止程序。发生经济纠纷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年度统计报表制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每年12月25日前按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如实填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综合情况统计表。
第四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及时收集、整理各种教育培训信息及资料,建立完整的培训档案。
第四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年检评估制度和社会信用等级制度,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实施。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信用等级分为示范、骨干、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
年检评估和信用等级晋升办法按《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督导评估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依法定期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情况进行督导评估、确定信用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四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自觉接受审批机关的督导评估与检查。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办学地址,改变办学性质、类型、形式、培养目标,更换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学校负责人,增加或减少培训职业(工种),扩大办学规模,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等,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变更。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变更名称、注册地址、负责人,增加职业(工种),提高办学层次时,审批机关须在收回原许可证后重新换发新证。
第四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如下事项,按下列要求办理。审批机关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
(一)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组织进行“离任”财务审计和财务清算后,经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的报告。
2、按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附件4)。
3、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财务评估和审计报告。
4、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关于资产处置及学员安置等的方案。
5、变更后的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
(二)变更机构名称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机构名称的报告。
2、按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3、《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变更校长,由举办者提出,经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报审批机关备案。需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校长的报告。
2、按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3、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的意见。
4、新拟任校长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5、《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校长由举办者或法人代表兼任的,按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程序办理。
(四)变更注册校址,由举办者提出,报审批机关备案。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注册校址的报告。
2、按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3、新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同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
4、《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五)申请增加培训职业(工种),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新职业(工种)由原审批机关签署意见,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增加培训职业(工种)的报告。
2、按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3、办学设施设备清单及证明文件。
4、拟聘教师的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5、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目录。
6、《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六)申请提高培训层次,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提高培训层次的报告。
2、按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3、拟聘教师的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4、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目录。
5、《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四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
(一)校董事会或举办者自行要求终止的。
(二)领取《办学许可证》后,一年内不能正常开展培训或者因故间断正常培训一年以上的。
(三)办学条件或质量下降,经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办学基本要求的。
(四)无故连续两年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五)与其他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合并的。
(六)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七)有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四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因故终止,应在终止前6个月报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签署的机构终止申请报告。
(二)终止方案。
(三)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
(四)善后工作安排。
第四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法进行财产清算,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下妥善做好在校学生安置等工作。
第五十条 终止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保障与扶持
第五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表彰奖励、人员培训、信息服务等方面,与技工学校同等对待。
第五十二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申报使用政府设立的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
第五十四条 企业、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通过国家指定机构向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捐赠财物的,其捐赠支出允许在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税前列支。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接受的捐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及国有学校,将闲置的房产、设施、设备,优先、优惠转让给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五十六条 出资人根据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
第五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任教师及其他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与技工学校同等对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法律责任由举办者承担。
第五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审批机关按其权限进行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造成学生损失的,赔偿学生经济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改变机构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未经批准,跨省、市招生或者与外地联合办学的。
(二)借办学名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广告,骗取钱财的。
(三)超过经备案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情节严重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或将办学资格委托、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的。
(七)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恶意终止办学,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八)挪用、侵吞、私分民办学校资产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九)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备、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教学条件明显不能适应教学要求,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十)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十一)妨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经劝告仍不改正的。
(十二)未取得《办学许可证》擅自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
(十三)年检评估不合格,拒不整改或整改仍不合格的。
第六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及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及个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省级“示范”、“骨干”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申请设立民办技工学校(技工班)。申请设立民办技工学校(技工班),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技工学校管理规定审批。
第六十二条 境外的组织、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或合作办学由省劳动保障厅另行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法规,除特别注明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中对申请设立、变更等审批、备案事项中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均须使用A4纸,按顺序装订成册,一式二份,并同时提交相同内容的电子文档。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1998年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发的《湖南省职业培训机构申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管理办法》(湘劳社〔1998〕46号)同时废止。
附件:1、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2、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审批表(略)
   3、湖南省职业培训项目审批表(略)
   4、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略)

附件1

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第一条 年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第二条 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举办高级技能职业培训的租赁期不得少于4年。办公用房不少于30平方米;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
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学生每人居住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食堂面积每名就餐学生不少于1.5平方米。
第三条 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分的实习工位。
第四条 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第五条 应配备专职校长。
第六条 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
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七条 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第八条 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应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第十条 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第十一条 本标准为设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基本要求。各市州可以本标准为依据,对照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具体要求,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第十二条 本标准所指的职业培训学校不包括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设立民办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应参照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国家人事局与有关部门几项工作分工问题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国家人事局与有关部门几项工作分工问题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同意《关于国家人事局与有关部门几项工作分工问题的会议纪要》,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各有关部门应共同努力,密切配合,积极、稳妥地做好交接工作,在处理具体问题时,要相互协商,做好有关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不要影响当前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

附: 关于国家人事局与有关部门几项工作分工问题的会议纪要(摘要)
最近,国务院领导同志召集国家计委、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家人事局和中央组织部等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研究了国家人事局与有关部门几项工作的分工问题。经过讨论决定如下:
二、关于工资福利工作的管理问题。
在“文化大革命”前,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福利工作是由劳动、人事部门分管的。“文化大革命”中人事部门撤销后,全部工资福利工作均由劳动部门管理。鉴于目前各级人事部门已经恢复建立,会议决定,今后仍参照过去的办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福利工作,
由国家人事局负责;企业的工资福利工作由国家劳动总局负责。有关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的共同性问题,由国家劳动总局、国家人事局协商解决。



1981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