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2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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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2年7月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2年7月1日)


(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批准任命郑义正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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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用毒气或类似毒品及细菌方法作战议定书

联合国


关于禁用毒气或类似毒品及细菌方法作战议定书


在下面签署的各全权代表以他们各自政府的名义:

鉴于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的、有毒的或其它的气体,以及一切类似的液体、物体或一切类似的方法,已经为文明世界的公正舆论所谴责;并鉴于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参加的条约中已经宣布禁止其使用;为了使这项禁令成为公认的对国际良知和实践具有同样拘束力的国际法一部分;

兹宣告:

各缔约国如果不是禁止这种使用的条约的参加国,应接受这项禁令,并同意将这项禁令扩大到不得使用细菌方法作战,以及同意根据本宣言的条款,在缔约国之间相互约束。

各缔约国应尽最大努力促使其他国家加入本议定书。加入应通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由后者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并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尽速予以批准,并应载明本日的日期。

本议定书的批准书应交存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并由该政府将批准书的交存立即通知每一签字国和加入国。

本议定书的批准书和加入文件应保存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档案库内。

本议定书在每一个签字国将其批准书交存之日起对该国生效,此后,该国同已交存批准书的其他国家之间即应受其约束。

各全权代表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25年6月17日在日内瓦签订,共一份。

转发市民政局拟定的天津市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8〕47 号




转发市民政局拟定的天津市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民政局拟定的《天津市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
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

       天津市申请住房保障家庭
         收入核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状况核对工作,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7〕24号)和我市住房保障相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状况核对,是指
在实施城市住房保障制度时,家庭收入核对机构(以下简称核对
机构)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在一定期间的
家庭收入进行核查、比对和出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
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是指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低
于本市所制定的城市申请住房保障家庭认定标准的城市居民家
庭。
  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按我市各项住房保障政策
规定的家庭成员范围认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核对机构对申请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开
展家庭收入状况核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负责全市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状况核
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市民政局所属的天津市家庭收入核对机构(
中心)负责申请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核对及管理工作。
  区县民政局的核对机构负责对家庭收入进行审核。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
  第五条 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状况核对工作要依法、公正,
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本市各级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劳动保障、建设、
金融管理、税务、工商、房管、统计等部门要协助开展申请住房
保障家庭收入状况核对工作。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核对机构能力建设,确保
有人办事。各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
聘用、调配等形式,配备工作人员,安排专项工作经费,确保核
对工作顺利开展。
  第八条 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状况的核对项目由住房保障
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家庭收入的内容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上一年度
的全部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全部收入包括:扣除个人所得税及
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
入和转移性收入。家庭财产包括:家庭成员拥有的证券、存款、
房产、车辆等。
  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
育奖励与扶助金、教育奖(助)学金、科技成果奖励金、独生子
女奖励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丧葬(补助)费以及见义勇为等
方面的奖励性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条 申请人向指定的住房保障受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
有关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签署委托书,并授权核对机构对其
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信息核对。
  住房保障受理部门对申请人家庭住房信息进行审核,对符合
规定住房条件的,进入收入核对流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民政部门的核对机构依据
《家庭收入核查单》或《申请审核表》进行家庭收入状况核对工
作。需要市核对机构直接进行家庭收入核对的,应当由区县核对
机构将申请资料汇总,直接送市核对机构。
  市核对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状
况核对工作,向区县核对机构出具核对结果。
  第十一条 核对机构可以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信息比对以及
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
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配合核对机构的工作,接受调查,提
供家庭收入的真实情况。
  申请人家庭成员的工作单位及其居住地的相关组织应当协助
开展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状况核对工作。
  房管、劳动保障(社会保险)、财税(税收)、工商、公安
(车辆)、信息、金融管理(证券、银行、保险)等部门应当予
以配合,向市核对中心提供与申请人家庭收入相关的信息。
  第十三条 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核对工作结束后,核对机
构应当在《家庭收入核查单》或《申请审核表》上签署审核意见。
  核对报告应当包括核对过程、信息来源、核对结果与内容。
  核对结果由住房保障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申请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认定,依据住房保障办
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
度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
财产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
年度申报情况进行核实。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住房保障家庭人口、收入、财产
变动情况,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状况重新核对并及时
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区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
财产、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或取消廉租住房保障待遇,并将有
关情况及时反馈同级民政部门。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要以家庭为单位建立住房保障家
庭收入核对档案。
  第十六条 核对机构对涉及个人秘密的家庭收入信息负有保
密义务,除审批管理机关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申请人同意提供的除外。
  第十七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
措施,保证家庭收入核对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家庭收入信息分析处理规范,保证核对工
作的及时、准确、公正。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家庭收入核对工作的责任制度,规范岗位
职责。
  第十八条 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时侵
犯申请人的人格尊严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进行投诉。
  第十九条 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致使核对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
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
组织,应当向核对机构如实提供申请人及家庭的有关情况。对于
经查实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核对机构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
关部门给予处理,并在3年内不再采信其所出具的相关证明,同时
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有关部门设立
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民政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