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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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30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
决定》 已于2004年5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
法》(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按照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
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在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
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制定。”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
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各
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依隶属关系按
系统分别向市、区(县)科委报告。”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
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本
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
外。”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或
从外省市引入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及时报市科委备案,并定期呈
报品种、品系、来源单位和扩大生产情况。从国外进口的,还须
向国家指定的保种、育种、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国家科技
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
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进、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本市的有关规定
办理。”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根据本决定作
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
       (1989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 保证实验动物质量,
使试验研究、检测结果和安全评价科学可靠,根据《实验动物管
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 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
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用于科学
研究、教学、医疗、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 保种、饲
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以及生产、经营实验动物所需的饲
料、垫料、笼器具、设备等支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 主管本市实
验动物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颁发本市实验
动物合格证。
  各区、县科委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市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五条 按照实验动物遗传学、 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
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在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
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 必须根据国家有关
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
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依隶属关系按系统分别向市、区(县)
科委报告。
  天津实验动物中心负责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质量检测,其结
果作为质量合格认证的根据。
  第七条 实验动物所需饲料、 饮水及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
级实验动物的需要,进行相应处理,必须达到有关的营养和卫生
标准。
  第八条 对引入的实验动物, 必须进行隔离检疫,隔离检疫
期依品种、级别由市科委确定。
  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
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县以上畜禽防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野生
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需经再次隔离检疫,方可进入实验动物
饲育室。
  对引入的原种和捕捉的野生动物以及开发的新品种,应及时
将动物的名称、特征、数量与照片等资料,报市科委备案。
  第九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 应当根据实验要
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进行预防接种。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第十条 严禁使用遗传背景不清的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和
质量检定工作。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
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
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于人和动物传染病实验的实验动物, 在接毒后
的整个过程中,必须隔离管理,严防逃失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散毒。
此类实验动物死亡后的尸体,及其所接触的用品、用具、环境、
场所均须进行严格的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或从外省市引入实
验动物原种,必须及时报市科委备案,并定期呈报品种、品系、
来源单位和扩大生产情况。从国外进口的,还须向国家指定的保
种、育种、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第十三条 出口实验动物, 必须报国家科技部审查。经批准
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
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四条 进、 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应参照相应的技术职
称规定实行资格认可,并享受必要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每年至
少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
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工作。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 第七条、第八条、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单位,由市科委责令限期改进,
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工
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畜牧部门、
动植物检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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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30号令


  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的新形势,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认真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承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现行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100件(目录见附件)。

  现预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附件: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部长:石广生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序号 部门规章名称 发布部门 发布时间
1 关于珍珠实行统一经营和加强珍珠市场管理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 1986
2 关于请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制度暂行办法》的请示 外经贸部 1982
3 关于转口贸易、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占用我国出口纺织品额度的答复 外经贸部 1982
4 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国家进出口委对进口化学纤维实行进口许可证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1982
5 关于外贸进料加工成品出口所需进口化纤申请许可证的补充通知 外贸部、海关总署、国家进出口委、国家计委 1982
6 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及实施细则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5
7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5
8 对原木等27种出口商品配额试行有偿招标 外经贸部 1995
9 水泥、羊绒等10种商品1995年中标配额的使用安排 外经贸部 1995
10 关于1995年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有关事项的公告 外经贸部 1995
11 关于对自行车出口试行招标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12 关于统一使用《申请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13 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进口加工设备税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14 关于《哈密瓜香梨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外经贸部 1996
15 关于《大闸蟹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外经贸部 1996
16 关于修订《出口许可证商品分级发证目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17 关于调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和发证机关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18 关于增加轻(重)烧镁口岸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19 关于《虫草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外经贸部 1996
20 关于调整部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紧急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21 关于更新进出口许可证表格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22 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商品分级发证目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5
23 关于《当归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外经贸部 1996
24 关于《蕉柑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外经贸部 1996
25 关于《鸭梨(含雪梨)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外经贸部 1996
26 关于《绍兴酒出口许可管理规定》的批复 外经贸部 1996
27 关于《景泰蓝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及《联笨双脂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外经贸部 1996
28 关于加强对纺织品转口贸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29 关于输美纺织品启用新出口许可证有关注意事项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30 关于对挪威出口纺织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2
31 关于中加纺织品谈判情况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2
32 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3
33 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管理方案》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34 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35 关于重申对共同体出口篮子类别纺织品需要签发装船证书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36 关于重申对进口许可证管理掌握原则及明确部分出口许可证商品范围的通知 海关总署、 外经贸部 1990
37 关于对部分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名称解释的通知 海关总署、 外经贸部 1988
38 关于对进口羚羊角等十六种南药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医药管理局 1984
39 关于聚碳酸脂等凭许可证进口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物资总局、海关总署 1983
40 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实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2
41 关于计划外出口实行许可证商品报批程序的补充规定 外经贸部、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国家物资总局 1982
42 关于计划外出口库存商品申领许可证的复函 外经贸部、 国家计委 1982
43 关于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意见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 1993
44 关于进一步推动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 1997
45 关于加快赋予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的通知 外经贸部、科委 1997
46 关于2000年度对大蒜等商品实行配额有偿使用管理若干事项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9
47 关于铜及铜基合金发证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5
48 关于暂停出口小麦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49 关于调整抽纱制品出口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9
50 旅游商品小额贸易管理暂行规定 外经贸部 1996
51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出口商品海关审价目录的通知》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1999
52 关于加强对韩国出口糠醇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53 关于对韩国出口糠醇实行国别配额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54 关于加强锑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55 《关于印发〈关于以进口食糖、棉花、植物油、羊毛为原料的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海关总署 1997
56 关于羊毛、食糖、植物油、天然橡胶加工贸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 1999
57 关于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批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3
58 关于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审批权限问题的复函 外经贸部 1997
59 关于委托各地方审批非生产性合资经营企业项目合同、章程的函 外经贸部 1985
60 关于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自用物资问题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61 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汽车报批手续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6
62 关于审批外商投资油脂加工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63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 外经贸部、卫生部 1997
64 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业行医的几条规定 卫生部、外经贸部 1989
65 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66 关于印发《关于限制举办出租汽车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请示》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经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务院特区办 1985
67 关于印发《审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8
68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口汽车准运证手续的通知 物资部、外经贸部 1991
69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化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外经贸部 1989
70 关于开展1998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1997
71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 海关总署、财政部、外经贸部 1984
72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掌握原则的通知 海关总署、财政部、外经贸部 1987
73 关于下达《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财政部、外经贸部 1983
74 关于印发“利用外资计划管理试行办法” 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计委 1983
75 关于外国船务公司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交通部 1995
76 关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外经贸部、国税局 1998
77 关于加强珍珠市场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 1985
78 关于加强进口石油管理的有关规定 外经贸部、国家计委 1986
79 关于印发《“九五”期间外经贸财会工作纲要》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1997
80 关于加强部属事业单位审计监督工作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81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我国公司在巴基斯坦开展承包劳务业务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82 关于印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83 关于中国公司在境外承建亚洲开发银行出资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84 关于进一步加强塞班承包劳务业务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外交部、公安部 1998
85 关于协调输港劳务公司数量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86 关于《在香港澳门地区承包工程和提供技术服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部、港澳办 1981
87 关于承包劳务人员国外伙食费管理试行办法的函 外经贸部、财政部 1984
88 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计划试行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计委 1983
89 关于下达《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统计制度》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统计局 1983
90 关于国外经济合作企业利用对外承包劳务设计咨询项目进一步扩大出口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91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的原则协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92 技术引进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外经贸部 1996
93 关于推行《关于承担和代理国家技术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5
94 关于印发《发电成套设备及其技术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机械电子部 1991
95 关于人工晶体技术和产品出口等问题的补充规定 外经贸部 1990
96 关于水泥窑高温风机等产品进口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 1997
97 关于加强医用CT和MRI进口登记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1996
98 关于进口特定产品进行国际招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1994
99 关于规范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口转报章问题的通知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1995
100 关于特定产品进口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1995



关于对《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中部分内容的更正

(2002.01.14)


  前不久,外经贸部发布的《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见外经贸部政府网站,对外贸易管理专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30号令[2001-12-19] ”)中的第57项《关于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批的通知》(1993)和第59项《关于委托各地方审批非生产性合营经营企业项目合同、章程的函》(1985)不在外经贸部废止部门规章之列。特此更正。


深化邮电企业劳动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

邮电部


深化邮电企业劳动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2年5月11日,邮电部

邮电企业劳动制度改革经过十几年的探索和实践,已经取得了很大进展,从打破统包统配的劳动就业制度开始,对新招工人全面实行了劳动合同制;在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中实行了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制度;采用优化劳动组合等多种形式进行了改革固定工制度试点;发展委办、代办,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办邮电。这些改革对于增强企业活力,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七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确定了我国今后十年和“八五”期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奋斗目标和指导方针。为实现这一宏伟目标,国务院提出,当前,治理整顿的主要任务已基本完成,我国政治稳定、社会稳定,经济进一步向好的方面发展,改革的环境比较宽松,有条件适当加大改革的份量,加快改革的步伐。为此,要求各部门要以搞好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为重点,齐心协力,密切配合,搞好各项配套改革。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目标,当前最重要的是打破两个“大锅饭”,逐步建立自负盈亏的机制和能高能低的内部分配制度;打破“铁饭碗”,建立能进能出的劳动用工制度;打破“铁交椅”,建立能上能下的干部管理制度;建立企业内部分配和建设投资的约束机制,不断完善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进行劳动制度改革是实现上述目标的重要环节。为了加快邮电企业劳动制度改革的步伐,根据劳动部的安排,结合邮电企业的实际情况,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深化企业劳动制度改革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改革的紧迫感。
深化企业劳动制度改革是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需要,进一步搞好大、中型企业,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合理配置劳动力,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职工的主人翁地位,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推动生产力的发展。邮电企业现行的固定工制度存在的两个“大锅饭”和“铁饭碗”、“铁交椅”,影响企业和职工积极性的发挥,职工缺乏危机感和竞争意识,劳动效率不高、出勤不出力、劳动纪律松弛的现象仍然没有完全得到克服。当前有些企业排班工时不足,工时利用率低,有的有效工时还不足排班工时的百分之八十,这说明邮电企业的劳动潜力仍然很大。这些问题需要通过深化企业劳动制度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来解决。因此,各级领导必须充分认识深化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增强紧迫感,加强对改革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做好各项改革的综合协调工作,下决心把邮电企业劳动制度改革逐步引向深入。
二、深化邮电企业劳动制度改革的目标
邮电企业劳动制度改革要本着既要积极探索、大胆实践、不失时机;又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渐次推进。通过改革逐步建立起“国家宏观调控、企业自主用工、多种形式并存、全员劳动合同”的新型劳动制度。
根据上述目标,邮电企业劳动制度改革大体分两步进行。
第一步,巩固和完善现行劳动合同制,积极稳妥地进行改革固定工制度试点。
第二步,推广全员劳动合同制试点经验,逐步扩大试点范围,进而在邮电企业全面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实现企业自主用工。
上述邮电企业劳动制度改革的两个步骤,总的设想在“八五”期间走完第一步,迈入第二步。“九五”期间全面实现第二步目标,建立起新型的邮电企业劳动制度。
要完成上述劳动制度改革任务,各单位可以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在改革的进度、力度、时间安排和改革措施等方面作出切合实际的安排,不搞一刀切。在改革中要注重认真做好舆论宣传工作,提高广大职工的思想承受能力,保持职工的思想稳定和社会安定。在已经实行的劳动合同制的基础上,通过完善改革措施,推行优化(合理)劳动组合,实行岗位合同管理,在此基础上,逐步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使邮电企业劳动制度改革做到逐步推进,平稳过渡。
三、当前,在劳动制度改革中要抓好的几项工作
(一)巩固和完善现行劳动合同制,继续推行多种用工形式。
巩固和完善现行劳动合同制重点是健全管理制度,严格合同管理,根据邮电企业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合同期限。可以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还可以订立以完成一项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要生产工作岗位需要,职工又符合上岗条件,并愿意长期从事本岗位工作,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长期使用下去,一直用到退休;当合同双方违反合同的规定时,可以按合同规定,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对于不适于订立长期合同的工种或岗位,或者由于职工个人原因不宜订立长期合同的,可以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合同届满应即终止;如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对于某些生产工作也可以订立以完成一项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生产工作任务完成后合同应即终止。
继续推行多种用工形式。在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中继续实行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制度,并建立正常的运行机制;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发展委办、代办;合理使用临时工、季节工。
(二)认真做好改革固定工制度的试点工作
当前深化劳动制度改革,各地方政府非常重视,已经积极行动起来,形成了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各级邮电企业要抓住这一有利时机,可根据地方政府的安排和要求,结合邮电企业的实际情况,积极开展试点工作。在试点工作中凡涉及有关劳动工资计划和工资制度、标准等方面的问题,要按照邮电部的统一规定执行。
逐步扩大优化(合理)劳动组合的试点范围。对于已经实行优化劳动组合的企业要按照劳动部《关于继续做好优化劳动组合试点工作的意见》要求和规定的“优化劳动组合的标准”进行对照检查,找出存在问题,进一步完善改革措施,建立起优化劳动组合的动态机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优化劳动组合试点范围。凡是领导班子较强,基础工作较好,生产任务饱满,实行了承包经营责任制,经营管理较好的企业,要推行优化(合理)劳动组合,做到劳动力的合理配置和劳动者、劳动资料、劳动对象的最佳结合。对于劳动密集型生产,要根据生产流程、生产任务和质量要求,合理调整生产车间(科室)、班组,做到生产任务饱满和各生产环节紧密衔接,保证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和规定的质量、时限要求;对于技术密集型生产,要根据技术进步的需要,适当改进操作方法和设备维护制度,按照现代化的要求组织生产;对于上岗人员要严格考核制度,在定岗、定编、定员的基础上,制定岗位职责、岗位规范、上岗标准,通过考试考核、进行平等竞争、双向选择、择优上岗,签订岗位合同,实行岗位合同化管理,为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打下基础。对暂时不具备实行优化劳动组合的企业,要通过整顿领导班子,加强企业管理,强化劳动纪律、加强职工队伍建设,促进生产发展,为实行优化劳动组合创造条件。
邮电企业进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试点,要尽量与地方政府的试点工作安排同步进行,纳入地方政府的试点规划。一九九二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各总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一到二个基层企业进行试点,具体试点工作按照劳动部《关于扩大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要坚持配套改革
劳动制度改革与劳动计划管理体制改革、人事、工资、保险制度改革有着密切的联系,是相辅相成、相互依存的,因此,只有在进行劳动制度改革的同时,进行劳动计划管理体制和人事、工资、保险制度改革,劳动制度改革才能得到巩固和发展。有关劳动计划管理体制和人事、保险制度的改革按照国家和邮电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工资制度改革在邮电企业岗位技能工资制方案未出台以前,可在执行邮电部统一的工资制度、标准和工资计划的前提下,进行搞活企业内部分配制度的改革。在可以量化的工种中试行计件工资制,实行工资奖金捆绑浮动,作到个人收入能高能低。
(四)要妥善安置富余人员
企业实行优化劳动组合、全员劳动合同制试点以后,出现的富余人员必须从原岗位上撤下来,进行妥善安置,以保证企业稳定、社会安定和改革的顺利进行。对于富余人员的安置要按照“企业内部消化为主,社会调剂为辅”的原则,由企业通过广开生产门路、发展多种经营、举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转岗培训、实行企业内待业、退养和提前退休、调出企业或自谋职业等多种形式进行安置。
深化邮电企业劳动制度改革是一项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的工作,又涉及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必须引起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进行认真的安排和布置,把劳动制度改革工作逐步推向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