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处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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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处工作规则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处工作规则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21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处(以下简称人大地区联络处)的工作,明确其地位、职责和工作程序,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是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派驻各地区的办事机构,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地委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主任、副主任人选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任命,其工作人员由地区调配。
第四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的工作任务和范围: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全国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会议精神和各项决议、决定;
(二)了解宪法、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出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实施情况;
(三)了解地区行政、检察、审判机关的工作情况;
(四)与本地区县(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工作联系;
(五)联系本地区的自治区人大代表;
(六)为代表及代表小组的活动提供服务;
(七)接待和处理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八)了解、指导县(市)、乡换届选举工作及自治区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
(九)完成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地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完成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专门(工作)委员会委托办理的事项。
第五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应加强同行署及其所属部门、法院、检察分院的联系,建立工作联系制度,互相派员参加有关重要工作活动和会议,互相抄送上报下达的重要文件。
第六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发现本地区行政、检察、审判机关的工作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地委报告。
第七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发现县(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或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向县(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纠正的建议,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地委报告。
第八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应当在地委领导下,每年召开一至二次县(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或办公室主任会议,听取汇报,研究工作,交流工作经验;提请或会同所在地区领导机关解决县(市)人大常委会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保障其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应当采取会议、调查、座谈、走访、信函等多种形式,加强同代表的联系。
人大地区联络处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办理。
第十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应当经常同代表小组联系,协助代表小组开展活动,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反映代表小组的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应当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和代表的意愿,组织代表进行视察或专题调查。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时,人大地区联络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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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管委(建委)、城管监察大队、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北京市政府令1998年第18号),进一步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经北京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现将《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投标办法》予以公布。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投标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使用和经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范围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长安街及其延长线(首钢总公司东门至通州镇东关大桥)、迎宾线、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首都机场、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地区、北京站、北京西站、亚运村、首都体育馆、北京工人体育场(馆)、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以及首都机场路、京昌高速路、京通快速路、京沈高速路北京段
、京津塘高速路北京段、京石高速路北京段、京开高速路北京段等道路和地区范围及市负责审批的媒体范围。
由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审批的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投标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地区范围,由区、县政府决定。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投标活动的主管机关,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招标的户外广告,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招标的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要求,履行合法有效的设置审批手续。
第六条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的相应资金或者满足招标正常进行的基础工作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投标人的资格,招标的广告媒体的数量、设置地点和使用期限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九条 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广告公司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招标公告的有关事项。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文件需经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为有效。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组织机构、职责;
(二)招标的户外广告媒体设置的合法有效文件;
(三)招标范围;
(四)投标人资格;
(五)招标方式;
(六)招标底价;
(七)招标的户外广告媒体的使用期限;
(八)招标投标起止日期和开标评标日期、地点等;
(九)履约保证金;
(十)付款方式;
(十一)合同条款;
(十二)其他要求及说明。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标底采取明标方式。
标底以户外广告媒体所处位置的空间资源及广告效应、占地费用、制作成本等为基本依据,由招标人编制,并经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审定。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与投标竞争,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取得本市户外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公司。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十四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媒体的设置使用权招标投标基本程序:
(一)由招标人按照批准的招标方式发出招标公告;
(二)招标人向潜在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解答有关问题、组织踏勘现场;
(三)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接收投标人送达的投标文件;
(四)开标;
(五)需要时进行评标;
(六)确定中标人;
(七)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同招标人签订户外广告媒体设置使用权合同。
第十六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
第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十八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关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十九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案。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无论中标与否,均按规定进行封存处理,不予退回。
第二十条 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情况下,投标人的投标价格高于招标底价,并且是唯一最高价时,即为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的投标价格高于招标底价,如果出现相同的最高价时,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管理机关的人员、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有关管理机关的人员、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三条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发布中标公告,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二十五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签订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合同。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收益,按照约定的比例,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市政公益事业和户外广告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0日

关于印发《赤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赤峰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救助保险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2000]013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赤峰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救助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
《赤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赤峰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救助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二○○○年一月十八日
  赤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建立适应我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含按国家、自治区、市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人员)。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待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以旗县区为统筹单位,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待条件成熟后全市统筹。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和标准。
驻红山区及松山区政府所在地的中直、区直、市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统筹。

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是本地区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统一管理,并接受上级劳动保障部门的业务指导,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
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规章制度。
(二)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办法。
(三)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关系,查处各种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四)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进行审定。
(五)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履行以下职
责: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建立、 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
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
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确保基金安全、 有效地运转。
(三)积极推广和完善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水平。
(四)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并与之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五)受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有关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 (六)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第七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会监督,以提高基金管理和医疗费报销的透明度,促进医单位有序竞争,维护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筹集
 第九条 所有用人单位均应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和登记手续,按规定标准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为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6%,职工个人缴费率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
第十一条 退休、退职人员(以下统称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法定程序转为退休的,从批准退休的下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合并、 分立、转让、租赁、承包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 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或撤销、解散以及其它原因
终止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
费及利息,并为原在职职工缴足一年和为退休人员缴足
十年所需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以
统筹地区上年度同类人员平均医疗费用为标准计缴。
 以上费用须以货币形式兑付,不得以任何资产抵顶。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一)国家机关、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在预算内
资金中列支;
(二)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职工福利
费中列支;
(三)其他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采取按月征收,年终结算的办法。职工个人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应按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征收日期,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能减免,任何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或少缴,对确有特殊原因须缓缴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办理缓缴手续,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缓缴协议后方可缓缴。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对缓缴期满而未按期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停止该用人单位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建立和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包括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
按照下列规定记入:
(一)在职职工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的,按照本人工资收入的3%记入;
(二)在职职工45周岁以上的,按照本人工资收入的3.5%记入;
(三)退休人员按照本人养老金的4%记入。
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扣除划入个人帐户部分后全部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帐户随同单位缴费按月记入,职工所在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不予记入,职工暂不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帐户应用于职工本人医疗费用支出,余额可以结转和依法继承。 职工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随同转移。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实行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和审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主动接受有关组织和部门对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五章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门诊治疗或从定点药店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个人自付。
第二十四条 职工住院及特殊门诊医疗费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特殊门诊的范围及医疗费报销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统筹基金设置起付标准和医疗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医疗年度内第一次住院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500元、600元、700元,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分别减半,第三次住院不再设起付标准。
住院和特殊门诊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至10000元部分(含10000元),在统筹基金中支付75%;10000元至15000元部分(含15000元),在统筹基金中支付80%;
15000元至20000元部分(含20000元),在统筹基金中支
付85%;一个医疗年度内超过20000元部分,不再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文革致基残人员、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比在
职职工提高3%, 起付标准和医疗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与在职职工相同。
自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之日起满12个月为一个医疗年度。
医疗费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部分通过建立社会医疗救助保险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地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 (在本地参保),其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年度定额包干管理,其定额包干标准为本人当年个人帐户配置资金与上年度统筹地区同类参保人员人均住院医疗费用之和,包干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一季度末一次性核发给用人单位代转。 年度内个人医疗费超定额包干标准不补,结余归己。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病情确需转往市外住院治疗的,须由当地最高级别的定点综合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其发生医疗费用报销时个人先自付20%,剩余部分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公外出或法定假期和探亲、准假假期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凭异地乡镇以上公办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有效单据、病历资料及用人单位证明(附出差旅行报销凭证复印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市外诊治办法报销。
第二十九条 职工患有鼠疫、霍乱、狂躁型精神病等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和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的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符合诊疗项目支付部分费用的,先由个人负担20%,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给付标准支付。
在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未公布前,暂按我市的药品报销目录执行。
     第六章 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三十一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
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
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文革致全残人员的医疗待遇比照离休人员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不足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三条 在校大中专院校学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伤、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仍按有关规定由原渠道解决,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为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现有的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企业可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 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支付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为明确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经贸、物价、卫生、医药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管理办法及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等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医疗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经审查合格并被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规范服务和经营行为,坚持“因病施治、有效治疗、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原则, 认真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不断改善服务态度,努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稽查信息员制度。稽查信息员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就医职工的医疗行为实施监督,对医疗保险有关信息进行收集、管理和反馈。
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收费、医疗服务、药品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年底进行考核。
第四十一条 通过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减员增效、降低医药成本,同时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以较少的经费投入,使人民群众得到良好的医疗服务,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和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切实维护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权益。
      第八章 处罚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追回不合理费用,并给予通报批评、或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
格。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追回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基金,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口径计算。
第四十八条 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期间,由于违法犯罪、他伤、自残、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支付范围。
第四十九条 各旗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赤峰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发布的《赤峰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试行)》(赤政发〔1996〕280号)和《赤峰市直属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赤政发〔1996〕281号)同时废止。

   赤峰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救助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解决赤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超过社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社会医疗救助保
险。
第二条 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原则上必须参加社会医疗救助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保险未同步参加的单位,在参加社会医疗救助保险满六个月以后职工才能享受社会医疗救助待遇。
第三条 社会医疗救助保险费按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进行筹集,年初由用人单位代职工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纳入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本人基本养老金中代扣代缴。
第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社会医疗救助保险资金支付85%,个人负担15%。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社会医疗救助保险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第五条 社会医疗救助保险的支付范围及结算办法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社会医疗救助保险单独立帐核算,财政专户管理,每年节余滚存,结转下年使用。社会医疗救助保险资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得相互透支。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与《赤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相同,并同时施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