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37:20   浏览:8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检务〔1998〕70号 1998年3月4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发布《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二、参考文书格式

     三、关于《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起草说明

附件1:

        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行为,确保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直属商检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是所辖地区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报验机构)系指受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委托或受进出口商品发货人、收货人及其代理人的委托,或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等的委托,代理办理进出口商品报验申请事宜的、依法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代理报验机构与被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代理报验不免除被代理人(委托人)应履行《商检法》及有关规定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二章 代理报验的资格和注册登记程序

  第五条 商检机构对代理报验机构实行注册登记制度,申请从事代理报验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商检机构办理代理报验注册登记手续、在取得商检机构签发的《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注册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代理报验业务。

  商检机构不受理未经注册登记的代理报验机构的代理报验业务。

  第六条 代理报验机构办理代理报验注册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营业执照中有代理报验业务或与之相关的营业范围;

  (三)具有固定服务场所及从事代理报验业务所需的条件;

  (四)有经过商检机构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专职报验人员。

  第七条 代理报验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和工商行政机关制发的营业执照及企业章程的副本复印件;

  (二)由企业法人代表署名,并加盖印章的代理报验机构注册登记申请表;

  (三)代理报验机构的保证书;

  (四)代理报验机构使用的公章印模及法人代表签名手迹。

  第八条 注册登记程序:

  (一)申请从事代理报验的机构持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向所在地商检机构办理注册登记申请;

  (二)商检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进行审核。

  各直属商检局的分支机构在受理申请和进行审核后,还应报直属商检局进行复审;

  (三)直属商检局对符合条件的代理报验机构核发《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注册登记证书》。

         第三章 代理报验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 代理报验机构经商检机构注册登记后,可由其派出一持有《报验员证》的报验员向商检机构办理代理报验业务。

  第十条 代理报验机构必须遵守《商检法》及《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禁止以任何欺诈行为招揽代理报验业务。

  第十一条 代理报验机构从事代理报验业务时,必须持有委托人的委托书。

  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企业性质及经营范围,代理报验机构的名称、地址及代理事项,以及双方责任、权限和期限等内容,并应加盖委托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代理报验机构代理报验时应按正常报验程序填写申请单,并提供商检机构要求的必要证单。

  报验申请单申报单位名称一栏须填写代理报验机构名称,并用括号在单位名称后加注“代理”两字,在申请单发货人或收货人栏上填写被代理人名称。申请单要加盖代理报验机构的印章。

  第十三条 代理报验机构应按商机构要求,负责与委托人联系,协助商检机构落实检验时间,向商检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确保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代理报验机构应积极配合商检机构对有关事宜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五条 代理报验机构应按规定代委托人交纳检验费。

  第十六条 代理报验机构不得出借其名义供他人办理代理报验业务。

  第十七条 代理报验机构应按照机构的要求选用报验员,并对报验员的报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代理报验机构及其报验员在从事报验业务中有违反本办法的,由直属商检局视情况取消其代理报验资格;有违反《商检法》及《实施条例》的,由商检机构按照《商检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有违反刑法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格式1:

         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注册登记申请书

                  ┏━━━━┯━━━━━━━━┓

                     ┃登记号码│        ┃

                     ┠────┼────────┨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本单位根据《进出口商品代理报验机构管理办法》,向你局申请代理进出口商

品报验业务的注册登记。本单位情况说明如下:

┏━━━━┯━━━━━━━━━━┯━━━━━━━━━━━━━━━━━━┓

┃单位名称│中文(按工商执照) │                  ┃

┃    ├───┬──────┴──────────────────┨

┃    │英文 │                         ┃

┠────┼───┴───────────────┬────┬────┨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

┠────┼───────┬────┬──────┼────┼────┨

┃电话号码│       │企业性质│      │法人代表│    ┃

┠────┴─────┬─┴────┴──────┴────┴────┨

┃  工商执照号码  │           有效日期: 年 月 日止┃

┠──────────┼───────────────────────┨

┃ 批准经营机构名称 │                       ┃

┠──────┬───┴───────────────────────┨

┃ 经营范围 │                           ┃

┃      │                           ┃

┠────┬─┴─┬────┬────┬────┬─────┬────┨

┃    │ 姓名 │ 职务 │报验员证│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手签笔迹┃

┃    │   │    │ 号码 │    │     │    ┃

┃    ├───┼────┼────┼────┼─────┼────┨

┃    │   │    │    │    │     │    ┃

┃ 代报验 ├───┼────┼────┼────┼─────┼────┨

┃    │   │    │    │    │     │    ┃

┃ /  ├───┼────┼────┼────┼─────┼────┨

┃    │   │    │    │    │     │    ┃

┃领证人员├───┼────┼────┼────┼─────┼────┨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各项真实,特请批准。本单位将严格遵守商检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并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申请单位(签章):           代报验时用的印章:

  法人代表(签章):           联系人(签章)

                      部门:  职务:  电话:

@/表@                          年  月  日

  随附下列文件,请审核:

格式2:

              保  证  书

      商检局:

  为促进外贸的发展,给企业提供较多的方便,我________公司现申请

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业务,为使这项工作顺利健康发展,我公司做出如下保证:

  1.遵守《商检法》及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遵守商检有关规定,依法如实

报验。

  2.承担被代理人在经济贸易活动中应承担或所涉及的有关商检方面的义务,

承担或解决由代理报验而产生或涉及纠纷和后果。

  3.对我公司派出的或指定的代理报验员的一切涉及商检行为负法律责任。

  4.自觉接受  商检局及其下属局的管理,如实报告代理报验情况,不隐瞒

,不欺骗。

  5.按国家有关规定,代被代理人交纳检验费及其它规定的费用。

                           法人代表_____

                           公  司

                             年  月  日

格式3:

         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注册登记证书

@表@

                  ┏━━━━┯━━━━━━━━┓

                     ┃登记号码│        ┃

                     ┠────┼────────┨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

                     ┗━━━━┷━━━━━━━━┛

  经审核,你单位符合《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关于代理报验注册登记的条件,准于注册登记。自  年   月   日起,你单位可按商检有关法规办理代理报验业务。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印鉴)

                             年  月  日

  本证书有效期为贰年

格式4:

             报 验 委 托 书

____________商检局:

  本委托人郑重声明,保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商检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商检机构制定的各项规定制度。如有违法行为,自愿接受商检机构的处罚并负法律责任。

  本委托人所委托受委托人向商检机构提交的“报验申请单”和随附各种单据所列内容是真实无讹的。具体委托情况如下:

  本单位将于_____年____月间进口/出口如下货物:

  品   名:

  数(重)量:

  合 同 号:

  信用证号:

  特委托______(地址:           ),代表本公司办理所有商检事宜,其间产生的一切相关法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请贵局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办理。

  委托方名称:           委托方印章: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企业性质:

                             年  月  日

  本委托书有效期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件3:

      关于《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的起草说明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越来越多的企业涉足进出口贸易,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业务迅速发展,一些专业或兼业的代理报验行也应运而生。代理报验做法的产生和发展,方便了对外贸易关系人,反映了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和商检报验工作改革的趋势。但是,由于多年来缺少对代理报验机构及代理报验行为的管理规范,不仅给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管理工作带来一定的问题,也给中介报验市场的发育产生不良的影响。

  为加强对代理报验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报验行为,改革商检机构对报验单位的现行管理做法,培育中介报验市场健康发展,自1995年下半年起,国家商检局即着手起草有关规章,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1997年8月,起草了《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组织管理办法》(讨论稿),提交参加全国检务工作会议的代表进行讨论研究。之后,根据讨论意见,对办法讨论稿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形成了现在的《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下称《试行办法》)。

  《试行办法》分总则、代理报验资格和注册登记程序、代理报验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附则四章,共计20条。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注册登记制度

  考虑到代理报验行为既不同于自理报验行为,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行为,为了明确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维护正常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商品秩序,确保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商检机构对代理报验机构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商检机构不受理未经注册登记的代理报验机构的代理报验业务”。近几年商检机构受理代理报验业务及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实践都证明,实行这种注册登记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二、关于代理报验的资格

  《试行办法》规定,申请办理代理报验注册登记应具备四个条件,其中、第一个条件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据此规定,商检机构对非法人组织或个人申请办理代理报验业务将不予注册登记。这样规定有利于加强对代理报验机构的代理报验行为的管理。由于多年来商检机构一直受理一些专业报关行和外代公司从事的代理报验业务,为方便这类企业今后继续开展代理报验业务,《试行办法》在对企业的营业范围的要求方面做了比较灵活的规定,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营业执照中有代理报验业务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营业范围”。

  三、其他问题

  1.关于注册登记证书的发证问题

  为加强对代理报验机构的统一管理,参照其它部门对报关行的管理做法,《试行办法》将代理报验机构的注册登记证书的审批发证定位在各直属商检机构。

  2.关于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报验问题

  无外贸经营权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在通过委托或销售给外贸公司的途径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时,尽管其不是法定的报验义务人,但其报验的性质也不同于其它代理报验。因此,对这类企业报验出口本企业产品,商检机构视同自理报验,可以直接受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金华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金华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委办〔2005〕36号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金华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6月20日


金华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党政机关)人员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促进开放带动战略的实施,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进国际化进程,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出访原则。党政机关应当按照提高质量、讲求实效、精简节约的原则组派出国(境)团组和选派出国人员,因公出国(境)要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性内容。
  1、市级领导出访,主要以友好访问和对外友好交流与合作为主。
  2、市机关部门(包括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下同)人员因公出访,主要是考察国(境)外相关业务及推动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任务的完成。
  3、各县(市、区)党政机关人员出访,根据当地对外开放工作和对外友好交流与合作的需要确定因公出访的重点。
  第三条 出访对象。党政机关因公出访人员要精干内行。党政机关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出访,必须是执行与主管工作有关的公务,凡与出国任务无直接关系、与主管业务及职级身份不相称的不得借故出访;凡专业人员可以完成的出访任务,党政机关干部不应参加;离退休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境)执行公务;领导干部不得携配偶、子女因公出访。
  第四条 出访计划的确定。因公出国(境)团组要按照招商引资、扩大开放、宣传推介金华的主题来确定出访计划, 事先应对因公出国(境)任务进行充分论证,精心做好出访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并按照以下程序申报出国(境)任务:
  1、市级领导因公出访的,每年年底由市外侨办在征求市外经贸局等部门意见后提出下一年度市领导出访方案,报市委书记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2、市机关部门领导因公出访的,经分管市领导同意,由部门向市外侨办申报,经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3、各县(市、区)党政机关人员因公出访的,经县(市、区)党委、政府审核后,向市外侨办申报,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 因公出国(境)的审批。按照国务院外事审批授权和干部管理权限,因公出访团组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1、省管干部。市级领导在年度计划之内出访的,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年度计划之外的,由市外侨办提请市委书记办公会议讨论同意后,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县(市、区)的省管干部出访的,经市外侨办审核后,由市政府转报省政府审批。
  2、非经贸、科技类人员因公出访经市外侨办审核、市政府同意后向上报批。
  3、市机关县处级及其以下执行经贸、科技任务的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经市外侨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4、党政机关人员参加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应事先经省级外事部门同意再办理任务确认。参加省有关单位团组的,须凭组团通知办理因公出国(境)预批手续。
  第六条 因公出访的限制。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领导因公出国(境),一般两年不超过一次;市机关涉外、经济主管部门的市管干部出访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其它部门的市管干部因公出访,正县(处)级出访间隔一般两年以上,副县(处)级出访间隔一般三年以上。
  同一部门的领导干部一般不得同团出访;同一地区的出访团组不得同时或短期内分别组团出访同一国家或地区。每次出国(境)一般不超过两个国家(地区),在外停留时间一般不超过12天。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增加出访国家(地区)和延长在外停留时间。
  第七条 因公出访团组的管理。出访任务完成后一个月内,出访团组应将出访考察报告分别上报市委组织部、市外侨办和团组派出单位,由市外侨办定期进行公布,每季进行汇总后上报市政府。不及时上报出访考察报告的,暂停派出单位的出访任务审批。
  党政机关人员因公出访,不得通过因私渠道出国(境)以及由企业或外方支付费用(经过批准的除外),一经发现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条 因公护照(通行证)的管理。因公出访人员应在出访回国后一个月内将护照(通行证)上交当地外事部门,逾期不交的,停办出访人员所在单位因公出访任务的审批。
  第九条 因公出国(境)人员的行前教育。实行“谁派出(组团)、谁教育”的办法,组团单位要对派出人员进行外事纪律、安全保密以及防范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和敌对组织渗透、策反、窃密等方面的教育,建立教育登记制度,把行前教育落到实处。
  第十条 外事纪律。出访人员在国(境)外停留期间不得泄漏国家机密、损害国家安全、从事违反外事纪律、有损国格和人格的活动。出国(境)人员在外期间遇到渗透、策反、监控、窃密和其它危及安全的情况,以及发生叛逃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件,团组负责人应迅速向我国驻外使领馆(处)报告,并在回国后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组织、国家安全和外事部门。
  第十一条 组织领导。各县(市、区)党委、政府应加强对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县两级外事部门应按政策、规定严格进行审查把关,认真负责地做好审核、报批工作。对于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等行为,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造成重大失误的,要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文件

晋政发〔2007〕41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煤炭开采企业:
  为促进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规范矿山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国函〔2006〕5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山西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山西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
  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煤炭生产企业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生态恢复投入机制,规范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促进煤炭生产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国函〔2006〕5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煤炭开采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是指煤炭开采企业按本管理办法规定提取,保证用于本企业矿区生态环境和水资源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污染治理和环境恢复整治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循“企业所有、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提取与储存
  第五条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提取标准为每吨原煤产量10元,按月提取。
  原煤产量以征收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核定的产量为准。
  第六条对社会负担沉重、足额提取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确有困难的国有重点煤炭开采企业,可根据其盈利水平、矿山服务年限、矿山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治理的实际情况,提出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分年提取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两年试点期内分年逐步提取到位,但第一年提取标准不得低于应提取标准的50%。
  第七条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实行属地管理,由当地地税部门监督缴入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省属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经省财政部门同意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设帐户储存。
  第八条煤炭开采企业应当按本规定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储存到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财政部门按企业分设二级明细,单独核算,利息一并计入本金归企业所有。
  第九条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计入煤炭开采企业生产成本,在所得税前列支。具体核算办法按国家现行财务和会计制度执行。
  第三章使用
  第十条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使用范围:
  1.矿区生态环境和水资源保护。
  2.矿区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源治理、废弃物综合利用。
  3.采矿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预防、治理及受灾村庄搬迁。
  4.矿区自然、生态和地质环境的恢复,包括国土整治、土地复垦和矿山绿化。
  5.与矿区生态保护、治理和恢复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煤炭开采企业要切实履行环境和生态治理的责任,根据环保部门制订的全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本矿区实施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具体方案,并按照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监交级次报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环保部门要牵头组织同级国土资源、水利、林业等部门对实施方案进行会审批复。方案批复后由煤炭开采企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依据环保及相关部门审批通过的治理方案,按项目将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直接拨付企业。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的实施涉及到两户或两户以上企业的,当地人民政府要组织协调,统一实施。其费用从相关企业提取的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中直接支付。
  第十四条对终止经营或关闭并实行清算的煤炭开采企业,已提取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如有结余,企业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已经环保等有关部门评定达标的,财政部门应当将扣除所得税后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返还企业;未达标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通过招标方式进行治理,结余资金继续用于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的实施。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煤炭开采企业应按本规定足额提取、及时储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并纳入企业内部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地税部门要监督煤炭开采企业按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及时储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管理,并指导、监督地税部门和煤炭开采企业及时足额监交、储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第十八条环保、国土、水利和林业等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指导和监督煤炭开采企业完成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项目实施工作。
  第十九条每年年度终了1个月内,县(市、区)财政、地税部门将上年度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储存、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市财政、地税部门。市财政、地税部门将上年度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储存、使用、管理有关情况和各县(市、区)上报情况进行汇总,于每年年度终了2个月内报省财政部门、地税部门。
  第二十条财政、审计等部门对煤炭开采企业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提取、储存、管理、使用和财务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企业自设专户储存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用途使用,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如发现企业在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储存、管理、使用中存在违规行为的,将取消其自设专户,并纳入省级财政专户储存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地税、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挪作他用。违反本办法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制订本地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从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