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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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几内亚人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7月22日 生效日期1981年7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本国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对方国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   镇           塞杜·凯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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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实施方案》的通知
安监管司办字[2004]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强化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工作的指示精神,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广东佛山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进一步探索适应我国非公有制企业特点的安全监管工作体制和机制,现将《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月十日



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实施方案
(2004年9月)


  一、 目的与意义

  非公有制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非公有制企业为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出了巨大贡献,但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突出的就是安全状况不好,伤亡事故多发,职业危害严重,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状况不好的原因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不少非公有制企业生产规模小,生产工艺、技术装备落后,缺乏技术创新、技术改造能力,安全保障程度低。二是企业安全管理落后。多数非公有制企业目前仍然依靠业主个人管理或“家族式”管理模式,没有建立科学决策和科学管理机制,存在着安全生产工作“无人管”、“不会管”、“管不好”等问题。三是从业人员安全素质较差。违章现象屡禁不止,直接威胁着企业的生产安全。四是业主安全意识淡薄,普遍存在重生产轻安全的现象,不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法》所规定的各项职责,致使企业隐患丛生,事故不断。非公有制企业的安全生产问题,已经成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领域的突出矛盾,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不仅制约着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也严重地阻碍着非公有制经济自身的健康发展;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也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

  为深入研究和分析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规律特点,探讨加强安全监管的有效途径, 2003年3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在广东省政府的支持配合下,在广东组织开展了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工作试点。2004年4月,国家局在广东佛山召开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现场会,认真总结了佛山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六点经验,提出了下一步应重点做好的六项工作,受到国务院领导同志的肯定。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巩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的成果,在全国范围内进一步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对于进一步探索适应我国非公有制企业特点的安全监管工作体制和机制,意义十分深远。

  二、 指导思想

  推广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为指针,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强化法律约束和政策引导,坚持服务宗旨,“寓监管于服务之中”,推动监管理念、监管体制和方法手段的创新,开创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工作的新局面,建立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

  三、 工作目标和主要内容

  (一)推广工作目标

  通过健全监管体系,完善政策法规,创新监管手段以及开展群众性安全文化建设等一系列措施,初步建立政府有效监管、企业自我约束、社会广泛支持的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格局,形成以发展为目的、以企业为主体、以规范为重点、以科技为先导、以执法为保障的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长效机制,从根本上扭转非公有制企业事故多发状况。

  (二)推广工作方式

  本次经验推广工作采取“典型示范,突出重点,以点带面,点面结合”的工作方式。

  (三)推广经验地区

  在继续抓好广东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全国各地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工作现有的基础,在广东省各市全面推广佛山市的经验,同时选定河北、辽宁、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四川、重庆、河南、湖南等省(市)作为经验推广地区。

  选择这些省(市)作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推广地区,主要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这些地区非公有制企业数量多,安全监管任务重;另一方面,这些省(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推广广东佛山经验已经有了初步安排,而且多年来在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方面作了一些探索,有一定的基础。如上海市制定了一整套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的工作方案,拟采取摸底建档、责任承诺、建立信用体系、安全巡查、构建网格化监管体系等措施;四川开展建设安全示范乡工程;湖南提出要在长沙附近的浏阳等地以烟花爆竹为重点加强监管;辽宁选定营口、大连等市试点;黑龙江拟在哈尔滨、大庆市推广广东经验。

  (四)推广工作内容

  本次经验推广明确以下六项重点工作:

  一是抓好典型经验,发挥典型经验引导作用。以广东佛山经验为基础,各省(市)选择具有一定代表性的非公有制企业,培养安全生产样板企业,用典型经验指导各地的推广工作。

  二是加强法律约束和政策引导。全面贯彻《安全生产法》,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法制建设,落实企业安全保障各项制度,认真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从各地实际出发,将国务院《决定》明确的提取安全费用、提高企业事故赔偿标准和风险抵押金等三项经济政策进一步具体化,制定切实有效的地方性经济政策。

  三是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双基”工作,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在非公有制企业广泛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规范各环节和各岗位的安全行为,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加强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促进企业从防范伤亡事故向全面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转变。

  四是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服务体系。切实做好政策咨询、技术指导、培训教育、隐患整改等服务工作。加强安全生产支撑体系建设,发挥社团组织和中介机构在安全服务中的作用。加快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利用现有资源建立区域性和地方性应急救援组织,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事故应急救援服务。

  五是建立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信息体系。分级建立包括企业安全评价等级、安全基本条件、职业危害程度等在内的信息库,形成资料齐全、查询便利的信息系统。使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对辖区内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状况胸中有数,提高监管效率。

  六是加强监管体系建设,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争取各级地方政府支持,充实监管力量,建立和健全监管机构,切实解决监管力量“层层衰减”问题,提高监管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服务意识,加大对违法行为的经济处罚力度,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造成事故、构成犯罪的非法业主依法进行打击。

  以上六点是国家局在总结广东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总体安排。各地要紧密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牢牢抓住广东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的本质和内涵,在工作方式、工作方法等方面进行创新和突破。

  (五)推广工作成果

  以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为基础,推动各地建立完善安全监管体系,初步建立起切合本地区实际的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全面推进安全监管工作。主要成果表现为以下几点:

  1.通过推广工作,进一步完善、丰富、提升广东佛山经验,在此基础上,制定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2.通过推广工作,推动安全费用提取政策、工伤保险政策、伤亡事故赔偿标准等有关经济政策的出台;

  3.推动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服务体系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

  4.推动各地安全生产监管机构的建设,在推广地区建立起监管网络;

  5.推广地区的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全面展开;

  6.在推广地区建立起适应非公有制企业特点的培训体系,实施企业从业人员的全员培训;

  7.推动推广地区的企业科技进步,加强管理,提高装备水平;

  8.推动推广地区非公有制企业的从业者提高职业健康和劳动防护水平,促进企业加强和改进职业危害和劳动防护措施。

  四、 推广工作要求与措施

  为确保推广工作取得成效,各地要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要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各级地方政府要加强对本地区试点和经验推广工作的领导,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把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和经验推广作为重要工作来抓;各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及时掌握工作动态,加强宏观指导。

  二是要精心安排,积极推进。各地要认真学习广东佛山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工作经验,结合本地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状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落实工作目标、组织机构、工作重点、实施步骤、时间进度等,确保试点经验推广工作循序渐进地开展。

  三是选定重点,带动一般。要根据本地区非公有制企业分布和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既要注意选定有代表性的地区和企业进行试点,又要注意选择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道路交通等事故高发行业的企业作为重点试点单位,将经验推广工作与正在开展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结合起来。

  四是抓住典型,引导推广。各地要在认真借鉴和推广广东典型经验的基础上,注意发现本地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工作中成功的典型经验,认真总结,并在其他有条件的地区进行推广。

  五是加强宣传,正确导向。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充分发挥各种媒体的作用,加大对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先进典型和经验的宣传力度。对一些工作差的地区和单位要予以曝光。中国安全生产报要对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推广工作予以重点报道。

  六是密切协作,加强联系。在推广工作期间,有关省(市)安全监管部门要落实职责,指定专人负责联系工作,定期向国家局通报推广工作进展,及时了解其他经验推广单位工作情况,交流各自的做法和经验,做到相互借鉴,共同提高。

  五、 时间安排

  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推广工作要力争在1年内取得阶段性成果。具体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2004年10月~11月,进行组织准备和宣传动员。各有关省(市)建立推广工作机构,制定推广工作实施方案,选定试点地区和企业,进行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推广工作的宣传动员,提高对推广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拟在近期召开一次推广座谈会,听取广东等有关省(市)推广工作的安排和部署,研究确定国家局的推广方案。

  (二)2004年11月~2005年9月,推广工作实施阶段。各省(市)按照实施方案确立的各项工作内容和要求进行推广。

  (三)2005年9月~10月,各地经验总结阶段。各地对推广工作进行认真总结,提炼经验,找出问题,并对下一步工作提出建议。

  (四)2005年11月-12月,国家局总结和推广。由国家局组织力量对推广经验进行认真总结,出台有关政策规定和措施,提出进一步推广的意见。召开一次总结表彰大会,表彰在经验推广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省(市)安全监管部门和企业。在部分省(市)推广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升、完善、丰富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经验,提出在全国推广的要求和部署。

  六、 工作组织

  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推广工作由国家局协调司牵头,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有关司(室)予以配合。

  国家安全监管局确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对口联系经验推广省(市),加强对推广工作的指导。具体分工是:孟昭聚同志联系黑龙江省,章苏东同志联系上海市,杨又明同志联系浙江省,韦国海同志联系山东省、江苏省,杨江有同志联系四川省,陈茂生同志联系辽宁省,赵红同志联系河北省,杨国顺同志联系重庆市,李世钧同志联系河南省,贺黎光同志联系广东省、湖南省。

  各省(市)要按照国家局的总体部署,结合各地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报国家局协调司。为及时掌握工作情况,各省(市)每季度要将经验推广工作动态报送国家局协调司。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办法的通知

吕政办发[2012]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

《吕梁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9月29日



吕梁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依照本办法执行。

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劳动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机制,建立健全拖欠农民工工资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机制,完善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受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投诉举报。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建筑市场的监管,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对拖欠工程款,非法分包或因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争议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进行调查核定,并对相应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管,监督施工单位按时足额发放工资。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妥善处理因拖欠、克扣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社会治安事件。对有关部门通报的欠薪逃匿涉及的违反治安管理及犯罪案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及时依法查处。

监察机关负责对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负责人,严肃追究责任。

工商部门负责加强企业监管,加强用人单位诚信制度建设。负责对无照经营单位或其他应由工商部门处理的情形进行查处。

发展改革、财政、水利、电力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为被拖欠或者克扣工资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解决监管企业的拖欠工资问题。

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督促企业及时解决拖欠工资问题。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工资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工资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工资支付日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日跨春节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春节放假前结清并支付应付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和相关费用。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抵付农民工工资,不得要求农民工在指定场所或者以指定方式消费抵付工资。

第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编制实名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明细项目和金额、扣除明细项目和金额等事项。

工资支付表保存 2 年以上备查。农民工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查询人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其所在地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专门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并负责监督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被拖欠或者被克扣的农民工工资。

第九条 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在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在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将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中不低于 3 %的资金存入工资保证金账户。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预算的 3 %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存入工资保证金。建设工程工期超过 1 年的,可以按照年度工程款预算的 3 %存入工资保证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建设单位预存工资保证金后,开户银行应在 3 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有关凭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银行凭证后应在 3 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和建设单位出具《工资保证金存储证明》。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手续时,应当提交《工资保证金存储证明》。未按照要求提交的,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 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发生过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除依法承担拖欠或者克扣工资行为的法律责任外,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在 5 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单位施工组织计划中农民工人数最高峰时月工资总额 3 倍的标准存入工资保证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被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予以支付,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补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五条 建设领域工程项目竣工通过验收并已结清和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在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 1 年内未再次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建设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向银行取回工资保证金本息。

第十六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开户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在发生用人单位确无能力支付、逃避支付农民工工资等情况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时,及时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垫付农民工工资动用的应急周转金本息应当依法予以追偿。

应急周转金专户预存数额市级一般不低于 300 万元,县级不低于 100 万元。应急周转金的储存启用制度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并报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对建设工程各环节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履行监控义务,对所承包建设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

因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或者被克扣的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工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电力等部门和公安、监察机关及工会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公布受理电话、网站等信息,依法接受对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农民工认为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其工资的有权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处理。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将发生重大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列为不良信用单位,记入信用档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农民工比较集中和有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记录的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重点监控,建立预警机制,发现拖欠或者克扣、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等行为时,应当及时立案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对可能引发社会治安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以及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依法支持和帮助被拖欠或者被克扣工资的农民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三条 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建设单位或者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存入、补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必要时可依法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并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曝光。

用人单位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或者同一工程累计发生三次以上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取消在我市承揽工程(施工)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由监察机关实施行政问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的;

(二)因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而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拘私舞弊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工,是指本人户口登记在农村并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规定所称建设领域,是指从事建筑、交通、铁路、水利、电力等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的行业;所称非建设领域,是指上述行业以外从事制造、加工、采掘、环卫、家政、餐饮等活动的其他行业。

本规定所称建设领域用人单位,是指建设领域内与农民工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企业、施工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劳务派遣企业等用人单位;所称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是指非建设领域内与农民工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各类用人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由其他部门预存的工资保证金,一并转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