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结合学习《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加强保护知识产权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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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结合学习《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加强保护知识产权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结合学习《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加强保护知识产权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科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中国专利局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科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中国专利局关于结合学习《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加强保护知识产权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科委,外经贸厅(委、办),工商行政管理局,版权局,专利管理局(处):
6月16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该书通过大量事实,详细阐述了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立场和态度,系统介绍了中国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的现状,以及中国积极承担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义务等方面的情况,是一份重要的文件。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于经济发展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文化繁荣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它既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保证,又是我在开展国际间科学技术、经济、文化交流与合作中,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必要条件。保护知识产权,是我国改革开放政策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
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进一步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提高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有必要结合学习《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广泛深入地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加强经济、科技及文化艺术界知识产权领域专业人员的培训
,尤其是要加强对上述各界有关领导的培训,增强他们的知识产权意识。为配合开展这次知识产权宣传教育工作,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发表《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5种外文版的同时,已责成五洲传播出版社正式出版《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中文版,在国内市场公开发行。中文
版除收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正文外,还附有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技术合同法、科学技术进步法、民法通则,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有关决定或行政法规、规章。希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科委,外经贸厅(委、办),工商行政管理局,版权局,专利管理局(处)采取各种灵活有效的办法和形式,充分利用此书,切实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使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取得新的更大的进展。



1994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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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 52 号

 


  《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7月
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
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村)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保障城乡居(村)民基本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相结合,并实行公平、平等、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组织和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委会在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具体实施。
各级财政、劳动、统计、物价、工会等部门和有关组织应配合、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省、市、县民政部门职责:
(一)组织调查研究、制定本级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提出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步骤,组织、落实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
(二)指导、督促、检查下一级民政部门开展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三)负责管理本级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称保障资金);
(四)负责制定本级年度保障资金预算和决算报告;
(五)负责实施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统计汇总、档案管理;
(六)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困工作;
(七)负责有关部门工作的协调;
(八)市、县民政部门负责保障对象的审批和保障金数额的确定。
第六条 省、市、县财政部门职责:
(一)配合民政部门实施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拟定具体的保障标准及实施办法;
(二)负责落实和检查本级保障资金的预算和筹集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三)对本级民政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的保障资金的预算进行审核,按用款计划保证拨付;
(四)审查本级民政部门编制的每期报表及年终决算,按规定汇总上报;
(五)检查、监督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和健全保障资金财务制度,保证会计核算的准确,并定期上报。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一)按照县民政和财政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组织、落实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二)对申请者的收入情况、生活困难程度进行审核;
(三)负责对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复核;
(四)提供咨询服务;
(五)发放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六)依法调查、处理骗取、冒领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违法行为;
(七)负责本乡镇、街道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
(八)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职责:
(一)接受居(村)民的申请,组织对申请者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对;
(二)张榜公布保障对象的名单;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负责对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复核。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职责:
(一)负责对本部门、单位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下(待)岗人员、失业人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出具有关证明;
(二)准确提供本部门、单位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者的工资收入、各种生活补助收入和各种救济收入(含临时援助、资助)的数额和领取的时间,及申请者下(待)岗、失业的日期。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有本辖区内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主要有以下四类人员:
(一)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和下(待)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不包括农村五保对象)。
第十一条 申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一般家庭生活水平的;
(二)家庭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有超出家庭人员居住面积需要并用于牟利的房产或其他不动产的;
(三)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参加劳动的;
(四)违反《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四章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家庭全体成员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等收入;
(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养老金、赡养费、抚养费等;
(四)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时前6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家庭收入属一次性收入时,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第十五条 凡年满18周岁至女性年满55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按月领取工资或劳动报酬的城乡居(村)民按实际月收入计算收入。城乡居(村)民的其他非固定收入计算方法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抚养)费;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先支出赡养(抚养)费,如果被赡养(抚养)人不在同一家庭,则将应付的赡养
(抚养)费除以被赡养(抚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赡养(抚养)人的赡养(抚养)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条中第一类保障对象如其原来享受的生活救济标准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原救济标准发放。
第十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的抚恤金等;
(二)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保健费;
(四)丧葬费。

第五章 保障标准
第十九条 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以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的原则,结合当地下列因素:
(一)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五)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财政预算安排。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财政和乡镇、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共同负担。
第二十三条 实施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办法,应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的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安排,应由乡镇和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负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第二十四条 建立保障资金预决算编制和报表制度:
(一)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依据保障对象的人数及应补差金额数,提出下一年度的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同级人大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支出预算计划;
(二)民政部门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预算计划,按照实际保障对象人数编制每月(季)实际发放保障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根据月(季)支出计划定期拨款到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程序负责发放;
(三)县民政部门于每月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本县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上月支出月(季)报表;地级市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每年7月10日前和下一年1月10日前向省财政部门、省民政部门报送本市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上、下半年支出半年
度报表;
(四)保障金的结余,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结转下年度使用,统一列入下年度保障资金支出预算计划。
第二十五条 保障资金的财务管理:
(一)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按照预算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街道(乡镇)民政部门必须建立保障对象分户基本情况登记表册(含家庭人员、收入来源、领取保障金时间等),并根据家庭人员和家庭收入增减变化进行调整,县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该设置保障资金明细帐;
(三)街道(乡镇)民政部门发放保障金时,必须使用省统一印制的《××年××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登记表》,并以此作为财务记(入)帐的原始凭证;
(四)保障金的支出,列入政府预算支出科目,用于反映城乡居(村)民的最低生活保障费。
第二十六条 保障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检查、审查和监督。

第七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 保障对象申请保障金,由申请者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三份),并出具单位及家庭收入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居(村)委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者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将申请者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10日内对申请者家庭情况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报送所在地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县民政部门应在10日内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确定救济数额,将《申请表》一份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一份留存归档,一份发回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为发放保障金的依据,并同时下发《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
下简称《领取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居(村)委会应及时将批准的保障对象名单、保障金额等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章 保障金发放程序
第三十二条 对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应当自作出批准之日的当月计算,领取期限除城市“三无”人员为一年,其它人员为半年,领取期限届满后,应在届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如不重新申请,则取消其保障资格,收回《领取证》。
第三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每月将本级负担的保障资金足额下拨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每月按规定发放。保障对象持《领取证》、身份证和户口簿,每月按规定日期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取保障金。
第三十五条 每月保障金发放结束2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年××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登记表》(附本或复印件)报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章 保障金变更转移
第三十六条 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村)委会必须定期对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核。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收入情况,接受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村)委会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当月向居(村)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办理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和停止发放保障金的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停发保障金的对象必须将《领取证》交回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回县民政部门核销;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的对象应重新填写《申请表》,进行再次审批。
第三十九条 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户籍所在地因迁移发生变动的,应办理保障金领取转移手续。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或收取贿赂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最低保障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四十一条 对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或多领保障金的,由发放保障金的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保障金。
第四十二条 对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由发放保障金的部门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申请保障金未得到答复,或者申请者认为自己符合条件而未被批准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995年4月20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在自治州境内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保护与计划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地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科学研究,创造条件开展人工培植和人工种植。

第四条 自治州和县人民政府的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农牧部门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管理和保护,按照国家重点保护名录分级标准和管理规定执行。自治州需要重点保护的野生中药材物种名录、菌类植物资源名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第六条 自治州境内的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实行计划采挖、采集,每年的采挖、采集计划由县农牧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必须办理许可证。许可证由县农牧部门统一制定、核发。

第八条 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进行,并保留部分母株,严禁灭绝性采挖。

第九条 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应交纳资源补偿费。征收的资源补偿费专款用于资源的保护、管理、培育和奖励等。

第十条 农牧民在自己承包的草地、林地上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可免办许可证,免交资源补偿费。转让或聘请他人采挖、采集的,按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在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及科研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条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农牧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办理许可证,强行采挖、采集的,没收其工具和非法所得;造成资源破坏的,视情节轻重,并处非法所得的1一3倍罚款;

(二)不在规定的时间及指定的区域内采挖、采集和进行灭绝性采挖、采集的,没收其工具和非法所得;造成资源破坏的,视情节轻重,并处非法所得的2—5倍罚款;

(三)拖欠资源补偿费的,按应交纳数额加收滞纳金。罚没处罚必须出具财务专用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抗拒、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农牧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30日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当事人逾期对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