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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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5月21日 生效日期1998年5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经贸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各自现行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努力发展两国在经济、贸易和投资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规定的合作内容包括:
  (一)两国间的商品和有关服务贸易,服务贸易系指与商品贸易直接有关的运输、过境、保险、支付等业务。
  (二)缔约双方同意在工业、农业、贸易、公共工程和其它经济技术领域兴办发展项目。
  (三)缔约任何一方的自然人或法人在另一方的领土上投资兴办合资或独资企业。
  (四)在经济、贸易领域交流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提供培训和咨询服务;交流经济和贸易信息。
  (六)缔约双方已经达成和今后可能达成的其它任何形式的经济贸易合作项目。

  第三条 为了促进两国贸易发展,缔约双方同意在以下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对进口、出口、转口、过境货物所征收的关税和其它费用;
  (二)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规章、程序及办理海关手续;
  (三)发放进出口许可证的手续。

  第四条 第三条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经给予或将要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任何一方因已成为或将要成为任何关税同盟、共同市场、自由贸易区或货币区成员国而产生的优惠和便利。

  第五条 本协定规定的商品贸易将在缔约双方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从事经贸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所签贸易合同的基础上进行。

  第六条 按照本协定规定进行的贸易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双方商定的其它货币支付。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企业家、企业家团组互访;鼓励本国企业在对方国家举办展览会及参加博览会;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对方国家的企业举办展览会和参加博览会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下述物品相互免除关税:
  (一)只用于广告和宣传的商品样品;
  (二)事后将要运回的博览会和展览会的展览品,包括在展览会中展示或示范用的货物、物品;为示范展出的机器或器具所需用的物品和展览者设置临时展台的建筑材料及装饰材料;
  (三)其他根据暂时进口规定进口的货物、物品。
  上述商品如在进口国销售,出口方应根据当地的法律和法规交纳关税和其他税费。

  第九条
  (一)为监督本协定的顺利执行,讨论和解决两国经贸合作以及在本协定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缔约双方同意成立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
  (二)混委会每两年在北京和尼亚美轮流举行会议。会议日期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适用,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至少在期满前九十天,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期满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尚未执行完的经贸合同继续有效,直至全部执行完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尼亚美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签字)            (签字)
    孙 广 相         马曼·桑博·西迪库
   外经贸部副部长        外交和非洲一体化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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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督察证件和督察标志使用管理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督察证件和督察标志使用管理规定
1998年8月11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督察队伍的正规化建设,保障督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十四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督察证件由公安部统一制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三条 督察证件式样为54mm×85mm塑胶卡,正面印有警徽、“督察”字样和编号;背面印有持证人照片、姓名、单位、警号、制证机关名称。
第四条 督察头盔为GA98--105型警用头盔,头盔两侧标有蓝色黑体“督察”字样。
第五条 督察专用汽车和摩托车标有蓝色黑体“公安督察”字样标志,车身颜色和“公安督察”字样位置适用《警用车辆管理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第六条 督察人员公开执行督察任务时,应着应季人民警察制式警服,在警服左胸上方位置佩戴督察证件;还可佩戴头盔、白色武装带、手套及工作包。
督察人员着便装执行督察任务时,应随身携带督察证件,必要时应出示督察证件。
第七条 督察人员驾驶督察专用车辆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灯、警报器。
第八条 督察证件为督察人员专用,非督察人员不得持有和使用。
督察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督察证件,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如有损毁、遗失,应逐级报告发放机关,申请补发。
督察人员调离督察部门时,必须将督察证件和有关专用装备交回发放单位。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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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督
| |察
| 督 察 |证
| |件
| 01--01234 |正
| |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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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照 |督
| 片 |察
|姓名 |证
|单位 |件
| |背
|警号------------ |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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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察头盔(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2007年1月31日由时任外交部副部长张业遂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引渡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