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一九九四至一九九六年文化、新闻合作执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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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一九九四至一九九六年文化、新闻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也门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一九九四至一九九六年文化、新闻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4年4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政府一九八0年四月二十三日签署的文化科学协定,为加强和发展两国文化、新闻方面的合作关系,同意签署两国一九九四至一九九六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条款如下:

            一、文化、艺术方面

  第一条 双方互办电影周、艺术展、摄影展、图书展、艺术节,以介绍两国的文化、艺术成就。

  第二条 两国互派二十人的艺术团赴对方国家访演一周。

  第三条 中方视财力向也方艺术学院提供部分乐器、颜料及灯光、音响设备。

  第四条 双方鼓励在考古、古籍和博物馆方面进行如下合作:
  1.也方接待一至二名中方考古和博物馆方面专家访问,其专业和细节将通过双方换文确定。
  2.中方接受二名也方文物擦洗、修缮和博物馆管理方面人员来华培训。

  第五条 在双边文化范畴内,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监督下,中方为保护也门共和国萨那和希巴姆两古城的国际活动向也方提供可能的援助和支持。

  第六条 双方鼓励在杂技方面进行如下合作:
  1.也方接受两名中国杂技教练在也门杂技团执教。
  2.中方接受三名也方杂技运动员赴华培训,使之成为杂技教练。
  3.以上项目的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七条 双方互派由文学家、作家和艺术家四人组成的代表团进行为期两周的访问,旨在交流经验,互办展览和其他文化、艺术活动。

  第八条 双方互派由三人组成的文化代表团访问,考察对方文化活动和交流经验。

  第九条 双方鼓励两国的文化机构和创作协会建立直接的联系。

  第十条 双方鼓励在电影和戏剧方面进行如下合作:
  1.中方为也方儿童木偶剧的发展提供帮助。
  2.两国电影和戏剧工作者互访,进行业务和经验交流。

              二、新闻方面

  第十一条 双方鼓励中国新华社和也门萨巴通讯社之间的合作。

  第十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的广播、电视方面的记者和工作人员互访,进行业务和经验交流。

                三、总则

  第十三条 送展方负担展品运抵承展方费用,承展方负责组织、安排、海关手续、展览、展厅和广告宣传及其费用。

  第十四条 派遣方负担代表团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费用。

  第十五条 也方根据双方达成的具体协议负担中方专家的生活费。

  第十六条 有关培训时间、费用负担问题,双方通过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本计划不排除双方一致同意的本计划外的增加和修改的项目。

  第十八条 本计划有效期三年,期满可延续。
  本计划于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四日在萨那签字,一式两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也门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范中汇               胡沙姆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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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巩固壮大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村、组(社)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组(社)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组建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定组织《章程》,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行使集体资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权。
尚未成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暂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二章 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 集体资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林地、荒地、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建购置的房屋、运输工具、农业机械、机电设备、林木、牲畜、小型农田水利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办的乡镇企业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与外商合资或合作企业及共同集资建设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所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五)国家、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捐赠的财物及其形成的资产;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生产经营者收取的专业承包费、租金,向农户收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等,以及使用农民义务工(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所形成的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八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平调、侵占、损坏、哄抢、贪污、挪用、私分和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九条 除依法征用土地和进行产权交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改变集体资产的集体所有性质。
第十条 对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的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者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由当事者申请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要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向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报告和登记。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保障集体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不断增值;
(四)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五)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六)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年终公布财务帐目,接受本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资产管理活动中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其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年度农民依法承担费用和劳务的预算、决算;
(三)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及变更;
(四)较大投资项目;
(五)重要资产的处置;
(六)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管理使用制度,确定专人管理,建立固定资产帐簿,定期盘点,按规定提取折旧费,对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帐实相符。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支业务必须要有合法的原始凭证,严格开支审批手续,保证资金的安全。
第十七条 依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提取的乡统筹费属于集体资金,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严格按规定的用途和范围使用。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定期向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填报集体资产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县、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要根据收益情况合理确定分配与积累的比例。集体积累部分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公益事业和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事业建设。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在集体资产管理、使用中出现的违章行为按其组织《章程》规定处理。

第四章 资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要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壮大集体经济实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资产可实行承包、租赁、拍卖、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等多种经营方式,保证其资产的增值。
第二十三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确定承包费或租金,依法签订承包或租赁合同,禁止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加入农村合作基金会。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者应依法保护基本农田、水利设施等生产资料,使其充分发挥效益;根据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审计
第二十六条 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资产拍卖、转让、产权交易等产权变更的;
(三)进行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清算的;
(四)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七条 集体资产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依法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或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集体资产的评估结果,按权属关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并经县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鉴证后,方具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经济活动和其主要负责人离任;使用乡统筹费及义务工(不含国家使用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单位的有关经济活动,必须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在审计终结时,必须向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审计报告和审计处理建议。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依据审计报告和审计处理建议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作出审计处理决定。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处理决定的情况,有关部门应协助其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和资产评估的收费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以及平调、侵占农村集体资产的行为,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工作人员所在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该机关或该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依法进行赔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其承包或租赁合同无效,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处以其月报酬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拒绝接受审计,或不定期公布帐目,重大事项不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的,对责任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对责任人处以其月报酬二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非法改变集体资产的集体所有性质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对单位处以违法金额5-10%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其月报酬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侵占、损坏、哄抢、贪污、挪用、私分集体资产情节轻微的,应责令其限期退还或恢复原状;情节严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处以其造成损失金额10-20%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0日

青海省实施《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青海省实施〈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8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青海省实施《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运输安全保护及与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铁路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青藏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铁路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技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铁路运输企业对铁路线路、设施、设备的巡查、维护。对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铁路运输企业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权制止。
  第六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协调解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公安、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与铁路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共同做好与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铁路护路联防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制止各种危害铁路治安和影响列车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铁路护路联防组织、公安机关和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和铁路运输安全协调机制,做好铁路运输安全保护和铁路沿线治安工作。
  第八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畴,并作为当地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铁路沿线各州(地、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牧)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应当逐级签定护路联防责任书,把爱路护路责任落实到单位(村)和户。
  第十条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居(村、牧)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应当加强对牲畜饲养户、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以及其他居民的铁路运输安全常识和法制教育,预防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发生。
  第十一条 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铁路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和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条例和本办法的宣传贯彻工作,定期开展有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和爱路护路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教育管理部门和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开展铁路运输安全常识和法制教育,组织形式多样的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未成年人自我安全防护和爱路护路意识,预防未成年人实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或受到伤害。
  第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做好铁路与道路平交道口的警示灯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管理和维护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铁路与道路平交道口警示标志和路段标线的设置、管理和维护工作。
  铁路管理机构发现警示标志、路段标线损毁或遗失的,应当立即通知有关管理部门,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铁路道口的设置应当纳入城镇和乡村建设规划。铁路沿线人民政府和铁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方便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铁路道口和人行过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和人行过道。对未经批准设置的平交道口,铁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和铁路管理机构应当研究制定方案,限期取消。
  第十五条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依照条例的规定设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排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沟渠以及其它设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采取防渗、加固、疏通等防护措施。对采取防护措施后仍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拆除。
  对直接向铁路线路保护区内排放污水,侵蚀污染铁路线路、通信设施、造成路基病害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沟渠、管道等设施,铁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迁移。
  在防护网、围墙、栅栏附近倾倒、堆放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清除;造成防护网、围墙、栅栏倒塌或损毁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铁路防护网或栅栏内放养牲畜。
  当事人驱赶牛羊等牲畜确需穿越铁路的,应当从行人过道、铁路道口、桥涵或者专用通道通过。
  第十八条 行人或者车辆穿越铁路线路时,应当从行人过道、铁路道口、桥涵或者专用通道通过。
  桥涵和专用通道建成后,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各自职责保障行人和车辆穿越铁路线路道路的通行的条件。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和防护网、栅栏等专用金属器材。铁路沿线各级公安、工商、城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打击违法收购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和防护网、栅栏等专用金属器材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铁路运输设施、设备、铁路标志的义务,发现破坏、损坏或者侵占铁路运输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及其他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有权向铁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铁路护路联防组织检举、报告,或者及时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接到检举、报告的部门或者接到通知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铁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受理公众检举、报告,根据职责及时查处举报案件。
  铁路管理机构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对检举、报告危及铁路运输安全情况属实,贡献突出的,给予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实施击打列车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成年人实施击打列车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行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铁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现铁路运输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其他行为,由铁路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铁路运输安全事故,铁路管理机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并及时恢复行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