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94号令《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计量基准管理办法》经2007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0日起施行。原国家计量局1987年7月10日发布的《计量基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二〇〇七年六月六日
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基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基准是指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了定义、实现、保存、复现量的单位或者一个或多个量值,用作有关量的测量标准定值依据的实物量具、测量仪器、标准物质或者测量系统。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保存、维护、改造、使用以及废除计量基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量基准由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一规划,组织建立。
基础性、通用性的计量基准,建立在国家质检总局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专业性强、仅为个别行业所需要,或工作条件要求特殊的计量基准,可以建立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所属的计量技术机构。
建立计量基准,可以由相应的计量技术机构向国家质检总局申报。
第五条 计量技术机构申报计量基准,必须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六条 申报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具有从事计量基准研究、保存、维护、使用、改造等项工作的专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保存、维护和改造计量基准装置及正常工作所需实验室环境(包括工作场所、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的条件;
(四)具有保证计量基准量值定期复现和保持计量基准长期可靠稳定运行所需的经费和技术保障能力;
(五)具有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具备参与国际比对、承担国内比对的主导实验室和进行量值传递工作的技术水平。
第七条 计量技术机构申报计量基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研究报告;
(三)省部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主持或认可的科学技术鉴定报告和相应证明文件;
(四)试运行期间的考核报告、复现性和年稳定性运行记录;
(五)检定系统表方案;
(六)计量基准操作手册;
(七)主体设备、附属设备一览表及影像资料。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委托专家组对计量技术机构申报的计量基准进行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并由专家组出具评审报告。
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要求。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专家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批准该项计量基准的建立申报,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经批准的计量基准,由提出申报的计量技术机构保存和维护,其负责保存和维护计量基准的实验室为国家计量基准实验室。
第十条 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保证持续满足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以下活动:
(一)排除各种事故隐患,以免计量基准失准;
(二)参加国际比对,确保计量基准量值的稳定并与国际上量值的等效一致;
(三)定期进行计量基准单位量值的复现。
对于开展前款规定活动的有关情况,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二条 计量技术机构不得擅自改造、拆迁计量基准;需要改造、拆迁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十三条 计量基准改造、拆迁完成,并通过稳定性运行实验后,需要恢复该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批准,按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计量基准改值或因相应计量单位改制而改变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十五条 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计量基准的技术状况,保证计量基准正常运行,按规范要求使用计量基准进行量值传递。
对因有关原因造成计量基准用于量值传递中断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以及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基准保存、维护、改造的投入。
第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及时废除不适应计量工作需要或者技术水平落后的计量基准,撤销原计量基准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对计量基准进行定期复核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复核周期一般为5年。
复核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计量基准的技术状态、运行状况、量值传递情况、人员状况、环境条件、质量体系、经费保障和技术保障状况等。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复核和监督检查结果,组织或责令有关计量技术机构对有关计量基准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从事计量基准保存、维护或使用的计量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计量基准进行不正当活动;
(二)未履行计量基准有关报告、批准制度;
(三)故意损坏计量基准设备,致使计量基准量值失准、停用或报废;
(四)不当操作,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相关职责,致使计量基准失准、停用或报废;
(五)故意篡改、伪造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
(六)不当处理、计算、记录数据,造成报告和证书错误。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计量技术机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撤销计量基准证书和国家计量基准实验室称号,并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计量基准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0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计量基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我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凡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公民,在规定的年龄内都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至二十二岁,或者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
本条例所称的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
对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领导本市的征兵工作。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全市的征兵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县的征兵工作。区、县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区、县的征兵工作。
第六条 征兵工作人员在办理征兵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征兵命令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确保新兵质量,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七条 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公安、卫生、人事、劳动、民政、财政、教育、交通、工商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第八条 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各单位自行解决征兵工作以及兵役登记所需经费。
第九条 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或者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十条 征兵宣传教育工作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以及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的征兵命令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兵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征兵宣传教育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乡、镇、街道以及其他单位开展征兵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部门应当加强依法服兵役和参军光荣为内容的宣传教育。
乡、镇、街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鼓励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在征兵工作期间,应当依法悬挂、张贴有关征兵工作的宣传品。
第十三条 各类中等以上学校应当将兵役法制教育纳入德育教育大纲,并设置必要的课时。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或者经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单位,承办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除前款所列单位外的兵役登记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承办。
兵役登记工作应当在每年的九月三十日以前完成。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告示和书面通知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并在兵役登记工作结束时向征兵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提供本地区当年适龄公民的名单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本市征兵工作实行兵役证制度。
兵役证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印制,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审核和组织发放。
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七条 兵役证按照下列规定保管和使用:
(一)兵役证由适龄公民保管,遗失兵役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二)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变更户籍所在地或者就业单位,应当及时到发证单位办理兵役登记变更的手续;
(三)十八至二十四周岁的男性公民,在就业(含临时就业)、就学、申请出境、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专业证件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示兵役证,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必须予以查验。
第十八条 适龄公民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期限,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学历证明或者携带兵役证到指定的兵役登记地点,履行兵役登记手续。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应当视为出勤。适龄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必须反映本人的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征兵工作中应当依据不同情况,如实在公民的兵役证上注明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或者注明转服、免服、不服预备役等情况。
第十九条 当年经兵役登记确定的应征公民,在年度征兵工作结束前,未经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不得出境。
第四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下达的征兵任务,组织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并且按照要求做好对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
第二十一条 征兵体格检查工作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市和区、县卫生部门负责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征兵办公室、卫生局以及有关医院抽调人员分别组成市和区、县征兵体格检查组,设立征兵体格检查站,组织实施体格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对应征公民实施体格检查。
医务人员在从事征兵体格检查工作期间,原单位应当为其保留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兵役登记后确定为应征公民的对象(包括已被招工、招干的),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通知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并且如实反映健康状况。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应当视为出勤。
第二十四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抽调人员组成政治审查组,组织各承办单位对应征公民实施政治审查,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五条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政治审查工作的各项规定和纪律。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在从事征兵政治审查工作期间,原单位应当为其保留福利待遇。
第五章 新兵审定和交接输送
第二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应征公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单位的意见,召集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等部门以及接兵部队集体审定兵员。
区、县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和接兵部队,依据军兵种对兵员的要求,在审定的兵员中,择优批准政治、身体、文化、年龄合格的公民入伍。
第二十七条 应征公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单位,应当将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张榜公布,接受公民监督。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当履行兵役义务,其所在单位应当支持。
第二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应征公民的批准入伍手续,并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被批准入伍的公民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注销手续。
有关单位应当按时向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移交被批准入伍公民的档案材料。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新兵输送一天前,在其所在地与接兵部队办理新兵及其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并协助接兵部队将本地区的新兵安全、按时送达指定的车站、码头。
第三十条 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当为部队接兵人员提供工作条件。
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部队接兵人员协助征兵办公室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第六章 优待和安置
第三十一条 本市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有权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的各项优待。
第三十二条 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平均标准,为上一年本市职工年均工资性收入。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平均标准,为上一年义务兵原所在的乡、镇或者区、县劳动力年均收入。
义务兵原所在单位职工工资性收入高于优待金标准的,原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其补贴。
第三十三条 城镇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按以支定收的原则在本市市区和城镇筹集;农村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以支定收的原则在本乡、镇或者本区、县范围内筹集。
优待金的筹集范围、发放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局和市农业委员会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应征公民入伍后享受以下优待:
(一)原租赁的公房,租赁和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
(二)其家庭住房分配或者拆迁配房时,应当享受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
(三)原农村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
(四)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有关优待。
第三十五条 义务兵退役后,区、县安置部门应当会同其原所在单位或者地区,对其进行上岗前的培训,优先安排上岗或者就业;其待遇应当不低于同工龄的同类职工,服役期应当计为岗位工龄。
义务兵入伍前从事机动车辆驾驶等技术工种的,退役后经有关部门复训考试合格,应当予以核发驾驶证等证书。
义务兵由单位应征入伍的,原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退役后回原单位的,或者录用原无工作单位的退役义务兵,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两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但单位、职工共同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除外。
义务兵退役后的其他安置事项,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市逐步建立和完善义务兵风险基金,基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责令改正,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同地区当年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平均标准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组织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隐瞒适龄公民人数或者不接受征兵任务的;
(三)不实施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四)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五)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六)录用或者录取受到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的公民就业、就学的。
对有前款行为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并可以对其处以同地区当年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平均标准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从事征兵工作的人员在征兵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不改的,在职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待业人员,由劳动部门收回待业证;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逃避、拒绝兵役登记或者征兵体格检查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三)被批准入伍后逃避、拒绝应征的;
(四)转借、涂改兵役证以及违反兵役证其他使用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人员,一年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录用或者录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为他们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专业技术证书,公安机关不得为他们办理出境手续;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并可以处以同地区当
年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平均标准两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连续两年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不改的,或者入伍后在新兵训练期间擅自离开部队被除名的,两年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录用或者录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为他们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专业技术证书,公
安机关不得为他们办理出境手续;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并可以处以同地区当年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平均标准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伪造兵役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伪造的兵役证予以没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分、处罚而有关部门未予处分、处罚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以制发建议书,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处分、处罚。
第四十四条 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受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上级公安机关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